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3年度,21號
TCHM,93,上重訴,21,2004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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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種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七二一、二九五六、三○四二、三八○八
、三八○九、三九六四、三九六五、四○二二號;移
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提起上訴,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被告己○○部分依
職權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定執行刑部分,及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磅秤壹臺、小空包裝袋參佰陸拾參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及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分裝吸管乙支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肆佰玖拾叁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磅秤壹臺、小空包裝袋參佰陸拾參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及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磅秤壹台、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分裝吸管乙支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雜袋貳拾壹個收銷燬之,葡萄糖粉末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小空包裝袋參佰陸拾參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及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磅秤壹台、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分裝吸管乙支、葡萄糖粉末壹包均沒收;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壹個沒收銷燬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部分,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扣案之



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磅秤壹臺、小空包裝袋參佰陸拾參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及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磅秤壹台、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分裝吸管乙支,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貳顆、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貳顆、改造八○子彈壹顆,均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參仟壹佰柒拾伍點玖肆公克,包裝重柒肆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肆佰玖拾叁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原名為張佳陽,綽號「阿水」、「老猴」,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改名為己○○)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入監服刑, 復因減刑及另犯恐嚇案件,經依法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並交 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需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才執行期滿;另甲○○前曾於八十 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沙簡字第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均不符合累犯之規 定)。
二、詎己○○於上開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一 級毒品,禁止販賣、持有、轉讓,仍先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 入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分別與壬○○(另案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一○五號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其中一次與甲○○ 、壬○○、以及與庚○○等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己○○並與壬○○均有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先 由己○○以電話與買主聯繫,談妥價格後,即由壬○○或甲○○與買主約定地點 交付一定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主並收取價款之分工方式,連續於下列時地 ,將前開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入之海洛因,轉賣下列之人以賺取販入 及賣出之買賣價差圖利,其販賣與共犯情形如下:(一)九十一年四、五、六月間,壬○○依照己○○之指示,連續數次將重約一或二 兩不等之海洛因,送至台中市○○○街及青島路口或台中市○○路及五權南路 口,販賣予癸○○,得款至少有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五許,己○○與壬○○各自駕駛乙部自小客車,並 由壬○○攜帶毒品海洛因乙包,戴至台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叉口附近之「 米奇汽車旅館」,欲販賣予蔡獻瑞(綽號毛瑞、另案於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強 制戒治中)、丙○○等人,然因己○○於前往交易之途中,發現遭警調單位之 車輛跟監,而臨時取消該次交易,因而未能交易完成。(三)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七、八時,己○○與壬○○二人在台中縣沙鹿鎮「風尚



人文咖啡館」用餐,嗣因丙○○急於欲購買毒品,遂邀約其小弟辛○○駕車一 齊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再向己○○、壬○○談論購買毒品事宜。嗣經雙 方談妥交易內容為半塊海洛因磚、價格三十五萬元後,己○○乃打電話通知其 妻(不知情)前來換車,繼由己○○駕駛乙部賓士自小客車搭載壬○○在前, 丙○○則開車搭載辛○○跟隨在後,先在附近小路繞行一、二十分鐘,確定交 易並無危險後,己○○即將所駕駛車輛駛至台中縣梧棲鎮○○路○段與永興路 一段之交叉口附近之「1便利超商」,並於停車前,打電話通知甲○○將半塊 海洛因磚送至該超商;而丙○○亦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商店之旁。嗣己○○即趨 前向丙○○表示東西等下即送到等語,繼由壬○○先行坐進丙○○之自小客車 內,點算三十五萬元是否有誤。惟因丙○○反應是否可以算便宜一點,壬○○ 即請示己○○,經己○○同意後,雙方以三十二萬之價格成交。隨後甲○○即 駕駛乙部老舊之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載運半塊海洛因磚前來,並將毒品交給 壬○○之後,隨即駕車離去。壬○○在點算三十二萬元之金額無誤之後,即將 上開毒品交給丙○○後,雙方隨即各自駕車離去。(四)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癸○○夥同嘉義綽號「阿順」等二位買主,欲向己○○ 購買一塊海洛因磚,嗣由壬○○駕車將乙塊海洛因磚載至指定之交易地點時, 因遭嘉義之買主「阿順」等二人,各持乙把手槍以黑吃黑之方式,將該塊海洛 因磚予以搶走,致此次毒品交易未能完成。事後己○○以為本件「毒品買賣之 黑吃黑事件」,係由癸○○所「綁局」、「設計」,遂將癸○○帶至甲○○前 揭倉庫內,要求癸○○為此「黑吃黑事件」負責,最後由癸○○拜託草屯地區 之友人即綽號「老潘」之男子,向己○○說情,並保證癸○○定會為此事負責 ,癸○○始得安全離去。
(五)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由蔡獻瑞與癸○○集資七十萬元,向己○○購買乙 塊海洛因磚,並由己○○將毒品送至台中市十期重劃區之「甲天地賓果餐廳」 對面之裕毛屋生鮮超市,交予癸○○。
(六)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蔡獻瑞與癸○○又集資六十七萬,向己○○購買乙塊 海洛因磚,嗣由己○○指示壬○○將乙塊海洛因磚,送至台中市○○路○段與 柳陽東街口大圳旁交予癸○○,但因該次海洛因之品質較差,遂由蔡獻瑞再出 資十四萬元,己○○再補送二兩海洛因之情形下,完成該次之毒品交易。(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左右,蔡獻瑞、癸○○等人,再集資七十萬元 ,向己○○購買乙塊海洛因磚,嗣由己○○指示壬○○將毒品送至台中市○○ 路○段與柳陽東街口大圳旁交予癸○○。
(八)因毒梟莊良賢(綽號阿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以電話指示丁○○將 保管之海洛因磚取出十六塊南下台中交付庚○○,後由庚○○與丁○○岳聯絡 後,約定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某機車行前碰面,庚○○隨即聯絡己○ ○搭乘由壬○○駕駛之轎車前往上址,雙方確認後,己○○依庚○○指示將十 六塊海洛因磚帶走,並交由壬○○藏放於台中市工業區○○○路一一七巷十九 弄二之六號六樓其胞兄劉偉宏住所,後由庚○○隨即於當日(五月二十三日) 晚在台中市○○路與文心南二路口附近之「麗池咖啡廳」內議定以貳百萬元之 代價轉賣其中四塊海洛因磚予黃雪紅,並指示己○○將四塊海洛因磚帶至該處



,後己○○通知壬○○取出藏放之海洛因磚其中四塊,由壬○○駕車與己○○ 共赴麗池咖啡廳附近將四塊海洛因磚交予庚○○,再轉交黃雪紅己○○則取 得前開十二塊海洛因磚塊。
三、己○○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五月 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附近,以三十餘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購買乙批安非他命,分裝成四包(合計淨重三千一百七十五.九四公克,包裝 重七四.○三公克),欲待日後出售牟利,惟因該批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一直 無法販賣出去,己○○遂指示壬○○將此批安非他命另行保管,壬○○乃將該批 安非他命藏放於其不知情之哥哥劉偉宏位於台中市工業區○○○路一一七巷十九 弄二之六號六樓租住處。
四、己○○明知其友人洪劍昌及其同行女友許素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涉及持槍強 盜、恐嚇取財等重大刑案,為警追緝,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犯 人(洪劍昌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死亡),竟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 十一年七月三日止,提供其不知情之姐姐張朔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八 十巷二號之住處,作為洪劍昌及其同行女友許素香為藏匿之處所,藉以躲避警方 之追查。
