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199號
TCHM,93,重上更(三),199,200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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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偵續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戊○○與林世宗(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黃永和(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世紀無骨鵝肉店」飲酒,適有許晉祥、己○○、丙○○等人亦在鄰桌飲酒,因 許晉祥與林世宗同桌之人稍有認識,雙方遂併桌同飲,席間許晉祥因敬酒與林世 宗、戊○○發生口角,引起二人之不滿。嗣許晉祥邀另方林世宗、乙○○、戊○ ○、黃永和等人一起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街四十七巷八號「故鄉KTV」唱歌 ,經林世宗、乙○○戊○○黃永和等人姑予應允,而心中實懷不滿,思圖報 復,遂分別駕車前往,許晉祥、己○○、丙○○等人先到達故鄉KTV。林世宗 、戊○○乙○○黃永和四人竟基於共同傷害許晉祥及其同夥己○○、丙○○ 之犯意聯絡,而由黃永和駕車隨後一同前往,而林世宗並先備妥木製棒球棍一支 。林世宗、乙○○戊○○黃永和四人於抵達KTV後,在KTV大門口之櫃 台前等候,林世宗則將棒球棍藏在身後,嗣見許晉祥之同夥己○○從裡面出來走 向大門口時,黃永和拍林世宗一下示意,林世宗乃以該棒球棍(業經丟棄未扣案 ),自己○○之背後朝己○○後頭頸部揮打,己○○隨即倒地不起,林世宗仍繼 續對己○○以棒球棍及以腳踢打多下,棒球棍且應聲折斷,林世宗、黃永和、乙 ○○、戊○○等人雖無使己○○受重傷之故意,然對於持木製棒球棍及以腳踢打 己○○,致己○○因此而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彼四人依客觀情形均有預見之 可能,當林世宗持棒球棍朝己○○後頭頸部打到己○○倒地後,又繼續以棒球棍 及以腳繼續踢打己○○之際,乙○○戊○○二人均在旁觀看己○○被踢打,嗣 己○○之同夥丙○○從包廂中走出,見狀欲趨前制止時,乙○○戊○○二人即 上前追打丙○○(未據告訴),丙○○旋跑回包廂內告知其同夥許晉祥黃永和 則於己○○已倒地動彈不得之際,拾起該折斷之棒球棍再朝己○○打一下,之後 許晉祥出來,林世宗即與許晉祥發生爭吵並推打許晉祥(未據告訴),乙○○乃 將林世宗拉走,乙○○、林世宗、黃永和戊○○四人隨後即一同離去。己○○ 因被踢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 六年十月三日接受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然其因頭部外傷腦出血致兩下肢仍癱



瘓,無法行走,其兩下肢已嚴重喪失功能,目前雖經門診復健治療,迄今已七年 多仍無法自己坐起,亦無法自己從床上轉位至輪椅,行動須依賴他人推輪椅,日 常生活包括穿衣、洗澡、大小便皆依賴他人,將來持續復健,亦只能維持目前之 功能,無法有功能上之進步,其兩下肢之機能已完全喪失其效用,已達二肢機能 完全喪失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己○○之配偶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乙 ○○、戊○○均辯稱:我們是應許晉祥之邀要去「故鄉KTV」那邊唱歌,沒有 要事先說好要共同傷害被害人己○○,同案被告林世宗毆打被害人己○○時,我 們二人並未在旁助威及追打丙○○阻止其趨前制止,丙○○出來時係因害怕才跑 走,因一邊跑一邊叫許晉祥,我們二人才過去向丙○○解釋林世宗係喝醉酒才打 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南投縣草屯鎮○○街四十 七巷八號「故鄉KTV」扣得監視器之錄影帶計十九捲,其中一捲係八十六年 十月二日晚間所錄,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案發之前許晉祥先到故鄉KTV, 在外面等候,丙○○到櫃台之後又走出去,許晉祥先進入KTV,丙○○留在 外面等被害人己○○,被害人己○○稍後抵達,靠在KTV的牆壁,之後與服 務生談話,嗣被害人己○○進入KTV店內,同案被告林世宗和被告乙○○從 外面一起進來,同案被告林世宗手持球棒,與KTV的服務生交談,被告乙○ ○往裡面看,同案被告黃永和與被告戊○○在外面等,隨後同案被告林世宗、 黃永和與被告乙○○戊○○四人都在KTV門口等並與服務生交談,一直詢 問許晉祥等人在哪個房間,同案被告林世宗一直手持棍棒,並藏在背後,見被 害人己○○從裡面走出來,同案被告黃永和拍一下同案被告林世宗示意人已走 出來了,同案被告林世宗即用球棒自被害人己○○背後打被害人己○○頸部, 被害人己○○倒地之後林世宗還是繼續打,打第三下時,被告乙○○有推同案 被告林世宗一下,又和被告戊○○一起追某人,追進KTV店裡面,同案被告 林世宗還是繼續打、踹被害人己○○,此時被害人己○○已無反抗能力,同案 被告黃永和在旁幫忙打,之後同案被告黃永和撿起球棒並交給被告戊○○,被 告戊○○亦撿起斷掉的球棒,被告戊○○拿著斷掉的球棒與同案被告黃永和等 人一起走出KTV,之後同案被告林世宗與許晉祥在爭吵、並推打許晉祥,被 告乙○○將同案被告林世宗拉走,一起離開等情歷歷在目,有本院前審勘驗筆 錄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三頁),核與證人許晉祥在警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黃永和重傷害一案調查中就該錄 影帶勘驗所得結果所見情形相同,於該勘驗筆錄中並載以「丙○○有出來,戊 ○○、乙○○就追丙○○進入包廂」等情,有勘驗筆錄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 上更【一】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是前揭所述「被 告乙○○有推同案被告林世宗一下,又和被告戊○○一起追某人,追進KTV



