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2年度,115號
TCHM,92,重上更(一),115,2004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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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五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0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壹本、郝思佳模特兒通知書壹本、內衣書刊伍本、合約書及承諾書各壹紙,均沒收。
子○○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 (原名胡曜當)有多次詐欺前科,其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所犯詐欺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後強制工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 完畢後,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判決免予繼續執行,仍不知悔改,與子 ○○(共同被告,已殁,詳後敘)基於常業詐欺之故意,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並恃以為業:
(一)己○○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 經由子○○之介紹,兩人一同前往子○○之親戚癸○○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田心 里五十七之五號住處,對癸○○表示只須活動費則可將其所有之農地變更為建 地,己○○為取信癸○○,並對癸○○佯稱其與苗栗縣長傅學鵬、台南縣長陳 唐山均係同學,且出示一張名片自稱從事建築業,每月所發放員工薪資有千餘 萬元,更訛稱其姐開設外商銀行,致癸○○誤以為其財力雄厚陷於錯誤,誤認 其所有座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第五─七、五─一四五、五─一四 八、五─一四九、五─一四三、五─一四四地號等六筆農地,可藉由己○○子○○變更為建地,癸○○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子○○ 大姐位於苗栗縣通宵鎮○○路五七四號之住處,將第一筆變更土地地目活動之 費用新台幣 (下同)六十三萬元 (收據載六十六萬元,實際交付六十三萬元, 其中三十萬元係癸○○所有,其餘為其親戚葉日棧、葉雪慈所有)交付予己○ ○。嗣後癸○○將其欲行購入之位於台南縣官田鄉○○段二一九─七、二一九 ─八、二一九─十一、二一九─十二地號及位於台南縣官田鄉○○○段六五七 ─二地號共五筆農地,亦委由己○○子○○將地目變為建地,並同樣以向台 南縣政府活動費用為由,分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左右,在台中市○○路子○ ○宅交付六十萬元、於同年元月廿二日左右,在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前交付官田 段等四筆土地之變更活動費六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元月廿三日,在上開子○○ 宅交付台南縣官田鄉○○○段六五七─二筆農地變更建地之活動費用七十一萬



元、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左右,在台南縣官田鄉附近餐廳前交付己○○七十二 萬元,合計詐取三百二十三萬元,做為變更土地地目活動之費用,直至八十七 年三月八日己○○才出示以苗栗縣政府之公函對癸○○表示無法變更地目,癸 ○○至此始知受騙,並向己○○催討已付之款項,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由己○ ○之弟胡耀愉出面向癸○○洽談和解事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胡耀愉在 台中市○○○路上交付癸○○之女婿蘇大慶二十五萬元後,己○○子○○即 避不見面。
(二)己○○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案外人陳文忠介 紹,獲悉乙○○經濟狀況不佳,於八十七年二月初某日,至乙○○位於雲林縣 元長鄉客厝村五十八號住處,對乙○○表示其關係良好,只須活動費一百五十 萬元,即可將農地變更為建地,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以為與其姐吳綢所共 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第九八四、九八五、七一八、七一九地號等四筆 農地,可藉由己○○子○○變更為建地,己○○為取信乙○○,出示不詳銀 行內存款四百餘億元之存款簿予乙○○,並訛稱其姐係美國倫敦銀行總裁,致 乙○○深信不疑。