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管及撞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
、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旁,約定以每支槍管(含撞
針)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自當時正於海軍陸戰隊司
令部補保大隊補給中隊服役之友人許育誠(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處,分三次(①
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買五支槍管、五支撞針,實際上以一萬二千元成交;②同年
十一月間某日買五支槍管、五支撞針,實際上以一萬元成交;③九十二年一月間
某日買六支槍管、三支撞針,許育誠未收費)購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具有膛線可供裝填口徑九mm子彈使用之制式
軍用手槍槍管十六支及撞針十三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制式槍管及撞針,而
於九十二年農曆過年(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為大年初一)前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
四、五月間某日,連續三次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一七號住處及彰化縣
伸港鄉滿漢樓餐廳附近路旁,未經許可,以每支一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制式槍
管十六支(附撞針十三支)予其友人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嗣因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員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巷五弄四號楊正
帆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制式槍管一支,再經由楊正帆供出該槍管來源,乙○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曾受許育誠之託代為保管十六支槍管,惟矢口否認右揭犯
行,辯稱:許育誠曾分三次將槍管託伊保管,伊將之藏放在衣櫥裏,每次交給伊
時都有用寬邊膠帶包裹,伊根本不知道是槍管,直到槍管被偷走後,許育誠才告
訴伊是槍管,要伊趕快找回來,伊並未販賣槍管;警詢時員警要伊配合製作警詢
筆錄,並要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作相同之供述,才能交保、不會有事,故伊羈押前
之供述均不實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由員警
以強暴、脅迫及詐欺之不正方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之自白,則係因
警員向被告脅迫,被告始為如此之陳述,亦不具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海巡署
彰化機動查緝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十二年檢朝溫聲
監字第○○○○六四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紀錄,其中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五日
、五月十二日、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部分,非在
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監察期間內,屬於違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楊
正帆於偵查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聯性,楊正帆為警搜索所扣得之槍管,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
九二○二二一七○九號槍彈鑑定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僅簡略
記載鑑定結果,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記載,故無證據能
力。許育誠、黃立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聯性,均無證據能力。又前
開證據均屬透過違法監聽而直接或間接取得之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應無證據
能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許育誠,應有減刑或免刑之適
用」云云。
二、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證據;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
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項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曾就
犯罪事實為完全自白,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抗辯自白任意性,從而
,自應先就被告之前所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先為說明。⑵證人柯建竹、
柯建利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一時許,警員帶被告至彰化
縣伸港鄉○○村○○路一一七號搜索時,被告抱著肚子,臉色很難看,說警察
要將伊打死,及警察要伊當污點證人,可以免除其刑,於當日十四時許,渠等
至彰化縣警察局五組時,有一位自稱組長的人向渠等表示檢察官答應讓被告當
污點證人,已經在做筆錄前對被告說了,並說不要擔心,等一下可到地檢署辦
理交保,後來見到被告時,被告亦說伊有照組長的話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
十九頁至第八十八頁)。依渠等證詞觀之,證人柯建竹、柯建利僅係輾轉透過
被告或第三人之說詞而得悉上情,究非實際目擊被告遭受員警毆打或利誘,渠
等證詞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遭毆打及利誘之情事,且渠等與被告為兄弟關
係,衡情渠等之證言難免對於被告多所偏頗迴護,是以渠等證詞尚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而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為警
拘提當日,由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警詢筆錄係按照其陳述記載,並未提及於
警詢時有遭毆打或利誘之情事(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經
檢察官訊問時,尚供承警方並未刑求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於九十三
年一月八日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亦未提及前揭遭刑求及利誘之情事。衡情被
告當時既有充分之機會可將其認為不平之情供出,以保全證據並避免承受不白
之冤,自應將該情和盤供出,然其竟反而向檢察官表示並未遭受刑求等語,顯
見其事後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另衡情若員警確曾告知檢察官同意其當污點證
人,可辦理交保等語,何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次偵訊時為同一陳述,而仍
遭檢察官聲請法院予以羈押時,竟未在法院進行羈押訊問時,就其所認遭利誘
之情予以陳述,並進一步將其在警詢筆錄中自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加以釐清?凡
此均足顯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曾遭刑求及利誘云云,均不足以採信。從
而,被告之警詢自白尚非基於刑求及利誘所致,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羈押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當然亦係本於任意性,故前揭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2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