店裡面」,所稱之「某人」,應係證人丙○○其人無誤。而被害人己○○確因 被踢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雖接受顱骨切除術,移 除血塊而出院,然其因頭部外傷腦出血致兩下肢仍癱瘓,無法行走,其兩下肢 已嚴重喪失功能,目前雖經門診復健治療,迄今已七年多仍無法自己坐起,亦 無法自己從床上轉位至輪椅,行動須依賴他人推輪椅,日常生活包括穿衣、洗 澡、大小便皆依賴他人,被害人己○○將來持續復健,亦只能維持目前之功能 ,無法有功能上之進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頁)、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榮醫企 字第0九三000六00二號函(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四四頁)及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中山醫九三川博法字第九三0四六四號函 各一份(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四五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己○○之兩 下肢機能已完全喪失其效用,係屬重傷極為明確。按被告乙○○戊○○與同 案被告林世宗、黃永和等四人既係同時前往KTV,而同案被告林世宗至KT V櫃台之前,即已手持棒球棍一支,被告乙○○戊○○二人亦與林世宗在K TV櫃台之前與服務生交談,及詢問許晉祥等人所在包廂,同案被告林世宗所 持該木製棒球棍,顯係在被告乙○○戊○○與同案被告林世宗、黃永和等四 人尚未進KTV之前所預備,被告乙○○戊○○二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 乙○○戊○○與同案被告林世宗、黃永和等四人抵達KTV後,即在外等候   ,並未入內唱歌,被害人己○○確係許晉祥同夥中首先走出KTV,毫無防備 之際,被同案被告林世宗自後毆打之人。而在「世紀無骨鵝肉店」飲酒,係同 案被告林世宗、戊○○因敬酒與許晉祥發生口角,而被害人己○○與許晉祥係 在上開「世紀無骨鵝肉店」飲酒之同夥,其並未與同案被告林世宗、戊○○發 生口角,而同案被告林世宗、黃永和卻對許晉祥之同夥即被害人己○○毆打, 顯見其等係基於共同傷害許晉祥與其同夥即被害人己○○及丙○○之犯意聯絡 ,才對許晉祥同夥中首先走出KTV之被害人己○○毆打。又證人丙○○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迭次供證其見被害人己○○被打,欲趨前制止時,即為 被告乙○○戊○○二人追逐欲加毆打(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四二頁、偵續 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五五頁),而上開監視器之錄影帶亦有顯現「被害人己 ○○倒地之後同案被告林世宗還是繼續打,打第三下時,被告乙○○有推林世 宗一下,又和被告戊○○一起追證人丙○○,追進KTV店裡面,林世宗還是 繼續打」之影象,已如上述,益見被告乙○○戊○○二人追打丙○○之用意 ,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林世宗、黃永和共同傷害許晉祥許晉祥同夥人即被害人 己○○及丙○○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毆打被害人己○○之同夥並阻止被害人己 ○○之同夥前來制止同案被告林世宗及黃永和毆打被害人己○○。可見被告乙 ○○、戊○○與同案被告林世宗、黃永和一起至KTV,係要尋仇而非唱歌。 被告乙○○戊○○與同案被告林世宗、黃永和於前往上開KTV之初,即已 有共同普通傷害許晉祥許晉祥之同夥即被害人己○○及丙○○之犯意聯絡, 而推由同案被告林世宗對最先從包廂出來之許晉祥之同夥即被害人己○○下手 ,其間同案被告黃永和再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己○○,而被告乙○○戊○○ 則分擔追打被害人己○○之同夥丙○○讓其無法趨前制止至為明顯。且同案被



告林世宗持棒球棒猛力毆擊己○○之後頭頸部、頭部等處,足以使被害人己○ ○受重大之傷害,於客觀情形顯為被告乙○○戊○○及同案被告林世宗、黃 永和所能預見,亦無可置疑。