乙○○乃依己○○子○○二人之要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己○ ○、子○○二人後,三人即一同前往雲林縣政府,抵達後,己○○子○○詐 稱將錢拿到樓上送給官員,要乙○○在樓下等候,經過十分鐘後,己○○、子 ○○二人下樓,表示錢已交給官員,要乙○○準備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告地價 、印鑑證明、地籍圖等文件,經乙○○交付前開文件二至三日後,以電話向子 ○○查詢辦理情形,子○○答稱:有在進行,土地很快就可以變更完畢等語; 惟至八十七年五月初均未辦理完畢,乙○○心生懷疑,前往雲林縣政府地政科 查詢,經承辦人告知前開土地不可能變更地目,且縣府人員絕無收受賄賂,乙 ○○至此始知受騙。
(三)己○○子○○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雷金和及謬健龍之介紹,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到王澗澄位於台中縣大甲鎮○○里○○○路六十五之 六號住處,對之表示可將農地變更為建地,致王澗澄因此陷於錯誤,以為其所 有座落大甲鎮○○段第三四七、五八六─一、五八六─三、五八六─五、五八 六─六、五八六─七地號等六筆農地,可藉由己○○子○○變更為建地,遂 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在上址交付五萬元支票予雷金 和及謬健龍,將二十五萬元現金交予己○○子○○做為變更土地之費用,豈 知己○○等人僅將上述六筆農地為准作農舍之建築使用的申請,且其後依大甲 鎮公所函知王澗澄依規定無法再提出新建申請,惟此後向己○○等人詢問處理 狀況時,均拖說仍在處理中且避不見面,迄今前開土地地目仍未變更,且上開 三十萬元亦未返還,王澗澄至此始知受騙。
(四)己○○子○○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分別 向庚○○自稱為財團負責人及土地代書,對其表示可將農地變更為建地並代為 解決債務糾紛,致庚○○因此陷於錯誤,以為其所有座落苗栗縣三義鄉○○段 八六─二三地號隔壁之旱地,地目可變更為建地,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在庚 ○○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街三一八號住處,交付子○○現金一萬元及



面額二十三萬元之支票做為活動費,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及十日分別交付子 ○○三萬元及一萬七千元做為徵信債務人財產及催討債務之款項,共計被詐欺 二十八萬七千元,嗣後庚○○向渠等詢問事情處理狀況時,二人均拖說仍在處 理中且避不見面,庚○○至此始知受騙。
(五)己○○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經友人劉天送之 介紹認識丙○○,並向丙○○自稱其為耀升金鑽財團董事長,其姐為美商公司 之負責人,可協助丙○○辦理貸款一百萬之事宜,使丙○○不疑有他,將其所 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七十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己○ ○辦理貸款,並給付代書費五百元,越半月後,丙○○向己○○催討土地所有 權狀及印鑑證明時,己○○均置之不理,迨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通知丙 ○○到案說明時,始知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已被己○○偽稱係向他 人所借之物,質押與乙○○作為前述詐欺案件和解之費用。(六)己○○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明知丑○○及辛○ ○因籌備長安安養中心需錢孔急,己○○遂向二人稱自己為耀升金鑽財團負責 人並為代理歐洲名牌內衣,其姐在美開立銀行,可幫助丑○○及辛○○辦理貸 款事宜,但等貸款核撥後,丑○○及辛○○二人需投資己○○經營之歐洲進口 內衣事業,並簽有合約書及承諾書各一紙為憑,嗣因貸款金額始終未有下文, 丑○○及辛○○察覺有異,未給付任何金錢,己○○始未能詐欺得逞。(嗣扣 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郝思佳模特兒通知書一本、內衣書刊五本、與丑○ ○及辛○○簽有投資內衣代理之合約書及承諾書各一紙。)(七)己○○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向位於台中市○○路 ○段二四二號三樓富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之丁○○自稱為中法 混血兒,其姐在西雅圖開立銀行,並出示名片佯稱其為歐洲名牌內衣台灣區總 代理,因對丁○○公司所經營之麗星油輪業務有興趣,期能收購麗星公司股權 ,希望能成為台灣麗星油輪總代理云云,要丁○○配合給予其相關資料,己○ ○並出示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內載有九百餘億元存款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存摺一本取信於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而冀圖向丁○○詐購麗星公司股 權;惟因己○○於同月二十二日即為警方逮捕,故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嗣扣 得上開偽造之銀行存摺一本。)
