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因不滿其兄壬○○獨自領取其母鄭陳錦妹之勞保喪葬補助費,且得知壬○ ○之女鄭淑嬌將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舉行文定,乃聯絡其弟鄭文才及姪子 鄭衡崇(鄭文才、鄭衡崇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預備紙帽(其上有骷髏 頭圖案及壬○○吃死人錢字樣)、紅色傳單(其上標題為壬○○的惡行惡狀、壬 ○○吃死人錢)、噴漆、錄音機、照相機等物(至於鐵棍係己○○所有原放在其 車上準備打地樁用之物),己○○另單獨準備一把長約十餘公分的不明刀子(該 刀未扣案),於當日上午十時許,由己○○駕駛車號LQ─0950號客貨兩用 廂型車搭載鄭衡崇,鄭文才則駕駛JZ─0795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苗栗 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崎腳五號壬○○住處,向其父庚○○及其兄壬○○理論。 因理論不成,雙方發生口角,己○○、鄭文才、鄭衡崇等三人(下稱己○○等三 人)於是返回停放在壬○○住處前的廂型車內取出噴漆、鐵棍等物,準備噴漆壬 ○○住處,雙方因而引發激烈衝突。在衝突中,己○○、鄭文才、鄭衡崇三人竟 共同基於傷害及傷害尊親屬的犯意聯絡,己○○隨地拾起一支竹棍,嗣竹棍在毆 打過程中斷裂,即亮出預藏在身上的不明刀子亂揮,鄭文才持上開鐵棍,鄭衡崇 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庚○○、壬○○、癸○○、辛○○、子○○等人,致壬 ○○受有頭部外傷、裂傷二乘二乘0.五公分之傷害(按起訴書另認定壬○○之 左眼下方及嘴唇下方受有傷害,惟此部分僅係壬○○之指述【見相字卷第一一0 頁反面】,但傷單上並未有如此之記載,故本院未一併認定,併為敘明);子○ ○受有左前臂裂傷四乘四乘一公分、左肩裂傷一乘一乘0.五公分之傷害;癸○ ○受有頭皮裂傷一乘一乘0.五公分、下唇裂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辛○○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庚○○受有右上臂深部切割傷約七公分併肱動脈及橈神經切斷 之傷害。嗣壬○○之妻鄭吳幼桃上前阻止其繼續傷人,在拉扯混亂之際,己○○ 復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此部分之傷害,鄭文才、鄭衡崇並無犯意之聯絡),自 行持上開刀子往鄭吳幼桃身上刺去,己○○雖無使鄭吳幼桃致死之故意,然對其 持上開刀子往鄭吳幼桃身上刺去,將致鄭吳幼桃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依客觀情形 當有預見之可能,因疏未注意,致鄭吳幼桃之右腋下受有長約一.七公分,深度 長約五公分之銳器刺創傷;左胸部則受有長約二公分,深約八公分之銳器刺創傷
,其刀刃於切斷鄭吳幼桃之第六及第七肋骨後,進入心包膜,並在心包膜及右心 室前壁做成長約一公分之刺入傷,引起心包腔積血塊,導致鄭吳幼桃因心包填塞 、心因性休克,經送醫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一時不治死亡。而己○○等三 人見庚○○流血受傷後,即駕車搭載庚○○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就醫。警方據報後,立即循線趕往該醫院將己○○等三人逮獲,並於案 發現場扣得沾有庚○○血跡之一字起子一支(不知為何人所有,亦無法證明有供 己○○三人傷害所用)、供己○○傷害所用的竹棍一支(已斷為二截,非己○○ 三人所有)及己○○所有供鄭文才傷害所用的鐵棍一支。二、案經庚○○、壬○○、癸○○、辛○○、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已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鄭淑嬌文定之日預備紙 帽(其上有骷髏頭圖案及壬○○吃死人錢字樣)、紅色傳單(其上標題為壬○○ 的惡行惡狀、壬○○吃死人錢)、噴漆、照相機等物,由其駕駛車號LQ─09 50號客貨兩用廂型車搭載共同被告鄭衡崇,而共同被告鄭文才駕駛JZ─07 95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其兄壬○○住處,向其父庚○○及其兄壬○○理論 喪葬補助費之事。因理論不成,雙方發生口角,其等有返回車內取出噴漆等物, 準備噴漆在壬○○住處,雙方因而引發更激烈衝突,衝突中其有拿斷掉的竹子打 癸○○之頭部等情不諱,而共同被告鄭文才業已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當時其有拿 鐵棍;共同被告鄭衡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有和癸○○、辛○○對打等情, 。