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曾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七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曾正芳,曾改名曾煒騫)係浩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與陳進賢 有債務糾紛(緣陳進賢前曾向丙○○借用支票,並由甲○○背書後交由甲○○持 向黃宗寶借得如票面所示之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惟支票屆期時,陳 進賢未依約將三十一萬五千元匯入丙○○之帳戶,以致黃宗寶向甲○○追償,甲 ○○向陳進賢詢問後,陳進賢乃再向丙○○另借用面額三十四萬零三百元之支票 一張,交由甲○○轉交黃宗寶換票,詎第二張支票屆期時,陳進賢仍未將款項匯 入丙○○帳戶,致支票又未兌現,甲○○遂向丙○○表示票主應對其支票負責, 而丙○○則認應由陳進賢負責),甲○○遂與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日上午,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克峰磚場,協議由廠長即丙○○之兄曾崇恩( 原名曾正雄)書寫借據一紙(立據人欄空白,甲○○簽名並捺指印於見證人欄, 以下簡稱第一份借據),交由甲○○向陳進賢要求於此借據立據人欄簽名後,丙 ○○始願意負票據責任,惟遭陳進賢拒絕。詎丙○○當日下午竟萌生偽造文書之 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即委由丙○○之兄長曾崇恩另外書寫一份借據(以下 簡稱系爭借據),載明:「茲因陳進賢(前克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向浩業工 程有限公司借金額三十四萬元正,為恐陳進賢無力償還,由甲○○保證日後一定 償還。否則願受法律上一切刑責,且不得抗辯上訴權利。」等語,嗣丙○○竟於 該借據之立據人欄,偽造「甲○○」之署名,據以偽造私文書,經影印後於,丙 ○○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偽造之借據影本,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甲○○核發支付命令,使該法院不知情之法官,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對甲○○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三○九八號支付命令,同年 十二月十七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又於八十六年間以浩業工程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持該支付命令向該法院請求強制執行(該法院民事執行 處八十六年度執己字第四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使該法院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為強制執行,致由丙○○詐得該款項。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確曾持前揭
偽造之系爭借據影本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甲○○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之承辦法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對甲○○核發支付命令,及經其持支付 命令請求強制執行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陳進賢前向伊借用浩業工程有限公司之面額三十四萬零三百元之支票一張, 交由甲○○背書,轉交黃宗寶換回原先所借另紙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嗣 因陳進賢無力支付票款,乃由其兄曾崇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克峰磚廠書 立上開第一份借據,由告訴人甲○○在該借據見證人欄下簽名、捺指印,當時伊 亦在場,但後來因陳進賢拒絕在該借據之立據人欄簽名,告訴人要負責償還,才 在前述由其兄曾崇恩所寫系爭借據之立據人欄簽名、捺指印,嗣系爭借據原本已 交予黃尚彬,伊確無偽造系爭借據之情事云云。然查:(一)訊之告訴人甲○○對其並未簽發系爭借據,且系爭借據係由被告所偽造等情指 訴綦詳,被告則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 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未提出借據原本,此觀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發室之批註:「拆開時係影本」即明(見偵查卷第八八頁) 。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中先稱:「簽借據時有磚廠的人邱三喜 、我、曾正雄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偵查 中改稱:「邱三喜沒有到場,當時在場的人是黃尚彬才對」等語(見偵查卷第 三六頁反面),繼又改稱:「告訴狀後所附借據(即系爭借據,以下同)影本 是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點之前寫的,在何處寫的我忘了,當時有我、 甲○○、曾正雄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三八頁反面),其於本院上訴審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復稱:「當時有我、我哥哥曾正雄、告訴人在場」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四頁),先後供述明顯不一,其先前所供,亦與其兄 長曾崇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偵查所中證稱:「當時只有我、曾正芳、及甲○ ○三個人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上訴卷第四二頁)及證人黃 尚彬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審理時所證:「我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頁),相互齟齬。