(八)己○○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初,向位於台中市○○路○段四一0號經營餐飲業之陳傳盛自稱為中法混 血兒,為台灣麗星油輪總代理,目前來台灣做生意,但因提款卡被竊而又急需 用錢,遂向陳傳盛詐得五萬元。嗣己○○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即為警方循線查獲 ,並在其身上查扣所餘贓款三萬六千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前於本院前審(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下均同)審理 時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委由被告子○○提出聲請狀,略以:因罹患強迫性精神



分裂症無法應訊,請求二至三個月之靜養,並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証 明書為據,該證明書就病名及醫師囑言欄載有:「精神分裂症、強迫症」「病情 尚不穩定,宜長期治療」等語。嗣本院依職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 年五月十九日就己○○係於何時至該院就醫、病症內容、就醫及目前治療情形及 是否到達無法為訴訟行為之程度等,函詢台中醫院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台中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中醫歷字第二四六0號函覆:被 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精神科初診。被告過去曾在中山附設醫院被診斷為精 神分裂症,曾有被害妄想、強迫思考,易有攻擊行為、睡眠困難。就醫時尚能描 述自身處境,並了解診斷及自願服藥,目前持續服藥等話。孫中山醫院則以八十 九年六月七日以中山醫八九川博字第八九0四一七號函覆:「被告係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單獨至本院精神科初診,初診時意識清醒,言談切題連貫,態度尚稱 合作,外觀衣著整潔,金髮金眉,從無妄想和幻覺等精神分裂症症狀,注意力、 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維能力無明顯異常,於本院神經科安排之腦波檢查中並 無腦波異常之發現,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後未再至本院追蹤治療等語。參酌: 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前審調查應訊時條理清晰,精神上無任何 異狀,有調查筆錄可考。②證人即己○○之配偶趙文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本院 前審調查時證稱:「(己○○患精神疾病?)我只知道他以騙錢為生..」「( 己○○何業?)他是騙子,沒有職業,他所出示的公司執照、謄本,都是假的」 「(婚後他曾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或自傷之情形?)都沒有,他非常愛惜自己的身 體,他甚至以女用保養品保養自己,他的金髮是染的,他的頭髮原色是白的,他 綽號『紅毛』,他弟弟綽號『白毛』,他曾告訴我他在國外出生,廿八歲才自荷 蘭回台,有荷蘭人的血統,經我求證都是假的」等語。③被告於本院前審八十九 年二月十五日後即未到庭,惟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委 託共同被告子○○出庭之便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及有關證 據等情觀之,被告己○○之精神狀態應尚未達停止審判之程度甚明,合先敘明。二、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
①告訴人癸○○部分:告訴人癸○○與堂兄弟計四人,共交付六十六萬予被告作為 變更建地勞務費用,其中癸○○本身只交付二十五萬元,該二十五萬元已由告訴 人之女婿蘇大慶逕向被告己○○之胞弟面洽口頭和解取回,告訴人並無損失。至 台南縣官田鄉之土地損失三百二十萬元部分,告訴人由陳文忠之介紹購買土地, 就台南縣官田鄉○○段部分,因繳不起價款,遭地主陳正雄沒收一百萬元。就官 田鄉○○段土地部分亦遭地主郭謝玉暖沒收一百萬元,另外介紹人陳文忠取台南 官田番子段佣金二十萬元,郭謝玉暖其弟取走一百萬元,告訴人被沒收後不甘損 失,嫁禍與被告二人要求賠償,始謂被告二人詐欺。告訴人以苑裡區區廿五萬之 交付級要求立據,為何三二○萬不必開立收據?另有關告訴人乙○○及癸○○二 人皆指稱:被告己○○出示告訴人等不詳銀行存款四百億餘元存摺云云,實際上 僅為被告己○○開玩笑之語。
