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3年度,839號
TCHM,93,交上易,839,200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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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M N-二五六一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新社鄉中興嶺往水源方向直行,同日十七時四 十分許途經中興嶺軍營大門前交岔路口時,本欲右轉返家,因前方車道遭他車佔 用,打算先倒車再繞過該車右轉,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不慎與後方由乙○ ○所騎乘、沿中興嶺往水源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牌GW五-二四○號重機車擦撞,致乙○○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外血腫等傷害。案經乙○○及告訴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倒車時,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肇事故云云,係以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 訴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有一區域之直式碰撞痕跡,而該部分痕跡 與告訴人乙○○機車右側腳踏板毀損部分高度相符,可認定該部分直式痕跡係雙 方碰撞所導致,且應係被告自小客車倒車時碰撞機車右側,致機車倒地時所造成 之擦痕,並以若係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碰撞自小客車,應僅有二種結果,一係告訴 人將車頭轉彎,與車子碰撞時應會造成橫向擦痕;另一可能係告訴人不及轉彎,



而直接撞擊自小客車,但此情況下機車受損部位應在車頭,而非側面。本件機車 之正前方均無損壞,而係在右側腳踏板處碰撞破裂,若為告訴人機車追撞被告小 客車,何以機車前方無損壞?又機車倒地方向向左,與被告小客車倒車之方向亦 有吻合,另機車倒地位置位在小客車之正後方,若係告訴人機車自後追撞被告之 小客車,則以被告之小客車欲右轉巷道,告訴人機車向前行駛之情況觀之,二車 碰撞後,告訴人機車理應往前方衝出移動,似無可能倒於小客車後方,由此觀之 ,告訴人追撞被告自小客車之可能性不大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係駕車要右轉時,因前方有詹順孝所駕之自小 貨車逆向停在伊之車道右邊,伊為了閃避該小貨車,乃繞行車道左邊前進,即遭 乙○○騎機車由後方撞上,伊並無倒車行為,汽車是在行進中被撞,如果當時前 方之詹順孝小貨車未占用伊車道,伊就不需要繞那麼大,因為伊要右轉時,詹順 孝之小貨車就已經在路口了,所以伊汽車才會繞過他的車,然均未有何倒車等語 。
五、茲公訴人認本案係因被告倒車時不慎碰撞告訴人機車因而肇事,被告則否認倒車 ,辯以係駕車右轉時遭告訴人機車由後追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右揭時 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究有無倒車之行為乙情,經查:(一)告訴人乙○○雖於警詢中指稱「我看到該自小客車後半段往後方行進」(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卷第九頁背面)及於偵查 中指訴「被告是整個車子疾速倒退出來,我就把龍頭往左邊轉」(見同前卷第 廿九頁)云云在卷,然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當時我是在回 家的路上,前面都沒有車子,我經過中興嶺時,我發現車輛的時候,瞬間我就 被撞了」、「我行經巷口時,發現車子,我當時想閃躲,但是來不及。我一到 路口時,就有一台車子往我這邊過來,是誰的車子我不清楚,我看到車子我就 被撞了,當時我前面並沒有車子」、「我到巷口時,我沒有看到那部車倒車的 情況,我到巷口我就被撞了」(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審判筆錄)等語在 卷,是告訴人雖稱伊係被撞,惟亦明確陳稱並未看到被告之汽車倒車之情況, 核與其前揭警訊、偵查中之供述有所不符,其之指訴是否真實,已屬有疑。(二)公訴人另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有一部份直式碰撞痕跡,而該 部分痕跡與告訴人乙○○機車右側腳踏板毀損部分高度相符,可認定該部分直 式痕跡係雙方碰撞所導致,且應係被告自小客車倒車時碰撞機車右側,致機車 倒地時所造成之擦痕一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不能確定撞擊的刮痕 是否車禍那天所刮傷的等語。而經審視車禍當天被告汽車後保險桿之照片(見 同前偵卷第十九頁下),雖有一條直式刮痕,但在這直式刮痕的高度範圍內, 亦不乏多處橫式刮痕,保險桿右側及中間偏左均有呈右上左下之橫向刮痕,故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倒車之情,亦難排除告訴人有追撞之可能。(三)且就常情判斷,若係因被告汽車急速倒車,致告訴人於猝不及防(未看到或雖 看到但無法因應)之情形下遭被告汽車撞及,則依本件車輛受損位置係汽車保 險桿中間撞及機車腳踏板處,行向為告訴人直行,被告汽車右轉,被告汽車則 呈東北、西南走向,汽車左後角有較為突出之情形,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應同時



