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訴人即戊
○○之配偶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重訴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六、一五二七、一七六八、一七七○、一九一
○、一九七二、一九七三、一九七四、二五八四、二七二一、二七二三號),案經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戊○○、丁○○部分撤銷。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叄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壹、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丁○○共同運輸第壹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被告乙○○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丙○○(業據原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 百萬元,嗣於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庚○○、辛○○(業據原審法院於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辛○○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六月十 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辛○○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辛○○不服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六號審理中)、乙○○、己○○(
業據原審以運輸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嗣於前審審理時 撤回上訴而確定)、戊○○、丁○○、蔡崇銘(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綽號「阿 生」及「志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且屬 於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丙○○與辛○○及綽號「阿生」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生」),於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 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販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組走私販毒海洛因集團;其 走私毒品海洛因之運作模式,係由「阿生」,先行在泰國找好毒品海洛因之貨源 後,由辛○○或丙○○指定之人將購買毒品之款項帶至泰國交給「阿生」,再由 「阿生」等人將毒品海洛因,交由辛○○之友人「志成」,或由丙○○指派庚○ ○前往泰國予以包裝、偽裝(即將塊裝之海洛因予以磨成粉狀,再尋找化妝品或 禮盒予以掏空後,再將粉狀海洛因塞進空包裝盒內);而庚○○每包裝一塊海洛 因(約三百五十公克),則可獲得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包裝完成後,嗣交 由辛○○所尋找俗稱「交通(即受僱他人負責將夾藏海洛因攜帶闖關入境)」之 人,夾藏於行李箱內闖關入境,入境後再由辛○○等人向「交通」收齊後,丙○ ○與辛○○、「阿生」等人,再依個人之出資比例,分配海洛因毒品予以販售, 藉以牟取暴利,另依所出資分得海洛因之數量,比例分擔庚○○之包裝費用及「 交通」所需費用。另丙○○分別與庚○○、辛○○係朋友關係;己○○係從事按 摩之服務工作,而丙○○與己○○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辛○○則係經由丙○○ 之介紹認識己○○;辛○○與乙○○熟識,乙○○與戊○○、丁○○原本係同一 計程車車隊之朋友關係。而辛○○等人平常使用下列電話作為對外之聯絡通訊工 具:⑴辛○○:О九五三七О七四三三號行動電話、⑵丙○○:О000000 00О、О000000000、О00000000О、О0000000О 三、ОО00000000О一七(澳門使用之電話)、一三八二三О九五七五 五及一三六九五О一九О七七(大陸使用之電話)等號、⑶乙○○:О九二六二 一三О八九號、⑷己○○:О000000000及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等號 、⑸戊○○:О000000000、О二二九三一О二八一等號、⑹庚○○: О九一ОО七О二八五、О000000000、О一三四六五六О八(泰國使 用之電話)、⑺丁○○:О000000000號電話。庚○○、乙○○、戊○ ○、丁○○等人均明知不得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及販賣、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庚○○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及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乙○○、戊○○、丁○○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阿生」,先行交給丙○○某張泰國飯店之名片後,繼由丙○○告知庚○○與 辛○○前往投宿該飯店;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庚○○先行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CIО六五號班機至泰國後,翌日(即三月二十八日)辛○○與「志成」, 亦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至泰國與庚○○會合;雙方會合後,庚○ ○再打電話予丙○○告知渠等住宿之房號,丙○○再轉告「阿生」;繼由「阿生 」派人前往飯店向辛○○收取貨款約新台幣一百二十萬餘元無誤後,再派人將毒 品海洛因送至飯店內,隨即由「志成」指導庚○○如何偽裝、包裝毒品海洛因,
