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3年度,219號
TCHM,93,重上更(五),219,200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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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陳芝荃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第一一二九號、第一一九六號、第二一六七號、第二
二二六號、第二三五二號、第四八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暨丁○○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撤銷。丁○○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欲以其不知情之妻楊彩蓮(經本院前 審判決無罪確定)名義,向湯學傳王太義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二三 之三四號,及同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農地,因楊彩蓮不具自耕農身分, 無從提出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下簡稱自耕能力證明書)用以申辦土地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辦理上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丁○○竟與為其辦理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丙○○,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⑴、先推由丙○○,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原係受託為案外人廖玉海,於八十二年 十月三十日,因繼承坐落同鎮○○○段五六之五○號、同鎮○○○段二三四之 二一二號,及同段二三四之三○九號三筆土地,而向埔里鎮公所申請,由埔里 鎮公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之埔鎮農字第二六三七九號自耕能力證明 書之公文書,予以影印後,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一五號,以立可白修正液 加以塗改,偽造成「茲證明楊彩蓮具有自耕能力,其承受後列標示農地,經審 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農地標示為埔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旱,面 積一‧二一二九公頃全部」內容後再予影印,並持該偽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影 本,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請免稅證明,致 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再持該土地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又丁○○丙○○二人均非公務員,其等繼而為取得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不 可或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本,圖以不知情之楊彩蓮名義,順利取得上開南投 縣埔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南投縣埔里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農



地之所有權,竟推由丙○○勾結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時任南投 縣埔里鎮公所農業課長之林松村(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合併審 理),由林松村明知原為黃明源所承辦,並由其審核之案外人張余燕,以其現 有耕地埔里鎮○○段二六八之二號農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埔里鎮 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收文號為第二六五四四號),該所本應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日,核發埔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予張余燕,林 松村明知楊彩蓮不具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竟不將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 予張余燕,而在其職掌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另填載「茲證明楊彩蓮具有自 耕能力,其承受後列標示農地,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農地標示為 埔里鎮○○段九九九之二七號,田,面樍○‧○六八四公頃全部;同鎮○○段 九二三之三四號,旱,面積一‧二一二九公頃全部;同鎮○○○段一八五之二 五八號,旱,面積一‧一○六五公頃全部」,並盜蓋埔里鎮公所公印及鎮長蔡 和憲之印章以完成此不實自耕能力證明書原本,再交付予丙○○丙○○與丁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持 前開埔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楊彩蓮名義 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及小埔社段一八五之二五八 號農地二筆之買賣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申 請,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且於同年月十八日登記完畢。丁 ○○以楊彩蓮名義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明知其前開登記取得之農地係非 法取得,亦即其妻楊彩蓮非自耕農,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單獨囑不知情之 楊彩蓮持前開登記其所有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旱地之所有權狀,向埔里鎮 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楊彩蓮職業變更為「自耕農」,使該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 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將前述「自耕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職 業欄內。又丁○○單獨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八日,再以其之前非法取得之戶籍職業欄「自 耕農」之記載,以及其配偶楊彩蓮上揭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 而移轉登記完成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農地等不實資料,依據(八十一年十 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 發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埔里鎮公所申 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二紙,而向不知情之賴文雄彭芳雄買受坐落埔里鎮○○段 一一七二號、一一七三號、一一七三之一號及一一七四號農地,以及同鎮○○ 段一之四號、一之五號、一之一三號、一之三四號、及一之二○五號農地。上 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對於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 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戶政機關職業登載之正確性、廖玉海有被誤認偽 造公文書致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張余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時效。二、案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送、乙○○告發暨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委託被告丙○○辦理向湯學傳王太義購買之上



