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SAMSUNG廠牌、A四0八型號、紅色之行動電話一支,係朱金澤(業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一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十月九日十八時左右,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與南平路口,向不詳人搶 奪而得之財物,係屬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十九時左右,接受朱金澤之委託,陪同朱金澤前往臺中市○區○○路二二五號林 塗田所經營之「永生當鋪」,以乙○○個人之名義,代為居間介紹登記典當前開 行動電話一支,得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所得款項由朱金澤取走(嗣乙○○ 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某時,將當票交給綽號「阿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 贖回該支行動電話);又明知NOKIA廠牌、六五一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一支,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左右,在臺中 市南屯區○○○路與東興路口,遭賴景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一七一0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搶奪而得之物,係屬贓物,復承前牙保贓物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與大隆路 口,接受自稱「謝冀志」綽號「蕃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 ,居間介紹其不知情之友人蔣若榆,以五千元之價格,購入前開行動電話得手。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 四六號其住處查獲,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明知前開行動電話係屬他人遭搶之贓物,竟以 個人名義居間介紹變賣出售之犯行,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朱金澤、林塗田、蔣若榆、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現場位置圖一份、永生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一份、贓證物保管收據一 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前開行動電話係屬他人遭搶之贓物 ,竟以個人名義,居間介紹變賣圖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牙保贓物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態樣相同且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 接受他人委託,代為居間介紹轉售行搶所得之贓物,助長行搶者之銷贓管道,無 形中造成搶奪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影響民眾居家安寧,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三、檢察官雖以原判決就被告乙○○被訴收受贓物部分,認定應屬牙保贓物未遂而諭 知無罪,固非無見,但該原判決認定被告牙保未遂部分,應與被告前揭連續牙保 贓物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自不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更不應於判決主文就收 受贓物部分諭知無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惟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 應就已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 記載於判決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要求,故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行為, 經審理結果,對於有罪部分應於判決主文內諭知罪刑,對於不能證明犯罪部分, 除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屬數罪關係者,應於判決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外;對於公 訴人以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起訴者,因與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足,毋庸於判決主文中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終結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時,係認定被告犯有牙保贓物、收受贓物二個犯罪行為,要求法院 以數罪關係分別論處,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既認不成立該罪名, 依上說明,本即應於判決主文內就該部分另行諭知無罪。況且,「單一性案件, 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 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 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 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因此,原判決審理結果,既認定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其實屬刑法上所不處罰之牙保贓物未遂,本即無成立犯罪之可言,依上說明, 該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認定有罪之連續牙保贓物部分,要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不應 併論以連續牙保贓物既遂罪甚明。因此,檢察官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由 而提起上訴,自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左右,在臺中市○區○ ○街四六號其住處,明知案外人盧繼強所交付之無敵資訊王之PDA一臺(機身 編號:0000000000000),係被害人丁○○所有,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二 時十分左右,在臺中市○○街與大全街口(第五市場)遭盧繼強搶奪之贓物,竟 仍予以收受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 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
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 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 明文,該上訴人自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八0六號著有判例。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收受前開P DA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繼強、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相符,復有 贓證物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前開收受 贓物之犯行,辯稱:無敵資訊王之PDA係盧繼強行搶所得,並拿到其住處要求 拿到跳蚤市場變賣,其尚未持往販售,即遭查獲等語,以資辯解。經查:對於前 開無敵資訊王PDA係被害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十分左右,在 臺中市○○街與自治街口,遭盧繼強搶奪所失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 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盧繼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均屬相符,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則前開無敵資訊王PDA係屬他 人行搶所得之財物,而屬贓物之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具無 敵資訊王一部,是我一位綽號阿強之朋友,因為他沒有身分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十五時許,拿到我家中叫我幫他拿到跳蚤市場販售的。」等語(參照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是盧繼強昨天 下午三、四時在臺中市○○街四六號我家交給我的,他叫我拿去賣,他說賣成的 話,要給我二、三百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我臺中市住處 盧繼強拿給我的,叫我幫他賣,我就放在家裡,隔天警察就來我家查到PDA。 」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號偵查卷第八九頁、第一00頁),核 與證人盧繼強於偵查中陳述內容相符(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號偵查卷 第一三二頁、第一七四頁),則被告取得前開PDA而持有之原因,顯係基於牙 保贓物之犯意,且被告取得持有前開PDA之期間到被警查獲為止,前後不到二 十四小時,時間短暫,並無永久持有或變為所有之意思,因此,本件被告所為, 應係屬牙保贓物未遂之情形,惟因牙保贓物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以,被告 牙保贓物未遂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不罰 之行為,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 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