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42號
TCHM,93,上更(一),142,200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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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茂松
        陳呈雲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辛○○
        丁○○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五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第二四三二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坐落於臺中縣龍 井鄉○○段地號一六九四、一六九四之一、一六九四之二及一七五三號土地地主 己○○、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契約中約定被告丙○○承租上開土地作為堆 置矽砂之用,其使用用途如有變更,應事先徵得地主己○○及戊○○之同意,且 不得非法使用。嗣被告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新 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代價雇請具共同犯意,駕駛挖土機之被告甲○○乙○○ 二人,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陸續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四筆土 地挖深盜採土地上砂石,並明知尚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以上開由丙○○出面租得之土地,供作渠等不定 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廢棄物(垃圾)之用,而被告甲○○乙○○則在現 場以挖土機進行將廢棄物回填、掩埋處理之工作。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 日發現由洪清芳所駕駛皇昇交通公司車牌號碼IA-五四三號之大貨車正在現現 場,從事廢棄物棄置之工作時、同年月二十六日被告乙○○欲至現場運走挖土機 時,為警查獲;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迄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止,發現前揭土地上之魚池中之一池,已為其等陸續回填廢棄物,並予以 整平,因認被告丙○○甲○○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 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 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乙○○三人 共涉違反廢棄物傾理法及竊盜等罪嫌,無非以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地一六九 四、一六九四之一、一六九四之二及一七五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上原有堤岸上之泥 土遭被告丙○○甲○○乙○○三人盜挖竊取轉賣之用,並在上開土地上傾倒 廢棄物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述綦詳,並有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臺 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舉發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承租上開 土地,並將土地上原有漁池之填平工程委託被告甲○○施作一事,被告甲○○乙○○亦不諱言曾在上開土地施作漁池填平工程之事實,惟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 傾倒廢棄物及竊取土方犯行,被告丙○○並以伊將土地填平工程全權委託被告甲 ○○承作,對於被告甲○○以何材料填平,工程如何施作均不知情等語,被告甲 ○○以雖曾以怪手開挖上開土地之堤岸,然係作為待依被告丙○○指示之車輛運 載之物品傾倒後,以怪手鏟平、覆蓋之用,並無將土地運往外地轉賣之舉,並有 其他不詳姓名貨車司機趁機偷倒垃圾等語為辯,被告乙○○以伊只聽命於被告甲 ○○至現場工作,未偷倒垃圾等語為辯,經查: ㈠竊盜部分:經查系爭土地上之漁池,被告丙○○承租後得否填平一節,出租人即 告訴人己○○雖否認曾同意被告丙○○填平漁池云云,且依雙方契約書記載契約 書上亦未載明此節,然依證人即契約仲介人陳富及在場人徐仁翹、紀清源所述: 於協商承租之際,被告丙○○曾講明要填平,出租人周鏡鐘亦告知其家屬所有山 坡上有土得以提供填平之用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七頁),再佐以證人即陪同出租 人周鏡鐘到現場之陳秋炉亦於原審陳述:周(指周鏡鐘)說可將魚池填平等語, 並參之坐落一六九四地號上原有漁池面積廣大,且地處道路旁,填平工程非短短 數日可完工,亦非得以隱密方式進行,苟被告丙○○承租該筆土地後之填平工程 事先未得出租人即告訴人等之同意,斷無公然進行漁池填平工程之理,是以該填 平工程應已獲得出租人之同意甚明。