五、己○○明知槍械、子彈均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之後某日起,無故持有改造九○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制式轉輪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改造八○子彈二顆、口 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等物,嗣並於:
(一)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因其小弟壬○○向其索討手槍子彈,己○○乃將其持有 之前開九○改造手槍、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十六發、改造八○手槍子彈二 發,在台中市○○路四段一八二號二十樓之三之住處贈送、轉讓予壬○○。(二)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傍晚左右,爰友人洪劍昌因涉及數起重大刑案,為警方極力追捕之要犯,然因洪劍昌於逃亡期間,為求自保及抵抗警方之追捕,己○ ○遂出借前開仿制式轉輪手槍一把、口徑○‧三五七吋子彈六發等物予洪劍昌 ;嗣於當日晚上,洪劍昌把玩該槍支時,不慎走火一顆子彈。嗣於九十一年八 月九日洪劍昌於彰化縣鹿港鎮為警方執行圍捕任務時,當場持另一把槍自盡, 現場遺留己○○所轉讓予伊之前開仿制式轉輪手槍乙支、口徑○‧三五七吋子 彈五發等物。
六、甲○○除有前述之前科外,前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 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 一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五十七巷二十五號居所旁之倉庫等 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查知上情。
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聯合專案小組執行跟監己○○任務時,發現己○○進入



南投看守所接見當時執行觀察、勒戒之壬○○,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借提壬○○外出追查上開接見所談內容之真意時,壬○○始坦承與己○○、甲○ ○等人之相關販毒情節,並主動引導警方前往其兄劉偉宏位於台中市工業區○○ ○路一一七巷十九弄二之六號六樓之租住處,取出:(一)K他命粉末八十四點 一公克、裝K他命膠囊一千個、稀釋K他命之西藥粉末四百五十公克及己○○前 贈送轉讓予伊之改造九○手槍乙支、制式手槍子彈十八顆等物,及(二)己○○ 等人販毒所用之電動研磨機一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含二根鐵條)一組、海洛因 分裝工具一包、磅秤一臺、安非他命四大包計重三千二百六十公克(每包重分別 為九百六十公克、五百五十公克、九百七十公克、七百八十公克)、裝粉末膠曩 塑膠管一條、小空包裝袋三百六十三個、大空包裝袋八十四個、海洛因分裝墊板 五片及大分裝袋四個等物。其後,並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壬○○指證甲○○ 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五十七巷二十五號旁之倉庫內,仍留有部分當時販毒稀 釋及重新壓模分裝裝之相關工具後,經甲○○之同意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於 該倉庫內取出海洛因壓模所需之千斤頂一組、大小壓模工具各乙組、磅秤一台、 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十七包半、分裝袋二十個及分裝吸管乙支等物。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第二組、台中縣警察 局刑警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南投分局、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海岸巡防署台 中查緝隊及豐原憲兵隊等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己○○矢口否認伊有前開任何犯行,被告 甲○○雖坦承伊有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矢口否認伊有與被 告己○○、及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 無「阿水」之綽號,「阿水」實另有其人,壬○○本身為販毒者,其為推卸責任 ,才指稱伊為幕後大哥或毒品供應者,但本案警方所查扣之海絡因、安非他命、 或其他與毒品相關之器物、及槍械等違禁物,無一在伊之住、居所被警查獲,且 依據毒品交易之相關證人所供,直接交付毒品與收受金錢者均為壬○○,足證壬 ○○於本案係居於販賣之角色,其至有為邀證人保護法之寬典,而為不實供述之 虞,對伊不利之指證應非可信,丙○○、癸○○、蔡獻瑞等人嗣後亦指證伊非販 毒之「阿水」,顯見壬○○之指證不實,至於庚○○出售海洛因磚四塊給黃雪紅 部分,全係庚○○與黃雪紅聯絡時間、地點交易,黃雪紅亦係將二百萬元直接交 給庚○○,被告全不知此事,此部分犯行與伊無關,又安非他命如有品質不良無 法賣出之情事,何必多此一舉由甲○○處移給壬○○保管,此部分不能全憑壬○ ○之片面指陳,即認定為伊所有,另伊與洪劍昌雖係舊識,但平日並無聯絡,雖 知其有債務在身,但不知其受警方追緝,嗣雖有帶洪劍昌、及其女友許素香至伸 港鄉伊姐張朔之住宅,但在洪劍昌要求代找房子租住時,伊即回絕,實無藏匿人 犯之主觀犯意,關於壬○○與洪劍昌持有之前開槍枝與子彈,更與伊無關,壬○ ○就此部分之指證亦非真實,殊非可信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九十一年五月 六日晚上,伊並未駕駛乙部老舊之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載運半塊海洛因磚前去 台中縣梧棲鎮○○路○段與永興路一段之交叉口附近之「1便利超商」交給壬○