以上核與告訴人庚○○、壬○○、癸○○、辛○○、子○○所指述暨證人鄭如 旻、鄭銘君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紅色傳單一張、噴漆、白色紙帽、紅色傳單的 照片各一幀等在卷暨鐵棍一支、木棍一支(已斷為二截)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 開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己○○否認有何傷害與傷害尊親屬及殺人之犯 行,辯稱:鐵棍不是伊預先準備的,在案發前約一個月,伊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測 量,放在後車廂準備打地樁用的,不是準備拿去打人,因對方很多人圍毆伊一人 ,伊也受傷,在混亂中不知如何傷到對方,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伊並未有殺人 之故意,是鄭吳幼桃拿出一支刀子從伊背後殺一刀,伊就轉過身,右手臂又被她 殺一刀,第三刀要殺過來時,伊去搶她手上的刀子,結果接到她的手,沒有搶到 刀子,刀子還在她手上,癸○○、辛○○也過來搶,後來壬○○從後面把伊踢倒 ,伊整個人往前傾,造成伊之手往前,推到我她的胸部正面,伊整個人跪倒,才 插到她。伊不知那支刀子是誰的,伊沒有拿刀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1、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有傷害壬○○、癸○○、辛○○、子○○ 、庚○○等人,業據告訴人壬○○、癸○○、辛○○、子○○、庚○○在警、偵 訊及審理時指述暨證人鄭銘君、沈嘉禹、陳秀金、鄭如旻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 二十三頁反面、二十四頁、二十五頁反面、二十六頁及反面、二十七頁反面、二 十八頁、三十二頁反面、三十三頁、三十七頁反面、三十八頁及反面、四十二頁 反面、四十三頁、四十七頁反面、五十一頁反面、五十二頁、一0九頁至一一四
頁、一二三反面、一二四頁、一二九頁反面至一三一頁反面、偵卷第三十八頁反 面、三十九頁、五十七頁反面至五十八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五月十 五日、六月九日、七月十四日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四十二幀、慈祐醫院甲種診 斷證明書四紙及為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字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二頁 )在卷可證。而共同被告鄭衡崇在警詢時、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有 看見己○○、鄭文才、壬○○、癸○○、辛○○等人打起來」、「他們一言不合 就互相...互毆...我有打辛○○、癸○○二人」等語(見相字卷第二十一 頁反面、一一八頁、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被告己○○在審理時亦供稱 :我有搶癸○○的竹子往他頭上打,他們打我時我也打他們等語(見原審九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二日筆錄參照)。而有告訴人壬○○確實受有頭部外傷、裂 傷二乘二乘0.五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子○○確實受有左前臂裂傷四乘四乘一公 分、左肩裂傷一乘一乘0.五公分之傷害;告訴人癸○○確實受有頭皮裂傷一乘 一乘0.五公分、下唇裂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告訴人辛○○確實受有頭部外傷 之傷害;告訴人庚○○確實受有右上臂深部切割傷約七公分併肱動脈及橈神經切 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五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二頁)。足見告 訴人壬○○、癸○○、辛○○、子○○、庚○○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己○○ 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確有傷害告訴人壬○○、癸○○、辛○○、子○○、 庚○○等五人。
2、再者,告訴人壬○○在警詢時指稱:「雙方發生爭吵打架」(見相字卷第二十 三頁反面)、證人鄭銘君證稱:「看見他們三人(指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 文才、鄭衡崇三人)跟我大舅他們(按指告訴人壬○○等人)打了起來」(見 相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告訴人辛○○在警詢中指稱:「我們家屬六人上前 阻擋他們三人,然後發生打鬥」(見相字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證人陳秀金在 警詢時證稱:「當己○○與鄭衡崇走進去時,就發生激烈的打鬥」(見相字卷 第四十七頁反面)。參諸共同被告鄭衡崇上開供述雙方一言不合就互毆暨被告 己○○所供他們打我時,我也打他們以觀,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 衡崇三人與告訴人壬○○、辛○○、癸○○等人當時確係有「互毆」。是被告 己○○所辯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均無法為有渠等有利之認定。3、共同被告鄭文才在警訊時自承:「我...坦承當時有回己○○車上持鐵棍」( 見相字卷第十八頁)。另告訴人壬○○、癸○○在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有看見 鄭文才自車上拿鐵棍(見相字卷第一二九頁反面、一三0頁)。