又被告丙○○承租上開土地後,隨即將土地 之填平工程以六十萬元代價委由被告甲○○承作,並已交付二十萬元訂金,業據 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且依卷附被告甲○○朱修真通話譯本內容,被 告甲○○亦不否認係向被告丙○○承包漁池填平工程,並得被告丙○○之同意, 以土及磚塊加以填平等情,顯見被告甲○○辯稱僅受僱丙○○在該址進行鏟平工 作,應屬卸責之詞,足見土地之填平工程係被告甲○○所承作無疑。被告丙○○ 將所租用之土地委由被告甲○○進行填平工程,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 ,即指示被告乙○○在該址作業,已詳如前述,被告甲○○乙○○亦不否認曾 在該址進行填平工程,並稱工程進行中,為將所傾倒之物鏟平及利於後續入內傾 倒車輛之進出,亦曾以挖除漁池堤岸二側所得之土方,覆蓋在填平之魚池上等情 ,告訴人己○○雖再再提稱被告乙○○等人所挖取之土方,均運往外地轉賣,並 未用以覆蓋漁池之用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數紙,其中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所攝得之照片,除呈現現場漁池兩側堤岸泥土均已遭開挖之景觀外,尚可 目睹堤岸之泥土遭挖起後,均一壟一壟堆置一旁(見偵卷第三十六頁、三十八頁 、八十九頁),且現場亦無任何載運土方離去之大型卡車停置該地,苟被告乙○ ○欲將所挖起之土方載離現場,理當於開挖之際,已備妥卡車,準備隨時將已挖 取之土方運往外地,以免遭出租人等查獲,豈有將土方任意堆置一旁,致啟人疑 竇之理。再觀諸告訴人己○○提出附卷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七 月十四、十五日之照片,被告乙○○甲○○所填平之現場,並非全為廢棄物, 尚有土方摻雜其內,且泥土為數不少,又被告乙○○甲○○挖除漁池堤岸所得 之土方,苟有運載外地一事,以告訴人己○○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不定時對 現場進行偷拍、搜證等動作,現場攝得之照片幀數亦多,應可輕易攝得土方遭盜 運外地之過程,豈有不被拍得之理,然觀之卷附多幀照片,卻未攝得任何卡車自 現場載運泥土離去之照片,實違反情理,雖證人王林爽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曾於八十八年八、九月之傍晚時刻,因卡車擋在漁池旁 ,影響出入,在現場看見被告甲○○指輝被告乙○○,以怪手挖漁池兩旁泥土, 並目睹數輛「皇昇」之卡車在現場載運泥土云云,惟觀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再再 顯示,現場漁池堤岸,於八十八年八月前,業已遭挖除,且堤岸道路沿線,均以 鐵網圈圍,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怪手實無可能將泥土挖取後,以越過該鐵網 將土方裝運在停放道路上卡車之方式載運土方,對已不存在之堤岸進行挖除作業 ,且證人王林爽亦不識字,經原審法院當庭提出起訴書一紙,均無法朗讀起訴書 之隻字片語,有原審法院筆錄在卷,則證人王林爽所述曾目睹印有「皇昇」字樣 之卡車在該處載運泥土,顯難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甲○○乙○○雖有挖除漁 池堤岸之行為,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將所挖起之土方載往他處,且徵 諸現場掩埋廢棄物地點,均有泥土摻雜其內,從而本件應尚無具體充分事證證明 被告三人犯有竊盜犯行(證人陳富、徐仁翹、紀清源前揭偵訊所述固屬審判外之 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違反廢棄法清理法部分:
 ①被告丙○○將上該土地之填平工程委由被告甲○○以六十萬元代價承作,惟二人 就具體工程事項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業據二人於歷次訊問敍明,被告丙○○稱其 與被告甲○○係約定帶工帶料,即須由被告甲○○負責提供填平漁池整地之所有 材料及勞務,本案係被告甲○○個人擅自將垃圾填入漁池云云,惟查被告丙○○ 於本審供述「我預估約花一百萬元,他(指被告甲○○)原本估價一百二十萬元 我未答應,但他天天來談,沒辦法我即以六十萬元讓他承包」(本審卷一第五十 一頁),被告丙○○甲○○既分別估價整地填平須花費一百萬及一百二十萬元 ,最後被告甲○○竟以約二分之一之價格即六十萬即承作之,顯然被告丙○○甲○○二人均無以正常方式施作本件漁池填平工程之意,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 日當場查獲之車牌號碼IA-五四三號大貨車,又係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皇 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若非被告丙○○曾告知旗下車輛此一原委,並表明 該址係伊所承租,得以入內傾倒,皇昇公司所有車輛豈能知悉該漁池竟可傾倒廢 棄物,被告丙○○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②惟按廢棄物清理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是自須八十八年七月十四 