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丙○○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列證據 (見附件),即判處聲請人 罪刑,尚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 實之認定,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者。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號判決 係以告訴人吳詹夜、吳慶排、吳慶誦三人之指訴及證人吳欣穎、劉鑾鴦、蔡詩賓 、潘志銘、夏慰慈之證述、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吳慶排)診斷證明書 、伍倫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吳慶排)驗傷證明書、伍倫綜合醫院九 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吳慶誦)驗傷證明書、伍倫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吳詹夜)驗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暨聲請人乙○○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 人吳詹夜、吳慶排、吳慶誦等發生爭執而動手毆打告訴人等為據,認聲請人三人 與不詳名者一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說明依告訴人吳慶 誦所受之傷勢觀之,應非僅互相拉扯拐杖鎖所造成,聲請人甲○○、丙○○二人 所辯不知告訴人吳詹夜、吳慶排、吳慶誦如何受傷不足採,聲請人乙○○請求向 伍倫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等受傷之情形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告訴人吳慶排之病症與本案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云云,核無必要,另聲請人乙 ○○所提之醫學保健百科全書資料影本,亦不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業於理 由中敘述綦詳。又彼此互歐,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 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因祖產涉訟失和而於右開時地由聲請人等 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吳慶排及吳載簽等分持鐵條等物反擊,毆傷聲請人乙○ ○、丙○○,告訴人吳慶排及吳載簽並因而各被判處拘役二十日,有本院九十三 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五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另聲請人認告訴人吳慶排所受腹部鈍傷 合併脾臟撕裂傷、內出血、背部挫傷、左側第十一肋骨輕微骨折等傷非案發當日 衝突造成、告訴人吳慶誦所受之傷係與甲○○拉址枴杖鎖造成,告訴人吳詹夜所
受之傷係其持鐵棍毆打該不知名之男子,該男子拉扯所致,並無證據可證,核聲請人右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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