(二)證人曾崇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庭呈之借據(即第一份 借據)是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至十點,我寫好要甲○○簽的,並拿去 給陳進賢簽名,後來甲○○拿回來說陳進賢拒簽,所以『下午』才寫第二張借 據,即告訴狀後面所附之借據,當天上午寫第一張借據時有我、曾正芳及甲○ ○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同日被告則供稱:「二十日當天寫這張 借據(即以告訴人甲○○為見證人之借據)時我不清楚,幾點寫的我沒有印象 。告訴狀後所附借據影本是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點之前』寫的」等 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偵查中改稱系爭借 據是在下午兩、三點簽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一頁),然亦與證人曾崇恩於同 日所證是下午一、二點所寫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頁),顯然不符。被告對於 系爭借據簽發時何人在場及簽發時間,所述前後未合,自難採信。(三)被告起初辯稱系爭借據原本係交由黃尚彬保管,惟證人黃尚彬於八十六年十月 十六日偵查中證稱:「借據原本沒有在我這裡。甲○○及曾正芳他們要求我替 他們解決雙方債務關係,時間是八十四年中,曾正芳說他支票是借陳進賢,他
不應該負擔債務,而甲○○說支票退票他要找票主,後來曾正芳說他先替陳進 賢還債,但如陳進賢無法還錢,甲○○錢還要還他,但當時甲○○沒有同意, 印象中曾正芳沒有拿借據原本給我,我只有看過影本。我只是幫他們從中調解 ,但沒有調解成,是過了兩、三天後,曾正芳兄弟來我公司說已調解成,並借 我那邊影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第六九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曾正芳有交一份借據影本給我保管,而非 原本,且事後已找不到了,我在偵查中說曾正芳他們沒有交借據給我,我的意 思是說借據原本沒有交給我,影本確實有交給我。在原審我說正本因為隔了三 、四年找不到,是因為曾正芳說正本(指原本)在我那邊,但我找不到應該就 是沒有交給我。現在我可以證實原本沒有交給我。影印借據之前幾天,在克峰 磚廠,曾正芳和甲○○協商陳進賢無法還錢甲○○要把錢還給曾正芳,但甲○ ○當時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二頁),於本院更 ㈠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調查時又證稱:「我沒有幫他(即被告)保管原本」等 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頁),足見證人黃尚彬迭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與 更㈠審時,數度明確證稱其未保管,亦未見過系爭借據原本乙節,甚為昭然, 其於原審所證稱:「他有拿東西去我那影印,但正本是否有交給我,因三、四 年了,現在找不到了,但確定我有見過正本,是晚上拿來的,只拿這一張來印 而已,說留下資料給我,因我有投資,有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反 面),嗣後業據其於本院上訴審及第一次更審中更正說明其中之錯誤,核與其 在偵查中所證亦有出入,關於其在原審所證曾看過系爭借據正本等語,尚難認 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原本在黃尚彬處云云,所辯自亦不足採信。本件告訴人 並未同意幫陳進賢負擔債務,不惟據證人黃尚彬明確證述在卷,況告訴人僅為 陳進賢持向黃宗寶調現之支票背書人而已,衡諸常情,實無對被告承諾擔負該 紙支票最終付款責任而同意書立系爭借據之理。被告嗣於本院更㈠審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調查時改稱:「我將系爭借據的原本交給鄭秀珠律師要處理催討陳進 賢債務,我也不知道為何律師說他們沒有原本」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八 頁),對於究竟將原本交予何人保管,被告所供已前後不一,且證人鄭秀珠律 師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調查時復到庭證述:「黃尚彬曾找過我,但 後來沒有委任我。當時他有帶一群人來與我談案情。確實時間我忘了,是到我 南投事務所來找我,當初黃尚彬有交予我一些資料,都是影本,但後來沒有委 任我,隔了二、三年,約在去年間黃尚彬有來要求影印一些原先留在我那邊的 資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九頁),證人曾富美即鄭秀珠事務所助理於 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調查時亦到庭證述:「我知道有黃尚彬這個人, 他曾找鄭律師談過案件,不過後來沒有委任她。黃尚彬有提出一些影本資料及 名片(當庭提出鄭秀珠律師事務所卷宗及牛皮紙袋,內有影印資料十三張,含 立據人甲○○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借據影本)。我們事務所並無借據原本,只 有影本」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四頁),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四)對於將系爭借據原本交予黃尚彬保管之原因,證人曾崇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偵查中先證稱:「因陳進賢是克峰公司負責人,他把克峰公司賣給黃尚彬,而
因甲○○要求曾正芳償還先前他代陳進賢去向黃宗寶調現之三十四萬元,曾正 芳便去向黃尚彬借錢來交給甲○○,要還給黃宗寶,所以當時曾正芳才要求甲 ○○寫借據,而該借據原本才由黃尚彬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於 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改稱:「因為我都在外面工作,我怕遺失,所以把 原本交給黃尚彬,我自己保管影本」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嗣於本院上 訴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復證稱:「因為陳進賢他有欠黃尚彬債務,他 有答應處理財產後要還給黃尚彬」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二頁反面)。被告 則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要問曾正雄(按即曾崇恩)才知道」 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一頁),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 查時則改稱:「我將借據原本交予黃尚彬保管,因為他曾經在寫借據後幫我們 雙方調解。