且被告己○○供 稱該鐵棍是放在車上,而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衡崇均未供稱有拿該鐵棍,該 鐵棍應不可能無緣無故自行移至地上,足見共同被告鄭文才在警詢時之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扣案的鐵棍確係共同被告鄭文才回被告己○○的車上拿下來的。4、雖共同被告鄭衡崇未打到告訴人即其祖父庚○○,業據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甚明(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第十三頁),證人鄭銘君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未看到共同被告鄭衡崇打告訴人庚○○(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筆 錄第十四頁)。可見共同被告鄭衡崇當時雖有打到告訴人辛○○、癸○○等人, 但確未打到告訴人庚○○。惟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三人既事前 約好一同前往抗議,並攜帶錄音機、照相機等物前往(見相字卷第十六頁、二十
一頁反面),雖無法證明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三人於此時已有 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犯意聯絡。但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 崇三人於理論不成,雙方發生口角後,又說【照原計畫進行】,回車上拿噴漆、 帽子等物,被告己○○並預藏不明刀子,共同被告鄭文才手上則持鐵棍至現場( 見相字卷第十二頁、第一0八頁反面至一0九頁反面)。被告己○○與共同被告 鄭文才、鄭衡崇三人於取出噴漆、鐵棍等物,準備噴漆在告訴人壬○○住處,雙 方因而引發更激烈衝突,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三人此時應有共 同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犯意聯絡,否則何須預藏刀子,持鐵棍?因此雙 方一言不合即互毆。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三人就此部分自係共 同正犯,自應就全部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即 令共同被告鄭衡崇未打到告訴人即其祖父庚○○,但仍應與被告己○○與共同被 告鄭文才負擔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刑責。
(二)、己○○傷害致死部分:
1、鄭吳幼桃之右腋下及左前胸各被利刃刺一刀,造成右腋下受有長約一.七公分, 深度長約五公分之銳器刺創傷;左胸部則受有長約二公分,深約八公分之銳器刺 創傷,且因用力甚猛,該刀刃於切斷鄭吳幼桃之第六及第七肋骨後,進入心包膜 ,並在心包膜及右心室前壁做成長約一公分之刺入傷,引起心包腔積血塊,導致 鄭吳幼桃因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死亡,且右腋下及左胸前之刺傷可為同一種刀 具造成,兇器應為單刃刀,從右腋下刺傷研判長度(不含刀柄)不少於五公分, 從胸前壁刺傷研判,寬度為二公分,死亡方式為他殺,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並解剖暨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五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此 外復有被害人鄭吳幼桃死亡照片三十三幀、倒臥現場照片四幀、現場採證位置圖 一份在卷可稽。
2、共同被告鄭衡崇於警詢中及審理時供稱:我看見己○○回到車上後右手有拿一支 刀子,現場就只有他一人有拿刀等語(見相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二頁、一 一八頁、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二十七頁、六月九日筆錄第十六頁)。告 訴人壬○○在警詢中及偵訊時陳稱:己○○手上有拿一把刀等語(見相字卷第二 十三頁反面、二十四頁、一一0頁、一二九頁反面參照),其在審理時並陳稱是 己○○殺死鄭吳幼桃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三十六頁、五月十五 日筆錄第七頁)。告訴人癸○○在警詢時、偵訊中及審理時陳稱:我看到己○○ 右手持一支尖刀刺向我母親鄭吳幼桃左胸等語(見相字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二十 六頁反面、一一一頁反面、一三0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三十三 頁、五月十五日筆錄第十七頁)。告訴人子○○在警詢中及偵訊時陳稱:我看到 己○○右手拿一把類似匕首的尖刀揮舞等語(見相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一0 九頁),其在審理時並陳稱:己○○有持刀往我母親的胸前猛刺等語(見原審九 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第三十二頁參照)。告訴人辛○○在警詢時、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陳稱:在混亂中我看見己○○不知何時右手拿著尖刀亂揮,全場只有己 ○○拿刀子等語(見相字卷第三十八頁及反面、一一二頁反面、一三一頁、原審