②告訴人乙○○部分:本件四筆土地係乙○○二筆、其姐吳綢二筆,而酬金費用全 由其姐支出,且由吳綢之女吳麗春從土庫農會客厝分會提領,且由吳麗春交付被 告等,非由乙○○支付。己○○拿紅色化妝箱獨自一人前往縣府一樓,是要將化



妝箱及化妝品交付一位友人陳世能,當時錢由子○○在車上保管並未下車,吳麗 春亦在前座未下車。本案證人陳文忠是介紹兼同夥非證人,且事後告訴人與被告 等同意以一百萬元和解,目前已支付七十萬元,餘卅萬元待台中地院民事八十八 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九○號擔保金發下即付清是乙○○根本無損失。 ③告訴人甲○○部分:被告等確曾有代辦變更事宜,但因告訴人兄弟二人故意隱瞞 事實,致無法辦理,告訴人支付款項共卅萬皆由趙文敏保管至完成農舍興建始得 動用,未料趙文敏取得廿五萬元翌日即逃之夭夭。 ④庚○○部分:系爭土地庚○○希望被告替其申請分割,不管是辦理建地或農舍或 其他皆可。經被告參照行政院農業發展條例研究辦理,需捐贈百之卅之回饋土地 ,或俟行政院農發條例修正後可在該自己土地興建農舍始得辦理。經被告與庚○ ○取得共識後達成協議,雙方達成退回該款,有鈞院第一次庭訊庭呈和解書在案 。
⑤丙○○部分:丙○○交付之五百元代書費用係被告委託代書請領土地謄本之規費 ,當時有交台中市○○路證業代書查詢調閱謄本。交付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是 丙○○要求被告己○○代辦貸款之用,因置胞弟胡耀榆家中,胞弟以為要與乙○ ○和解之用,陰錯陽差,乙○○取得後拒不歸還。至於所稱伊姐住美國一節,事 實上她不是美商公司負責人,是基於愛面子說的,是比較膨脹。 ⑥丑○○及辛○○不實部分:因被告己○○與丑○○、辛○○要合資老人安養院, 三人均無資金,丑○○是要仰其自建之成屋拋售才有錢,而辛○○要仰賴其本身 提供之他人土地做貸款之用,因土地有瑕疵故無法完成貸款。丑○○本身土地也 賣不出,而辛○○提供之土地亦因貸款已第二胎,帳目不清,貸款銀行亦不准, 導致二人無錢,雙方三人作罷契約亦形同虛設,也從未再碰面,被告何來詐欺未 遂之有?
⑦麗星遊輪及掛名業務副總丁○○及偽造存摺部分:存摺係丁○○用伊名義偽造之 後當晚六時交被告帶回查對真假。丁○○偽造被告名義作成之存摺,是否還有其 他用途被告不知,只知麗星遊輪之海報,貼有被告相片之電腦合成圖也出自他一 手包辦。
陳傳盛借款部分:陳傳盛是伊 (被告己○○)朋友,伊失竊六個提款卡,隔日向 合作金庫及郵局止付,承辦人告知不再補發提款卡以免麻煩,因為二處只剩一三 三及四九元,因此向陳傳盛借款。
三、本院查:
㈠右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警訊、偵查、本院前審 及本院本審調查時指訴綦詳,被告胡耀昇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警訊時亦供稱: 「是的(八十七年元月間向苗栗縣民癸○○詐得土地變更活動費三百廿餘萬元」 「此案是由子○○介紹,子○○扮演代書,我諉稱荷蘭人,母親法國人,姐姐在 西雅圖銀行擔任總裁。我的集團在台準備收購土地,並準備申請將農地或山坡地 變更建地。癸○○剛好有農地,我才向他遊說,由我幫忙為他辦理農地變更建地 但要收取活動費,所以才向癸○○前後詐得三百廿餘萬元」「我諉稱這些錢要向 縣政府有關單位打通關節,但我並沒有這麼做。只是代替癸○○向縣政府送申請 書」「(你與子○○所詐得之款項如何拆帳?)我與子○○係四、六拆帳,我六



份中另抽取部分金額給子○○的姐姐、姐夫分紅」等語(台中地檢署偵查卷宗第 十二~十八頁)。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稱:「是的(向癸○○等人騙取土地所有權狀變更建地取得三百二十萬元之活動費),也跟庚○ ○騙廿七萬元,是去年五、六月間的事,然後跟子○○一起行騙一起拆帳、以四 、六分帳」等語(台中地檢署偵查卷宗第六二、六三頁)。證人葉日棧、葉雲慈 為就上開坐落苗栗縣之農地辦理變更為建地一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確有交付 金錢予被告二人一節,業據彼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日己○○立據收到癸○○、葉日棧、葉雪慈委託辦理變更地目之手續規費 六十六萬元收據一紙附卷可考。至就上開坐落台南縣農地變更一節,癸○○確有 至農會領款、至台中市○○路子○○住處交款及在台南縣官田鄉某餐廳外交款予 被告等情,亦分別據證人陳金輝蘇大慶、陳文忠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此外 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九八四號函、台南縣政府 八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府工都字第五三九四號函、臺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政府 函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省都字第○六三三號函各一紙附偵查卷可考。至證人 黃則裕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伊有看見癸○○拿空白票請己○○代為簽發支票 支付台南縣官田鄉土地地主一百萬元、佃農一百萬元、介紹人陳文忠一百二十萬 元一節,嗣因違約被沒收等語,核與本件癸○○交付活動費用並非一事,自不足 為被告等有利認定。
