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江秉陞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江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13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34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繞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併排於路邊臨時停車後適欲起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然被告復為閃避對向來車, 因而駕車自後追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膝挫傷、半月軟骨受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1.醫療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 190元(起訴時請求940元,於106年8月29日減縮)、2.車輛 修復費用181,144元、3.交通費用4,500元(起訴時請求 6,000元,於106年8月29日減縮)、4.休養期間工作收入損 失33,000元、5.慰撫金99,000元,合計317,834元(起訴時 請求320,084元,於106年8月29日減縮)。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17,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而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且被告所涉犯 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調偵字第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簡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可佐,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190元,又因傷不良於行,上下班須搭乘計程車, 支出交通費用4,500元,另因本事故需休養1個月,受有工 作損失33,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交通費收據及薪資證明書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 核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且原告於105年5 月2日、7日、7月16日、8月13日、8月29日至醫院門診就 診,105年8月2日進行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宜休養1個月, 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可
稽,足認原告於受傷後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 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車輛係於91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佐,至105年4 月12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5 年。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1,144元(其中 工資費用為88,774元、零件費用為92,370元),有估價單 附卷可參,被告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 復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零 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240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兩者合計為98,014元(計 算式:9,240元+88,774元)。
(三)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尚非無據,爰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詳如下述),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挫傷、半月軟骨 受傷等傷害,另參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打 零工,日薪約900元,105年度所得124,719元,名下有動 產,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 得302,000元一節,並經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5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並未到庭,事故 發生後未賠償原告損害,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過 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 產上損害99,000元尚嫌過高,應36,000元為適當。(四)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71,704元(190+4,500+ 33,000元+98,014+36,000元)三、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20%,被告之過 失比例為8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7,363元( 計算式:171,704×8/10=137,363.2,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7,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37,363元及自106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嗣原告就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 損害之車輛修復費用181,144元部分,請求一併審理,就此 部分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爰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370×0.369=34,0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370-34,085=58,285第2年折舊值 58,285×0.369=21,5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85-21,507=36,778第3年折舊值 36,778×0.369=13,5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778-13,571=23,207第4年折舊值 23,207×0.369=8,563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207-8,563=14,644第5年折舊值 14,644×0.369=5,40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644-5,404=9,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