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288號
TCHM,93,上易,1288,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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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林東志周平造、簡裕釧、呂春南簡順基金國興黃宏智賈智懿(以上九人業經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許 玉明(已另移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時許起至同日十五時三十 分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段枋寮仔小段三七四地號之土地上,共同分工合作 盜採砂石,其分工之方式如下:由丙○○僱用許玉明駕駛許玉明所有之挖土機, 並僱用周平造、簡裕釧、呂春南分別駕駛其等所有依序車牌號碼為:八K─二二 八號、六J─四九二號、九K─三五六號等三輛砂石車,另甲○○則與丙○○、 林東志等三人手持林東志所有之無線電,在現場指揮及監督,而簡順基站在挖土 機旁負責指揮挖採事宜,金國興黃宏智二人位於車牌號碼:W八─二五0五號 自用小客車旁及現場河堤旁,手持林東志所有之無線電一支,負責第二線之把風 工作。另賈智懿駕駛車牌號碼:CI─九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在現場,並在車上 放置林東志所有之無線電一支,負責第一線通風報信之工作,並將所盜取之砂石 ,載往南投縣竹山鎮和旺砂石場藏放。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 許,經警埋伏及跟監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輛、砂石車三輛、無線電三支 、運料單及買賣盜採砂石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因認甲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 ○○、林東志許玉明周平造、簡裕釧、呂春南簡順基金國興黃宏智賈智懿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渠等所供相互符合,並核與證 人洪高治、陳吉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挖土機一輛、砂石車三輛、無線電 三支、運料單及買賣盜採砂石之現金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元等扣案及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會勘紀錄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參與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要去向丙○○拜年,而伊人剛好在南投,所 以丙○○就叫伊過去那裡,伊到現場時,有一位後來才知道叫作林東志之人說要 上廁所,要伊幫他拿一下無線電對講機,但伊並未幫他指揮車輛,後來有一位司 機拿一張單子要伊交給黃董,伊認為沒有關係,就幫他收下來,伊根本不知道丙 ○○、林東志他們在竊取砂石,也沒有參與竊取砂石之意思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四、本院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到現場工作, 沒有言明酬勞金額等語。然被告堅稱伊並非到現場工作,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 音帶結果為:對警員所詢問之該問題,被告否認到該處工作,酬勞部分,被告係 答稱:「連談都沒有談(台語)」,有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之記載在 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所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有所不符,而此不符之處對被告是否 成立竊盜罪關係至大,警詢筆錄卻反乎被告之意而為記載,則整份警詢筆錄製作 之任意性,即不能令人無疑!自難遽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共同被告 丙○○於警詢時並未坦認犯行,亦未提及被告係在該處工作之情;其於檢察官偵 查時固坦認犯行,並稱係向林東志買砂石,買的時候就知道林東志所賣的砂石是 違法的,當天在現場之砂石車是伊僱請的,挖土機部分則係林東志請的,然亦未 供陳僱用被告持無線電在現場指揮砂石行進路線等情。嗣原審審理時丙○○以證 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並證稱:被告當天打行動電話說要到伊住處來找伊,伊當 時人在工地,就告訴他地點,被告就到工地找伊,到時已經下午三點多,到了十 幾分鐘,警察就來了,被告並未與渠等一起盜採砂石等語。共同被告丙○○前後 所述,非但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足徵被告所辯非虛。又查:共同被 告周平造於警詢時雖供稱被告是現場「土頭」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伊只是開砂石車的,現場之人伊只認識丙○○,伊看到 甲○○,以為他是「土頭」那邊的人,所以叫他過來,把料單拿給他,被告拿到 料單就走了,伊以為他是丙○○那邊的人,就請他拿給「黃仔」,伊是第一天到 現場,是丙○○介紹伊去的,那邊的人伊都不認識,以為那邊的人都是丙○○的 人,所以才會認為甲○○是丙○○的人等語。共同被告周平造既與被告互不相識 ,而被告當時又立於現場,周平造將料單拿給被告時,被告復未拒收,則其自有 因此誤認被告係丙○○所僱請之人的可能,其於警詢所供被告係現場土頭云云, 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參以共同被告呂春南於 警詢所供:「(何人在現場負責收料單?)是丙○○在現場收的」等語,若被告 係丙○○所僱請在現場負責收取料單之人,又何須一部份料單由被告收取,另一 部份仍由共同被告丙○○收取之必要?再查,共同被告林東志於警詢時僅供稱現 場挖土機司機許玉明係其所僱用,此外並未陳明被告係其所僱用在現場工作之人 員;而關於其何以會將無線電對講機交給被告持有一節,其於原審作證時亦詳細 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伊知道被告是要找丙○○,剛好伊要上廁所,為了車輛 行駛之安全,就將無線電交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會用無線電等語,與被告 所辯亦相符合。復參以卷附電話號碼簿並無關於被告所使用電話號碼之相關記載 ,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並非受共同被告丙○○或林東志僱請在現場工作之人員



。雖被告於上開工作現場曾經收取共同被告周平造所交付之料單,並接手林東志 所交給之無線電對講機,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明在卷。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 ○九號解釋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無論如何,欲論被告 此舉構成共同正犯,其前提需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丙○○、林東志及其他共同被告 之挖取砂石載運行為有竊盜之認識,方可成立共同正犯。然查,並無明確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對共同被告丙○○、林東志等之行為有竊盜之認識;且就本件挖取 砂石載運之時間言,又非在三更半夜,地點又在中和派出所正前方,此有警繪現 場圖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僅因訪尋丙○○而至現場,停留時間非長,另由共同被 告丙○○、林東志之供述,亦未陳明被告知悉渠等在現場盜採砂石之情,自難僅 以被告客觀上有上開舉措,進而推斷被告主觀上必有竊取砂石之認識。而其他共 同被告於原審犯罪協商時承認竊盜犯行,應僅係對渠等個人犯行而為表述,另證 人陳吉雄於警詢陳述伊請林東志整地但沒有要他將砂石載走等情,均難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警方現場扣得挖土機一輛、砂石車三輛、無線電三支、運料單及 買買盜採砂石之現金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係客觀存在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 對於竊取砂石主觀上有所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參 與本件竊取砂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細心勾稽,遽對被 告論罪科刑,尚非的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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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