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告訴人庚○○在警、偵訊時陳稱 :看見己○○右手有拿一把刀子等語(見相字卷第一二三頁反面、偵卷第三十八 頁反面、三十九頁參照),其在原審審理時並陳稱有看到鄭吳幼桃被己○○殺到 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第四頁、第十四頁)。證人鄭銘君在警詢時 證稱:打架之間己○○就從身拿出一把刀(類似水果刀)一直揮等語(見相字卷 第二十七頁反面)。證人沈嘉禹在警詢時證稱:看見己○○拿一把短刀等語(見 相字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在本院前審亦證稱:「我當時看到己○○拿刀子要刺 」等語。證人鄭如旻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看見己○○持刀露出一 節大約十公分的刀子...我母親上前阻擋,己○○就拿刀子往前刺去等語(見 相字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五十三頁、一一三頁反面、一三一頁反面、原審九十二 年六月九日筆錄第三十一頁參照)。從上開共同被告鄭衡崇之供述及告訴人庚○ ○、壬○○、癸○○、辛○○、子○○之陳述暨證人鄭銘君、沈嘉禹、鄭如旻之 證述可知,當時現場就只有被告己○○一人持刀,且多人看見其持刀往被害人鄭 吳幼桃的身上刺去,且除被告己○○之供述外,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均未看到被告 己○○所辯被害鄭吳幼桃有拿刀子從被告己○○背後殺一刀,待被告己○○轉過 身後,右手臂又被殺一刀,第三刀要殺過去時,被告己○○去搶被害人鄭吳幼桃 手上的刀子,結果接到她的手,沒有搶到刀子,後來告訴人壬○○從後面把被告 己○○踢倒,造成被告己○○的手往前,推到被害人鄭吳幼桃的胸部正面,刀子 因此插到被害人鄭吳幼桃云云之情形。雖為恭醫院檢送之己○○就診之病歷查詢 表有「左側背部傷口約四‧五公分」之記載,然查被告己○○之上開背部傷勢係 何器物所致,經本院向其就診之為恭醫院函詢結果,則無法判定係由何器物所傷 ,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三)為恭醫字第九三00一0六七函附之 病歷查詢表可稽,自無法作為證明被告之背部係刀傷所致,因而認定其傷係與被 害人鄭吳幼桃身上之刀傷係同一支刀所造成之有利證據。然檢察署對己○○傷勢 之驗傷診斷書則記載「背部裂傷及右上臂擦傷疑為尖端較鈍之器物所致,螺絲起 子可以造成此型態傷」,而證人即記載上開驗傷診斷書之檢驗員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此傷勢邊緣不像刀傷平整,伊判斷不是刀子那麼銳利,可能是螺絲起 子或與螺絲起子型態相近所造成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審理筆錄)。是以被告 己○○之傷勢並非係刀刃所造成應無疑,無以支持被告己○○之上開辯詞。雖依 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顯示(見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卷第七十二頁 ),僅有告訴人庚○○之血跡,而無法就被告己○○之上開背後裂傷遽認定係該 一字起子所造成,然並不因此即否定被告己○○之上開傷勢並非刀刃所致,自亦 無法作為被告上開辯解之有利證詞。而被害人鄭吳幼桃身上的二處傷口,如上法 務部法醫研究的鑑定書所述,並非現場的其他鐵棍、竹棍或起子所造成,而係刀 刃所造成。再者,採自被害人鄭吳幼桃右二、右四指甲之血跡,由STN型別檢 測結果,不排除混有己○○與被害人鄭吳幼的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三四0九五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據上 可知,被害人鄭吳幼桃身上的二處刀刃傷口,應係被告己○○砍刺行為所造成。3、該不明刀刃因未扣案,故到底為如何之刀子已無從當庭勘驗。雖告訴人辛○○、 癸○○、庚○○、壬○○等人對該刀的描述略有出入。告訴人辛○○於原審陳稱
:「刀柄加刀刃長約十五公分」(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三十一頁)、 告訴人癸○○於原審陳稱:「刀刃長約十五公分」(見原審同上日筆錄第三十三 頁)、告訴人庚○○於原審陳稱:「連柄長度約十六公分」(見原審同上日筆錄 第三十四頁)、告訴人壬○○於原審陳稱:「刀刃部分長約十二、三公分」(見 原審同上日筆錄第三十五頁),惟其四人並未實際接觸到該刀,況依當時情況, 被告己○○持刀揮舞,其四人所站位置不同,距被告己○○的距離亦不相同,且 其四人對該均未實際測量過,其所描述之長度難免會因各人主觀判斷而有所不同 ,是其四人上開所描述略有出入尚與常情無違,無法以此即認告訴人辛○○等四 人的陳述為不可採。再者,就被告己○○如何持刀刺被害人鄭吳幼桃一節,證人 鄭如旻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己○○就右手反握刀子,由內往外插過去」、「( 可否請證人描述被告持刀的情形?)