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431號
SJEV,106,重簡,1431,2017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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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林雅琳即林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 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依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3日即未 依約繳款,迄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21,233元(含本金130,76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經慶豐商業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消費明細帳單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資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已如前述,訴外人慶豐銀行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而慶豐銀 行業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刊登公告於 民眾日報方式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故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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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