庚○○於包裝好毒品海洛因十塊後,辛○○即將毒品海洛因予以取走,再交由其 所尋找之「交通」夾藏闖關入境,而私運管制進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 境內;而辛○○與庚○○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再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之C I六九六號班機返國;辛○○嗣後再前往桃園中正機場,向平安闖關入境之「交 通」收齊海洛因,然後辛○○將其中之六塊海洛因,交由丙○○代為保管,而「 阿生」再派人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永豐街口,取回前揭六塊粉狀之海洛因; 丙○○即將所分得二塊海洛因之其中一塊以新台幣八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蔡崇銘 (以上事實,下稱第一次)。
㈡丙○○與辛○○、「阿生」等人又集資購買十塊海洛因,其中丙○○、辛○○各 出資六十餘萬元,各可分得二塊海洛因,而「阿生」則投資購買六塊海洛因;九 十二年四月七日,由庚○○攜帶貨款美金約二萬五千元,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 О六五號班機至泰國;庚○○於住宿泰國飯店後,再打電話告知丙○○其所住宿 之飯店名稱、房號;再由丙○○與「阿生」、辛○○等人,依前同一模式運作私 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事後由丙○○支付新台幣二十五 萬元之報酬予庚○○;辛○○於「交通」均平安闖關入境台灣後,將十塊海洛因 收齊,取走其所投資之二塊海洛因後,剩餘之八塊則通知丙○○所指派之人代為 保管;丙○○所指派之人乃於當日晚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上,交予「阿生」 所指派前來取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後「阿生」再從中取出二塊交予丙 ○○抵付其應分擔之「交通」費用,丙○○即將該二塊海洛因以新台幣一百六十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蔡崇銘(以上事實,下稱第二次)。 ㈢丙○○與辛○○、「阿生」等人又集資準備購買二十五塊海洛因,其中因「阿生 」前向丙○○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丙○○遂以此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當作投資貨款,辛○○則投資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其餘部分均係由「阿生」所投 資;丙○○與辛○○、「阿生」等人談妥後,辛○○即與乙○○商議,請乙○○ 代為尋找「交通」前往泰國夾藏毒品入境台灣,除團費均由辛○○先代為支出外 ,另乙○○及每位「交通」亦可獲得新台幣十萬元之報酬。由乙○○尋找戊○○ 及丁○○等二人,而戊○○則再邀約不知情之友人賴淑惠一同前往;辛○○另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十秒,以其О九五三七О七四三三號行動電 話撥打己○○所使用之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有關出國 事宜;嗣於翌日(即四月二十一日)丙○○與辛○○、乙○○即南下台中找己○ ○;雙方並約於不知名之某咖啡廳,其中辛○○、乙○○與己○○同桌談論走私 毒品海洛因之細節,而丙○○則單獨坐一桌;嗣後己○○遂將其自己及友人羅守 旭之護照等證件,交給乙○○代辦出國旅遊手續;辛○○並向己○○表示成功之 後,會出資新台幣二、三十萬元,幫忙其作點小生意等語。乙○○、戊○○、丁 ○○等人即與丙○○、辛○○、己○○及「阿生」等人取得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另一方面,乙○○亦向戊○○、賴淑惠及丁○○ 收取護照等資料,代辦出國旅遊手續等相關事宜;而乙○○原本係替戊○○等五 人向世興旅行社報名參加泰國之旅遊,然因世興旅行社之團員不足,無法順利出 團;乙○○嗣經由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得知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雙向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有舉辦泰國風情六日遊之旅遊行
