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658號
TCHM,93,上訴,1658,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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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 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惟戊○○仍不知悔改,趁其兄丁○○患有精神分裂症 ,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住院之際,為達以丁○○名義獲取款項花用之目的 ,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並以犯上開各罪為其達到前開目的之手段,而先後為下列所示之犯罪行 為,即:
(一)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至彰化縣員林鎮○○路「鴻騏汽車行」,自稱係丁○ ○本人,向謝文聰購買車牌號碼七L-二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而在汽車 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丁○○」之署押一枚,據以偽造「丁○○」名義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私文書)完成,並持交該買賣合約書予謝文聰以行使之;且於同年 月五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丁○○」之印 章一枚,復持該偽刻之印章及自己照片二張,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 冒充丁○○,謊稱丁○○國民身分證遺失,於丁○○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上偽簽「丁○○」署押一枚及偽造「丁○○」印文、指印各一枚,而偽造 丁○○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持交戶政人員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戶政人員,將此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 並核發「丁○○」名義而貼有「戊○○」照片之不實國民身分證乙張予戊○○戊○○乃在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領證核章欄內偽造「丁○○」之印文 、指印各一枚於其上,再交送戶政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戶 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月六日,在上開鴻騏汽車行,於第一 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偽簽「丁○○」署押一枚及偽造「丁○○」印文一 枚,而偽造丁○○名義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並連同上開冒領之國民身分證及偽 刻之印章持交不知情之謝文聰代為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以行使之,嗣 由不知情之謝文聰於同年月十三日,在不詳地點,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丁○○」印文一枚,及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 丁○○」印文二枚,而偽造該申請書及契約書,並據以持交第一商業銀行而行 使之;戊○○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在鴻騏汽車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 人為丁○○、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本票一張,再持交不知情之謝文聰代為向第



一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以行使之,使第一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四十 萬元予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第一商業銀行。(二)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持上開冒領之國民身分證及丁○○所有之彰化 縣芳苑鄉○○段五之五一七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前往彰化縣員林鎮○○ 路二六六號「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稱係丁○○本人,欲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並在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 押一枚,而偽造該貸款申請書後,將該申請書持交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並於 同年月十三日,在上開分行,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 書上偽簽「丁○○」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契約及約定書後,亦持交該銀行 行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丁○○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 ,並使萬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名義人丁○○本人向銀行申請現 金卡,據以核發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現金卡,戊○○並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日、十四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五日、十六日、十 七日、十七日,准予戊○○各提領預借現金一萬元、五千元、一千元、一千元 、五千元、三千元、一千元、三千元、一千元,總計交付核准之預借現金三萬 元。
(三)又戊○○明知坐落在彰化縣芳苑鄉○○段五之五一七四地號土地為丁○○所有 ,土地所有權狀一直在丁○○保管中並未遺失,竟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狀,以 供其得以處分,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持上開偽造印章及冒領之國民身分證 ,至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簽「丁○○」署押 一枚及偽造「丁○○」印文二枚,而偽造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持交戶政 人員以行使及冒名申領印鑑證明,將該偽造之印章虛偽登記為丁○○之印鑑, 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發印鑑證明 ,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六日謊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滅失要申請補發為由,將前揭印鑑證明、印鑑 章、國民身分證等交付不知情之蕭世榮,由蕭世榮於當日持該印鑑證明、印鑑 章等物,至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並在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 丁○○」印文二枚、登記清冊上偽造「丁○○」印文一枚及切結書上偽造「丁 ○○」印文三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然因該申請案符合土地登記 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者」,而遭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 。
(四)嗣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商偽刻「丁○○」之印章一枚,復持該偽刻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前往 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丁○○」 之署押一枚、偽造「丁○○」印文二枚,及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丁○ ○」之署押一枚、偽造「丁○○」印文一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交戶政 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該戶政人員查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戊○○,並在其身上起出 前開冒領之國民身分證、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現金卡各一張



及偽造丁○○名義之印章一枚。
二、案經被害人丁○○之配偶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請、及由萬泰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法院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丙○○、及萬泰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代理人林立強、蕭銘杰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經證人林裕祐、謝 文聰、黃子瓏等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丁○○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影本、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萬泰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繳款通知書、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影本、提領現金交易明細表、九十二 年五月三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 本、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九十二年 五月十三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切結書影本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灣省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偽造本票影本(發票日為九十二年 五月十四日)各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冒領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萬泰商 業銀行GEORGE&MARY信用卡一張及偽刻之丁○○名義印章一枚扣案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已被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 押、偽蓋印文之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被吸收而 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行使上開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已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人偽刻丁○○之印章二枚、及利用不知情之謝文聰蕭世榮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 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末查被告前因竊 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乙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章二枚、及編號(三)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 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私文書因 已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扣案之冒領國民 身分證,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丁○○名義之GEORGE&MARY現金卡一張, 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屬發卡銀行所有,有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 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在卷可徵,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三、原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僅因 缺錢花用,即冒用胞兄名義為前揭多項犯罪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危害銀行對 於現金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及對於他人財產、社會經濟信用之侵害程度銀行, 與對於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管理之危害性,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 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且將附表所示之物,均 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本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及印文三枚不另沒收)。㈡偽造之「丁○○」印章二枚(含扣案及未扣案各一枚)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印文二 枚及指印二枚。
㈣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 押一枚。




㈤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㈦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㈧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 「丁○○」印文一枚。
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丁○○」 印文一枚。
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丁○○」印文二枚。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丁○○」印文二枚。登記清冊上,偽造之「丁○○」印文一枚。
切結書上,偽造之「丁○○」印文三枚。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灣省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偽造之「丁○○ 」印文一枚。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印文二 枚。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印文及指 印各一枚。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及指印一枚。
扣案之冒領國名身分證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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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