因為寫借據之後,甲○○一直沒履行,所以我才找黃尚彬調解」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四頁),後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復 稱:「因為黃尚彬與我將陳進賢磚廠的股份吃下來,雙方之間的債務未清楚, 另外陳進賢也有欠黃尚彬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三頁反面),各自先後 供述皆不一,二人供述亦互有相異矛盾,二人雖異口同聲供稱系爭借據原本由 黃尚彬保管中,然參諸證人曾崇恩為被告之兄長,對被告難免多有迴護,兩人 恐有相互勾串之嫌,否則被告為系爭借據當事人,為何於偵查中問及系爭借據 原本為何交由黃尚彬保管,其卻答稱要問其兄長曾崇恩方知?自難憑渠等片面 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黃尚彬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證 稱:「我幫他們從中調解,但沒有調解成,是過了兩、三天後,曾正芳兄弟來 我公司說已調解成,並借我那邊影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復於 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陳進賢是沒欠我錢,應該是 陳進賢欠曾正芳,他們間再另外去結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一頁),又 於本院更㈠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調查時證稱:「陳進賢並沒有向我借錢,這件 事情與我沒有關係,原來我有向陳進賢要買磚廠,但是後來沒有談成,就沒有 成交,所以我不可能幫被告保管原本」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頁),衡 諸常情,倘陳進賢果真積欠黃尚彬款項,黃尚彬必當記憶深刻,如何會予以否 認?足見被告及證人曾崇恩所供稱:由黃尚彬保管系爭借據原本,係因陳進賢 有欠黃尚彬款項云云,均屬不實。
(五)關於曾崇恩書寫系爭借據,何以使用宏城機械廠之用紙,及攜至宏城機械廠影 印乙節,證人曾崇恩雖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證稱:「因為 當時『宏城』的負責人黃尚彬是頂下克峰磚廠的最大股東,所以他拿了一些機 械廠的信紙到磚廠說要給我們用,當時我是廠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二 頁),證人黃尚彬則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雖然頂下克峰磚廠股份,但尚未 參與經營,所以不可能將宏城的信紙拿到克峰磚廠使用。我沒有將宏城公司的 空白信紙交給他們拿到克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三頁),於本院上訴審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證稱:「我本人沒有拿過宏城的用紙到磚廠給被告使用,但 是被告他們兄弟常到我那邊,是否有去拿該用紙我不清楚,八十四年間有一天 晚上,被告兄弟二人到我宏城公司拿了借據叫我幫忙影印,印了幾份、是否是 原本、寫的內容、是否有指印、是否用宏城機械廠的用紙寫的,我當時都沒有
注意到,影印完留一張下來,是因為那一張沒有印好才留下來」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二九頁),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我很多東西都是在宏城機械 廠影印的,包括借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三頁),關於系爭借據何以使 用宏城機械廠之用紙書寫,證人曾崇恩所云,與黃尚彬所證已有未合,被告複 不諱言其有很多東西均攜至宏城機械廠影印(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三頁),其自 行取用宏城機械廠之用紙,原即事屬平常且容易,曾崇恩以宏城機械廠之用紙 書寫系爭借據一節,自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另觀諸系爭借據影本立據人欄以告訴人名義簽名筆跡,與上開第一份借據上由 告訴人親自簽名之筆跡,以肉眼觀察,重疊比對,其二者字體架構顯然不同, 此有各該借據影本可資稽考。是告訴人堅決否認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立乙節,應 可採信,堪認其為被告模仿告訴人簽名而偽造。雖告訴人曾指稱:書立第一份 借據當時,伊與被告都保留一份為憑據,後來伊提出第一份借據原本,被告不 提出,顯見被告係將其所持有第一份借據原本剪下伊之簽名貼於系爭借據上, 並偽造系爭借據之內容,加以影印,因而與伊提出之第一份借據原本上面之簽 名稍有不同云云,惟依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屬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甚明,告 訴人此部分所陳,難謂與實情相符。另查被告之上訴審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 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當庭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見本院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二七六三號卷第四五頁),其立據人欄下有乙枚模糊之指印,證人曾 富美當庭提出系爭借據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證物袋內),其立據人欄下亦有 乙枚模糊之指印,依被告之上訴審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有這份借據,是向 鄭秀珠律師要的,由鄭秀珠傳真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一頁反 面-第一一二頁),被告亦辯稱:「我是打電話去她們事務所,是她們將那份 借據傳真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九頁),均與證人即鄭秀珠律師事 務所職員曾富美所證:「不是用傳真的,當時是在庭被告與另一位曾先生到事 務所來影印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四反頁),相互齟齬,況被告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檢送之系爭借據影本及被告在檢察 官偵查中當庭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其立據人欄均無告訴人之指印(見偵查卷 第二三頁、第八九頁),且在告訴人簽名之上方則留有與上開模糊指印大小相 當之空白,上開由原審辯護人證人曾富美各自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上面之模糊 指印,顯係出於輾轉影印之結果,亦即影印自同一偽造之借據影本。