程;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撥打雙向公司詢問該團之細節後,並由雙向 公司之業務部主任林家甫受理報名;繼於下午一時許,乙○○先行駕駛車牌不詳 之二千CC黃色計程車至雙向公司,以現金繳付戊○○、賴淑惠、己○○、羅守 旭及丁○○等五人,每人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元之團費(合計新台幣五萬六千五 百元)予林家甫;嗣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乙○○又將戊○○、賴淑惠、己○ ○、羅守旭及丁○○等五人之簽證護照,送至雙向公司之樓下交予林家甫;林家 甫即將戊○○等五人之護照等證件,交由送機人員代為保管;嗣於翌日出發前, 由送機人員先行至機場辦理出境手續後,再將護照等證件交給領隊蔡志彬。而另 一方面,乙○○向雙向公司辦理好相關之出國旅遊手續後,即告知己○○最慢需 於二十四日下午住進台北市之飯店,然因己○○與不知情之男友羅守旭同行之故 ,即向乙○○表示欲住宿朋友處,己○○於到達台北市○○○路欣嬌美髮廊後, 即持其使用之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О九二六二 一三О八九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欣嬌美髮廊碰面後,乙○○即將出國旅遊之 行程表交予己○○,並告知翌日(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要到中正機場找一位蔡領 隊報到等語。戊○○、賴淑惠、己○○、羅守旭及丁○○等人即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О六五號班機隨團前往泰 國。
㈣另一方面,丙○○與庚○○部分,亦依前之運作模式,由庚○○承前開共同私運 管制物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攜帶購買 毒品海洛因之貨款美金約九萬五千元,先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О六五號班機 前往泰國,至泰國投宿飯店後,庚○○再告知丙○○其所住宿之飯店名稱、房號 ;再由丙○○轉告「阿生」,繼由「阿生」之男子派人前往飯店收取購買毒品海 洛因之貨款後,「阿生」再派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飯店予庚○○,庚○○再以偽 裝、包裝後打電話告知丙○○,而丙○○再轉告辛○○;由辛○○再派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前往飯店,向庚○○收取偽裝好之海洛因毒品。另一方面乙○○亦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準備接應該 批毒品,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該批二十五塊偽裝於化妝禮盒之粉狀 海洛因,交由乙○○保管,乙○○於收受該批海洛因後,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九日晚上利用機會在其飯店房間,將偽裝於化妝盒之毒品海洛因,分別交給戊○ ○、己○○、丁○○等人,將其中偽裝於化妝禮盒之:⑴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 一七六五點二二公克(包裝重四八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 一五七一點○五公克,交由己○○;⑵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五○五點九○公 克(包裝重九七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三一二○點二五公 克,交由戊○○;⑶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八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三七點 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二九點六八公克,交由丁○○。 由其三人負責夾藏於行李箱內,而己○○於收受乙○○前揭交付之海洛因後,即 將其放置於不知情之同行男友羅守旭之行李箱中,企圖闖關入境。另一方面,庚 ○○將該批海洛因交給辛○○所派來接貨之人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號班機返台。
㈤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乙○○隨同己○○、羅守旭、戊○○、賴淑惠、丁○
○等人之旅行團,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返回台灣,共同私運 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而丁○○於入境台灣時,為躲避海 關人員之行李檢查,於行李轉檯拿取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後,見賴淑惠與戊○○ 以手推車搬運行李箱時,即向賴淑惠佯稱:「姐仔!妳的手推車借我放一下行李 」後,將其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放置於不知情之賴淑惠所推之手推車上,且假 裝若無其事陪同戊○○及賴淑惠二人走幾步路之後,即先行出境;嗣經檢察官指 揮專案小組會同台北關稅局前往桃園中正機場進行查緝,當場分別在:⑴戊○○ 之行李箱內查獲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⑵羅 守旭之行李箱內查獲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 ⑶丁○○之行李箱查獲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 等物。另亦扣得:⑴己○○所使用之PANASONIC廠牌之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號 (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及護照乙本、⑵戊○○之護照、行李箱及海洛因包 裝盒(含提袋)八個、⑶乙○○所使用之護照乙本及MOTOROLA廠牌V八О八八款 式之О九一八六一六О八О號(含SIM卡)、OKWAP廠牌之О九二六二一三О 八九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各乙支等物。