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237號
TCHV,93,上易,237,200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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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鄧祖琳,嗣變更為乙○○,業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爰列乙○○為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一一O六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 上訴人為管理人,惟上訴人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 所示、面積O.三六六四公頃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農作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B部 分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一一O六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 B部分所示、面積O.三六六四公頃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准許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 件上訴。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訴外人韓張有、張淼、李福潮原均非被上訴人所屬武陵農場之農墾員並無配墾之 土地,其三人在武陵農場林轄區內共同濫墾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間,韓張有向 武陵農場提出就地安置申請,因此受武陵農場配墾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一一 ○六地號土地,惟張淼及李福潮二人並未同時申請安置,其二人所開墾之土地, 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辯以其係向張淼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無法主張為有權 占有。鈞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函查張 淼是否為受武陵農場安置之墾員,業經武陵農場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武產 字第0930002289號函覆:「張淼君未完成安置手續,並非本場安置之 場員」等語,故上訴人辯以張淼為武陵農場之墾員一節,並非事實。按本會各農 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㈠繼耕間接安置申請人必須為亡 故場員之配偶、已成年之親生子女、或在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完成戶籍登記之 已成年養子女,上訴人於鈞院稱:轉讓人張淼已經去世等語,可知苟如上訴人所 稱張淼是武陵農場之安置墾員,而已過世,依上開繼耕作業要點,張淼之配偶及 子女可向武陵農場申請繼耕,然並無此事實,足證張淼並非武陵農場安置之墾員



。次按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 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 ,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可知縱使張淼確係武陵農場安置之墾員,惟因雙 方就配耕之土地亦僅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無法因此取得系爭土地 之占有權利。又使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貸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張淼如為武陵 農場安置之墾員,被上訴人尚得依上開規定,隨時請求張淼返還受配耕之土地。 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 點㈠規定場員對配耕土地,必須自任耕作,嚴禁出租、轉讓、委託民間經營, 非經農場核准,不得委託代耕或變更用途,否則一律無條件收回土地,並予除名 ,可證張淼之轉讓行為違反上開作業要點,被上訴人自可無條件向張淼請求收回 土地,並予除名等語。
五、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韓張有、張淼、李福潮、陳松 賢四人所開墾,七十四年才分開耕作,當時張淼申請分割,被上訴人亦同意其分  割,足見;被上訴人有准許張淼耕作,張淼為有權耕作者。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  一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之代價向張淼購買系爭土地內約  O.四OOO公頃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果園等作物,上訴人已使用十八年之久,  當時契約約定如有產權不明之問題,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張淼應返還上開價金、  及五十萬元違約金等語置辯。
六、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派人調查時,上開開墾之四人決議由韓張有一人向被上訴 人所屬之武陵農場申請就地安置,其餘三人為隱名合夥人,共同使用台中縣和平 鄉○○段一一O六地號土地,並訂立書面合夥契約書為證。又系爭土地名義上雖 為隱名合夥,惟實際上係各別使用特定部分,並非公同共有,且張森、李福潮為 有自謀生活之榮民身分,為能確切保障自己之權利,故於七十四年由張森、韓張 有、李福潮等聯名向武陵農場申請將土地分割,並就地安置,該場以於五十七年 調查濫墾時,僅韓張有一人出名承擔責任,惟張淼、韓張有及李福潮三人皆為自 謀生活榮民,共同耕作環山段一一0六號、面積一點六公頃土地,能否准如所請 未敢決定,乃函報被上訴人請示,有武陵農場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74)武 農字0九五六號函可證,而武陵農場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以(74)武產字第 一二二0號致張淼函稱:「台端申請就地安置本場一案,因台端與韓張有、李福 潮共同耕作,請於土地分割後九月十日前檢具地籍圖分割謄本,送場憑辦」,可 證張淼因共同耕作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嗣其未能使用該土地,乃將 其應有部分轉包給訴外人林光源林光源至七十五年底亦表示不再承包,願將七 十六年至八十四年止之承包權利放棄,而被上訴人亦為榮民,於七十五年十一月 十日以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向張淼購得系爭土地,連同地上建物、農作物及家俱



等全部,足見;上訴人自係承繼張淼之占有權源。系爭土地在武陵農場旁,上訴 人使用已逾十八年,該場職員皆知上訴人受讓張淼之權利,為實際占有耕作系爭 耕地之人,迄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前,均無人對上訴人之權利有異議,類似上訴人 之情形,就武陵農場而言,比比皆是,其他地區之權利轉讓情形,則更普遍。再 者,被上訴人主張張淼未於七十四年向被上訴人所屬武陵農場申請安置,而稱被 上訴人並無張淼申請就地安置之任何資料,係企圖湮滅證據,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函件,已足証明張淼確實有辦理申請就地安養而獲土地之使用權等語。七、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一一O六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 人為管理者,上訴人目前占用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O.三六六四公頃 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 場照片等件為証,並經原審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一節,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八、經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韓張有、張淼、李福潮陳松賢四人共同 開墾,該四人決議由韓張有向被上訴人所屬武陵農場申請就地安置,其餘三人為 隱名合夥人,共同使用台中縣和平鄉○○段一一O六地號土地,而張森、韓張有 、李福潮於七十四年間共同向武陵農場申請將土地分割,並同時申請就地安置事 宜,而經該場通知應於該土地分割後之七十四年九月十日前檢具地籍圖分割謄本 送場憑辦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四人之書面合夥契約書、武陵農場七十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74)武農字0九五六號函、及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74)武 產字第一二二0號函等件為証(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土地就地安置事宜,嗣後僅訴外人韓張有向武陵農場提出申請,並受武陵農場 配墾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一一○六地號部分土地,而訴外人張淼(已死亡) 及李福潮二人並未申請安置事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武陵農場七十四年七 月二十四日(74)武農字一0七五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武產字第0九 一0000九五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又經本院函 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查明訴外人張淼是否申請就地安 置一節,亦經該農場以訴外人張淼並未完成安置手續,張淼並非該場安置之場員 等情,亦有該場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武產字第0九三000二二八九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足見;訴外人張淼並未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申請就地安置, 即難認訴外人張淼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上訴人辯以訴外人張淼因上開共 同耕作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云云,顯不足採。按訴外人張淼既末取得 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則上訴人縱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六十七萬二千九 百元輾轉向訴外人張淼購得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等情屬實,亦屬無權占有,上 訴人所辯其係承繼訴外人張淼之占有權源,且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耕作,為有權占 有云云,均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 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O.三六六四公頃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 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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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