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440號
TCHM,93,上易,1440,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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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乙○○
        戊○○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丁○○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乙○○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壹顆、盤子壹個、鋁蓋壹個、押注表壹張、號碼牌肆張、壓克力片玖片、磁鐵壹塊、清場藤條壹支、賭資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柒佰元、裝抽頭金之背包壹個、抽頭金肆萬捌仟陸佰元、現金肆拾壹萬玖仟元、帳冊壹本、帳冊壹張、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乙○○(曾犯有恐嚇罪之前科)、戊○○方金山(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不知尋正途,賺取錢財,竟共同意圖營利,且基犯意之聯絡,於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由丙○○提供其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一三八巷原「凱悅百草蒸汽浴」所在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場外並由乙○○戊○○負責把風、帶路(即引領賭客)等工作;場內 由方金山擔任會計(俗稱放圓仔尾),供賭客借貸、調度現金等工作;丁○○則 擔任莊家並提供骰子,聚不特定之眾人以骰子比點數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將骰子放在圓盤內轉動並蓋上鋁蓋待其靜止,賭客依各個點數下注,如押中骰子 最上面之點數,可贏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莊家丁○○所有, 丙○○則向賭客收取每贏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賭金一百元之抽頭金,及向莊家 收取每贏一千元賭金五十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適賭客吳正 安、黃寶銀、張金華、陶台英、莊模輝鄭信發賴瑞林、黃玉霞、張翠娥、蔡 成舜、洪重賢、張國忠、江茂煙賴志成許裕昌蔣錦標李建勝陳惠風李逢春等人(應由檢察官偵查),在上址,與莊家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骰子一顆(此為丁○○所有)、盤子一個、鋁蓋一個、押注表一張、 號碼牌四張、壓克力片九片、磁鐵一塊、清場藤條一支(該等為丙○○所有)賭 客之賭資二萬五千七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戊○○等四人,對於前開犯行均坦 承不諱,而查:㈠賭客李逢春於警訊中明白供稱:「莊家丁○○以璉斗,供我及 警方當場查獲之賭客::押注賭玩」「是由丙○○::並抽取抽頭金」「賭客押 中新台幣肆仟元抽取新台幣壹佰元,以倍數類推抽取抽頭金,莊家每次贏新台幣 壹萬元抽取新台幣伍佰元,也是以壹萬元倍數類推抽取抽頭金。均由丙○○抽頭 金」等語;另賭客張金華於警訊中亦明白供稱「該背包是丙○○在賭場內收取抽 頭金時將抽頭金放入背包內,所以背包內被查扣之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就是抽 頭金」;而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亦明白供承「抽頭金由丙○○拿走,丙○○ 是負責抽頭」;「(問:共獲利多少抽頭金)共獲利抽頭金四八六○○元整」( 見警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偵訊筆錄),是被告丙○○所抽頭之金額確係四萬八千 六百元,應可認定。㈡賭客陶台英於警訊中,陳稱「我不知道主持人為何人,我 不知屋主是何人,我也不知道該賭場何時開始經營,我約於今日下午三時許抵達 該處所,我自己搭車前往參予賭博」等語(見警局偵詢筆錄),賭客張瑞林於原 審審理中,受詰時證稱「(問:你要去之前是否知道裡面有何人)不知道」「( 問:你進去後是否知道何人會來)不知道」「我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而另證人 (即警方所指之在場人)張錦昆、陳進豐於原審審理中,亦均明白證稱:伊非但 不知其內有何人,且亦不知何人會前來,伊二人係找陳進豐之子丁○○等語。是 足示前往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二八巷原「凱悅百草蒸汽浴」所在之鐵 皮屋之人,並未特定,且並非為賭博而來之人,亦可進入其內。因此,該原「凱 悅百草蒸汽浴」所在之鐵皮屋,雖非屬公共場所,但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 。㈢從方金山所有之背包內所起出之帳冊一本又一張,其內載有日期、人名、金 額等字句以觀,該等帳冊所載係有金錢之往來,而方金山於受詰問時,對之無法 為明確交代(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筆錄),另參之自方金山所有之背包內 取出之金額計有四十一萬九千元之多,此數異常多於本案賭客所攜之賭資,是方 金山應非單純參與賭博之賭客而已。復觀諸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 索扣押筆錄,亦明白載「查獲現場會計方金山」,故顯見方金山確係賭場之會計 無誤。此外,復有賭具骰子一顆、盤子一個、鋁蓋一個、押注表一張、號碼牌四 張、壓克力片九片、磁鐵一塊、清場藤條一支、賭客之賭資二萬五千七百元、裝 抽頭金之背包一個、抽頭金四萬八千六百元、帳冊一本、帳冊一張、四十一萬九 千元及背包一個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丙○○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丁○○乙○○戊○○四人 與方金山間,對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原審雖予被告等論科,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認本件賭博時間僅有一 小時又二十餘分鐘,故不論以連續犯等語,竟又於主文論罪時為連續犯之諭知, 顯有違誤,是被告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經營賭場,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中被告丙○○提供賭博 場所,被告丁○○擔任莊家並提供賭具,二人犯罪情狀較重,應各處以有期徒刑



八月示懲,另被告乙○○戊○○二人負責把風及引領賭客之工作,犯罪情狀較 輕,應各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骰子一 顆、盤子一個、鋁蓋一個、押注表壹張、號碼牌肆張、壓克力片玖片、磁鐵壹塊 、清場藤條壹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貳萬伍仟柒佰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故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裝抽頭金之背包壹個、抽頭 金肆萬捌仟陸佰元係共犯丙○○所有,且前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後者係因犯罪 所得之物,而另現金肆拾壹萬玖仟元、帳冊壹本、帳冊壹張、背包壹個係共犯方 金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共犯方 金山因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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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