又在中正機場附近拘提準備前來分 取毒品(意指向辛○○拿取丙○○與「阿生」投資比例應分得之海洛因)之丙○ ○及陪同丙○○前往之庚○○等二人,並扣得:⑴庚○○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 之О九一ОО七О二八五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⑵丙○○所使用之 MOTOROLA廠牌V八О八八款式、NOKIA廠牌六一ОО款式及SAMSUNG廠牌三支行動 電話(均含SIM卡)、大陸門號之一三八二三О九五七五五及一三六九五О一 九О七七等號二張SIM卡、О00000000О號SIM卡、О00000 00О三號SIM卡及一張預付(SIM)卡等物。因此次未能平安闖關,庚○ ○、乙○○、戊○○、丁○○等人均未取得前所約定之報酬(以上事實,下稱第 三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北關稅局及指揮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一 大隊刑事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北部機動工作組、 南投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豐原憲兵隊等單位所組成 之專案小組共同偵查後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戊○○、丁○○等四人,彼等與選任辯護人分別為以 下之供述:
㈠被告庚○○坦承其曾前後三次前往泰國包裝海洛因,且於第二、三次時有攜帶購 買海洛因之貨款美金各約二萬五千元、九萬五千元至泰國之事實,惟辯稱:回台 後伊並未經手海洛因,丙○○雖曾打電話請伊去土城拿海洛因給「阿生」指派的 人,但伊並未去拿,亦不知事後丙○○有將海洛因賣給蔡崇銘之事等語。其選任 辯護人稱:⑴被告庚○○前後三次均係受丙○○指派前往泰國從事包裝毒品之工 作,方便其他被告攜帶運輸返台,實際上亦未擔任攜帶毒品闖關之「交通」,自 非「走私販毒海洛因集團」的共犯,至多僅屬為其他被告攜帶毒品返台提供助力 之「幫助犯」而已;⑵且被告庚○○在台灣亦未幫丙○○保管海洛因;⑶又被告 庚○○並非本案之主謀共犯,其量刑不應重於本案之主謀,況被告庚○○因迫於
經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深感悔悟,並已據實陳述案情,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當初係辛○○要伊幫忙找「交通」攜帶藥品回台,伊以為是搖 頭丸,不知道是海洛因,才去找戊○○、丁○○來幫忙,伊本身純粹是到泰國旅 遊,並未參與運輸毒品;而辛○○找伊一起到台中找己○○,他們在談話時,伊 去幫忙己○○影印證件,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稱:⑴被告 乙○○係辛○○利用之工具,幫忙找了戊○○、丁○○等二人運輸毒品,但其本 身未親自參與運輸毒品行為,亦不知道所運輸之物係海洛因,以為是搖頭丸之類 的東西,應僅構成運輸毒品之幫助犯;⑵且被告乙○○在中正機場被查獲時,已 出關在外等候車輛回台北,亦未被查獲任何不法物品,可見其去泰國係純粹旅遊 ,實無接應、監視運輸毒品返台之情事;⑶又戊○○、丁○○及己○○等人自泰 國帶回台灣之毒品並非被告乙○○所交付,戊○○、己○○就此之供詞前後矛盾 不一等語。
㈢被告戊○○辯稱:伊至泰國前知悉是要攜帶藥品入境,報酬新台幣十萬元,但不 知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其指任辯護人稱:被告戊○○不知其攜帶者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 度良好,請從輕發落等語。
㈣被告丁○○辯稱:伊去泰國前,乙○○並未表示要託伊攜帶物品,是在回國前一 天,王某表示託伊攜帶化妝品回國,報酬新台幣十萬元,伊當時有拒絕,並詢問 是何物品,但乙○○表示不會害伊,並以行李放不下為由,將東西丟給伊;在泰 國機場,伊碰到乙○○,伊想把託帶東西還給他,其後在泰國要出境時,乙○○ 要伊將伊行李與戊○○的行李放在一起,但伊不知道是誰將伊行李拿去放的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稱:⑴本件缺乏被告丁○○與乙○○共同謀議私運毒品海洛因之 證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之自白及兩者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不足以證明有共犯 聯絡,且乙○○亦表示其以為是搖頭丸之類的東西,不知道是海洛因,又何以能 推知被告丁○○必然知道其所運輸之物品為海洛因;⑵被告丁○○未攜帶行李出 關受檢,足以證明其無共謀運輸毒品,且本案查扣之海洛因,其中於被告丁○○ 之行李箱內查獲者,為本案共同被告販賣或運輸之數量最少者,且被告丁○○在 中正機場入境前,即中止其犯行,縱認其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情節亦 屬共同被告中最輕者;⑶共同被告丙○○、庚○○連續三次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 品,數量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其情狀更甚於被告丁○○不知若 干倍,僅因坦承犯行即分別經原審輕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及十二年,被告丁○○初 次涉嫌,運輸一五二九.六八公克海洛因,因對自身清白稍加辯白即處以無期徒 刑,量刑顯有輕重倒置等語。
二、被告乙○○於原審時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以下簡稱台中市調站)遭受刑求,此部分依法應優先於犯罪事實而調查,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早上在台中市調站川堂 內被打,當時有四、五人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打我身體的前胸、背部、大腿後面 等處,我被打時,將頭抱住,而且沒有戴眼鏡,所以沒有看清楚打我的人..。