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坦認不諱,但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確實在從事農耕,係自耕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代書只是要伊提供資料, 伊並未串通代書去偽造自耕能力證明書。伊到法院才知道有此事云云;另訊之被 告丙○○,對於將廖玉海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上開方式加以偽造之事實坦 承不諱,但否認就核發楊彩蓮埔里鎮○○段九九九之二七、同鎮○○段九二三之 三四及同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與林松村有所勾結 ,辯稱:伊有申請此部分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發下來就是如此。另因土地出賣人 湯學傳說,急需用錢,為了節省時間,才使用不實在的自耕能力證明書,去稅捐 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埔里鎮○○ 段第一一七二、一一七三、一一七三之一及一一七四號四筆土地,於八十年九月 十日移轉所有權給案外人賴文雄。依八十二年間法令,丁○○倘要申請自耕能力 證明書,因喪失上開農地未逾五年,根本不用不法方法,只要提出上開喪失農地 的權狀或謄本,就可申請到手。而丁○○之配偶楊彩蓮,亦因配偶之農地喪失未 逾五年,同樣可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丙○○持有二六三七九號自耕能力證明 書,丁○○不知情。丙○○如何用該紙自耕能力證明書塗改、偽造,使用申請免 稅及辦理移轉登記,都未告知丁○○。第二張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是 案外人張余燕所申請。竟與丙○○楊彩蓮申請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同號。丁○○ 沒有經手,也未接觸到此申請案。丁○○係從報紙上得知。上開二紙自耕能力證 明書之農地,倘若用喪失農地未逾五年的條件去申請,原可依法正當取得,不必 偽造或違法舞弊。被告丁○○花錢請代書丙○○辦移轉登記,斷無支付代書費, 要代書違法辦事之動機。檢察官就丙○○丁○○二人,塗改二六三七九號自耕 能證明書部分,如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丙○○林松村二人,如何而為 勾結偽造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證明書部分,應請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檢 察官無法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為丙○○辯護稱 :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係被告丙○○依程序申請,並由林松村依法核 發,無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後持用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亦不當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構成要件。次按當時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之標準,即現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 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 請人喪失所有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如其喪失農地在一年以上未滿 三年者,亦得以該喪失之原耕農地申請之。」「申請人以其配偶喪失原耕農地申 請核發時,亦可比照本人喪失原耕農地之規定核發」等情,復經內政部八十二年 六月九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四六六號函示,並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八二投府地權字第九四二九四號函各鄉鎮公所(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一九三、一九四頁)在案。申請人楊彩蓮之夫丁○○,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八十年九月十日,共擁有埔里鎮○○段一一七二、一一七三、一一七三─一及 一一七四號四筆土地。上開土地係丁○○於八十年九月十日信託讓與賴文雄,丁 ○○仍耕作,俟於八十三年四月過戶回來等情,亦經證人賴文雄於偵查中供明。 本件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人楊彩蓮,亦可依前開法令取得自耕能 力證明書,無庸疑義。是本件楊彩蓮依其夫所有上開四筆農地,其中之埔里鎮○ ○段一一七三地號或於信託讓與喪失未滿三年內之八十二年十二月申請自耕能力



證明,於法均屬有據。林松村於其職權以自己名義核發,自屬有權制作,無與被 告共犯偽造自耕能證明書之可言。另原審稱,被告丙○○林松村共謀以案外人 張余燕現有耕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代為決行,並予偽造::云云,除純屬推測之 詞外,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丙○○曾大費週章地影印案外人廖玉海之自耕 能力證明,並以立可白加以塗改,亦足認被告丙○○林松村確無勾結。倘若有 勾結,則直接請林松村速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即可。至於楊彩蓮之收文號,之與案 外人張余燕之收文號相同,是行政疏失所致。另原審判決亦無何具體事證,證明 丙○○林松村有勾結情事。關於埔農字第二六三九七號自耕能力證明書部分, 係因楊彩蓮重新申請自耕能力證明,須花費頗長時日,為爭取辦理土地過戶時效 ,乃先變造上開自耕能力證明,用以完稅。楊彩蓮本可依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以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則被告先變造原廖玉海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楊彩蓮, 無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廖玉海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加以偽造,並持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埔里分處申請免稅證明,並取得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部分,已據被告丙○○ 迭在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反面、原 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二 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八頁、本院更四審卷第四十二頁),且有偽造之八十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之埔鎮農字第二六三七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一份、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九三、九四、九六頁)。(二)同案被告林松村,於本院前審供承,上開埔里鎮公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 核發埔里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係由其所核發一節(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七十頁)。而埔里鎮公所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人 係張余燕,張余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請求就埔里鎮○○段九九八-一 、九九九-二一、九九九-七五、九九九-七六等四筆土地提出申請自耕能力 證明書,有張余燕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八 十頁以下),並經證人即張余燕之子張又仁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同上卷第一 ○七頁、一○八頁)。又埔里鎮公所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收文號,與該公 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文號相同,即如收文時係二六五四四號,將來所核 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亦應係二六五四四號,亦經證人即埔里鎮公所農業課幹 事余諱銀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同上卷第五十三頁)。本件張余燕所申請自耕 能力證明書之收文號為二六五四四號,但埔里鎮公所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檢察官訊問張又仁時,仍未核發,而被告楊彩蓮名義,上開由林松村所親自核 發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其核發文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埔鎮農字第二 六五四四號,與張余燕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收文號二 六五四四號正好相同(分別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及第八十一頁 )。而本件案發之後,余諱銀依檢察官之命,提出張余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之原本時,余諱銀至埔里鎮公所檔案室調卷時,即發現張余燕之申請書原本已 被調包,換成被告楊彩蓮名義的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亦據證人余諱銀於



