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己○○
乙○○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原審雖將王瑞雄生前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契約書上「王瑞雄」之簽名、 印文與系爭遺囑上之「王瑞雄」簽名、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報告 書上記載保單上王瑞雄之簽名、印文與遺囑上王瑞雄之簽名、印文,其印文及字 跡筆劃特徵不符::云云。惟查:
⑴王瑞雄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距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有數年之久,且斯時身 體健康書寫正常,與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病重,距去世僅數天,如此情況下書寫 之筆跡當然不可能特徵完全相符,此為正常之理,惟字跡特徵不符,並不代表即 遭他人偽造。
⑵對王瑞雄之遺囑上簽名,經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四八三號偽造文書等 案再移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為「無法認定」,即並無法判斷遺囑上「王 瑞雄」之簽名非王瑞雄自簽;亦即該遺囑之王瑞雄之簽名被偽造。 ⑶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為證明該遺囑確為王瑞雄所簽及蓋其自有之印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戊○○即提供王瑞雄於金融機構使用之印章之印文供鑑定,證明遺囑 上之印文與在金融機關使用之印文是相符的,足稽遺囑亦由王瑞雄親自蓋印,並 非被偽造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六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及聲請調卷。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被繼承人王瑞雄(下稱被繼承人)因肝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住進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十月十六日出院,因病情 惡化,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度住進中國附醫,住院期間均由被上訴人等輪 流照顧,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被上訴人等未曾見過 有人到病房書立遺囑,因此系爭遺囑顯係偽造,惟上訴人竟謊稱「系爭遺囑王 瑞雄病重時,見證人王秀雲一直在病榻照料,為王瑞雄最信任之人」,顯與事 實不符。
㈡又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僅交代被上訴人等說「他走了之後,姊弟要互相照顧, 互相扶持」,並未提及遺囑一事。被繼承人往生後,被上訴人等才聽說,王秀 雲稱被繼承人立有遺囑。直至十二月下旬,被上訴人乙○○打電話詢問王秀雲 關於系爭遺囑一事,王秀雲陳稱:「王瑞雄遺囑是王瑞雄請律師寫的,土地代 書算坪數的,遺囑是王瑞雄打草稿交予律師,律師打字給王瑞雄看後,沒有疑 義,律師再用手寫遺囑,王瑞雄才簽名,並由律師、土地代書與她三人為見證 人,一齊簽名。」此顯與見證人王秀雲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不相符合。 ㈢再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持中國附醫平面圖詢問見證 人蔡允文、劉瞬杰,謂替王瑞雄代筆遺囑時,究竟在哪棟大樓病房代筆?劉瞬 杰謂係在立夫大樓病房,蔡允文謂是在設有急診室的大樓。又問王瑞雄之病房 有幾張床?劉瞬杰謂是單張床,蔡允文謂是三張床。而三人在原審法院偵查庭 時卻供稱「他們是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從他們服務之仲介公司出發,蔡允 文、劉瞬杰騎同一部機車,王秀雲則騎另一部機車,三人一齊到中國附醫王瑞 雄病房,替王瑞雄代筆遺囑」,甚且劉瞬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到場 時,遺囑內容已經寫好了」,顯然與前述供詞,不相一致之矛盾。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傳訊證人張益原及王秀雲電話錄音送鑑。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三 號及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七一號分割遺產全案卷。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 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即得提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 第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以被繼承人「王瑞雄」為名,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書立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無效,既為上訴人所爭執,從而 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又涉及兩造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 除去不明確狀態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瑞雄因肝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住進中國附醫治 療,同年十月十六日出院,由於病情惡化加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度住進 中國附醫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病危出院,根本不可能再書立系爭遺囑,且 系爭遺囑書立時,上訴人並不在場,而遺囑上多處塗改地方、騎縫處均無遺囑名 義人王瑞雄簽名或按指印代之,顯係偽造等語,爰起訴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被 上訴人則以王瑞雄前開遺囑係其住院生病時,由劉瞬杰、蔡允文及王秀雲三人在 場見證下,由蔡允文代筆書立後,再經王瑞雄親自簽名確認,該遺囑係真正等語 置辯。
