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許躍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月22日起按月償還本 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259,627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 仍不獲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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