是被告乙○○戊○○上開辯稱:我們是應許晉 祥之邀要去「故鄉KTV」那邊唱歌,沒有要事先說好要共同傷害被害人己○ ○,同案被告林世宗毆打被害人己○○時,我們二人並未追打丙○○阻止其趨 前制止,丙○○出來時係因害怕才跑走,因一邊跑一邊叫許晉祥,我們二人才 過去向丙○○解釋林世宗係喝醉酒才打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二)同案被告林世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分別供稱:「因他(指己○○)一過來即 找我,出手打我,我也不清楚他為何打我,我即與他打架,就撿起木棍與他打 」(見偵查卷第七一頁),「我們到KTV之門口時,己○○就衝過來打我, 我還手,就隨地抓起一支棍子之類的東西揮打」(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機 車場前面有花圃,我拿一個棍子,拿了就進去了,去那邊看到他們跑出來,我 才臨時起意要打他們,‧‧‧是我自己臨時起意」(見本院上訴卷第九○頁) 云云;同案被告黃永和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供稱:「車停好後,我有看到己○○ 被林世宗用棍子打倒在地,當時只有林世宗在場,我有前往阻止」(見原審卷 第四八頁),「己○○走出來,我問服務員說有沒有許晉祥的包廂,服務員說 沒有,我就向林世宗說那我們就走好了」(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一頁)云云,均 與錄影帶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採為被告乙○○戊○○二人有利之證據。 證人丙○○雖於原審證述:伊看到同案被告林世宗打己○○時,被告乙○○戊○○有在旁邊高喊『給他死』『給他下去』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亦 與錄影帶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另參以本案被告乙○○戊○○與被害人己○○ 間原無深仇大恨,僅因席間被害人己○○之同夥許晉祥為敬酒之細故與同案被 告林世宗、戊○○二人發生爭執,於席終時,許晉祥亦經邀請被告戊○○、乙 ○○與同案被告林世宗、黃永和一夥轉往上開「故鄉KTV」唱歌,同案被告 林世宗、黃永和與被告戊○○乙○○等四人因敬酒細故而與許晉祥發生爭執 一事火氣尚未全消,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故意之犯意,欲對許晉祥及其同夥之 被害人己○○及丙○○施以教訓,衡情殊無僅因上開細故而有欲置被害人己○ ○於重傷或死亡之必要或理由,且於同案被告林世宗踢打被害人己○○時,被 告乙○○戊○○黃永和均未同時上前一起圍毆被害人己○○,益徵被告乙 ○○、戊○○與同案被告林世宗、黃永和等人對於被害人己○○未存有重傷害 或殺人之犯意。至同案被告林世宗毆打被害人己○○第三下時,被告乙○○雖 曾推同案被告林世宗一下,惟被害人己○○當時已被毆打三下,且被告乙○○ 僅推林世宗一下,並未再阻止林世宗繼續毆打被害人己○○,反而見被害人己 ○○之同夥丙○○出現即前去追逐丙○○,亦難因其有推林世宗一下即認定被 告乙○○與被告戊○○、同案被告林世宗、黃永和未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己○○ 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戊○○所辯無共同傷害之犯意,均屬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可知,本案被告乙○○戊○○與同案被告林世宗、黃永和係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推由同案被告林世宗出手毆打首先走出KTV之許晉祥之同夥即被



害人己○○,對於被害人己○○因此受到重傷之加重結果,原有客觀預見其發 生之可能,因疏未注意,以致發生被害人己○○重傷害之結果,事證明確,被 告乙○○戊○○二人前揭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二人與同案被告林世宗、黃永和二人,因尋仇而共同攜帶 棒球棍毆傷被害人己○○,並致被害人己○○重傷,核被告乙○○戊○○二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乙○○戊○○ 二人與同案被告林世宗、黃永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原審以被告乙○○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 為被告乙○○戊○○二人係基於重傷之故意,而毆打被害人成重傷,應負刑法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責,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乙○○戊○○二人係犯殺人未遂罪,且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亦 嫌太輕,而被告乙○○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戊 ○○二人犯罪之動機僅為細故而尋仇,下手毆打被害人己○○亦係同案被告林世 宗與黃永和,被告乙○○戊○○二人實際並未下手毆打被害人己○○而係追打 被害人己○○之同夥丙○○讓其無法趨前制止,與被害人己○○受有如上述之重 傷迄今已七年多仍無法行走及坐起,亦無法自己從床上轉位至輪椅,行動須依賴 他人推輪椅,日常生活包括穿衣、洗澡、大小便皆依賴他人,被害人將來持續復 健,亦只能維持目前之功能,無法有功能上之進步,及被告乙○○戊○○二人 事後已與被害人己○○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同 案被告林世宗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製棒球棍一支,非屬違禁物品,復未經扣案, 亦無法證明係屬被告乙○○戊○○與同案被告林世宗、黃永和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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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