」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一》第三頁)。
㈡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檢察官複訊後,即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 押獲准,當日即送往臺灣南投看守所。經原審向該所調閱被告乙○○當天入所時 之身體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其身體並無任何內外傷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各乙紙 附卷可稽。
㈢證人即台中市調站調查專員兼組長曲國安、台中市調站科員郭鴻文、台中市調站 專業組組長林明志(按證人林明志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被告乙○○製作訊問 筆錄之人)於原審時到庭均證稱對被告乙○○之逮捕過程至訊問過程均未對被告 乙○○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行為,亦未見被告乙○○於台中市調站期間有受他人對 之為不法或不當之待遇(見原審審判筆錄《一》第四至二十頁)。 ㈣綜合以上事證:被告乙○○前開所述遭四、五人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打其身體的前 胸、背部、大腿後面部位,依經驗法則判斷如此行為必在肉身上留下痕跡,但核 以前開入所資料可知,被告乙○○於當天並無任何外傷。雖證人林正基於原審證 稱:「乙○○是否有被刑求,我沒有看到。不過我有聽到警員(註:應係調查員 之誤)很大聲,問乙○○承不承認?到底有沒有做?(聽到聲音時)我人在休息 室,還未被帶出去。(當時)我聽到乙○○和另外一個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 審判筆錄(二)第二十頁至二十三頁)。然依證人林正基之陳述,可知其並沒有 看到乙○○是否有被刑求,而其所證有聽到調查員對乙○○大聲說話乙事,係在 休息室內,並未親眼目睹,且核其所述與被告乙○○所辯遭受四、五人拳打腳踢 乙節並不相符,是證人林正基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乙○○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當方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三、經查:
㈠認定被告庚○○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庚○○之自白: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今(九十二年)四月 間,我曾答應丙○○要求兩度協助林某赴泰國交付渠購買海洛因毒品款項及 協助將毒品偽裝成其他商品形式,便於其他人員藉赴泰國旅遊後夾帶闖關回 台」「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我赴泰前約一星期左右,丙○○約我去渠位於台 北縣土城市○○街住處商談,林某要求我協助渠赴泰國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 的貨款並協助渠將購得的毒品偽裝成普通商品型式,以便於人員夾帶闖關來 台,我應允幫忙後,林某便訂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赴泰國曼谷的機票,行前 林某交付我美金二萬五千元現鈔,告知我抵達泰國曼谷後必須住宿某飯店( 飯店名稱為英文,我記不清楚)知道房間號碼後再通知林某,即會有人直接 到房間找我,我僅須將美金現鈔交付前來之人即可,另林某有交付我泰銖三 萬元,表示泰幣係供我在泰國期間日常使用。我依約於四月七日抵達泰國住 宿飯店後,即有一在泰國台籍人士到飯店找我,我聽到該男子與他人電話聯 絡時均自稱『陳仔』,我即將美金二萬五千餘元現鈔交予『陳仔』。隔數日 『陳仔』來到飯店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我利用在曼谷購得之包裝盒,將前 述海洛因毒品偽裝成一般商品,再由『陳仔』前來飯店房間將偽裝完成之海 洛因取走,至此,我即算完成工作,於四月十四日返台。第二次則係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九日赴泰國曼谷,循類似模式交付美金九萬五千元現鈔,並偽包 裝毒品,於四月二十七日完成工作返台」、「我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首次協 助丙○○赴泰國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時,來回機票係林某自行以我名義 訂購,行前有交付我泰幣三萬元供日常生活及住宿飯店使用,四月十四日返 台後林某有再交付我新台幣十萬元花用。但四月十九日我再度赴泰國交付美 金九萬五千元現鈔時,來回機票及飯店等日常生活開支都是我先自行墊付, 四月二十八日返台時,林某尚在大陸,待渠四月卅日返台後不久,林某與我 即被貴單位拘提到案」、「我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首次赴泰國協助丙○○交 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後,丙○○有交給我一張住宿飯店之名片,該名片已 遺失且該飯店名稱為英文,我記不清楚,首次住宿房間號碼我已經忘記。