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890號
TCHM,93,上訴,1890,200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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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二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簡稱上訴人)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夫妻二人,原為良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於民國七十八、七十九 年間,被調查局及稅捐機關查獲逃漏稅捐案件,被經濟部依公司法及稅法撤銷其 公司登記而歇業後,於八十二年間,以其女兒即被告丁○○名義為負責人,向經 濟部申請獲准設立岱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岱君公司)之登記,以被告乙○ ○任總經理,被告丙○○○任管理財務之負責人。被告丙○○○為逃漏稅捐之需 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請求離職要求收回該公司所借用上訴人及林君貽名義計 七個帳戶時,被告丙○○○說若收回所借用之帳戶後,公司則無法繼續利用該七 個帳戶逃漏稅捐後,始知此情,業經上訴人向檢察署提出告發並向財政部檢舉在 案),竟利用上訴人與其為勞雇關係,及利用上訴人與其為姑孫女身份關係,自 八十二年起向上訴人借用第一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農 民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號、第七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四三 七三四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號、台中市西屯郵局000000-0等六個帳戶,並向上訴人之 親戚林君貽借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000000-0號帳戶,計七個帳戶 ,作為銷貨未開統一發票所收支票提示兌現票款之用途,因該七個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均交給被告丙○○○保管使用,至今尚未返還予上訴人及林君貽,惟被告 丙○○○不知何故,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命上訴人按照其備妥寫好六十 六張支票票號、票期、票面金額之零碎紙張,按票期次序抄寫制作未寫制表日期 、制表目的及制表用途之表格一張,交給被告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股東會前約四天,被告丙○○○向上訴人要求說「因公司少了四千多萬元,請妳 表面上在股東會承認四千多萬元係妳所侵占,代我負擔此責任後,我會暗中為妳 償還給各股東」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結果股東會對被告乙○○缺少四千多萬 元之事一直在攻擊,被告乙○○等人對上訴人拒絕替其負擔責任之事懷恨在心, 乃意圖加害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利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所制作完成未 寫制表日期之表格,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時,由被告乙○○將該支票明細表正本拿 至杜立兆律師事務所影印後,利用不知情之杜立兆律師在該支票明細表影印本右 下角空白處,偽造制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然後為符合該偽造制表日 期及表格內容,而故意書寫「甲○○曾任職於岱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出納之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 年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趁經手公司支票之機會,連續將丙○○○交付其向金 融機構提示之支票,藉機從中扣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六十六張,總計一千九百 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存入以甲○○名義開戶之台中市西屯郵局00000 0-0帳戶,及以不知情之林君貽名義在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00000 0-0帳戶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存入後領款花用,嗣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因公司股東開會時,始為公司發覺」等情之捏造事實之告訴狀 ,連同將被告丁○○乙○○丙○○○所共同偽造制表日期之表格之偽造私文 書,一併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誤導檢察官採用該偽造制表日期之表格為犯罪證據,而以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起訴上訴人,且在該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被告乙○○丙○○○重提該偽造制表日期之偽造私文書表格,否認該偽造之表格係在八十 八年十二月間所制作完成,而被告乙○○更指稱:「丙○○○所言都實在,我所 言都和丙○○○所言一樣,錢都是甲○○拿走,確實甲○○有侵占六十六張支票 ,共一千九百多萬元,她的二個帳戶,我們公司都不知道,她剛才說的六十六張 支票的單據,是我叫她寫的,因公司在開股東會時,發現少了四千多萬元的支票 ,甲○○也在場,是公司要查的,甲○○就很害怕,隔天甲○○來找我,才承認 支票是她拿去的,後來我就叫甲○○寫侵占支票的一覽表」云云,而再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誘導法院採該偽造制表日期之表格為上訴人犯罪證據,而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八月,已生損害於上訴人及法院判決之公正性,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使 用偽造證據之準誣告罪嫌。至被告丁○○誣告與上訴人同被訴業務侵占之曾世明 (原名曾科鈞,上訴人之夫)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而誣告上訴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兩者所受損害 之法益不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被告丁○○之前自訴人曾世明自訴被告丁○○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繫屬中,再提起同一之誣告罪及與誣告有方 法結果關係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未當;又被告乙○○丙○○○準誣告罪之共犯部分,原審漏未論罪判決,亦係違法等語。二、原審以本件被告丁○○,業經與上訴人同被訴業務侵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案)之曾世明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本件自訴 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之前)以:「被告丁○○為岱君公司之代表人,意圖自 訴人受刑事處分,故意捏造『甲○○曾任職於岱君公司,擔任出納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曾世明甲○○之夫,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趁甲○○處理岱君公司支票之機會, 連續將其代收支票計六十六張總計新台幣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告訴曾世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惟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予 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丁○○涉犯誣告罪嫌」等為由,對被告丁○○提起 誣告之自訴,經原審法院另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四



號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後,嗣經該案自訴人曾世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案審理中,而認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上訴人於被告丁○○之前被訴之誣告罪繫屬中 再提起同一之誣告罪及與誣告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 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被告丁○○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又自訴狀並 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 載之罪名審理。所謂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則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之全部犯罪事實,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台 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次按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 ,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見最高法 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判例)。
㈡經查:①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上訴人為岱君公司之員工,負 責出納事務,詎其與曾世明結婚後,竟受曾世明之唆使,自八十四年起連續將 其職務上所持有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支票六十六紙,予以侵吞入己,因認上訴人 與曾世明涉有共同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援 引上訴人所自書之支票明細表影本為證。是以被告丁○○係以一狀對於上訴人 及曾世明提起共同業務侵占刑事告訴可資認定,參以首揭說明,其行為縱令構 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亦僅成立一罪,合先敘明。②嗣後與 上訴人同被訴業務侵占之曾世明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上開同一事實, 另對被告丁○○提起誣告之自訴,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 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再經曾世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案審理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指訴被告丁○○誣告曾世明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而誣告上訴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 項之準誣告罪,謂兩者所受損害之法益不同,並認被告丁○○偽造制表日期之 支票明細表並持之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對被告丁○○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誣 告罪等自訴,既係以被告等三人於上訴人自書之支票明細表右下角偽造「89 .1.26」字樣,並持以作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其涉犯 共同業務侵占之證據為其論據,惟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及使 用罪,原屬同條第一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



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 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一項之誣告罪,不應再適用 第二項從重處斷;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其使用偽造證據 如更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有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九四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丁○ ○縱以一狀誣告數人亦僅成立一誣告罪已如前述,該誣告罪既經曾世明提起刑 事自訴,上訴人於被告丁○○之前被訴之誣告罪繫屬中再提起應被吸收於同一 誣告罪之預備行為準誣告罪及與誣告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自訴,前後兩者自訴事實核屬一致,參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 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係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訴程序不合法,原審本此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被告乙○○丙○○○部分:
㈠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始得向管轄之高等法院為聲明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一條各定有明文,是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 ,故上訴之範圍,自以原判決已經判決之事項為限,未經下級審法院判決之案 件或當事人,自不得對之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曾對被告乙○○丙○○○二人以前開事實提起自訴,迭 據原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自字第六八○號,裁定駁回自訴 ,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抗 字第一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查閱屬實, 復有前開裁定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既僅就 本院撤銷發回即被告丁○○部分更為判決,未將被告即乙○○丙○○○部分 列為被告,即原判決對此自訴部分未予裁判,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對此部分提 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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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