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且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埔 里鎮公所檔案室,曾有檔案鐵櫃遭打開,而有重要文件遭搬動情形,此經管理 該檔案室之證人蕭青珠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而檢 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指揮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至埔里鎮○○路一九三及一 九五號,同案被告林松村住處搜索,曾扣得被告楊彩蓮名義之上開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埔里鎮公所二六五四四號收文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見 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其後檢察官訊問被告楊彩蓮,被告楊彩蓮仍供稱, 未向埔里鎮公所申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而被告丁○○亦供稱,係委託代書丙 ○○辦理,伊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五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而被告 丙○○則稱:上開二六五四四號申請書,伊是八十二年去申請,日期忘記了, 是由伊直接找林松村辦理,由林松村開好,蓋章之後,於八十二年間交伊云云 ,且供稱:上開為檢察官在林松村住處搜索查扣之楊彩蓮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 八張,係本案開始調查時,由林松村向伊拿取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七頁背面 至第一六九頁);而同案被告林松村於偵查中,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余 諱銀所提出之二六三七九及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申請資料影本(即埔里 鎮公所檔案室遭侵入調包前之該二文號申請書),供承,係由黃明源承辦後呈 上由伊核定,及其後八十二年度埔里鎮公所自耕能力證明卷內第五十六宗內第 二六五四四號,被告楊彩蓮名義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復供稱,係由伊簽辦, 且係鎮長表示說,楊彩蓮檔案遺失,伊說再補一份,後來由李稽鴻之妻即被告 丙○○拿來,插入檔案中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至一七一頁)。由上揭林松 村之供述,及證人余諱銀、蕭青珠、張又仁等之證詞,足以認定埔里鎮公所檔 案室,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確遭侵入,且取走上開收文號為二六五四四號 ,由張余燕所提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而同案被告林松村於其後, 始補入該收文號為楊彩蓮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等事實;而被告丁○○ 委託被告丙○○辦理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未能提出相關可供合法申請之資 料,供被告丙○○申請,且要求被告丙○○儘速處理;又上開第二六五四四號 自耕能力證明書,其上已蓋妥埔里鎮公所之公印及鎮長蔡和憲之印章,可見係 由製作該不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林松村所盜蓋。以上,足見被告丁○○與被告 丙○○及同案林松村間對此部分犯行,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三)被告丁○○曾於六十九年間買受過農地,此有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一七二、 一一七三、一一七三─一、一一七四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九二頁),則其當知買賣農地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以資 辦理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憑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如後所述,被告丁○○欲以其妻即被告楊彩蓮之名義購買坐落南投 縣埔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及同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農地時,被 告楊彩蓮不具自耕農身分,則被告丁○○顯然無法以被告楊彩蓮名義取得該二 筆農地之所有權,然其竟然能以被告楊彩蓮之名義完成該二筆農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被告丁○○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所需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 來源之不法,應知之甚詳,況依常情,被告丁○○若未與丙○○林松村勾結 ,丙○○應不可能甘冒犯法而偽造二六三七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林松村亦不



可能甘冒犯法而登載不實之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丁○○之選任 辯護人雖辯稱:丁○○原有農地埔里鎮○○段第一一七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於 八十年九月十日將所有權移轉登給案外人賴文雄,依八十二年法令規定,因喪 失土地所有權未逾五年,不須違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云云。被告丙○○之辯護 人亦辯護稱:依當時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之標準,即現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 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請 人喪失所有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如其喪失農地在一年以上未滿 三年者,亦得以該喪失之原耕農地申請之。」「申請人以其配偶喪失原耕農地 申請核發時,亦可比照本人喪失原耕農地之規定核發」等情,復經內政部函示 在案。丁○○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年九月十日,擁有埔里鎮○○段 一一七二、一一七三、一一七三─一及一一七四號四筆土地。上開土地係丁○ ○於八十年九月十日信託讓與賴文雄丁○○仍耕作,俟於八十三年四月過戶 回來等情,亦據證人賴文雄於偵查中供明。本件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 之申請人楊彩蓮,可依前開法令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云云。查申請自耕能力證 明書之核發,申請人如符合喪失原耕農地未滿五年之現耕農民,得申請自耕能 力證明書,係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 意事項」所增設之規定。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 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內地 字第八一八二三七一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 八點第三款係規定「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在相連三個鄉鎮市區範 內。但申請人喪失原耕農地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不適用之。」適用此規定 申請自耕能證明書者,須依同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須有現耕 農地」,只是不受承受農地與現耕農地應在相連之三個鄉鎮市區內之限制。而 本件被告丁○○係先偽造不實之埔里鎮○○段第九二三之三四地號農地之楊彩 蓮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取得該農地之所有權,再以該九二三之三四地號農地為 「現耕農地」,申請同段第一一七二、一一七三、一一七三之一、一一七四號 四筆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開九二三之三四地號之農地,既係其等以不實 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農地所有權取得,自不得以該九二三之三四地號農地 ,為丁○○之配偶楊彩蓮所有,認係丁○○之「現耕農地」,而可以依八十一 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台(八二) 內地字第八二○七四六六號函示,不得作為被告丁○○取得上開第一一七二號 等四筆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依據。被告丁○○丙○○等之辯護人所為上開 辯護,均難以採據。曾任公設代書之證人陳素梅證稱:丁○○在散喪失農地五 年內,若附切結書,可以申請到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 八頁、更三審卷第六七頁),係依行為後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自耕 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所為個人之意見,其上開意見顯然不符本件行為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亦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四)不知上情之楊彩蓮,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持前開登記其所有之大湳段九二三