○,伊所有車牌號碼為P九-六四二八號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六 月底購得,當時既無此車,顯不可能駕駛該車載運半塊海洛因磚給壬○○,壬○ ○之指證不實,另丙○○與辛○○在警訊指認之口卡片,所貼並非伊之近照,丙 ○○與辛○○在原審亦指認伊非載運毒品之人,伊並無此部分犯行,應不為罪等 情。
貳、然查:
甲,關於被告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一、被告己○○確有於九十一年四、五、六月間,將重約一或二兩不等之海洛因,販 賣予癸○○,並將約定之毒品交由壬○○送至雙方約定之地點,交付予癸○○之 事實,業據證人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證稱:「(問:九十一 年四、五月間是否曾經依己○○指示,數次將一兩或二兩不等之海洛因送至台中 市○○○街青島路口或高工路、五權南路口販賣給癸○○?)是己○○叫我送過 去的,錢由己○○與癸○○另外算」、「(問:四、五月間大概送了幾次?確實 時間、地點、數量?)確實時間情形不記得了,但每次約一兩或二兩」等語(見 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二第五八頁及背面),核與證人癸○○於警訊中證 稱:「我從九十一年五月初開始,每隔一星期就向阿水、阿醜二人購買海洛因, 每次一兩至二兩不等,每兩海洛因價格為十萬元,到被查獲為止,共購買約七次 ,而每次的購買模式都一樣,就是我先與阿醜聯絡,然後再與阿水談價格,之後 再拿錢給阿醜,阿醜收到錢之後再拿毒品海洛因給我」、「我見過阿醜及阿水多 次,但其本名我不甚清楚,阿醜是埔里人,阿水係沙鹿人,阿醜好像叫壬○○, 阿水我實不清楚」、「(提示口卡照片)(詳視後作答)是的,壬○○即阿醜仔 、張佳陽即阿水仔本人無誤」、「我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開始向台中市綽號阿水 仔(己○○同音)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有時候向綽號阿水仔購買毒 品時,他都會叫綽號阿醜仔(壬○○)幫他送毒品」、「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 中旬,......,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底,......,第三次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三、四日左右,......;另一些我自己向綽號阿水購買少量 海洛因,每次數量大約一兩左右,時間均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六月底,交易地 點在草屯鎮稻香汽車旅館、台中市○○○路、高工路口、台中市○○路、光復路 口旁停車場、台中市○○○路、富中路口,都是向綽號阿水購買毒品,綽號阿醜 將毒品送過來,一手交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三號九十一年七月六 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一九六背面至一九七頁)及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約有三、四次,但確實情形已不太清 楚」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二第五八頁及背面(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渠等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證人癸○○曾以現金向被告己 ○○購買海洛因之情節,雖交易次數有些許差異,然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證人壬○○、癸○○分別指認交付毒品地點照片各一張附卷可憑。本院審 酌前開證人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交易地點、價格、當時交易之具體情節, 互核無訛。且被告己○○與證人壬○○之關係,素無嫌隙,被告己○○並曾透過 立法委員之關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進入臺灣南投看守所接見證人壬○○,有 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附件影本附卷可



查(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九十一頁,又依前開接見譯文,其雙方於 會面當時,言語之間,熱絡深入,衡諸常情,應可足認其二人關係密切良好), 顯間二人交情良好,應無挾怨誣攀之誼。又證人癸○○於法院庭訊時,對於警、 偵訊所述之內容,並無主張受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顯係應出於自由意志 下所為之陳述,綜上各情,證人癸○○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 信,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自堪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是證人癸○○於原審及本院庭訊否認見過己○○己○○並不是當時所見 到「阿水」,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證人癸○○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開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金額約有四、五十萬元等語,本院爰為上開毒品交易至少 為四十萬元之認定。