會被汽車左後角撞及較為合理,惟依現場所拍攝之汽車受損照片,並無汽車左 後角受損之情形,故與倒車所造成的損害有不合之處。而依告訴人車頭未受損 ,機車左倒,機車把手呈左轉之情形,告訴人應有採左轉之應變措施(參見同 前偵卷第廿九頁),或因發現時已距離不足,故避煞不及,車頭雖有閃過,右 側仍擦撞保險桿之中間部位,並因緊急左閃導致機車左倒。若係被告倒車致發 生本件車禍,則以告訴人之機車在行進當中,突然遭到撞擊,其機車因此重心 不穩傾倒,恐因被撞之力量而致其倒地處左傾更遠,而不致仍在其行向之車道 中,故告訴人所稱伊係被撞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四)被告稱其感覺到汽車被撞擊後即煞車等語,則此時因其係在右轉當中,縱感覺 被撞後馬上停車,但因需反應時間,故亦可能持續右轉一些距離,車尾因此略 靠左,並加大二車之距離,故機車因此呈現倒在汽車之正後面,亦不無可能。 公訴人認二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理應往前方衝出移動,似無可能倒於小客車 後方,惟此與告訴人行車之速度及因應時之轉向有關,並非絕無可能,尚難以 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汽車之正後面即認定係被告倒車。(五)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 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乙○○雨天駕駛重機車,由後撞及前行右 轉甲○○所駕小自客車應可確定,並未認定被告有倒車,且上揭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復認定:「(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情況謹慎行駛,為 肇事原因。(被告)甲○○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同上 偵卷第六五及六六頁、第一二0及一二一頁);再依證人詹順孝於偵查中供證 :「我沒有看到甲○○倒車」等語(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核與被告辯 稱並未倒車等語相符,另證人即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 鄭少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鑑定委員會開會時並未承認有倒車等語,而告訴 人於警訊中更陳稱未見到被告車輛的倒車燈等語,果被告確有倒車,告訴人當 很容易見到倒車燈。復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以觀,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前輪確係 朝右轉方向,停止在機車之右前方無誤,而以被告右轉後之巷道口寬達三四點 三公尺(見前偵卷第七四頁背面之履勘現場筆錄附圖),被告若右轉幅度不夠 ,可以很輕易的直接左轉前行後再行右轉並無倒車之必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 有倒車之行為,尚乏實據。而本件告訴人行駛之道路亦甚為寬敞,且發生車禍 地點為交岔路口附近,告訴人騎乘機車竟自後撞及被告之汽車後保險桿,其自 有未注意前方,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告對在其車後之告訴人機車,應屬難以防範,難認有何過失,其所辯應可採 信,公訴人認被告倒車不慎而有過失云云尚屬乏據。六、綜上所論,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尚有瑕疵且無證據可為佐證,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有所過失,則在無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犯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之情形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雖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雖於原審審 理時供陳未看到被告車輛倒車,係因臨時突發事故而未及注意;又被告汽車後側 保險桿之直式碰撞痕跡應係被告倒車時碰撞機車右側踏板所致,因被告倒車時行 進方向碰撞機車右踏板,機車往小客車倒車方向倒下,始會有直式碰撞痕跡;再



依車禍現場圖觀之,被告小客車距離告訴人機車有相當距離之四點一公尺,且地 上並無機車倒地刮地痕,顯見碰撞後被告有移動車輛,原審以車禍後被告車輛已 經移動情形據以判斷,自屬有誤,本件係被告駕車駛入巷巷內時因前方詹順孝之 小貨車逆向行駛,被告貿然倒車,以致在道路雙黃線附近碰撞告訴人機車,因而 在雙黃線附近留有碎片;又該巷內違規逆向行車之詹順孝對於被告倒車行為無法 卸責,利害攸關,其證言自屬廻護云云。惟查,原審就本件被告駕車右轉時遭告 訴人駕駛機車自後追撞,並非被告倒車肇事等事實,業已論敘綦詳,且本院審理 中復依告訴代理人請求再將本案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認:「一、審酌事 故現場圖:...以歪斜程度研判,顯示小客車已經進行右轉彎相當程度。.. .二、審視現場照片:小客車車身已經完全在車道外,前輪則保持在大幅度右轉 方位(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偵查卷第15頁);機車較大型碎片、散 落物則明顯位於道路中央分向限制(雙黃)線附近或對向車道上,(參前卷第1 7頁)。如屬於小客車倒車時發生撞擊,則接近小客車尾端應有碎片或落土分佈 ;研判屬於追撞型事故,機車於撞擊小客車後,受力反彈並沿途噴拋碎片。.. .四、綜合前述現場物理跡證分析:乙○○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交管運字第0930 04847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六九、七0頁),益徵原 審認定無誤,公訴人猶據告訴人請求徒執陳詞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中其他指摘,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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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