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擔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56號
TCHV,93,上,56,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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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分擔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對造上訴人甲○○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其餘上訴及乙○○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稱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 人蔡惠然陳金錐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同為樺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樺進公司)之股東。因樺進公司資金調度需求,而於同年五月七日向台灣銀行借 款,由兩造與蔡惠然陳金錐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債務,嗣由伊單獨 償還餘欠之本息共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十元。再訴外人蔡惠然前 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為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銀行)借款,亦嗣由伊償還餘欠本息一百六十三萬一 千八百三十五元。又訴外人蔡惠然陳金錐就台灣銀行借款部分,雖同為連帶保 證人,但其等已不能償還其分擔額,其不能償還之部分,應由兩造按比例分擔。 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以下稱上訴人乙○○)應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甲○○其 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份假執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 均廢棄;㈡右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二萬零三 百零六元整,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聲明,請准上 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值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對於上訴人乙○○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乙○○則以:伊係受詐欺始擔任系爭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三百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該擔保放款借據,係時任台銀宜蘭分行經理林義忠偽造文書,將已宣稱作 廢之空白借據,偽填三百萬之借額,借屍還魂加以行使:依法應不生任何法律關  係效力,伊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上訴人甲○○請求伊分擔本件債務,洵無  理由,且台灣銀行前亦曾就伊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為執行獲償,毋庸再分



  擔上訴人甲○○所清償之金額,況上訴人甲○○於清償時,亦未通知伊;又本件  連帶保證人之一陳金錐雖於八十三年間去世,然遺有配偶陳蕭清蘭、子女陳佩芳  、陳星逸、陳佩雨為繼承人,且各該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是以本件倘陳金錐有應分擔之債務,已由陳蕭清蘭陳佩芳陳星逸、陳佩雨  四人共同繼承之。被上訴人甲○○指稱陳金錐已去世,無支付能力,應由上訴人  乙○○一併負擔債務云云,誠屬無稽。至關於本件蔡惠然向台中三信借款二百萬  元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即伊簽名與印文係出於偽造,伊自不應負擔連帶保證人  責任以及債務分擔責任;雖民國七十八年間三信銀行曾聲請假扣押伊財產,七十  五年間亦曾聲請假扣押,二件曾經併案,惟民事假扣押係採密行主義,伊僅能收  到法院假扣押裁定書,如何能知悉因何原因遭假扣押?當時伊聲請法院命債權人  三信提起民事訴訟,亦未據三信起訴,自無從得悉系爭借據簽名印文偽造之情,  迨上訴人甲○○出面主張分擔債務於原審起訴,附呈系爭借據,伊始知悉系爭借  據簽名印文偽造之情,而偽造之嫌疑人蔡惠然早已逃亡國外多年,提起刑事告訴  有何實益?是以乙○○並未另提起民刑事訴訟,何況本件三信之執行名義僅為假  扣押裁定,並無與勝訴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伊自得抗辯系爭借據簽名印文偽  造,且該三信借款二百萬元部分,受償之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並無  法證明係上訴人甲○○出資清償,甲○○此部分主張乙○○應分擔債務云云,亦  無理由:再者,訴外人蔡惠然曾書立「覺書」予兩造,該「覺書」載明;關於台  中市三信貸款肆佰萬元,將來如有帳項不清時,本人(指蔡惠然)願意負全責賠  償(以台中市南區○地○○○段叁肆叁伍號土地一筆提供擔保)等字樣,何以上  訴人甲○○會有清償之情事?且既有土地供擔保,嗣後無論遭拍賣或出售土地所  獲償之款項,亦應扣除,上訴人甲○○如有所得,亦應按比例返還?又有關該筆  三信銀行之借款,上訴人甲○○係提出銀行出具之「暫收據」為清償證據,尚不  足為憑,應以實際收據為準;另伊就訴外人蔡惠然向華南銀行借款,而由兩造為  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曾清償三十萬元,此部分金額,上訴人甲○○亦應平均分擔  ,伊自得以之抵銷,上訴人甲○○主張渠亦清償廿五萬元云云,要不可採等語置  辯。