㈡右揭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指 訴綦,證人即介紹告訴人與被告等認識之陳文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最初我跟本不認識己○○子○○二人,後因到苑裡代人割稻,透 過他人輾轉得知他二人,他二人即稱:若我有知有親友農地要變建地,則介紹給 他們作,還交給我一張變更地目價目表」「(何以得知乙○○有農地要變建地? )乙○○是我朋友,剛好他有此需求,所以就介紹去找己○○,結果說要變更需 花費千餘萬元,但要現取一成,一百五十萬元尚不足一成,以每坪五千元計算總 額」「(一百五十萬元作啥用?)說要運作」「(每坪五千元之依據何在?)不 清楚,說農地變建地要給他們費用」「(己○○何時告訴你有四百多億存款?) 在新營,包括苑裡的人,他拿出一本存摺給我們看」「有那麼說過什麼姐姐是銀 行的總裁」等語。被告己○○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確有以辦理地目變更 為由,向被害人收取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之方法為全部土地三千七百坪,每坪收 取五千元,並交付變更地目價目表予陳文忠等語,胡耀昇更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 日警訊時直承:「是的(向乙○○詐得土地變更活動費一百五十萬元)。我與子 ○○以前述同樣手法 (指上開詐取癸○○)詐得款項後我實拿一百萬元,子○○ 分得五十萬元台幣」等語(台中地檢署偵查卷宗第十二~十八頁)。被告子○○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因被害人生意虧損累累,透過陳 文忠介紹與伊及己○○認識,要求將上開包括告訴人及其姐吳綢所有土地變更為 建地,並約定六個月內要變更完成,否則應將其所繳一百五十萬元無息於一個月 內返還,報酬的計算方法係以每坪五千元計算,一百五十萬即是總報酬款之一部 分等語,復有變更『地目』價目表一紙附偵查卷可考(偵查卷第四七頁)。參酌 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職員高建平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



訴人乙○○所有上開四筆土地與毗鄰土地之編定,皆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核與「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十一各款之變更要件不符 ,上開土地曾申請為鄉村建築用地,均經駁回等語,並有該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 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七000二二六一五號函影本及該執行要點十一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己○○子○○二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右揭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澗澄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 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甚詳,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供 稱:「確實有拿這些錢,他的錢拿去與其他的詐欺案和解,我們送件時才知道甲 ○○的土地原來就有問題」等語,再於原審卷附刑事檢舉暨補述自白狀(地院卷 第八十、八十一頁)稱:甲○○之卅萬,由子○○取廿五萬,趙文敏取五萬元等 語。證人趙文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有拿走甲○○交付 之卅萬?)沒有,己○○曾給我一張五萬元的票,但這是要付給別人的,因他的 帳戶被凍住,所以我以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的帳戶提示再用票給別人」等語,並 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函覆己○○有關王澗澄所有座落大甲 鎮○○段第三四七、五八六─一、五八六─三、五八六─五、五八六─六、五八 六─七地號等六筆農地准作農舍之建築使用一案,及大甲鎮公所函知王澗澄所有 前揭土地,依規定無法再提出新建申請之公文二紙附卷為憑。 ㈣右揭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明 ,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警訊時亦供稱:「是的(向苗栗縣民庚○○ 詐得土地變更活動費廿四萬元)。