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271號
SJEV,106,重簡,127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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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71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曾崇瑜(即曾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仁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與原告簽 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日自102年4月26日起,按月償還 本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曾仁自10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485,788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付 ,然曾仁已於104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仁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之責等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相關資料等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 告之繼承人曾仁於104年12月6日不幸往生,並由被告為限 定繼承,嗣於105年3月14日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58條 規定,原告於利息之計算即有違誤,僅得於公示催告期滿後



,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且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恐有過高之嫌 ,亦請求鈞院依法酌減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其 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 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 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在民法第115 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 還債務,此觀同法第1158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其被繼承人曾仁於104年12月6日死亡,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4 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7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命曾仁之債 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然該公示催告已於103年3月 21日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網路公告資 料資料在卷可徵,該公示催告期限至105年9月21日屆滿,而 原告並未在前揭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依上說明,原告僅得於被告繼承曾仁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行使其債權。又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於105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曾 仁之任何債權人清償,即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僅能自公示 催告期滿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曾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仁之遺產範圍內自該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前之104年11月27日起按系爭契約之規定按年息11% 計算遲延利息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按系爭契約之規定,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非有據, 要無可採。
五、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本契約 書第三條之約定放款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



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放 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本契約書第 3條之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等情,係指系爭債務 本金部分發生遲延給付情形,即應按前開約定方式計付違約 金,並非併就所生遲延利息再加計違約金,尚無違反民法第 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是被告辯 稱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恐有過高之嫌,請求本院依法酌減乙 節,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曾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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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