日後有違反該法之行為,始得依該法所列刑事罰則科罰,公訴意旨以八十八年九 月二日,被告甲○○乙○○二人僱用靠行於丙○○擔任負責人之皇昇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車牌號碼IA-五四三號小貨車車主洪清芳,將不詳地點收集之廢棄 物,棄置上開土地,為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時查獲,有臺中縣環 境保護局函在卷,是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 之罪責云云,惟依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環一字第二九 六二四號函載內容,該局雖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與臺中縣政府人員前往上開土 地會勘稽查,然關於現場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係依據陳情人所提供資料及照 片決定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四三二六號卷第十一頁),又證人即當日經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指派到場查 緝之陳文裕、蔡德一、黃鍾慶於原審法院均證述: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到場時,現 場已停工,未發現IA-五四三號車輛到現場傾倒,係舉發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一日提出舉發書表示該處遭傾倒廢棄物,舉發人所拍攝之照片上日期則是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係以舉發人提出照片,針對皇昇公 司四月二十四日違規事項處罰,先前曾依舉發書告發,並經龍井鄉公所科處罰鍰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再召集相關人員到場會勘,並依舉發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四日照片為據函送等語,證人蔡德一復證述伊於四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二 日、八月四日及九月二日、十月二日陸續前往該址採樣、會勘,僅四月二十六日 查獲SC-五四二號車輛在場傾倒外,未曾目睹任何車輛在該處傾倒等情,足徵 公訴意旨顯將告訴人上揭舉發照片所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傾倒事件,誤為 九月二日所為。被告甲○○乙○○二人均辯稱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遭警查 獲後,未曾再進行傾倒工程,核亦與證人蔡德一於原審證述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十月二日止,未曾目睹任何車輛在該處傾倒等情亦屬相符。 ③雖證人王慶修於原審法院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初開始看到有人在該地倒廢棄物,最 多看到有三、四部貨車在漁池邊倒,伊只是經過時順便看,並未跑到漁池邊仔細 看,惟看到貨車車體側面印有「皇昇」字樣,最後一次看到有貨車施工係八十八 年八、九月間云云,然本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派出所提出告訴,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警函送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傳喚 被告甲○○乙○○,並以關係人名義傳喚被告丙○○之子朱修真到檢察署應訊 ,又偵查期間,除警方依檢察官指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前往現場會勘外, 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曾到場會勘,並 均以告訴人自備之挖土機在場進行挖掘,且將所挖起之廢棄物,置放漁池旁,均 有偵查案卷可參,以被告三人前科觀之,應尚非窮兇極惡或無賴之徒,既已屬明 確之偵查對象,謂其等仍不懼國法,竟執意非於該漁池傾倒垃圾不可,似稍違情 理,證人張常雄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到庭證述:「(問:你是經 營新境清潔有限公司?),是的。」、「(問:你受僱於被告丙○○台中縣龍 井鄉○○段第一六九四號等四筆土地上清除廢棄物?),答:是的。土地上有空 便當等物,我用繩索撈的,可是清了一天我就不清了,因為每天都有人開卡車經 過後就又繼續丟便當。」