之三四號旱地之所有權狀,向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職業變更為「自耕農」 ,該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依其申請,將前述自耕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 登記簿之職業欄內之事實,亦有楊彩蓮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附 件),被告丁○○再以楊彩蓮之前開非合法取得之戶籍職業欄「自耕農」記載 ,以及楊彩蓮上揭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移轉登記完成之大湳 段九二三之三四號農地等不實資料,向埔里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二紙( 見外放證物袋附件),再向不知情之賴文雄彭芳雄買受坐落埔里鎮○○段 農地,以及同鎮○○段農地之事實亦為其所不否認,且有前揭大湳段一一七二 號、一一七三號、一一七三之一號、一一七四號及水尾段一之四號、一之五號 、一之一三號、一之三四號、一之四一號、一之二○五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證,可見此部分係被告丁○○,為遂其購買其他農地之目的,而先將其妻 即被告楊彩蓮職業變更為「自耕農」,再藉以變更其本人之職業。(五)被告丙○○嗣後雖供稱:伊偽造廖玉海名義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之事,係因 出賣人湯學傳催伊,儘快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伊被催急了,才偽造自耕 能力證明書,被告丁○○並不知情云云,證人即出賣人湯學傳於本院前審固然 證述:有催促被告丙○○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可以儘早取得買方價金云云(見 本院更三審卷第六十六頁),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即曾供稱:「(當時是何 人叫你偽造的?)當時買賣雙方均叫我儘速想辦法辦理。」(見第二一六七號 偵查卷第十六頁),再依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丙○○為介紹人,介紹要買、 賣双方各依買賣價金付百分之一(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一八頁),被告丙○○ 於本院前審亦供承,除賺取代書酬勞,尚收到仲介費十五萬元之情(見本院上 訴字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又依買賣契約書所載「附註:⑴本約甲方(指以被 告楊彩蓮為買受人之一方)資料於訂約後十日內,戶口遷入埔里齊全交代書辦 理自耕能力證明書。⑵本約若因甲方資料未齊全,即前述條例而影響貸款九十 日之期限時,甲方應於本約日起九十日逾期日起支付銀行利率利息予乙方。」 (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一八頁),可見被告丁○○亦有急迫取得自耕能力證明 書之動機,故被告丙○○所供上情,亦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並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丁○○之認定。另共犯林松村,對於張余燕申請書事,於本院更一審時 辨稱:「不是我工作範圍職責,是他們自己去申請,我只看楊彩蓮有無資格符 合,他正常有資格,我才核發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頁)「我是冤枉 的,我沒有去檔案室竊取資料。我們當時有三個人去,我、鎮長及證人李稽鴻 在場。李某有拿未經收發文的自耕農申請書到我家給我,補檔案資料。」(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頁)。林松村始終否認有與被告共謀,如何讓楊彩蓮取 得不實之以自耕能力證明書,且此事項與其本人是否受刑事處罰有關,難期其 為客觀真實之陳述。而本件關於楊彩蓮如何取得不實之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 力證明書之事實,已有上開明確之證據,自無再傳訊林松村之必要。丁○○之 辯護人於前審聲請傳訊林松村,認無必要,併此敘明。至證人李稽鴻賴文雄 於本院前審之證詞,證人即代書同業陳素梅於本院前審,就其個人對本件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之見解(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頁、上訴字卷第一 ○一、一一○頁),及被告丁○○實際上是否從事香菇種植,能否以其他名義



