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92年度,332號
TCHM,92,附民上,332,200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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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即曾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簡稱為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一百萬元,(三)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全部刊登聯合報及自由時報 三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上訴人乙○○岱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君公司)之代表人,意圖上 訴人受刑事處分,故意捏造「被告周淑青曾任職於岱君公司,擔任出納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為被告周淑青之夫,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趁周淑青 處理岱君公司支票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支票計六十六張總計一千九百五十四萬 四千六百三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具狀向該管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上訴人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侵占罪,且在偵查中又捏造事實,指控周淑青林君貽二帳戶之金錢均是由上 訴人使用投資股票,才教唆周淑青侵占岱君公司款項之語,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且已對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名譽 造成損害,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人)方面:一、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訴訟之證據。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誣告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刑案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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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