二、被告己○○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五許許,與壬○○各自駕駛乙部自 小客車,並由壬○○攜帶毒品海洛因乙包,戴至台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叉口 附近之「米奇汽車旅館」,欲販賣予蔡獻瑞、丙○○等人,然因己○○於前往交 易之途中,發現遭警調單位之車輛跟監,而臨時取消該次交易,因而未交易成功 之事實,業據證人壬○○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迄今, 幫己○○運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予己○○指定之買方約十餘次。.... ..本年五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阿水』和我各開一部車,由我運送將六 兩左右之海洛因至五權西路、黎明路交叉口『米琪汽車旅館』給綽號『毛遂仔』 之男子,但因發現有一部玻璃全黑之箱型車在場,懷疑遭人監視,『阿水』要我 取消交易,隨後海洛因由『阿水』帶回」、「本案發生當日(經查為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下午約五至六點,因原本己○○欲在台中市○○○路『米奇汽車旅館』 販賣給丙○○、蔡獻瑞一塊海洛英磚,後因發覺情況不對而作罷,己○○遂載我 至甲○○家將那一塊海洛英交給甲○○,並叫甲○○『把東西處理一下(指稀釋 壓模)』,所以甲○○才會依己○○之指示『一半走』(指半塊)至『1 se ven』交給我轉交給丙○○」、「原本在九十一年五月份某一天,原本我與阿 水開一部車至米奇汽車旅館要與蔡獻瑞及丙○○交易毒品,但後來阿水發現好像 有情治單位的人員在跟監,所以那一次並沒交易成功」、「當時是己○○把海洛 因拿給我,重量已不記得了,後來至快到米奇附近,他說好像有人跟監,叫我不 要進去,後來才折返至甲○○家裡去,把東西交甲○○,後來己○○有叫甲○○ 再處理即再稀釋,後來丙○○打電話來說一直要買,所以後來才有當天傍晚在便 利商店交海洛因三十二萬元的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 三三頁、第二一七頁背面、第二八五頁背面、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二第五 八頁背面),另證人蔡獻瑞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我係於今年五月間 透過我草屯朋友癸○○向『阿水』購買海洛因,每次數量均為一塊,重量為九兩 三,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均係由癸○○出面跟『阿水』談,我總共 向『阿水』購買四次。通常我們在交易前,係先由透過癸○○出面與『阿水』談 妥價格後,錢先交給『阿水』,再由『阿水』的手下『阿醜』將海洛因交給我。 我第一次與『阿水』交易數量為一塊,係由我與草屯綽號『大頭』共同合資七十 萬元,係五月初在台中市○○○路及黎明路附近之『米堤汽車旅館』前交易,當



時是由『阿水』與『阿醜』各開一部車帶我及癸○○至『米堤汽車旅館』準備交 易,可是『阿水』發現有一部藍色箱型車一在跟蹤我們,經『阿水』通知該藍色 箱型車係調查局的車子在跟蹤,因此取消交易;......」、「我於九十一 年八月五日在貴站所供述之第一次與『阿水』交易之處所『米堤汽車旅館』應改 為【米奇汽車旅館】」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證:「丙○○一起去,我們是 合資的,後來沒交易成功,是因為己○○他們那邊有人打電話給大頭說他們好像 被跟監,叫我們快閃」之情。渠等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證人蔡獻瑞曾以現金 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且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壬○ ○、蔡獻瑞分別指認交付毒品地點照片各一張附卷可憑,自堪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證人蔡獻瑞於本院庭訊否認見過己○○己○○並不是當時所見到「阿水」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
三、前開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九時許,先由己○○、壬○○二人在台中縣沙鹿 鎮「風尚人文咖啡館」與丙○○、辛○○談妥交易為半塊海洛因磚、價格三十五 萬元後,嗣由己○○打電話通知甲○○將半塊海洛因磚送約定地點之事實,業據 證人壬○○先後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一年五月左右,當天下午五、六點 左右丙○○與蔡獻瑞本欲向己○○購買一塊海洛英,價格講好是新台幣五十五萬 元,後因有事取消交易,約當天晚上七、八點,我與己○○在台中縣沙鹿鎮『風 尚人文咖啡館』用餐時,丙○○打電話給我,說要與我見面,我問己○○他說: 「叫大頭(指丙○○)過來餐廳談」,之後,之後丙○○說要買『半塊』(指海 洛英),己○○開價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丙○○遂答應」、「由丙○○開車載其 小弟辛○○尾隨,在巷內小路繞了近二十分鐘,才在中縣梧棲鎮○○路○段與永 興路一段路口之『1便利超商』前進行交易」、「己○○將車停在『1便利商店 』,丙○○車停於其前約十公尺,己○○在停車前打電話給甲○○說:『等一下 人家要處理事情,『一半走』(指半塊海洛英)』,我即至丙○○車內坐。丙○ ○說:『是否請己○○算便宜一點,參拾貳萬,看好不好?』,己○○即說『可 以』,『三十二萬賣他』,約再隔十分鐘甲○○即駕一老BMW鐵灰色自小客車 至丙○○車旁搖下車窗,由我再伸手將該海洛因接過來再交給丙○○,而丙○○ 再將現金參拾貳萬元交給我,我下車後再坐上己○○車上將參拾貳萬元交給己○ ○,而丙○○隨即開車載辛○○離去」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一第 二三五頁背面、第二九七頁及背面),及經證人辛○○於警訊中(見九十一年毒 偵字七二一號卷一第二九七頁及反面)證稱:「丙○○於右記時間載我去向『阿 水」(指己○○)(是透過壬○○聯絡的)以新台幣三十二萬元購買半塊海洛因 (四兩半)」、「起先我隨丙○○在台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咖啡館』找到己○ ○及壬○○他倆正在用餐,後丙○○向己○○要購買右數量之毒品,己○○載壬 ○○駕S320朋馳黑色自小客車帶領我們之黑色日產自小客從『風尚人文咖啡 館』至一有『1』便利商店前(行程一、二十分鐘)進行交易」、「『阿醜』坐 到我們車上後座,向丙○○點交購毒現金,本來購價三十五萬元,後丙○○請『 阿醜』壬○○請示『阿水』己○○『是否算三十二萬元』。後壬○○下車問己○ ○後上車說『可以』後,壬○○收現金三十二萬元,十分鐘左右,照片之人(指 甲○○)即開BMW老車來,將半塊海洛英交予後座之壬○○後,交給丙○○。