右手持刀由內往外,約水平方向揮」(見原 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第三十一頁、三十四頁)。告訴人壬○○於原審陳稱: 「(有無看到被告如何殺你太太?)我有看到...己○○右手反握拿刀,往右 手後面揮並往上挑,刀刃是向前向後不清楚」(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 第七頁)。雖鄭如旻、壬○○所述之砍刺情形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述: 「左前胸部...創傷一處...刀切面約在七點鐘方向,刀背約在一點鐘方向 ,...該銳器刺入方向為由前至後,略由上至下,由左至右」略有出人。惟死 者身上刀傷之方向主要是鑑定人正面朝死者傷口時所記錄之結果,單從刀傷之方 向不能判斷兇手行兇時的位置及姿勢,因刀傷方向之形成亦會受死者被刺當時之 姿勢及位置所影響,且兇嫌在刺入死者胸部前曾換手持刀方式亦會影響刀傷的最 後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二七 一五號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鄭如旻、壬○○二人當時並非站在同一地點,觀察 的角度不同,再者,當時情況混亂,持刀刺入行為又只是一瞬間,所見與鑑定結 果有出入,亦與常理無違。故亦不得以此即否定證人鄭如旻及告訴人壬○○之上 開陳(證)述。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 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雖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 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證據,詳查 審查,就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以為殺人或傷害犯意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鄭吳幼桃身上被刺的二刀,被刺的部位雖分別係左胸部 及右腋下,而左胸部有身體的重要器官心臟,持刀刺入,雖在客觀上能預見其會 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告己○○與告訴人壬○○係親兄弟,被害人鄭吳幼桃係被 告己○○之兄嫂,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被告己○○不滿其兄即告訴人壬○○獨 自領取其母鄭陳錦妹之勞保喪葬補助費,才聯絡其弟即共同被告鄭文才及其姪即 共同被告鄭衡崇,於告訴人壬○○之女鄭淑嬌舉行文定時,前往告訴人壬○○上 開住處,向其父即告訴人庚○○及其兄即告訴人壬○○理論。因理論不成,雙方 發生口角,才發生互毆,於互毆時被告己○○才持上開刀子揮舞,造成告訴人庚
○○、壬○○、癸○○、辛○○、子○○受傷,而被害人鄭吳幼桃係在互毆混亂 之際前往攔阻被告己○○時,在發生拉扯中為被告己○○所刺。案發時被害人鄭 吳幼桃並未當場死亡(被害人鄭吳桃之子癸○○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鄭吳幼桃係 在回到其房間躺在地板上被發現,並有照片為證,見相字卷第二五頁反面、九三 頁至九五頁),經送醫後始不治死亡。若被告己○○有殺人之犯意,豈會選擇在 告訴人壬○○之女鄭淑嬌舉行文定之時,於眾多賓客及親友睽睽之下殺人。若係 有意要殺害告訴人壬○○,豈有在告訴人壬○○受傷仍在現場時,而未繼續對其 動手。若被告己○○係有意要殺害被害人鄭吳幼桃,則在被害人鄭吳幼桃被剌受 傷被其女鄭如旻推開未當場死亡而走入其房間之時,當會追進房間繼續對其動手 或確定其死亡後才離開。反觀被告己○○於案發後,並未去繼續對告訴人壬○○ 及被害人鄭吳幼桃動手或逃離,而係開車將被其打傷之其父即告訴人庚○○送醫 治療。況且人在氣憤之際,或互毆混亂之際,往往持刀亂揮(告訴人子○○於警 訊時供稱其看到被告己○○持刀揮舞,見相字卷第三二頁反面),實難以被告己 ○○在氣憤之際曾持刀往告訴人壬○○頭部揮去,或其在互毆混亂之時曾向被害 人鄭吳幼桃之右腋及左前胸剌去,遽認定其有殺意之唯一標準。綜合上開各種情 況判斷,被告己○○、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與告訴人庚○○、癸○○、辛○ ○、子○○,係因互毆而傷人,僅具有傷害告訴人庚○○、壬○○、癸○○、辛 ○○、子○○之犯意聯絡,並無殺人之犯意。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對被害人 鄭吳幼桃並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係被告己○○繼續承接其上開傷害告訴 人庚○○、壬○○、癸○○、辛○○、子○○之犯意自行所為,被告己○○對被 害人鄭吳幼桃並無殺人之犯意。是被告己○○所辯其無殺人之故意非無可採。是 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對於告訴人壬○○、庚○○、癸○○、辛 ○○、子○○所受之傷害,僅應負傷害罪責,並不負殺人未遂罪責。雖告訴人壬 ○○於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己○○持刀砍殺渠時,係直接朝向渠頭部中央砍去, 並經告訴人庚○○、癸○○、子○○及證人鄭如旻於原審中證述明確,然被告己 ○○主觀上之犯意係傷害並非殺人,已如上述,自不能以其所砍之部位,遽認定 其有殺人之犯意。