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467號
SJEV,106,重簡,146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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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廖茂芳
被   告 蕭方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發票日民國106年5月5日、 到期日106年5月5日、票據號碼SR598651號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36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 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下午 15時許駕駛所屬被告之車輛由陽明山行經龍泉路242號時, 因車況問題,煞車無法作用,原告為求活命,自撞護欄,致 車輛受損,原告當下已報警並告知被告上開情事,嗣交通警 察及被告均前來,但被告叫交通警察離開並拒絕讓原告製作 警訊筆錄及車禍鑑定,並在交通警察離開後大聲威嚇言語暴 力強逼原告簽下系爭本票,然車輛受損實不應該由原告賠償 ,原告是在被告恐嚇脅迫詐欺之下始簽發系爭本票,詎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故原告自得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是員工。本票是伊簽的沒錯。是被 告強迫伊開立給他的。是有發生車禍沒有錯,第一次是因為 伊要閃跨越雙黃線的BMW轎車,造成被告所說的損失,伊有 說要報警,被告說不要。第二次伊從陽明山送貨到北投,行 經過程發生煞車失靈,伊不得已才撞擊邊坡護欄,才讓車子 停下來。當下伊有報警,交通警察也有來,但被告叫交通警 察離開。然這些車子損失不應該由伊賠償。關於勞保局資料 ,伊當時有說每個要還五千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經營獨資水果行,是蘭 陽蔬果雞蛋行。伊是雇主。原告是司機。伊跟原告是雇主跟 員工的關係。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給伊的,簽立本票原因是因 為發生兩次車禍,在106年5月5日早上10點多發生車禍以及 106年5月5日下午再次發生車禍。這兩次車禍都是原告自己 撞的,第一次車號000-0000右後方輪胎、門板擦撞壞,第二 次原告自己去撞檔泥牆,結果駕駛座都壞掉。所以原告才開 立本票賠償。兩造並沒有達成損害賠償的和解。當時原告說 他願意分期還給被告,伊說差不多5萬5千元,原告就同意要 分期每個月還伊5千。但被告怕原告隔天就不見了,所以叫 他簽立本票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詐欺云者,係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 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 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 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 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 之對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脅迫方式使其簽發 系爭本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就此項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憑 原告片面說詞即遽為採信,況觀諸兩造俱不爭執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所示「勞方主張(即本件原告):本人任職司機期 間,因車況問題或不明原因導致發生車禍,事件發生時,本 人有打110報案,但資方到了現場後,不但不讓我參與說明



,還跟警察說不需要處理了,隨後便押著本人簽下本票新台 幣55000元,償還車子的毀損,但當時說好1個月扣薪5000元 直到還完結束。但106年5月10日發薪,資方卻未給付。」等 情,復依被告於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說他 願意分期還給被告,伊說差不多5萬5千元,原告就同意要分 期每個月還伊5千,但被告怕原告隔天就不見了,所以叫他 簽立本票等語;依原告於同日當庭自陳:伊當時有說每個要 還五千等語,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應係審酌因二 次車禍所生車輛受損之後續賠償爭議,衡以其自身利益衡量 而決意以系爭本票擔保實際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始 簽發本票,則原告就是否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既容有衡量 其他利益以決定表意與否之空間,即與前揭所述脅迫之要件 不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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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