」等語及檢察官偵訊中「(問:丙○○的毒品向何人購買?)是向綽號阿水的人 買的。」、「(問:提示己○○九十一他字五四三號卷附之相片,是否此人即是 你所稱之阿水?)是。」、「(問:交易情形如何?)約在九十一年五月份,我 及丙○○開車去向阿水買毒品,因阿水說有人跟車,所以後來一直將車開至台中 縣東勢的某一家7-11便利商店後,阿水即在我們的車窗邊說話,說東西馬上 就來了,後來阿水即離開。隨後有一個年紀大的人即將毒品拿來後人就走了。之 後由『阿醜』仔上車來收錢,當時買海洛因磚半塊價錢約三十、四十萬左右,實 際金額已忘了。(問:提示卷附甲○○相片,是否即是當時將海洛因磚交給『大 頭仔』的人(即丙○○)?)是,就是他沒錯」等情(見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 號卷一第一五五背面至第一五六頁),及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我曾於 今九十一年五月初約晚上七、八點,載辛○○到台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咖啡館 』,透過『阿醜』(指壬○○)之關係向阿水(指己○○)以新台幣三十二萬元 購買半塊海洛因(約四兩半)」、「車到便利商店前,壬○○從己○○車上下來 至我車之後座靠駕駛座邊,壬○○先看我錢是否帶夠。後我要求壬○○去向己○ ○講『可以算三十二萬』,後壬○○下車後問己○○後,再進到我車內稱『可以 』,點算過現金數目後,約五至十分鐘,一開灰色老BMW之如口卡相片甲○○ (Z000000000)者,將車開靠近我左車旁並由壬○○將半塊海洛因壹 包,接手並交給我後,再由己○○開車載壬○○帶領我及辛○○至中棲路返回台 中」(見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一第二五五頁反面至第二五六頁反面),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五月初向己○○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確實地點及價格為 何?)確實地點是梧棲的一家便利商店,那天說在東勢是因地點不熟,記錯了。 交易價格為原三十五萬,後向壬○○說可否算便宜一點,後來劉某問己○○,才 以三十二萬元成交。數量為半塊、四兩半,但品質很差,已稀釋得很差』等語。 查證人壬○○、辛○○、丙○○三人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證人辛○○曾以現金 向被告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且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證人壬○○、辛○○、丙○○分別當場指認現場照片共十一張附卷足憑,證人 丙○○、辛○○雖於原審法院庭訊時,變異前詞,改稱不認識被告己○○,綽號 「阿水」之人並非被告張承陽云云,另證人壬○○亦稱載運海洛因前來之「白金 」非被告甲○○,被告張承陽亦未參與此事。惟證人壬○○就被告張承陽、甲○ ○此部分之犯行,前已指證甚明。另證人辛○○、丙○○於警訊中,就購買海洛 因之主要情節,交易地點、價格、當時交易之具體情節,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述 具體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證人辛○○、丙○○上述於警訊與偵訊之內容,顯應係 出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且核與證人壬○○前開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無訛。又 證人於本院庭訊時,對於警偵訊所述之內容,並無主張受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顯係應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綜上各情,證人辛○○、丙○○於警 訊、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 承陽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等規定,應作為認定被告張承陽犯行之證據,證人壬○○、丙○○、 辛○○嗣後翻異之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甲○○係駕駛 何一車牌號碼之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載運半塊海洛因磚前去台中縣梧棲鎮○○



路○段與永興路一段之交叉口附近之「1便利超商」交給壬○○,尚屬不明,縱 使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為P九-六四二八號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係於九十 一年六月底才辦理過戶,亦不能認定被告甲○○在辦理過戶之前,一定無法駕駛 上開車輛,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四、右揭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癸○○夥同嘉義綽號「阿順」等二位買主,欲向己 ○○購買乙塊海洛因磚,嗣由壬○○駕車將乙塊海洛因磚載至指定之交易地點時 ,然為嘉義之買主「阿順」等二人,各持乙把手槍以黑吃黑之方式,將該塊海洛 因磚予以搶走,而交易未成功一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訊中證稱:「在九十一 年四、五月間,簡某介紹嘉義來的買方(不知名之男子)兩人要向阿水購買一塊 (約九兩)海洛因磚,當時約在柳楊東路與青島路口附近交易,在場有我、阿水 、簡某與嘉義來的買方,在交易時嘉義來的買方拿出兩隻槍枝將此次交易的一塊 (約九兩)海洛因磚搶走,事後阿水要簡某負責」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因癸○○是透過文雄來找我的,所以阿水認為我要負擔一部分的責任,當時嘉 義來的買主一人持一把槍抵住我,就把我原本要賣的海洛因搶走了,約九兩重。 」等情(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二一八頁背面)明確。