另被害人鄭吳幼桃亦係在被告己○○、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 崇與告訴人壬○○、庚○○、癸○○、辛○○、子○○混亂之時發生互毆之際, 前往攔阻被告己○○時,在發生拉扯中為被告己○○持刀所刺,被告己○○辯稱 係被害人鄭吳幼桃拿出一支刀子從伊背後殺一刀,伊就轉過身,右手臂又被她殺 一刀,第三刀要殺過來時,伊去搶她手上的刀子,結果接到她的手,沒有搶到刀 子,刀子還在她手上,告訴人癸○○、辛○○也過來搶,後來告訴人壬○○從後 面把伊踢倒,伊整個人往前傾,造成伊之手往前,推到她的胸部正面,伊整個人 跪倒,才插到她。伊不知那支刀子是誰的,伊沒有拿刀云云,固非可採。惟共同 被告鄭文才、鄭衡崇對被害人鄭吳幼桃並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係被告己 ○○繼續承接其上開傷害告訴人庚○○、壬○○、癸○○、辛○○、子○○之犯 意自行所為,被告己○○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上述,是被告己○○持上開刀子 往被害人鄭吳幼桃身上刺去,將致鄭吳幼桃發生死亡之結果,依客觀情形當有預 見之可能,因被告己○○疏未注意,致被害人鄭吳幼桃之右腋下受有長約一.七 公分,深度長約五公分之銳器刺創傷;左胸部則受有長約二公分,深約八公分之
銳器刺創傷,其刀刃於切斷鄭吳幼桃之第六及第七肋骨後,進入心包膜,並在心 包膜及右心室前壁做成長約一公分之刺入傷,引起心包腔積血塊,導致鄭吳幼桃 因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死亡。且被害人鄭吳幼桃之死亡與被告己○○之傷害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己○○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四)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 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庚○○、壬○○、癸○○、辛○○、子○○之 上開陳述,與上述證人鄭如旻等人之上開證言,或許相互間有部分出入,然當時 其等並非站在同一地點,觀察的角度不同,再者,當時情況混亂,互毆及被告己 ○○持刀刺入被害人鄭吳幼桃之行為又只是一瞬間,所見略有出入,亦與常理無 違。況且,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對於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有傷害 告訴人及被告己○○持刀刺入被害人鄭吳幼桃之行為,指述及證述均一致,是其 等陳述及證言雖略有出入,但並無礙真實性,自不得以此即否定其等之指述及證 言述。至證人乙○○、丙○○、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等有參加 告訴人壬○○之女文定之喜宴,因與被告己○○、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告 訴人庚○○、癸○○、辛○○、子○○及被害人鄭吳幼桃均是第一次見面,其等 出去看時一團亂,只看到很多人在打架,因都不認識,迄今都沒有印象等語,是 其等證言自無法作為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之有利證據。綜上所 述,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有傷害告訴人壬○○、癸○○、辛○ ○、子○○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庚○○,而被告己○○又有傷害被害人鄭吳幼 桃致死之事實,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除其所辯無殺人之犯意非無可採外其餘均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查告訴人庚○○係被告己○○及共同被告鄭文才之父,並為被告鄭衡崇之祖父, 業據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可考。核被 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共同傷害告訴人壬○○、癸○○、辛○○、 子○○、庚○○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 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己○○傷害被害人 鄭吳幼桃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 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己○○對被害人鄭吳幼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自有未合,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 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 