九 二年四月十九日再赴泰國時仍住宿該飯店,房間號碼為一六○一號房」、「 我僅知道在泰國係一綽號『陳仔』之在泰國台籍男子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包 裝處理」、「我不知道確實重量若干,我僅知道『陳仔』交給我處理之海洛 因毒品均為粉狀,第一次有十包,第二次則有二十五包」、「我二次赴泰國 協助丙○○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時,我有邀我友人林立偉一道前往遊玩 」、「(扣案海洛因)該包裝盒即為我在泰國市面上採購用來偽包裝海洛因 毒品的」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三○至三六頁);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最近曾三次幫丙○○把 購買海洛因之貨款帶到泰國給阿生方面的人,阿生方面的人會把毒品給你你 再重新包裝後再交給阿炎方面的人,然後再由阿炎方面的人找人夾帶走私回 台灣?)答:是」、「(問:三次數量為何?)答:第一次十塊、第二次十 塊、第三次二十五塊」、「(問:可以獲得何好處?)答:一塊可分二萬五 仟元台幣,而機票及食宿我自己出」、「(問:對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有 何意見?)答:沒意見,希望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 七○卷第七九至八○頁);
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問:你總共幫助丙 ○○赴泰國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幾次?)答:三次,我第一次是在三月 二十七日搭乘CI○六五出境至四月一日搭乘CI六九六入境,第二次是在 四月七日搭乘CI○六五出境至四月十四日搭乘CI六九四入境,第三次是 在四月十九日搭乘CI○六五出境至四月二十七日搭乘CI六九六入境,此 三次我都前往泰國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第一次是『阿炎』和『志 成』帶我去並教我如何包裝毒品,包好後『阿炎把毒品拿走;第二次及第三 次我朋友林立偉陪我前往泰國,毒品包裝皆我一人所為,林立偉主要是陪我 在泰國玩,這二次我是到泰國住進飯店後,打電話給丙○○告訴他我所住的 房號。由林某聯絡拿取毒品之金錢,聯絡何人我不清楚,之後就有人來飯店 拿取此錢,之後就有人將毒品送來我所住的飯店給我包裝,等我包裝好後, 我再打電話給丙○○,丙○○則會聯絡『阿炎』,『阿炎』就會派人來我所 住之飯店將包裝好的毒品取走,而這二次拿取毒品之人都不一樣」、「第一 次扣掉住宿及機票費用不到台幣十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則是丙○○告訴我 一塊海洛因代價二萬五,在第二次我一共包裝十塊海洛因,第三次包裝二十
五塊海洛因,但這二次的機票及住宿費由包裝之費用支出」、「因我怕在泰 國無聊,故我幫林立偉出機票及住宿費用要林立偉和我前往泰國,但林立偉 皆無參與毒品貨款交付及海洛因毒品之包裹」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卷 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
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上開於調查站之供述實在。 伊前後三次至泰國交付貸款及包裝毒品,第一次與「阿炎」、「志成」一起 ,由「志成」教導如何包裝毒品,第二、三次均係伊自行攜帶貨款前去包裝 毒品。第一、二次包裝十塊,第三次包裝二十五塊,每包裝一塊,報酬二萬 五千元,第一次因係「志成」教導伊包裝,故僅得十萬元,第二次得到二十 五萬元報酬,第三次未拿到報酬就被查獲。原則上每一塊是三百五十公克, 但多多少少會多一些。第二次回台後,丙○○有指示伊轉交六塊給「阿生」 之人,交付地點在土城市○○路上,回國當天晚上即交付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三О頁至一三一頁)。 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如證人丙○○所言 ,交給你的錢就是這樣?)答:他總共就是拿二次而已,第一次是二萬五千 元美金,第二次是九萬五千元美金」、「(問:你稱第一次交給二萬五千元 美金指的就是你四月七日到泰國的那次?)答:是,第一次三月二十七日我 是去見習並沒有帶錢去。我總共去三次,第二次、第三次有帶錢,第一次沒 有」等語。
⒉共犯丙○○之供述: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約在九十一年底我與阿生在 機場見面後,阿生有找我來台中見面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因亟需用錢乃答應 嘗試,阿生乃告訴我要投資走私毒品,阿生負責聯絡泰國方面貨源,我負責 將我、阿炎仔(即辛○○)投資部分的款項帶到泰國後依阿生指示交給約定 前來的人,再由該人交付毒品給我派去的人,我派去的人再將毒品拿到飯店 包裝,包裝好後我會通知阿炎仔,阿炎仔即會派人到飯店取已包裝好的毒品 ,並告訴我何時會返台叫我到機場等候或約定地點再將我及阿生投資的部分 給我,俟我拿到後我再與阿生聯絡,阿生會派人來拿走他投資那部分的毒品 」、「我係叫庚○○及林立偉去泰國交錢接毒品及包裝」、「阿炎仔以前曾 從泰國走私毒品,他叫我到夜市買些化妝品再將化妝品內容去掉以空盒來改 裝毒品」等語;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你與綽號阿炎及阿生二 人共走私幾趟?)答:三趟,第一次是四月初,走私二十塊,但後來只有十 塊順利帶進來,第二次是上週某日,走私十塊,第三次即昨晚走私二十五塊 」、「(問:庚○○的角色為何?)答:庚○○負責把我買毒品的貨款帶到 泰國,交給阿生的人,阿生的人把毒品交給庚○○,程某自行從新包裝後再 交給阿炎,阿炎再找人從泰國走私進來」、「(問:庚○○獲得何好處?) 答:他包裝一塊海洛因獲得二萬五千元台幣之利潤而機票及食宿他自己負責 ,前面二趟包裝費用已經給他了,而這一趟還沒給」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 七○卷第八九至九○頁);