核與證人癸 ○○於台中市調查站偵訊中所證稱:「我是與嘉義阿寶的朋友阿順一起去買的, 另一個是阿順的朋友,綽號不詳,一起去購買,當時我是透過壬○○的朋友與壬 ○○聯絡,後來嘉義的朋友坐我的車至青島路與柳楊東街口附近等,而壬○○與 己○○各開一部車來,而阿順他們上壬○○他們的車,叫我回原來的地方等,不 要跟,過沒多久,壬○○的朋友綽號「文雄」者,即打電話來說東西被槍,叫我 到現場去」、「後來叫草屯的一位老潘出來協調,保證我不會跑,由我賠才了事 」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二頁背面),及證 人辛○○於警訊中所稱「我知道該事件之始末,我於該案發生後經綽號大頭之男 子向我詢問綽號阿寶之電話時才知道,當時大頭告知我說龍泉和綽號阿醜一起向 阿水購買海洛英磚時遭人黑吃黑之情形,當時由龍泉和廖文雄及阿醜及阿水及龍 泉之毒品下線二人一起交易毒品,他們在交易時由龍泉之下線二人持槍搶走阿水 所有之海洛因磚一塊」等情(同上偵卷第二○一至第二○二頁)相符。上開毒品 買賣既未實際完成交易,尚難認定上開證人有無中生有虛擬情節誣攀被告張承瘍 之動機。且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中,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交易地點、價格 、當時交易之情形,後來發生「黑吃黑」之情節敘述,亦互核相符,足證所證並 非虛構。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庭訊時,對於前開警偵訊所述之內容,並無主張受 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顯係應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綜上各情,證 人辛○○、癸○○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具有較可信之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張承陽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應作為認定被告張承陽犯行之證據。五、又蔡獻瑞與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至六月間,有共同集資,共向己○○購 買海洛因三次一節,業據證人蔡獻瑞歷次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其於台中調 查站訊問時,證稱:「(經提示『己○○口卡』,詳視後作答)我認識此人,他 的有二個綽號叫做『阿猴』、及『阿水』,通常我都稱他為『阿水』,我並不知 道他的本名,我與他並沒有私人恩怨」、「於今年五月間透過我草屯朋友癸○○



向『阿水』購買海洛因,每次數量均為一塊,重量為九兩三,價格為七十萬元, 均係由癸○○出面跟『阿水』談,我總共向『阿水』購買四次。通常我們在交易 前,係先由透過癸○○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後,錢先交給『阿水』,再由『 阿水』的手下『阿醜』將海洛因交給我。我第一次與『阿水』交易數量為一塊, 係由我與草屯綽號『大頭』共同合資七十萬元,係五月初在台中市○○○路及黎 明路附近之『米堤汽車旅館』前交易,當時是由與『阿水』與『阿醜』各開一部 車帶我及癸○○至『米堤汽車旅館』準備交易,可是『阿水』發現有一部藍色箱 型車一在跟蹤我們,經『阿水』通知該藍色箱型車係調查局的車子在跟蹤,因此 取消交易;後來三次亦都改在台中市十期重劃區尊龍大舞廳附近之『甲天下賓果 餐廳』交易,最後三次都有完成交易」、「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貴站所供述 之第一次與『阿水』交易之處所『米堤汽車旅館』應改為『米奇汽車旅館』,而 後面三次交易地點『甲天下賓果餐廳』應為『甲天地賓果餐廳』」、「第一次大 約在今年五月底我出新台幣六十五萬元,癸○○出五萬元,由癸○○出面與阿水 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七十萬元交易。第二次約在六月中旬我出六十 萬元,癸○○出七萬元,也是由癸○○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 九兩三)六十七萬元交易,但是第二次的品質不好,由我再出十四萬元,而『阿 水』則再補二兩重給我。第三次大約是在六月底由我出四十萬元,癸○○出三十 萬元,也是由癸○○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七十萬元 交易。這三次交易都是我在『甲天地賓果餐廳』拿錢給癸○○,由癸○○出面與 阿水交易,而我則在『甲天地賓果餐廳』裡面打電動玩具,等癸○○取回海洛因 」等語(見九十一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一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 一○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稱「我與癸○○合夥買的,交錢給他時,他有說 要向綽號『阿水』者買的。(問:提示卷附己○○相片,是否即賣你毒品綽號阿 水的己○○?)是,他另一個綽號叫阿猴。」、「(問:如何確認是跟阿水購買 ?)因有一次購買到海洛因塊品質不好,我有與阿水通過電話,我另外再出十四 萬元,他另外補二兩給我。」、「(問:如何確認通話的是阿水?)因是癸○○ 先跟阿水講電話,後來癸○○才將電話交我講。另在五月底即第一次時,我曾見 到阿水把毒品拿到甲天地賓果餐廳給癸○○,之後癸○○就把東西分給我。」、 「(問:第三次是否由你出四十萬元,癸○○三十萬元,由癸○○出面向己○○ 購買?)是,這次他分得四兩六五」等情,核與證人癸○○於台中市調查站所證 稱:「認識蔡獻瑞,渠綽號為『毛瑞』,我們曾共同出資向綽號『阿水』之己○ ○購買海洛因,第一次大約在今年五月底蔡獻瑞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 我出五萬元,由我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七十萬元交 易。第二次約在六月中旬蔡獻瑞出六十萬元,我出七萬元,也是由我出面與「阿 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六十七萬元交易,但是第二次的品質不好 ,由蔡獻瑞再出十四萬元,而『阿水』則再補二兩重給蔡獻瑞。第三次大約是在 六月底由蔡獻瑞出四十萬元,我出二十萬元,另由我朋友簡義文出資十萬元,也 是由我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七十萬元交易。這三次 交易都是蔡獻瑞在『甲天地賓果餐廳』拿錢給我,由我出面與阿水交易,而蔡獻 瑞則在『甲天地賓果餐廳』裡面打電動玩具,等我取回海洛因,第一次是我先將