領得自耕能力證明,與承辦自耕能力證明之公務員,對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時, 對申請人是否確實從事耕作,有無實質審查權,與案件被告所提出之其他事證 ,均不影響被告丁○○丙○○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林松村將應發給張余 燕之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將之登載為楊彩蓮名義之自耕能力證明 書之後,至檔案室調換張余燕之申請書,此係案發後,林松村為掩飾犯行,單 獨所為,與被告等無關,併此敘明。
二、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更改者而言,若將真 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加以影印,將影本內容以立可白加以塗改內容,再加影印 ,使成為他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已具創造性,當係偽造文書之行為。核被告丁 ○○及丙○○所為,關於行使偽造上開第二六三七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丁○○丙○○行使埔鎮辳字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 明書,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丁○○單獨,將職業變更為自耕辳及持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大湳段一一七 二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丙○○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丁○○單獨將職業申請變更 為自耕辳及單獨持不實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大湳段一一七二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除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屬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公務員林松村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等盜用埔 里鎮公所公印及鎮長蔡和憲私章部分,為公務員載不實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故不 另論罪。被告丁○○,使不知情之楊彩蓮,持所有權狀向埔里鎮公所申請將職業 變更為自耕辳,係間接正犯。被告丁○○丙○○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等二人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 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二人所犯上開三罪,各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 ,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 訴人就被告丙○○持偽造之上開第二六三七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原本加以行使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敘及,惟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法條,應予補充(另檢察官認取得埔鎮 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業已變 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原審對於被告丁○○、、丙○○二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丙○○行使偽造第二六三七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 ,及登載不實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等犯行,同案被告楊彩蓮並不知情



(詳如后述),原判決誤認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楊彩蓮之間有共同正 犯關係,尚有未洽;林松村並未參與被告丁○○丙○○間行使廖玉海自耕能力 證明書部分,原判決將林松村論以該行為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丁○○丙○○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與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之公務員林松村 ,共同將原應核發給張余燕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載不實改核發給被告楊彩蓮名 義,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行為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予審究,亦有不當 。被告丁○○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事實欄部分,暨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犯罪之情節輕重,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至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及原本,均已行使,而非被告丁○○丙○○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無 非以卷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證人孫宏業之證言為據。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之犯罪主體為納稅義務人,而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土地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然查本案被告丁○○均係非法買 受農地,已如前述,為買受人而非原所有權人,即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 稅義務人,則被告丁○○既非犯罪主體,自難繩以該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四、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移送併案意旨(含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二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第一二二九號 、第一九二四號)據檢舉意旨略以:被告丁○○自六十九年至八十年九月十日止 ,均不斷行使其假農民身分,參加農會會員、農保、農會貸款等,其犯罪在進行 中,故並未逾追訴期間。又被告丁○○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將土地移轉予賴文雄後 ,係另為購買彭芳雄之土地,始另起意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持當時已非其所有之 上開大湳段第一一七三號土地影本申請變更職業欄為自耕農(此部分已起訴), 之後,又係因其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及前開土地所有權已回復予賴文雄、彭 芳雄等人後,被告丁○○不甘受損,為再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始再另行起意於 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再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故被告丁○○所為三宗偽造文書 犯行(六十九年、八十二年、八十五年),應係犯意各別,雖其於八十二年所為 犯行部分,業經起訴判刑,然其六十九年及八十五年所為犯行部分仍得追訴處罰 等語。經查移送旨所指:被告丁○○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將其所有之南投縣埔里 鎮○○段一一七二號、一一七三號、一一七三之一號及一一七四號農地,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賴文雄,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其所經營之集能有限 公司解散註銷,而向戶政機關申請將其職業欄由「集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無」後,明知其已非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一七三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於八 十二年六月一日,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職業登記時,提出在當時 已非其所有之上開大湳段一一七三號土地旱地,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發狀之 所有權狀影本,用以證明其為農地之所有人,而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登記之



公務員,誤將被告丁○○之職業欄變更為「自耕農」,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戶籍登記簿之職業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職業登載之正確性,已經本院前 審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一號判罪刑確定在案,該部分與本 件本審部分係犯意各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移送意旨所指:被告丁○○於六 十九年起至八十年間以「假農民」身分之偽造文書行為,及於八十五年依據「自 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五點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為(如前所述),與本件於八十二年間 欲購買農地而行使變造自耕能力證明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 起訴之犯罪形態並非相同,時間亦有間隔,顯係各別之犯意,而無連續犯或牽連 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 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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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