、「(時間是何時﹖)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到月底」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三九頁),被告丙○○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僱工清 理土地,衡情自不可能同時又在該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證人王慶修亦僅證述曾見 到車體側面印有「皇昇」字樣之貨車傾倒垃圾,非謂其八十八年八、九月最後一 次看到有貨車施工時,該貨車有「皇昇」字樣,且以現場係一空地,並無其他明 顯光源,依證人王慶修所述車輛在漁池畔傾倒之位置,離漁池邊之道路尚有一段 距離,以證人所述目睹時間係夜間九、十時許,如何能明顯辨識現場車輛車身所 打印之字樣﹖證人徐榛榕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另案調查朱修真竊盜案件時到庭 證稱:「(提示系爭承租土地調解書與證人,並問有無參與調解之事?),答: 有,是甲○○丙○○找我去,王某他們要以四十萬元與對方和解,但對方要求 回復原狀。委託我的一方要我與業主談談,但沒有說要回復原狀。調解時,八十 八年九月間,在業主工廠那邊,有很多人在場,調解委員會也有人在場,丙○○甲○○亦在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是我最後一次去現場,有很多人 在現場,車子載東西進進出出。也有皇昇公司的人去」(見該案上訴卷第二五三 、二五五頁),惟「車子載東西進進出出」亦難認即必係傾倒廢棄物,證人張常 雄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受僱於被告 丙○○清理本案土地已如前述,是應尚難以證人王慶修、徐榛榕證述確認於八十 八年八、九、十二月間,被告三人仍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 ④證人周鏡鐘於偵查時固證述:「當初我發現有人倒垃圾,我就叫陳富打電話給丙 ○○,說有人倒垃圾,丙○○也有到現場,垃圾仍然繼續倒,後來他回去,丙○ ○打電話告訴我,說這地方是他租的,他有權在這地方倒垃圾,而且查到皇家( 按:應為皇昇)的車輛時,己○○要照相蒐證,其中一個司機要來打林,並說是 丙○○董事長叫他來倒的,交保甲○○後,甲○○有去找紀清源,拜託他幫忙解 決這個垃圾場,而且案件進行中,皇家(按:應為皇昇)的車繼續有去倒。」( 見檢察署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卷第一一八頁至反面)、「我前後有看過他(指被 告乙○○)三次在開挖土機,當天抓到在倒廢棄土的,也是乙○○在開的。」( 見同上偵字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我打電話給丙○○,她說地是她租的,她有 權利倒垃圾」(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筆錄)、「七月(指八十八年七月) 檢察官派警察去現場,至十二月底,其間晚上被告均在現場施工」(原審八十九 年七月十三日筆錄),惟查周鏡鐘為告訴人戊○○之父,本案土地僅登記在戊○ ○名下,就本案土地與被告丙○○間之租約事實由周鏡鐘處理之,被告丙○○甲○○與調人紀清源商談後,表示要賠償四十萬元,惟周鏡鐘拒絕之,周鏡鐘並 表示只要求土地回復原狀,此已據周鏡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九○四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敍明,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本案事實 上既係周鏡鐘與被告丙○○訂立土地租約,案發後周鏡鐘又拒絕被告丙○○等以 金錢賠償之議,顯然周鏡鐘對本案土地實有管理處分權限,實質上等同於被害人 之地位,應難以周鏡鐘個人指述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仍於本案土地上傾 倒廢棄物。
 ⑤又告訴人曾多次至現場拍照,有照片附卷(依告訴人所述分別係八十八年七月十 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四日拍攝,見偵查卷第七三至第七四頁、第九二頁、 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五七至五九頁),惟該等照片僅能證



明拍攝日期現場已堆置廢棄物之狀況,難認即係該日傾倒之,告訴人己○○於本 審亦表示不確定二水池中原有貨櫃遭廢棄物覆蓋之日期(本審卷一第五十三頁) ,是本案固可由卷附照片確認被告有於告訴人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情事,惟難據此 認定傾倒廢棄物之確實日期。
 ⑥綜上,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證明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經總統公布生效 以後,被告仍有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亦不能排除被告等前於現場傾 倒大量廢棄物,於遭行政機關裁罰及檢察署偵辦後,其等仍不及時清理及架設圍 籬,致另有廢棄物清理業者誤認地主允許或趁機傾倒之可能性,而「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既無明確事 證證明被告在廢棄物清理法刑事罰則公布生效以後仍有觸犯該罰則之行為,其犯 罪核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核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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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