三、按代筆遺囑為要式行為,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法定要件,始生效力(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一號判例足參)。經查:被繼承人王瑞雄生前曾向國 泰人壽投保:「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萬代福二一一人壽保險」、「溫馨住 院保險附約」,各該保險單簽章欄上被繼承人「王瑞雄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唐德彩亦到庭證實係其本人簽名無 訛(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七頁),而原審依上訴人所請將王瑞雄生前投保之上開 保險契約書原本及系爭遺囑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保單上要保人簽章欄上與系爭 遺囑上之「王瑞雄」簽名、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局鑑定後,亦認各該保險單上有 關「被繼承人」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王瑞雄」之簽名、筆劃特徵不符 ,印文亦不同,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八九六八二○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一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該遺囑確係由被繼 承人親自簽名,已無可採。
四、雖上訴人又辯稱:遺囑上立遺囑人之簽名,因當時被繼承人王瑞雄病情嚴重,故 筆跡很輕、沒有力量,導致和保單上簽名不太像等語云云。然系爭遺囑係被繼承 人死後,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均無一人在場亦不知其事,此為兩造所是認, 上訴人並自承十一月八日書立遺囑當天,伊係房外等候,只有見證人三人在內無 訛(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是如王瑞雄確因病情嚴重,而有意預立遺囑, 則其確保遺囑真意不被扭曲起見,當會一併交待各妻室(包括正式、非正式)、 子女(包括婚生、非婚生之私生子)將預立遺囑之事,實無刻意排除被上訴人知 悉上情之必要,況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住院時,當日生命跡象穩定, 意識清楚,還可偶而在家人扶持下走路,此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附設醫院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院歷字第九二○三○九八二號函在卷可稽,則其既可在家 人扶持下走路,表示其尚有行動能力,縱其於落筆時,力道較輕,亦不致發生筆 劃特徵不符,甚至印文也誤用之情形,上訴人前開辯詞,尚難遽予採信。五、至上訴人於原審雖又舉證人劉瞬杰、蔡允文、王秀雲三人證明該遺囑確係真正, 然觀諸三位證人證言,其中有關系爭遺囑書立過程: ㈠劉瞬杰證稱「::我到現場時,遺囑內容已經寫好了,蔡允文有當場唸給被繼承 人先生聽過,王瑞雄才簽名,之後我和王秀雲再簽名。在唸時,被繼承人有些意 見,所以有增、刪的問題。::」(原審第一宗第一一二頁)。 ㈡蔡允文稱:「代筆人是我。當時代筆的情形是,由王瑞雄口唸遺囑內容,我們幫 忙寫,因王秀雲也是從事仲介,她當時有帶遺囑內的土地地號資料去。至於更改 部分,是王瑞雄看完我寫的遺囑,認為我寫錯了,才更正為權利範圍八分之二。 另四六三平方公尺,是由劉瞬杰按照更正後的權利範圍計算應有的面積的,並進 行更正。」(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
㈢證人王秀雲稱:「::當時由王瑞雄口述,蔡允文執筆,寫完之後,由蔡允文覆 誦給王瑞雄聽,之後王瑞雄確認沒問題才正式成立,由劉瞬杰、我簽名、蓋章。 當時王瑞雄精神狀態沒問題,可以簽名。當時第一次口述尚未確認前,有更改,
是因為內容不通順,所以才更改。更改後,確認沒問題才簽名蓋章。當時王瑞雄 只有權狀,沒有謄本,是執筆的蔡允文發現錯誤,告知被繼承人才更改的。」( 原審卷第二宗第六頁)各等語,核其三人就到場時遺囑內容是否已寫好?更改部 分內容究係由被繼承人自行發現錯誤或執筆人之蔡允文發現有誤後告知王瑞雄後 ,始加以更正,彼此說法不一,衡以擔任他人之遺囑見證人,乃一嚴肅之課題, 並非尋常例行之事,證人如親自見聞其事,又何以就供詞互有出入,其三人是否 確有至被繼承人病床,實啟人疑竇。
六、復查就當時書立遺囑之地點,證人劉瞬杰雖證稱:「當時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的病房,病房號碼不記得,好像是陳立夫大樓」、「病房是單人房,::當天 時間也記不得了,應該是上午。寫遺囑時,前後約有壹個小時左右。病房內有小 桌子,何處簽名我忘了。」(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筆錄參照);證人蔡允文 則證稱:「在書寫遺囑過程後,是由王瑞雄親自把遺囑放在病床旁的小桌子上面 簽名的,該病房我印象中是三人房,但肯定不是單人房,因為旁邊還有其他人」 、「我記得好像是在有急診室那一棟,大門面對綠園道,急診室大門面對中正公 園。至於在幾樓,我想不起來,反正要坐電梯,應該四、五樓以上。病房內有至 少有二床以上,王瑞雄的病床靠近窗戶。我自己只有去一次病房。」