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193號
SJEV,106,重簡,119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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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WAN-SIU-ON(英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1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橋汽車道三重往臺北方向,因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羅鈞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更推撞前方由訴外人王怡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6,600元(含補漆費32,50 0元、材料費177,100元、工資27,0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給付23 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羅鈞 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AAF-6178號由忠孝橋三重往 台北方向行駛內側道、我因煞車停止了遭後方車輛RAZ-5023 撞到然後我再推撞到前方車輛AAD-1676號....。」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王怡然於警詢時 亦陳稱:「當時我行駛在忠孝橋往北市方向,前方車輛煞車 我也跟著煞車,當我煞車完畢車輛靜止時,後方車輛就撞擊 上來....。」等語,此有2人之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追撞已隨著車陣煞停之系爭車輛,更進而往前推撞他 車所造成,已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至明。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駕駛RAZ-5023號於忠孝橋三重往北市快車道行進, 當時正常進行中,突然前方第二車與一車擦撞後,因為第二 車的後座力往後致使我與他生車禍,....。」等情,然被告 就所述情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一般常情不甚相符,所 述難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 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12月30 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36,600元 (含補漆費32,500元、材料材177,100元、工資27,0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 年8月,材料費折舊後之金額為53,1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補漆費及工資,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112,668元(計算式:53,168元+32,500元+27,000 元=112,66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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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77,100×0.369=65,35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100-65,350=111,750 │
│第2年折舊值 111,750×0.369=41,23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750-41,236=70,514 │
│第3年折舊值 70,514×0.369×(8/12)=17,346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514-17,346=53,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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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