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第六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屬於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原審認為係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尚有未洽, ②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基於向被害人丙○○示好始犯本 罪,被告亦無前科,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⑵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害人丙○○並未邀請被告投資中瀚公司一千萬美金 ,被告向被害人丙○○提出一千萬美金之存款證明書,僅係被告為展現其財力 ,並進一步追求被害人而已;②本件被告自知其偽造之一千萬美金存款遲早必 定被識破,所以再偽造「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以便向被害人搪塞該定存已 解約,冀圖被害人不再向銀行查證而已,其實被害人之前即已知悉一千萬美金 之存款係偽造,故赴荷蘭銀行查證真相,並非提領該解約金,「定期存款更改 通知書」並非被害人授權被告解約,以便領取使用該款項,原審認定事實尚有 未合等語。
三、⑴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 之證書而言,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與之性質迥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非字 第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之特 種文書,被告辯稱其偽造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尚非可採,且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係取悅女友丙○○ 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稱:「(借貸契約書是何事?《提示借貸契約書》) 是他要投資我公司,但是不要以他自己名義,所以要我簽一個借貸契約書給他 作證」等語(第二一0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參酌前開借貸契約書上第一 條即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無償貸與乙方(按即被害 人)美金一千萬元正,並如數交付乙方親點訖等語(前開偵查卷第五六頁), 故被告所辯其一千萬美金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投資被害人所經營之中瀚公司, 尚非無據。次查,證人黃忠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到貴行的目的是什麼
?)他要提款,提出一個存款餘額證明,證明在這邊有開戶,有存款一千萬美 金的存款,後來有拿開戶文件來」等語(審卷第一0五頁),參以被害人丙○ ○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因一千萬美金之投資與被告書立借貸契約等情, 被害人於向荷蘭銀行出示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時,應仍不 知本件一千萬美金之存款事實上不存在,是被告所辯,因被害人丙○○欲動用 該存款,在其授權之下,以其名義製作定期存款更改通知書,解除存款契約以 便領取款項等語,尚屬可信;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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