原審判決如前所述,上訴人乙○○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  ○部份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上訴人甲  ○○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就前開訴外人樺進公司與蔡惠然分別向台灣銀行及三信銀 行之借款債務俱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甲○○償還上揭二筆債務各為三百零八萬 一千二百十元及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之事實,雖為上訴人乙○○所否 認,但已據上訴人甲○○提出台灣銀行擔保放款借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六 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清償憑據、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出具之暫收據為 憑,且經證人即台灣銀行經辦職員游榮文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原經理江柏齡 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據原審法院函詢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及三信銀行查復屬實,分 別有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宜蘭營字第○九二○○○六七九三一 號函及三信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三信銀台中字第一九四九號函在卷可憑,堪認 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乙○○雖辯稱:係受詐欺始擔任該系爭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三百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台灣銀行亦曾就上訴人乙○○之提存款為執行受償,而三信銀行部分,  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即伊簽名與印文係出於偽造,伊自不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  以及債務分擔責任;且訴外人蔡惠然曾交付「覺書」載明提供土地擔保,自應扣  除該筆擔保土地拍賣或出售獲償之款項,再按比例分擔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乙○○就訴外人樺進公司對台灣銀行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者,除本 件系爭債務外,尚有另一筆借款債務,該二筆債務均經台灣銀行訴請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分別判命上訴人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確定在案,已據原審法院函 調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及第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核 閱無訛,並有各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乙○○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遭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號判決駁回確定,上 訴人乙○○抗辯受詐欺乙節,已於各該事件審理中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所 辯與常情相違,而不被採取,其於本件審理中,雖以: ⑴彰化縣調查站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廿一日晚間假甲○○住宅訊問關係 人甲○○,並製作調查筆錄,其間甲○○明確陳稱:「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七 日董事長蔡惠然通知我及乙○○陳金錐等人前往花蓮,表示有一張兩萬美 金的LC要拿去貸款,以便支付當天的票款,蔡惠然並表示要拿去宜蘭台銀 分行貸款,並說該分行經理林義忠係他學生‧‧‧」、「‧‧‧當時經理不 在,到約三時半左右經理才來,經理林義忠隨即叫承辦人(不知名)拿空白 借據要我們三人蓋章簽名(我、乙○○陳金錐),當時我僅簽名但並未蓋 章,林經理說不行,即要我、乙○○陳金錐等人另外在一張空白的放款借 據簽名蓋章‧‧‧」、「是的,該(三百萬元)擔保放款借據上的簽名是我 親自簽名無訛,當時台銀宜蘭分行拿該放款借據要我簽名蓋章時,我以為是 前述LC兩萬美金之貸款借據,等我簽名後發現該借據之借款金額欄竟然空 白未填金額款項,我認為不妥,遂沒有蓋章,當時我認為沒有蓋章該擔保放 款借據應該無效‧‧‧」等語。
⑵另甲○○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亦曾 共同具狀答辯陳稱「‧‧‧當時言明擔保貸款金額為美金二萬元整,而由原 告台銀宜蘭分行經理林義忠拿出乙紙空白放款借據供答辯人等簽名蓋章,即 先行放款供樺進公司電匯回花蓮應急,然因係空白放款借據,故答辯人甲○ ○簽名後即拒絕蓋章,當時原告宜蘭分行林義忠經理即表示該份甲○○未蓋 章之放款借據『作廢』,答辯人等深信不疑,不意今日原告卻又以該份業已 『作廢』之放款借據作為起訴之依據,且擔保貸款金額竟高達三百萬元之譜 ‧‧‧」等語。
⑶佐以與本件同係連帶保證人之陳金錐(已去世)於宜蘭地院民事庭親自陳述 :「七十五年五月七日有到過宜蘭分行為連帶保證借款,言明以二萬美金為 限,簽名蓋章之放款借據係空白,被告(乙○○陳金錐)不疑有作假,甲 ○○簽妥名字後發現借據係空白,不願保證,該張借據即予作廢,而銀行經 理要求再簽名另張空白借據替換」等語互核,若合符節。是當時甲○○所為 相關陳述,應屬實情。




⑷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偽造文書案件 中亦供陳:「當時我有在一張空白借據上簽名沒有錯,‧‧‧當時我只有簽 名沒有蓋章」,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偽造文書案 件受訊時甲○○稱:「三百萬(借據)是我簽的」等語,足徵當時兩造所共 同簽立之借據係「空白借據」,當時簽借據原意欲向台銀借貸美金二萬元( 折合新台幣七十四萬元),未料事後遭到林義忠偽填三百萬元於其上持以行 使之。
⑸訴外人林義忠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偽造文書案件 受訊時曾稱「蔡惠然有向我借錢沒錯,銀行的錢均是撥到樺進公司帳戶,‧ ‧‧蔡惠然沒有還錢」,嗣後翻供稱「(蔡惠然向我借的四百三十一萬元) 是公司欠的,因為錢是匯到樺進公司去的,這是公司應付款項,包括應付帳 款及應付票據,是公司欠我的錢」云云,查林義忠於刑案一審自承曾自樺進 公司上開借貸款項中取得部分金錢,蓋因蔡惠然個人積欠渠金錢故爾,但蔡 惠然個人之債務,如何能令樺進公司償還?此實乃典型掏空公司資產之經濟 犯罪,經刑案自訴代理人質疑後,林義忠為圖卸刑責,向本院刑事庭改口供 稱係償還樺進公司向伊借貸之款項云云,經刑案自訴代理人再質疑之,並請 求鈞院刑事庭命被告林義忠提出借款予樺進公司之證明(例如匯款紀錄), 林義忠詞窮稱「我與樺進公司的匯款資料部分,我目前沒有辦法提供」,足 徵其謊言揭穿!