退一步而 言,縱然果真如被告所稱其持有之系爭借據影本係從鄭秀珠律師事務所傳真而 來,則何以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其立據人欄該處指印,反而較證人曾富美提 出之系爭借據影本立據人欄該處之指印而清晰(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五頁)此與 常理亦有未合。嗣經本院更㈠審就被告提出之該系爭借據影本,與證人曾富美 當庭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業據該局函覆上開二借據影 本模糊不清,無法比對,(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四○頁),該函自亦難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七)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 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
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 ,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 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 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八 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被告經送請測謊,均先經測前晤談,並經POLYGR APH儀器以SCT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後,採CQT及MQT等法比對測試分析結果,告 訴人對於㈠有關本案,在幫陳進賢代償錢財的借據上,你有無簽名?(答:沒 有)㈡有關本案,案中借據立據人部分,你有無簽名?(答:沒有)均無不實 反應;被告對於問題「有關本案,你稱案中借據立據人簽名部分係由甲○○親 手填寫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 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二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五○頁) ,該測謊鑑定,係由專業之鑑定人利用科學儀器予以測試,自得採為裁判之佐 證。被告雖辯稱其有心臟方面之毛病,情緒易受干擾而緊張,故測謊不具正確 性云云,然測謊之理論依據,係當外在環境有明顯而立即危險時,人類本能的 驅使其自衛,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使內分泌、呼吸 、脈搏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而測謊之所以能由犯人之生理 異常研判犯罪行為之有無,在於人皆有記憶,喜怒哀樂之記憶均可造成情緒之 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此能引起情緒波動者統稱為「刺激」,犯罪嫌疑 人從事犯罪行為雖未被發現,但行為過程已轉化為記憶,此一記憶必令其焦慮 不安,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故不論其獨處或面臨訊問時,此焦慮不安之 情緒必有明顯而異常之反應。是以縱使被告所辯心臟疾病屬實,惟測謊儀器係 由分泌、呼吸、脈搏及血液循環等各方面綜合觀察,且測謊科學研判犯罪行為 之有無係根源於「人之記憶」,均已如前述,自難僅謂有心臟疾病即足以全盤 推翻上開測謊結果。
(八)本院經檢送借據影本一份及甲○○、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當庭書寫之 字跡各一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八號案卷一宗,請就借據影 本立據人「甲○○」之字跡是否與甲○○、丙○○當庭書寫之字跡或本院上揭 案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八頁、第六十七頁甲○○之簽名相符,予以鑑定,據 覆稱:一般影印文件恐有變造失真之虞,且影印之筆跡不易觀察其筆速、筆壓 、筆鋒、筆序等筆劃特徵,以致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三○○四四二九五○號函附卷可稽,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使其偽造之系爭私文書,持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使法院 裁定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持支付命令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詐取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行為、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關係,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原審認被 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 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之舊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知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而應適用 之,原審未及審酌此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有未合。又原審未認定被告另有牽連犯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該借據所偽造之「甲○ ○」署押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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