紀錄:
⑴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紀錄,係海巡署彰化機動
查緝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十二年檢朝溫聲監字第
○○○○六四號(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至同年五月五日)、九十二年五月
二日九十二年檢朝溫聲監字第○○○○八六號通訊監察書(期間自九十二年五
月五日至同年六月三日)所實施,其中除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之監聽紀錄外,均
在前揭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期間內,且係執行單位依法定程序所為,並非違法
偵查所得,所得之監聽紀錄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部分之監聽紀錄無證據
能力云云,並無所據。⑵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之監聽紀錄,公訴人雖認此部分
係執行人員因應週休二日而提早上線之便宜措施所致,執行人員主觀上並無違
法意圖,且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應認此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
查此部分之監聽紀錄並非於前揭通訊監察書核准之期間內所實施,已如前述,
雖查無執行單位有何主觀上之違法意圖,但此部分實已違背法定程序而侵犯被
告之權益,且準時上線監聽亦非執行單位技術上所無法克服之事項,尚不能僅
因執行單位之便宜措施即遽認此部分監聽所得之紀錄亦具有證據能力,是九十
二年四月五日之監聽紀錄自無證據能力。
3許育誠、黃立群及楊正帆於另案偵審中之陳述:
⑴許育誠、黃立群及楊正帆於另案偵審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另案中向
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雖部分與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相關,並未以證
人之身分具結,惟渠等於另案中係基於被告之地位為陳述,本即無須具結,且
所供述之內容本即為渠等本身之犯罪事實,即使部分與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
實相關,然亦無從加以分割,從而於另案中自無命渠等具結之必要。⑵另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雖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
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
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
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而於本案中,雖僅有證人
許育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選任辯護人已當庭表示無需再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四
十六頁),是尚難認證人黃立群、楊正帆未於本案中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
遽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黃立群及楊正帆之詰問權未受充分之保障。
綜上,本院認許育誠、黃立群及楊正帆於另案偵審中基於被告地位、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在已充分保障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權之情形下,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4許育誠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並
無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以下命證人具結之明文,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證人時,自不須命其具結,至為明顯。另就論理而言,證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具結者,旨在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擔保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惟觀諸
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範圍既不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則要難謂證人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證言有具結之必要,是以證人許育誠之警
詢筆錄雖未經具結,惟既經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依法當庭調查提示,於符合刑事
訴訟法其他要件時,應具證據能力;再者,許育誠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則上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但渠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時供述不符,且衡諸其
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不
當干預,並與其在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亦與本件被告乙○○在
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一致,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具證據
能力。
5楊正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搜索所扣得之制式槍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一七○九號槍彈鑑定書
:查警員係依前揭監聽紀錄而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巷五弄四號楊正帆住處搜索查獲該
制式槍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員警依法定程序搜索所扣得之該制式槍管,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調查,
自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雖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一七○九號槍彈鑑定書無證據能力,惟按司法警
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
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由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
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
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彰化
縣警察局係依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文允字第○九二一○○一二○三
號函中該署檢察長之授權,而將扣案之槍管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而該局出具之前開鑑定書中,已就鑑定之經過以照片加以說明,結果亦認該
送鑑槍管為制式槍管(可供裝填口徑九mm子彈使用),故前揭鑑定書既係彰
化縣警察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授權將扣案之槍管送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且鑑
定書中亦已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詳加說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