等情抗辯係受詐欺始擔任該系爭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 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惟其所辯縱為屬實,在未經合法撤銷其連帶債務 人之意思表示,並經確定判決免除其連帶債務人責任前,猶不能影響上訴人甲 ○○就本件之請求權,上訴人乙○○所辯自無可取。 ㈡又關於上訴人乙○○所辯:台灣銀行曾就上訴人乙○○之提存款為執行乙節, 經原審法院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及第六○號清償借 款事件案卷,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七號、八十二年度 執字第第八五九號執行卷宗、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所卷宗核閱結果 ,上訴人甲○○就台灣銀行貸與樺進公司之借款,僅就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與上 訴人乙○○及訴外人蔡惠然陳金錐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清償借款事件;至於另筆債務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七 十六年度訴字第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係由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蔡惠然、陳 金錐三人為共同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甲○○並不在內,有上開二判決書可憑, 復有證人即台灣銀行經辦職員游榮文所提出之樺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借外銷 貸款償還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三四頁)。則上訴人甲○○於台灣銀行就上   訴人乙○○之提存款為執行獲償前,向台灣銀行清償由兩造為共同連帶保證人   之借款債務,於清償後,其對其他共同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即已發生,並不因   上訴人甲○○清償時,未告知上訴人乙○○而受影響。至於台灣銀行於上訴人   甲○○完全清償兩造共同連帶保證之借款債務後,係再就上訴人乙○○擔任訴   外人樺進公司對台灣銀行之另筆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連帶   保證人債務,遂對上訴人乙○○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



   七號之提存擔保金為取償(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之明細表)與上訴人甲○○之   求償權無涉。
㈢另上訴人乙○○復辯稱關於三信銀行借款部分,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即伊簽名   與印文係出於偽造,伊自不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以及債務分擔責任;且訴外   人蔡惠然曾交付「覺書」載明提供土地擔保,自應扣除該筆擔保土地拍賣或出   售獲償之款項,再按比例分擔云云。經查:上訴人乙○○初於原審提出答辯狀   即稱:「關於三信銀行借款部分,原以案外人蔡惠然名義借款二百萬元及另以   原告名義借款二百萬元(實為蔡惠然使用),借款屆期後,蔡惠然部分尚欠一   百五十萬元未清償,借款當初,蔡惠然為取信原告及被告二人作為該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免將來有財務負擔,先將台中市○區○○○段三四三之五地號之   土地謄本交由被告保管(原告隨即以誘騙方式取走),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廿五   日書立覺書乙紙予原告及被告二人,言明將來如有帳項(不消即不能償還時)   ,願負全責賠償,並書明以台中市○區○○○段三四三之五地號提供擔保,此   有覺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三四頁),並提出該覺書為據(見原審卷五十頁   ),已經就擔任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為自認,在未合法撤銷該自認前,自不得   由其任意否認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何況其復於原審言   詞辯論時稱「三信是蔡惠然部分,甲○○騙我去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三   一頁),可見上訴人乙○○確有擔任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事後再為否認,要   不足採;又上訴人乙○○所辯訴外人蔡惠然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云云   ,惟本件關於向三信銀行借款債務部分係訴外人蔡惠然本人為主債務人向三信   銀行借款,而上訴人乙○○所辯蔡惠然立具覺書保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   債務,則係由訴外人樺進公司為主債務人向三信銀行借款,該筆債務已據三信   銀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終結在案,二筆債務並非同   一等情,已據原審法院調取台灣花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六號執行   卷宗稽核無訛,上訴人乙○○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上訴人乙○○再抗辯關   於台中三信借款二百萬元部分,受償之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並無   法證明係甲○○出資清償云云,惟上訴人甲○○清償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   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出具之暫收據(見原審卷二   二頁)為憑,且經證人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原經理江柏齡於原審證述該暫   收據之真正在卷,復有三信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三信銀台中字第一九四九號   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二頁),已如上述,且函上所稱以現金二十萬元與   暫收據所載相合,可見上訴人甲○○主張清償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   ,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乙○○另抗辯:上訴人乙○○曾就兩造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蔡惠然積 欠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清償三十萬元,上訴人甲○○亦應負分擔責任,伊自得 行使抵銷權等語。經查:上訴人乙○○上揭抗辯事實,雖為上訴人甲○○所質疑 ,但已據上訴人乙○○提出華南銀行出具之匯款回執聯、收據影本為憑,復經本  院函詢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查復屬實,有該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九三)華花放  字第一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十頁),堪認上訴人乙○○此部分之抗辯  為真實,上訴人乙○○自得就其清償三十萬元部分為抵銷。惟上訴人甲○○抗辯



