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84號
TCHM,93,上更(一),184,200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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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0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00-0000000號電話,在報上刊登經營現金借貸 之業務,看廣告之人如欲借款,以該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再約定 見面時間、地點,並乘借貸人亟需現金之急迫情形,以每借新臺幣(下同)一萬 元收取每十天一千五百元利息(折算日息為百分之一.五,年息為百分之五百四 十,與現今銀行放款利率約在年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八相較,其利率高達五、六 十倍,與民間借款利率月息在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相較,其利率高達二、三十倍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八十九年五月間,有甲○○、 庚○○、辛○○(已改名為羅之嶽)閱報後分別向丙○○以上開利率借款二萬五 千元、五萬元、六萬元;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市○○○街一0五號被告丙○○住處查獲丁○○借款資料、筆記本一本及空白本 票一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照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之常業重利罪嫌,係以被害人甲○○、辛○○及證人己○ ○於警訊中之指述及扣案之空白本票一本、丁○○本票及駕照一張、筆記簿一本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經警於右揭時地查扣本票等物品之事實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高利貸業務,亦從未借錢予甲○○、 庚○○、羅之嶽等人,伊係向二房東乙○○分租居住於查獲處之三樓,該屋尚有 乙○○、劉承厚、名為「陳俊宏」者等多人合租居住,該名「陳俊宏」之人綽號 阿宏,又該處之一樓客廳及電話為全部房客共用,扣案之筆記本、空白本票係在 一樓之客廳查到的,並非伊所有,該筆記本放在客廳內任何人都可以寫,伊亦有 在該筆記本上記載部分資料,然其上所載有關本案之甲○○、庚○○、羅之嶽等 人資料,並非伊所寫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甲○○、庚○○、辛○○循報紙所登之00-0000000號電話聯



絡借貸款項事宜,分別向接洽者以上開利率借款二萬五千元、五萬元及六萬元 ,其中被害人庚○○之借款,並提供己○○之證件供作擔保等事實,固據被害 人甲○○、庚○○、辛○○及證人己○○在台中憲兵隊調查中證稱在卷,然其 等於台中憲兵隊雖曾就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指認被告即係本案之貸與人,惟查該 紙供被害人等指認之身分證影本係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製發(偵查卷第十一頁 、第十九頁、第六十三頁背面),核當時被告甫滿十四歲,而被害人甲○○三 人於案發後,就相隔已近十年,被告甫滿十四歲時所攝照片加以指認,所指是 否正確無誤,殊堪質疑;矧被害人庚○○、辛○○於台中憲兵隊時雖曾就被告 之身分證影本指認「有點像」,然亦稱「不敢確定」(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 六十三頁背面),且隨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本人當庭指認時,被害人甲○ ○、庚○○、辛○○三人及證人己○○則均一致供陳貸與人確非本件之被告丙 ○○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七十四頁、第九十五頁);是被害人甲 ○○等人於警訊中僅依被告近十年前、甫滿十四歲時之身分證影本所為之指認 ,顯屬有誤,非可遽採。
(二)又被害人辛○○、庚○○及證人劉建良於台中憲兵隊對被告身分之指認部分雖 屬有誤而不可採,已如上述,然其等復同時供陳該名貸與者自稱「阿宏」、或 「洪先生」等語,而其中被害人辛○○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 ,在台中縣清泉崗門口便利商店交付利息九千元予戊○○乙節,亦據被害人辛 ○○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分別供證明確,證人戊○○於偵查中復供證:「是 阿洪叫我去收的,不是丙○○叫我去收的」等語(偵查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 五頁),可見該名貸與者應係綽號「阿宏」或「洪先生」之人;再本案遭查獲 之電話裝機地點,則為被告、證人乙○○、戊○○及另名「陳俊宏」之人同時 向乙○○分租居住處所,該址二樓由被告與張義源居住、三樓為戊○○租住、 四樓則為另自名「陳俊宏」之人租住,該「陳俊宏」者綽號即為「阿宏」,亦 即委由戊○○向辛○○收取利息之人等情,並各據證人乙○○及戊○○供證屬 實(參本院本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諸此,俱徵 本案貸與被害人辛○○等人款項之人,應非被告而係另名綽號「阿洪」即自名 「陳俊宏」者之事實甚明。
(三)再扣案之粉紅色筆記簿乙本係在被告等人合租處所之一樓客廳所查獲,而該址 之一樓客廳、電話及筆記簿等物均為住戶共同使用乙節,亦據被告及證人乙○ ○、戊○○供陳明確,該本筆記簿其內所載資料內容中雖有被告書載其姐陳咨 瑜、友人丁○○之電話通訊資料,然此部分核與本案無涉,而該筆記簿內另載 有攸關本案之被害人辛○○、洪肇(筆記簿誤載為照)良、己○○之姓名、身 分、通訊資料等項,則非被告所書寫,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本院請被告當 庭書寫字跡核對結果,以肉眼觀之,二者運筆方式不同,此部分難認為被告所 記載,有被告書寫字跡乙紙在卷可參;是該筆記簿既屬該處住戶多人共同記載 使用,其上被害人資料之字跡復難認係被告所記載,尚不能以被告亦有在其內 書載其他內容乙情,遽認該筆記簿即係被告所有而採為其有經營重利犯行之證 據;又扣案之空白本票乙本亦係在該址一樓廳查獲,然被告亦否認所有,復無 證據可證明為其所有,自亦無法執為憑證;再被告之友人丁○○並非本案之借



款人,與本案無涉,是於被告房間另所查扣之丁○○本票與駕照乙紙,當亦非 得據為論罪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非得為確信被告有常業重利犯行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揭犯行,被告所辯其未經營本案重利犯行乙 詞,應可採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為無罪之判決,原 審未察,遽認被告有罪而論以常業重利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三萬 元,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 原判決自應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證人戊○○及該自名「陳俊宏」之人是否涉有本案之重利罪嫌,因未經起訴, 非屬本案審理範疇,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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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