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我約在九十一年底與綽號『 阿生』、『阿炎』計畫合夥自泰國走私海洛因,三方談妥後,大約在九十二 年三月下旬(詳細日期以記不清楚)係由『阿生』及『阿炎』共同出資至泰 國購買十塊海洛因,其中我僅知阿炎出資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可分配四塊 海洛因,至於阿生出資若干我不知道,而我未出資,原本阿炎將一百二十萬 元交給我要我帶到泰國與阿生這方面的人員會合,後來我因家中小孩生病住 院,我告知阿炎並將該一百二十萬元交還給阿炎,後來由阿炎與庚○○過去 泰國與阿生人員會合,安排該十塊海洛因入台,該十塊海洛因成功闖關後係 由阿炎收齊該十塊海洛因後,渠將阿生的六塊海洛因交給我,由我通知阿生 海洛因已經到,阿生再派人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永豐街口的十字路口將 該六塊海洛因取走。第二次原預備於四月初再走私二十塊海洛因,此次我有 參與合夥投資,我出資一百多萬元,購買四塊的量,阿炎則分配約四塊(確 實重量不清楚),其餘約十一至十二塊海洛因則係阿生的,惟此次庚○○與 阿炎所派來的小弟(姓名不詳)帶錢到泰國與阿生所派的人會合,惟因時值 泰國農曆年,而作罷返台;第三次則是四月十七日闖關成功,此次總計走私 十塊海洛因,我合夥二塊海洛因,阿炎也是合夥二塊海洛因,其餘六塊是阿 生的。此次亦是由庚○○及阿炎所派的小弟赴泰國安排的,我則到中國大陸 ,該十塊海洛因安全闖關入台後,阿炎將該十塊海洛因收齊後,將渠二塊取 走後,剩餘八塊則交由庚○○,程再依我所給的電話與阿生所派的小弟聯絡 ,將該剩餘六塊海洛因交給對方,至於此次交給阿生六塊海洛因的地點係由 庚○○聯絡,我並不清楚交付地點;最後一次總計要買二十五塊,阿炎投資 四塊半,但是阿生缺錢用,先向我借一百二十萬元,阿生表示俟該批海洛因 脫手後,會將一百二十萬元還給我,我此次亦僅於該二十五塊海洛因闖關成 功後,協助將屬於阿生部分的海洛因轉交給阿生,惟該批海洛因在機場出關 前即為貴站人員查獲。除此四次之外,餘我並未再與阿生及阿炎合夥走私毒 品等情事」、「我委託庚○○前往泰國是協助偽裝海洛因,及在台灣協助轉 交海洛因,係以每塊海洛因二萬五仟元的作為給予庚○○的報酬,所給予庚 ○○的代價,包含泰國來回機票、住宿等費用」、「庚○○依我指示前往泰 國偽裝海洛因,行前阿生均會交給一家曼谷飯店的名稱,庚○○到曼谷後會 投宿該間飯店,後會打電話告知我渠所投宿的房間號碼,我再聯絡通知阿生 庚○○所投宿的房號,阿生知悉庚○○所投宿的房號後,即會通知渠在泰國 的人員,前往該飯店向程某收取貨款,之後會告知程某何時在飯店等海洛因 ,庚○○取得海洛因,完成偽裝後,即通知我,我再通知阿炎,阿炎即會通 知帶交通赴泰國的人前往飯店將偽裝好的海洛因取走,分開交給交通闖關回 台,至於阿生派何人前往飯店取貨及送海洛因,我則不清楚,另阿炎會派何 人到飯店將偽裝好的海洛因取走,我亦不清楚」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 卷第一一五頁);
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共成功二次,包括這次是 三次,第一次是三月下旬,共十塊,每塊至少有九兩,貨源是阿森(即阿生 )找的,這次我沒有實際出資,事成後阿森說要給我分紅,模式是阿森先給
我一張泰國飯店的名片,我再交給辛○○,辛○○與庚○○一起前往泰國住 進這間飯店,然後打電話回來台灣給我,我再告訴阿森他們的房號,阿森再 派人至飯店收取貨款,約一百二十萬元左右,收到錢之後阿森派人送海洛因 過來飯店給辛○○,馮再教庚○○如何包裝,等包裝完成後,馮會找人想辦 法把毒品帶回台灣,帶回台灣後,馮分四塊,阿森由我轉交六塊;第二次是 四月中旬,模式與之前一樣,但是由庚○○單獨包裝,馮再找人去將毒品海 洛因帶回闖關入境,這次我共拿六十多萬元給阿森,馮也拿出六十幾萬元, 那次庚○○帶約四萬美金過去,這次馮拿二塊海洛因,我分得兩塊,另辛○ ○也將阿森的六塊叫我轉交給他,後來這六塊我叫庚○○交給阿森派來的人 ,第三次即被查獲這次,我出一百二十萬元台幣,辛○○出一百三十萬元左 右,可分得四塊半的海洛因」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一二九至一三 一頁);
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南投縣調站接受詢時供稱:「當時阿炎有告訴我要用化 妝品偽裝海洛因,在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正確時間我已忘記)第一次走私毒 品時庚○○先前往泰國隔天後『阿炎』再和另一個小弟前往泰國和庚○○會 合後,由『阿炎』教導庚○○如何偽裝海洛因毒品,之後就由庚○○一人前 往泰國偽裝海洛因毒品」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三二 頁至一三六頁);
⑹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這幾次庚○○擔 任何種工作?)答:包裝。因為辛○○跟阿生叫我找人去泰國包裝,庚○○ 到我家中,我跟他談起,他同意後,答應到泰國包裝。三月底或四月初他第 一次去,第二、三次也是一樣從事包裝」、「(問:庚○○有無拿到報酬? )答:第一、二次都有,第三次沒有。第一次十萬元,第二次二十五萬元」 等語;
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依照原審、 高院判決書記載,你跟辛○○與綽號『阿生』三個人共同組織走私販毒海洛 因集團?)答:對」、「(問:這個計畫首先提議的是何人?)答:提議的 人是『阿生』,是『阿生』找我的」、「(問:出資的是何人?)答:我、 『阿生』」、「(問:海洛因走私到台灣以後,你們如何處理?利益如何分 配?何人參與分配?)答:我和『阿生』,大部分都是『阿生』分得」、「 (問:海洛因運回台灣之後交給何人?)答:交給我及『阿生』」、「(問 :庚○○與你何關係?你們認識多久?)答:朋友,我們認識大概十年左右 」、「(問:庚○○為何會牽涉到本案?)答:因為我拜託他去包裝」、「 (問:去那裡包裝?)答:泰國」、「(問:當初『阿生』在找的人的時候 ,庚○○有無參與?)答:沒有」、「(問:庚○○在本案除了包裝工作以 外,還有無參與何工作?)答:他就是包裝,還有我請他從臺灣帶錢到泰國 給『阿生』」、「(問:你叫庚○○帶錢到泰國並請他包裝,你給他什麼好 處?)答:我只給他包裝的錢,就是二萬五千元」、「(問:你在臺灣有沒 有叫庚○○保管或是拿海洛因毒品?)答:我在大陸我打電話給他,我拜託 他到台北土城我家外面幫我拿海洛因毒品給『阿生』,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
