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469號
SJEV,106,重簡,146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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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友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來興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   告 林忠信(起訴狀當事人欄誤載為林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鄉○○村鄰○○00巷0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南澳 鄉台九線144.8公里處,亦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被告應訴 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該管之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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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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