  其亦清償廿五萬元,並提出書信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五七頁),經證人即承辦人  員蔡昆源結證係上訴人甲○○之筆跡,該書信記載以支票還款情事,再參以華南  銀行花蓮分行稱乙○○清償三十萬元,其餘八十三、四年間之還款情形,因時日  已久,由誰償還已不復知(見本院卷五十頁)之情事,按訴外人蔡惠然既已於七  十五年十二月廿九日出境,迄未入境(見本院卷七四頁),斯時不在台灣境內,  不可能償還,而上訴人乙○○復未主張有償還三十萬元以外之款項,足見上訴人  甲○○償還二十五萬元為可採。則兩造彼此抵銷結果,依據兩造分擔額,上訴人  乙○○尚有餘額二萬五千元可供抵銷。
六、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 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 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不能償還,是指無資力  或死亡等狀況,須償還義務人中有不能償還之事實,其不能償還數額,為其負擔  部分之全部或一部,在所不問。其不能償還之事由,外國立法雖有限定無資力(  日民法四四四條)我民法與德民法均未為此限制。「故為無資力,故不待論」,  其他因一債務人之死亡,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等原因而不能償還,亦包含在內(  史尚寬著債法總則第六四○、六四一頁參照);而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係指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有清償  行為或其他免責行為之情形而言,如連帶債務中之數人均有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  時,各連帶債務人內部之分擔額,應以該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而使全體債務人免  責之總金額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甲○○主張關於上訴人甲○○清償樺進公司積欠台灣銀行債務部分,  因另二位連帶保證人蔡惠然陳金錐已不能償還其分擔額等情,則為上訴人乙○  ○所否認,抗辯稱:應由四位連帶保證人分擔始合理等語。查兩造既均就訴外人  樺進公司向台灣銀行及三信銀行之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而由上訴人甲○○償  還上揭二筆債務各為三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十元及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  ,其中台灣銀行部分,其連帶保證人為兩造、蔡惠然陳金錐,另三信銀行部分  ,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有借據可憑;訴外人蔡惠然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廿九日出  境,迄未入境(見本院卷七四頁),在我國並無財產,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  可據(見本院卷六八頁),顯已無資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另陳金椎經向彰化市  戶政事務所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詢之結果,本件連帶保證人陳金錐雖於八十  三年間去世,然遺有配偶陳蕭清蘭、子女陳佩芳陳星逸、陳佩雨為繼承人,且  各該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以本件倘陳金錐有應分擔之  債務,應由陳蕭清蘭陳佩芳陳星逸、陳佩雨四人共同繼承之,上訴人甲○○  復未能證明上開陳蕭清蘭等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其指稱陳金錐已去世,  無支付能力,應由上訴人乙○○一併負擔債務云云,要不可取。是以台灣銀行之



  三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十元,應由兩造及陳金錐之繼承人平均分擔,其數額為一百  零二萬七千零七十元;上訴人甲○○清償對三信銀行債務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八  百三十五元部分,由兩造平均分擔,其得對上訴人乙○○求償金額為八十一萬五  千九百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  再扣除前開之二萬五千元,得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即為上訴人甲○○  得對上訴人乙○○所求償之金額。
七、從而,上訴人甲○○清償對台灣銀行債務計三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十元、清償對三 信銀行債務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華南銀行之二十五萬元,經上訴 人乙○○抵銷結果,得對上訴人乙○○求償金額為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八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二 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 ○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及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本院之前開判斷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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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