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陸佰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陸佰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約定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清償,遲延履行時,除 本金外,仍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 未按月繳息,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乙○○自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視同全部到期,經聲請對乙○○財產為強制執行,於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僅獲分配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清償部分本金及至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十九 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付利息,及 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固曾於八十四年間擔保訴外人乙○○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惟已 清償完畢,其後其未再簽章同意擔任保證人,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二日之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非其所為,其未授權任何人代理其在該借據上 簽名或蓋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九萬 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約定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清 償,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未 按月繳息,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訴外人乙○○自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視同全部到期,經其聲請對乙○○之財產強制
執行,僅獲償部分本息違約金,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十九元,及自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民執十字第一一二三六號通知及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撥款傳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乙○○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前開款項,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稱:「我所擔保的是八十四年的借款,那 都已經清償完畢,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能將八十四年的契約與八十六年的契約混 在一起要我負責‧‧」(見本院卷㈠一二五、一二六頁),乙○○於八十四年間 向上訴人借款時,與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營業所簽立約定書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 十一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據證人即約定書之對保人江義平結證 稱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被上訴人與乙○○前來辦理貸款,確認被上訴人身分後, 由被上訴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七八至八0頁),並有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0至二一頁)。經本院比對八十四年 八月四日約定書上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對保之筆跡,發現該約定書立約定書人、 對保簽章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丙○○」簽名字跡(見原 審卷二0、二一頁),運筆特性與原審卷二八、四四、六八頁所附之被上訴人自 認為其親自簽名之書狀及委任書狀署名之「丙○○」等筆跡(見本院卷㈠七三頁 ),肉眼觀之,甚為相符,且該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對 保時間均記載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再該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 約定事項所留之印文,彼此間紋線均相符。堪認江義平上開證言,為可採取。 以被上訴人自認擔保乙○○八十四年之借款,及證人江義平之證詞,足認八十四 年八月四日之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為被上訴人簽名蓋章 甚明。被上訴人抗辯,自八十二年即為視障,不可能擔任其弟乙○○之連帶保證 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仍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原為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辦理開戶,此有客戶資料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一0三、一二九 頁),且被上訴人自承前往辦理(見本院卷㈡一三頁),可認被上訴人所稱之視 障,顯不足以影響其為保證之行為,其以此抗辯不可能擔任其弟乙○○之連帶保 證人云云,不足採取。
五、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 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 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 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 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 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一九頁)明載其擔保債務為最高限額 三百十一萬元,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十三條載明「 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豐原市信用合
作社(包括過去或現在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 害賠償等‧‧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即單獨清償之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二0頁),其為最高限額保證甚明,上訴人主張本件為最高限額保證, 應可採取。被上訴人抗辯非最高限額保證,尚難採取。本件最高限額保證,未定 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終止,則主債務人乙○○於三百十一萬元額度內之借款,被 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不因八十四年之借款已清償而使被上訴人之保證 責任解免,被上訴人以其未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因八十四年之借款已清償,其 保證責任已解除云云,亦不足取。因此,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乙○○向上訴人 借款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三百十一萬元之範圍,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保證責任,不因被上訴人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非由 被上訴人親自蓋章而受影響。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在台中商業 銀行(原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所填載之客戶資料(見本院卷㈠一二九頁 ),係其親自前往辦理,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㈡一三頁),該客戶資料 之印文,經比對與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約定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借據上印 文,其紋線相同,被上訴人並稱「依印章的形狀來看應該是同一顆印章,但有可 能是乙○○偽刻的。」(見本院卷㈡一四頁),被上訴人於本院稱該顆印章已遺 失(見本院卷㈡一四頁),本院自無從送請鑑定印文之真偽。惟被上訴人係負最 高限額保證之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有無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借據上之 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不影響其負本件連帶保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該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二日借據上印文為盜刻之印章所蓋用云云,不足採為其不負本件連帶 保證責任之依據。至於對保、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五 月十七日、七月十七日、八月四日,雖有不同,及約定書所載被上訴人住址有誤 ,惟難以此認被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契約係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於本院不得再行提出云云。惟按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程序中,均以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仍以原審提 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其證據,就該保證契約補充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為法 所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 保證為定型化契約,有不公平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為無效云 云,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 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 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 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 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 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 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
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 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內 容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亦非有理。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乙○○之連帶保證人,且為未定期間之三百十一萬 元最高限額保證,乙○○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 六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