我與子○○廖世明三人以同樣手法詐得財物 」「我犯此案時,剛好乙○○正在告我詐欺,所以我與子○○將此款項列為公帳 ,做為乙○○案和解之用,至於廖世明分得多少要問子○○他才知道」「(子○ ○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庚○○諉稱可代為討債而詐得四萬七千元,你有無參與分 得贓款?)此案係子○○說他有辦法幫人討債而向庚○○詐騙的,我並未參與犯 案,所以未分得贓款」等語,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稱: 「是的(向癸○○等人騙取土地所有權狀變更建地取得三百二十萬元之活動費) ,也跟庚○○騙廿七萬元,是去年五、六月間的事,然後跟子○○一起行騙一起 拆帳、以四、六分帳」等語。(台中地檢署偵查卷宗第十二~十八頁),並有六 月份明細(台中地檢署偵查卷宗第七七頁)載明:己○○:變更土地費用共二四 ○○○○元。子○○:處理事務規費共四七○○○元及有被告子○○簽收之苗栗 縣三義鄉農會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二十三萬元支票存根及現金五萬七千 元之帳冊一紙可按。
㈤右揭事實欄一之(五)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綦詳, 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警訊時供稱:「有的(向台中縣民丙○○詐得 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且詐得五百元台幣代書費用」「我諉稱耀升金鑽 財團董事長,透過朋友劉天送而認識丙○○。而丙○○當時正急需用錢。我諉稱 可代其向我財團借而騙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如我前述乙○○告我詐欺 時,我將丙○○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諉稱是我借來的土地質押於乙○○ 做為和解之用」等語(台中地檢署偵查卷宗第十二~十八頁)。嗣於八十八年六 月廿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只跟丙○○騙取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規費



五百元,其他人沒有行騙,是為了騙丙○○土地向乙○○抵押給他」「是我酒後 亂言的(說要把被害人砍成肉醬),但並非有意」「他知道此事(跟丙○○騙取 土地所有權狀),並有參與,他負責撰狀、寫和解書」等語(台中地檢署偵查卷 宗第六二、六三頁),並有被告己○○交付被害人丙○○自稱其為耀升金鑽財團 董事長之名片一紙,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七十九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二人所辯稱渠等有依照規定申請等 語,無非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八十六農一0四八四號函核 定之農地釋出方案做為論據,惟遍觀前揭方案之內容,均為抽象規定,且方案第 壹部分緣起,即開宗明義表示該方案僅屬草案,尚需報請行政院鑒核,由此觀之 ,前揭方案至多僅為計畫行政之性質,與經過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有間 ,前揭方案尚不具對外效力,不足為申請變更土地地目之規定,是被告二人上開 辯解,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右揭事實欄一之(六)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丑○○、辛○○分別於警訊、偵查 時指訴明確,核與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警訊時所供:「(你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間有無向台中市民丑○○、辛○○詐稱可辦貸款,騙其二人投資歐洲 進口內衣?)有的,但他二人我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辛○○想成立老人安養院 ,我自稱係金鑽財團董事長,可幫其貸款,同時邀他二人投資歐洲進口內衣,並 叫陳彥竹向其兩人諉稱我在台中的太平洋SOGO百貨有專櫃店,而陳彥竹有分 到紅利,但是丑○○、辛○○只簽立投資合約書言明貸款下來後,他兩才願意出 資。我見他兩人無財力,就放棄辦理貸款」「所查扣郝思佳模特兒公司通知單及 內衣書刊是我對外行騙代理高級內衣公司之用途。另外辛○○及丑○○投資合約 書五張資料即是我前述向其詐騙未遂乙案所需資料」「名片係對外提高身份行騙 之用,我並未開設名片內所印之公司或代理。