有幫我拿」、「(問:你剛才說每次包裝就給庚○○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是 否可以詳述?)答:他包裝了以後,我就給他二萬五千元。也就是每包裝一 塊海洛因我就給他二萬五千元」、「(問:實際上庚○○共幫你包裝了三次 ,每次你各給他多少錢?)答:第一次新台幣十萬元,第二次也有給他錢, 但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第三次我還沒有給他錢」、「(問:你以前說第二 次給他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答:對」、「(問: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 五五號判決中稱:『丙○○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許,蔡崇銘遂先行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三段五十四號麥當勞附近之某巷內,以八十萬元之價 格向丙○○購買一塊海洛因』,是否有此事﹖)(提示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 第二五五號判決並告以要旨)答:有」、「(問:這塊海洛因與本案走私海 洛因是否有關?)答:有關,但時間我忘記了」、「(問:是否本件四月一 日運進臺灣的海洛因?)答:應該是」、「(問:庚○○的部分是否都由你 負責聯繫?)答:對」、「(問:這三次到泰國買毒品,你是否有請庚○○ 帶錢去泰國?)答:有。第一次美金二萬還是二萬五千元,第二次四萬元美 金,事實上我就庚○○帶過兩次錢,到底是那幾次拿的,我不太記得了」、 「(問:〔提示南投地院九十三年重訴緝第一號案卷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辯論筆錄第七頁〕你說第一次是一百二十萬元台幣,第二次二萬五千元美金,第 三次九萬五千元美金,究竟情形如何?)答:我記得最後一次是九萬五千元 美金,其中五萬五千元美金的部分是『阿生』投資的,另外四萬美金是我投 資的,我交給庚○○九萬五千元,我剛剛說第二次四萬美金就是只這次裡面 我投資的四萬元部分」、「(問:有沒有拿過一次壹佰二十萬元台幣?)答 :沒有」、「(問:是不是你第二次拿給他的就是九萬五千元美金,中間就 是你投資四萬元美金加上『阿生』的五萬五千元美金,連同你的總共九萬五 千元美金一起交給庚○○?)答:是」、「(問:在四月七日那次,你有叫 庚○○把六塊海洛因在土城的金城路交給『阿生』指派取貨的人?)答:是 」「(問:為什麼要交給『阿生』取貨的人?)答:那是他們投資的部分」 、「(問:這個與剛才受命法官問也是四月七日不是你也有叫庚○○拿海洛 因給蔡崇銘?)答:蔡崇銘我賣給他兩次,海洛因都是我直接交給他的」、 「(問:你剛才說在大陸打電話給庚○○叫他去拿東西?)答:是,我是叫 他拿東西給『阿生』,沒有叫他拿給蔡崇銘」、「(問:你賣海洛因給蔡崇 銘的事情,庚○○是否知道?)答:不知道,是我賣的不是庚○○賣的,跟 庚○○沒有關係」、「(問:四月七日進口十塊海洛因,是不是辛○○拿走 兩塊,另外八塊海洛因由庚○○保管,之後再經由你指示拿給『阿生』指派 取貨的人?)答:是」、「(問:不是還有差兩塊海洛因?)答:我賣給蔡 崇銘兩次,兩次的日期不同,有一次是賣給蔡崇銘一塊海洛因,有一次是賣 給他兩塊海洛因,這兩塊應該就是賣給蔡崇銘」、「(問:這兩塊海洛因原 來是何人保管?)答:『阿生』應分八塊海洛因,我就叫庚○○把八塊海洛 因交給『阿生』,『阿生』他要付交通的錢,所以就又把兩塊海洛因交給我 去賣」等語。
⒊共犯辛○○之供述: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在本案走私案 件以前是否認識庚○○?)答:認識」、「(問:與庚○○認識是何人介紹你 們認識?在本案之前認識多久?)答:朋友介紹,認識差不多四、五年」、「 (問:根據判決書記載稱:丙○○、辛○○、綽號『阿生』共同組織走私毒品 集團,是否實在?)答:不知道」、「(問:請說明庚○○與本案的關連如何 ?)答:我不知道」、「(問:關於本案你在臺灣與庚○○有無任何接觸?) 答:沒有」、「(問:你在泰國有無跟庚○○見面或接觸?)答:有見面」、 「(問:見面都從事何事情?)見面也沒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庚○○在泰國做 什麼,但是「志成」有拿海洛因給我用」、「(問:庚○○在臺灣或泰國有沒 有交錢給你?)答:沒有」、「(問:是否庚○○的部分都由丙○○負責在聯 繫?)答:據我所知他們二人都在一起」等語。 ⒋綜觀上述被告庚○○及共犯丙○○、辛○○等人之歷次供述,雖各有些微之紛 歧之處,惟經其三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對質結果,就⑴被告 庚○○曾經前後三次受共犯丙○○之指示前往泰國包裝海洛因,且於第二、三 次時有攜帶購買海洛因之貨款美金各約二萬五千元、九萬五千元至泰國交款, 共犯丙○○並於第一、二次各給付被告庚○○新台幣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報 酬,但第三次尚未給付報酬便為調查人員查獲;⑵被告庚○○於返台時未曾攜 帶毒品入境;⑶第一、二次返台後,共犯丙○○曾打電話請被告庚○○去土城 拿海洛因給「阿生」指派的人,但被告庚○○並未去拿取;⑷前二次返台後, 共犯丙○○曾自行將取得之海洛因販賣給蔡崇銘,被告庚○○並未經手,亦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