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 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己○○對被害人鄭吳幼桃之犯行,係以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起訴,經原審亦以該罪論處,惟經本院變更起訴 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論處,然本院已就被告是否有 殺人及傷害犯意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 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未告知應 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 之傷害致死處斷,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附此敘明。又被告己○○與共同被 告鄭文才、鄭衡崇,就傷害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三人係同時地與告 訴人壬○○、癸○○、辛○○、子○○、庚○○發生毆打,在時間上無法分出先 後,業據被告己○○、共同被告鄭衡崇供述甚明,並經證人鄭銘君證述在卷(見 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十九頁、六月九日筆錄第十七頁、七月十四日筆錄 第十頁)。因此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三人係同時地,共同以一 行為傷害告訴人庚○○、壬○○、辛○○、癸○○、子○○五人,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例要旨、司 法院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七一】廳刑一字第四九八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 見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被 告己○○先後所犯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之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己○○傷害被害人 鄭吳幼桃致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並進而認其所犯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殺人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己○○對被害人壬○○之傷害行為亦涉殺人未遂,且原判 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己○○上訴否認其有傷害致被害人鄭吳幼桃於死及傷害其 父即告訴人庚○○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維持之可能,應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係為其母之勞保 喪葬補助費,在時間上故意挑告訴人壬○○之女文定之喜去觸霉頭,並罔顧告訴 人壬○○、癸○○、辛○○、子○○、庚○○及被害人鄭吳幼桃均係其至親,致 其等死傷,犯後仍否認犯行,未作賠償,惟事後尚知送其父就醫,可見其良心未 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至扣案之鐵棍一支,係被告己○○所 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第十四頁),且供本案傷害 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沾有血跡的一字 起子一支,非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三人所有,業據被告己○○ 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供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筆錄第三十二 頁),亦無法證明有供其等犯傷害罪或供被告己○○犯傷害致死罪所用;另竹棍 一支(已斷為二截),雖供被告己○○犯傷害所用,但該竹棍原放在地上,非被 告己○○與共同被告鄭文才、鄭衡崇三人所有,亦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原 審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筆錄第五頁),與沒收要件不符,自無法併宣告沒收。至被 告己○○犯罪所用之不明刀子一支,因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且不能
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侔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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