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0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七四七、一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簡猜(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於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路飲用二杯補藥酒後,已有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I─607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 平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顯示閃黃燈號 誌之宜昌路與宜昌路四六五巷口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六十 公里行近該路口,適有林萬來由宜昌路四六五巷內走出,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 越道穿越前開路口,簡猜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酒後業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不慎以其所駕駛汽車車頭保險桿處撞擊林萬來,致林萬來彈撞簡猜之引擎蓋 及擋風玻璃後摔落路面,簡猜見狀將汽車駛往路旁停放,正欲下車查看林萬來之 傷勢時,由乙○○無照駕駛之車號5Q─6299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宜昌路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乙○○理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行經前開路口,當乙○○ 發現林萬來倒臥在行人穿越道上時已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輪仍輾壓過林萬來。乙 ○○見狀雖明知林萬來於此等情形下實有傷亡之高度可能性,竟仍未停車對林萬 來為必要之救助,反而於肇事後加速逃離現場。林萬來受傷後,經目擊者吳家振 報警送國軍台中總醫院就醫後,仍因頭部擠壓造成之嚴重腦挫傷、頸部挫壓傷、 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不治死亡。乙○○駕車逃逸後,經吳家振記下車號向警方 檢舉,始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⑴上訴人即被告乙○○和同案被告簡猜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及證人吳家振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同案被告簡猜於酒醉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仍駕駛汽車之事實,亦有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為憑。
⑵被害人林萬來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 照片、相驗照片、採證照片合計二十六張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為證。 ⑶證人吳家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中山消防分隊值班,聽到「碰」一聲,就走
到門口,看到一個人躺在斑馬線前方二、三公尺處,伊要去救護,結果看到右側 有一部車子車速很快,壓過死者身上,那車車牌是5Q─6299,壓過以後那 車煞車燈亮了一下就又開走了,伊當時有向那部車喊「你撞到人了」等語。而簡 猜所駕駛汽車之擋風玻璃上採得之毛髮與組織及乙○○所駕駛汽車底部右前輪擋 泥板之血跡,其DNA均與被害人林萬來之血跡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三六一三九號鑑驗書在卷為 憑,且林萬來之頭顱部由左右向中擠壓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頸部挫壓傷,體表 餘有布紋痕、左前胸上部挫壓合併鎖骨、肋骨骨折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 ,再參諸乙○○於偵查中自承事發當時右前輪有擦撞到東西「扣扣」兩下,足證 林萬來係遭簡猜駕車撞擊、摔落地面後,復遭到乙○○所駕汽車之車輪碾壓頭部 、頸部、胸部無誤。
⑷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事發當時之狀況,又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 行駛輾壓倒於行人穿越道之人,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林萬來死亡,其過失責任甚 為明瞭。況本件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行車事 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各該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中縣鑑字 第九二0四一六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五 九號函在卷可稽,亦徵被告乙○○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⑸依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進入路口後看到斑馬線上有東西,並採取閃避動作及 感覺右前輪有擦撞到東西等語,顯見其對於車身碾壓過林萬來並非渾然不覺,而 事發地點既有照明設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證人吳家振亦證稱從 斑馬線另一側之路邊即可看出倒在地上的是一個人等語,則乙○○應可分辨其汽 車撞到的是人。被告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 反而加速逃逸,其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⑴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此為其所自承 ,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 ⑵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並審酌被 告乙○○之過失程度,肇事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及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二罪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甲○○等人成立民事和
解賠償損害,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被告亦表悔意,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資惕勵。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部分得上訴;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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