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6辯護人雖認前開證據均屬違法監聽所直接或間接取得之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
,應無證據能力。惟前揭監聽紀錄除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該部分無證據能力,已
見前述外,其餘均為合法監聽所得而有證據能力;且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該部分
之監聽紀錄係執行單位為因應週休二日而提前上線之便宜措施所致,主觀上並
無違法之意圖,均如前述,自無所謂「毒樹」之問題。況且前開供述證據、證
物及鑑定報告之取得,與前開監聽所得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均係依其他獨立
來源而合法取得,或為必然發現而取得之證據,本無毒樹果實理論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
(二)事實認定方面: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伊與許育誠並無金錢交易,許育
誠交付予伊時,前開槍管均以黃色寬邊膠帶包裝,從外觀看不出係何物,許育
誠當時亦未告知係何物,經過數月後該批物品就被偷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
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同年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伊是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育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三
次委託其向軍中之現役軍人,以每支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槍管
,有附撞針,撞針及槍管均是分別用紙包一包,外面再用黃色的膠帶包在一起
,第一次數量為五支,第二次五支,最後一次則在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許育
誠一支槍管賣其三千至三千五百元,許育誠係其女友之堂弟等語(見彰化縣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彰警刑字第0930017131號第十、十一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九、第四十頁);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檢察官起訴,原審為決定羈押與否之訊問時,復自承:「(
是否在九十一年十、十一月及九十二年一月間分三次向許育誠購買十六支槍枝
(管)?)沒有,之前我們在聊天,他說他有這些東西,我很好奇,說可不可
以給我看,他自己就分三次拿給我,我們之間沒有金錢交易」、「我為我的無
知及好奇感到抱歉,請求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頁正、背面)
,益徵被告當時顯已知悉許育誠交付之物為槍管。觀諸其警詢、偵查與審理中
前後所供差異甚大,而本件被告前揭自白應無刑求、利誘情事已如前述,則被
告對於前揭反覆矛盾之供述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又衡情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此時被告尚無機會衡量自身利害得失
,所陳自較堪採信,至其嗣後所辯之無端受託保管槍管及該批槍管無端在家中
不見云云,則明顯悖離常情,無非係事後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2又證人即販賣槍管予被告乙○○之許育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分別是在九十
一年十月間、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二年一月間有分三次交付槍管及撞針給
被告保管,是用紙及膠帶包裝,未告知被告為何物,從外表亦看不出為何物,
後來其打電話向被告索討時,被告告知不見了,才告知被告那些物品是槍管及
撞針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至第九十三頁)。然其於警詢、偵查訊問
時已證稱:伊曾售出國軍製造,刻有MP字樣之九○制式手槍槍管及撞針予被
告,分別是在九十一年十月間、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二年一月間伊仍為現
役軍人時,均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旁,以每支三千元左右之代價,第一、
二次各售出五支槍管(均附撞針,第一次實拿一萬二千元,第二次實拿一萬元
),第三次售出六支槍管(僅一半有附撞針,因感良心不安,未拿錢),且伊
售予被告之槍管及撞針,均是伊服役期間自服務單位庫房中取出,因伊與管理
中興三號庫房之學長黃立群熟識,且黃立群告知庫房內槍管、撞針等財產帳冊
混亂,故經黃立群同意,分三次取出槍管、撞針,其中第一次係黃立群將槍管
、撞針交給伊,第二、三次則係經由黃立群同意拿取,伊出售後償還積欠黃立
群之七、八千元,並招待他吃喝玩樂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八
號偵查卷影本第三頁至第五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
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衡情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利害得失,故其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
陳述,應堪採信,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純係為脫免罪責及迴護被告
之詞,實無足採。至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前後三次向許育誠購買槍管之價錢所供
或不明確,或不一致(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
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而證人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則
為明確且一致之供述,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自應以許育誠之證詞較屬可採。
3再被告向許育誠購得前揭槍管後,將前揭槍管售予甲○○,再由甲○○出售其
中一支予楊正帆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而其於警詢時供稱
:伊前後共售予甲○○槍管約十三支(證人許育誠於警偵訊中則明確證述賣予
被告之制式槍管共有十六支,且被告與甲○○之監聽紀錄亦顯示槍管總數應為
十六支,故此部分被告所供應係記憶不清所致),有附撞針,每支一萬元,均
由甲○○撥打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調貨,經伊向
軍中朋友許育誠拿貨後,再撥打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約定交貨地點,而員警所查獲楊正帆所持有刻有MP字樣之槍管,即為伊
販售予甲○○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彰警刑字第09300171
31號第十、十一、十二頁);於偵查中供稱:所賣槍管都附有撞針(應有三
支未附撞針,詳如前述),撞針與槍管分別用衛生紙包一小包,外面再用黃色
貼布包在一起,聊天時伊有提到伊有槍管可以賣甲○○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九、第四十頁);證
人楊正帆於警詢時亦陳稱:伊為警查獲所持有之制式槍管為九十二年六、七月
間(互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為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
附近,向綽號「阿宏」之甲○○以三萬元購買等語甚明(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彰警刑字第0930017131號第二十一頁)。證人甲○○雖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制式槍管,亦未販賣制式槍管
予楊正帆等語。惟依卷附之門號:○九三二—六○四一五五號行動電話部分監
聽紀錄之譯文為:①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發話人A(乙○○):
『宏』嗎?受話人B(甲○○):對。A:你說那個是誰要。B:什麼要。A
:『排氣管』誰要?B:我啦,他那個,我是站幫朋友,二個共家這樣。A:
嗯喔!B:對,算我要,讓他出多一點,算要讓他出比較多錢這樣。A:嗯!