(原審卷第 一宗第一三七頁);核其二人對於王瑞雄書立系爭遺囑時所住病房究係單人房雙 人房以上及在何處書寫,彼此供詞出入甚大,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以本件 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而提起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案號: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七 一號)已陳明:該遺囑係在蔡允文律師(實無律師資格)事務所書立(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一號卷影本),與王秀雲、劉瞬杰及蔡允文 三人於本案所證稱係在醫院簽立,顯然互相分歧無法吻合,從而,證人劉瞬杰、 蔡允文、王秀雲三人所為證言,既仍有瑕疵可指,自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 ,更遑論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該遺囑上王瑞雄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親為。七、再者,證人蔡允文及劉瞬杰二人係由王秀雲臨時帶去醫院充當見證人,與被繼承 人並不認識,此已據證人蔡允文及劉瞬杰二人分別證述在案(原審卷第一宗第一 一二頁、第一三七頁),上訴人及證人王秀雲於原審也供稱係被繼承人原先書立 之「遺言書」,丁○○將之帶回清水沒有帶回來,因手稿不見了,所以才會找王 秀雲找人來代筆系爭遺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七頁);是蔡允文及劉瞬杰二 人既非由被繼承人自行指定,而係由王秀雲自行找來,此外又無證據顯示王瑞雄 確實同意並指定渠三人為所謂遺囑見證人,顯與代筆遺囑須由被繼承人指定見證 人之要件不合,而系爭遺囑既不備法定要件,依法亦屬無效,上訴人空言主張被 繼承人有同意指定王秀雲等三人為見證人,既乏實證,自難採信。上訴人固又提 出被繼承人生前所書立「遺言書」、小記事簿及便條紙,主張系爭遺囑上「王瑞 雄」簽名之筆跡為真正,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該「小記事簿」、「 便條紙」之筆跡亦無法舉舉證證明其確被繼承人王瑞雄所為;次就「遺言書」之 部分,雖證人王秀雲到院證稱「遺言書」係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書立前一日 (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親筆書寫等語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言前開「遺言書」既在 系爭遺囑書立前一日所書寫,則其書立之日期應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顯與 系爭遺囑第六項明白記載「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立之遺囑,壹式陸
份,全部撤回」等字所示第一份遺囑之日期明顯牴觸,故難逕認上訴人所提之「 遺言書」與本件遺囑之內容大同小異,即率採信上訴人之抗辯,認系爭遺囑係由 被繼承人親自簽名。
八、雖上訴人又以上訴人之母戊○○及證人王秀雲、劉瞬杰、蔡允文四人,經被上訴 人提起偽造文書一案,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四八三 號處分不起訴,資為證明系爭遺囑確為王瑞雄所立之「代筆遺囑」云云,惟該不 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蔡允文、劉瞬杰與戊○○、王秀雲並無關係,無偽造之必 要,另本件遺囑內容並未給予甲○○特別優惠,反而較少,戊○○應無偽造之動 機等等為其主要之論據,但本件遺囑內容再加上王瑞雄生前所投保之保險利益( 以上訴人及其母為共同受益人),上訴人就可以分得較多之繼承財產,此業據上 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八五頁),可見該遺囑內容是否未給予甲○○特別之優 惠,在兩造間尚有爭議,是該不起訴處分雖認戊○○等四人無犯罪之不法意圖, 但究不能因此即據以證明該遺囑上「王瑞雄」之簽名確係其「王瑞雄本人」所為 ,且該遺囑之簽立地點確如上訴人所言係在王瑞雄住院之病房內,而非在蔡允文 之辦公室所為固不待言。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爭執如附表所示之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王瑞雄之真意,亦 非王瑞雄本人所親簽依法應無效,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 本人所書立及合乎代筆遺囑之要件,自應認被繼承人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八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無效,原審因之准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先位之 訴,判決確認系爭遺產為無效,並敘明其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聲明即無審酌 必要,核其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又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核屬無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被上訴人固又聲請將其與王秀雲之電話錄音之母帶送鑑定並聲請傳訊證人張益 原證明該錄音內容之真正,但該錄音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八三號一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內容失真,不 符鑑驗之需求,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自無再送驗及傳訊相關證人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衛方法與證據調查,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又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謝說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