錢交給『阿水』,『阿水』才在『甲天地賓果餐廳』對面之裕毛屋將海洛因交給 我,當時阿水係駕其車號尾碼5788之黑色賓士轎車來交貨;第二次我在青島 路四段與柳陽東街大圳旁先將錢交給『阿醜』,『阿醜』將錢轉交給『阿水』後 ,『阿醜』再騎機車過來將海洛因交給我;第三次也是在青島路四段與柳陽東街 大圳旁交易,而此次是我先將錢交給『阿水』,再由『阿醜』將海洛因交給我, 此三次交易完成後,我均回『甲天地賓果餐廳』與蔡獻瑞會合,回去後再依出資 比率分配。」、「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和綽號毛瑞 仔(蔡獻瑞),一同合資新台幣七十萬元(我出資五萬,另蔡獻瑞出資六十五萬 ),在台中市○○路裕毛屋向綽號阿水購買海洛因磚乙塊,當時我和綽號毛瑞仔 (蔡獻瑞)一同前往,由我親自將新台幣七十萬交給綽號阿水,綽號阿水將大衛 杜夫香菸外殼內裝海洛因磚乙塊親手交給我;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底(詳細時 間我忘了)我和綽號毛瑞仔(蔡獻瑞),一同合資新台幣六十七萬元(我出資七 萬,另蔡獻瑞出資六十萬),在台中市○○路與長島路旁,一樣向綽號阿水購買 海洛因磚乙塊,當時我和綽號毛瑞仔(蔡獻瑞)一同前往,由我親自將新台幣六 十七萬元交給綽號阿水,約過了十分鐘另綽號阿醜騎機車過來將乙塊海洛因磚用 報紙包好親手交給我;第三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四日左右我和綽號毛瑞仔 (蔡獻瑞)、簡義文,一同合資新台幣七十萬元(我出資二十萬,另蔡獻瑞出資 四十萬、簡義文出資十萬),在台中市○○路與長島路旁,一樣向綽號阿水購買 雙獅牌海洛因磚乙塊,當時我和綽號毛瑞仔(蔡獻瑞)一同前往,由我親自將新 台幣七十萬交給綽號阿水,約過了十分鐘另綽號阿醜開自小客車9J─1361 三菱銀色過來將乙塊雙獅海洛因磚乙塊用報紙包好親手交給我」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第一四○至一四一頁、第一九六頁反面至一九七頁)大致相符。嗣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壬○○、癸○○ 、蔡獻瑞均為同前之陳述(見九十一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二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 )。此外,復有壬○○指認毒品交易地點之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憑。又證人癸○ ○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號被告壬○○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亦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是否有在草屯鎮被查獲毒品?毒品來 源?交易經過?)有,是向「阿水」的人買的,約在查獲前一個星期買的,我先 將錢交給『阿水』,之後由壬○○拿來給我,我那時跟蔡獻瑞等人合資,打電話 給『阿水』問有無貨,『阿水』叫我們在台中市○○路旁等,『阿水』是己○○ ,壬○○綽號『阿醜』(台語)」等語。按參酌前開證人壬○○、癸○○、蔡獻 瑞於警訊與偵訊時,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諸如:購買之次數、地點、價格 ,二者均相吻合;顯見證人前開上述於警訊與偵訊之內容,應均係出於其親身經 歷之事實。又渠等於警、偵訊中所述並無受到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則上 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下所陳述,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綜合 以上各情,足證上述癸○○、蔡獻瑞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至於癸○○、蔡獻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前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 不足以採信。




六、被告己○○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庚○○、壬○○三人與丁○○岳聯 絡後,約定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某機車行前碰面,己○○並依庚○○指 示將前開丁○○所交付十六塊海洛因磚帶走,並交由壬○○藏放於台中市工業區 ○○○路一一七巷十九弄二之六號六樓其胞兄劉偉宏住所一情,業據證人壬○○ 、庚○○、丁○○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其中,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是否有開車載己○○ 、庚○○(提示口卡片)至五權西路及文心南路口,與北部送海洛因下來之人碰 頭?)日期記不清楚,但確有此事」、「(問:己○○把十六塊海洛因磚搬至你 車上後,是否即交由你保管?)是,己○○跟我把東西拿至我哥哥位於台中市工 業區○○○路一一七巷十九弄二之六號六樓住處藏放,當時我一人上去,己○○ 在車上等」、「(問:十六塊海洛因磚後來如何處理?)其中有四塊,是己○○ 於當天晚上要我拿下來送至麗池咖啡廳交給庚○○,後來我們就走了」、「(問 :剩餘十二塊呢?)均己○○拿去,他分三次,叫我拿給他,每次都四塊,至於 他賣給何人,賣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聽己○○說均賣給高雄一個長得很高的人 ,好像之前有與己○○一起關過,綽號叫『長腳仔』,事後『長腳仔』又拿了三 、四百萬現金要來跟己○○買海洛因,後因基隆火燒船事件,所以沒有辦法供應 給他」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再於原審法 院證稱:「那次是己○○要我開車去麗池咖啡廳載他朋友,當時我不知道他朋友 名字,是後來調查站偵訊時我才知道他名叫庚○○,庚○○綽號叫「阿岳仔』, 是之前我聽己○○告訴我庚○○綽號「阿岳仔』,那次我開車到文心南二路麗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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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