B:對啊!我是和他說,算兩個一起拿‧‧‧A:沒有啦!這真的啦!這個搞
到大家連『黑松』也知道,『黑松』說怎樣你知道嗎?B:嗯!A:說我這十
六台,我都去把人家衝的」、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許:
「發話人A(楊正帆):喂?「宏」喔?受話人B(甲○○):對。A:小楊
啦。B:我知。A:我明天下去好嗎?B:明天,喔,好啊。‧‧‧A:那個
什麼,是那種比較長的那種管。B:沒關係,我們下來我們再說,電話中,我
這支有被人家監聽」、③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三分許:「發話人A(楊
正帆):喂?「宏」喔?B(甲○○):對。‧‧‧A:坐到哪下車?B:你
要坐到彰化交流道。‧‧‧」、④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許:「發
話人A(楊正帆):喂我到了啊。B(甲○○):你等一下,我大約十分鐘就
到了‧‧‧」、⑤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發話人A(楊
正帆):你那個我拿回去,我還沒裝,這二天裝下去我看會不會合。B(甲○
○):喔,好啊,好」,核與被告及楊正帆前開聯絡方式、交易情形之供述相
符合,且扣於楊正帆槍砲案件之制式槍管經原審調取後,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證
人許育誠供辨認,證人許育誠詳為檢視後確認即為其自軍中攜出之制式槍管(
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顯見該制式槍管之流向確為許育誠賣予被告、被告賣
予甲○○、甲○○賣予楊正帆無訛。再楊正帆所犯持有制式槍管部分,已經本
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
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販賣槍管
予甲○○云云,及甲○○空言未向被告購買槍管及販賣槍管予楊正帆云云,均
不足採信。
4扣於另案即楊正帆槍砲案件之槍管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係制式槍管,可供裝填九mm口徑子彈使用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一七○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復依內
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該制式槍
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許
育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楊正帆於另案偵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號)中,亦供稱扣於該案之槍管係向甲
○○購得,許育誠亦證述該槍管確係其自軍中攜出,經送該槍管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屬制式槍管,再參諸被告與甲○○間及甲○○與楊
正帆間之監聽紀錄,與被告及證人楊正帆供述之情節,就案情重要之點亦相符
合等情,並有制式槍管一支扣於楊正帆槍砲案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為上開
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制式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罪。其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三次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主文諭知併科罰金五十 萬元,其罰金總額折算已逾六個月之日數,即應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審誤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有違誤。 ⑵被告販賣之制示槍管十六支、撞針十三支,係由證人許育誠自海軍陸戰隊司令 部補保大隊補給中隊侵占所得,屬軍方所有,已如前述,自非屬違禁物,而不得 沒收,原審誤為諭知沒收,亦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槍枝零組件之非法交易攫取不法利益,助長 改造槍枝之流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查獲許育誠,惟並未因而查獲本案全部之槍管及撞 針,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依本規定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槍砲彈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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