照片之內衣部分係我向人諉稱代理 國外內衣之用,至於相片之母親及姐姐照片均是騙人的(我母親早已身亡,而我 並沒有姐姐,我在家排行老大,是道地的台灣人)」等語相符,並有被告己○○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郝思佳模特兒通知書一本、內衣書刊五本、與丑○○及辛○○ 簽有投資內衣代理之合約書及承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㈦事實欄一之(七)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本審調查 (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筆錄)中指訴綦詳,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 日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丁○○現從事麗星遊輪事業,我諉稱有資金, 準備取得台灣代理權,我並出示我所偽造之台中企銀存摺九百多億餘元以證明我 的財力」「我為了行騙方便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透過綽號小馬幫我變造存摺內所有 資金資料(台中中小企銀存摺)」「有的(偽造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 」「我跟馬來西亞麗星遊輪做旅遊生意為取信他們取得台灣代理權,結果未簽約 就被警查獲」各等語,並有偽造之台中區中小企銀存摺一本可憑。 ㈧事實欄一之(八)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傳盛於警訊、偵查時指訴綦詳,被告 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警訊時亦供稱:伊向陳傳盛佯稱金融卡遺失而向陳 傳盛借得五萬元等語,並有被害人陳傳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參酌:①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同時失竊六張提款卡,實則僅提出二份 存摺影本,不僅數量不符,且卡面遺失日期亦不相同。②依被告提出之存摺資料



,失竊之金融卡帳戶存款餘額分為為二三一○元及五五○八元,非被告所稱之一 三三元及四十九元,被告一再飾詞,顯有詐欺之故意。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四、被告己○○反覆以上開同種類詐欺行為為職業性犯罪,其先後連續犯罪,時間長 達二年餘,次數多達八次,顯係恃以為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尚有未 洽,應予變更。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子○○就事實欄編號一之(一)至(四) 之犯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事實欄一( 七)犯行,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次查,被告己○○於七十八年間所犯詐欺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後強制工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己○○部分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己○○僅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己○○前即因詐欺前科,經法院量處重刑,執行完畢後, 猶不知悔改,利用被害人之無知或貪婪,計劃性之騙取他人財物,爰審酌上情、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詐欺金額甚鉅、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甚大、惡性非輕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偽造台中區中小企 銀存摺一本、郝思嘉模特兒通知書一本、內衣書刊五本、丑○○及辛○○簽有投 資內衣代理之合約書及承諾書各一紙等件,均為被告己○○所有且供為詐取財物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己○ ○分別所為除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外之其他犯行,固未據起訴,惟因與前開事 實欄一之(二)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審判,併為此明。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另移送併辦意旨另略謂:Ⅰ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月間,將身分證及戶 籍謄本影印後,變更父母欄及配偶欄及職業、教育程度等資料,參加何湘梅所屬 公司製播於中華電視公司播放之真情相對節目,在該節目中諉稱配偶趙文敏於七 十二年間空難死亡,其係荷蘭人,政大法律系畢業,並於節目中以前吳姓女友之 照片,假冒係前妻等情。Ⅱ告訴人壬○○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向台北縣政府農業局 申請承買或承租台北縣政府代管之臺灣省政府所有座落台北縣林口鄉○○段○○ 段一六二七號林地,經台北縣政府以該土地業經編訂為保安林地為由拒絕。八十 三年二月間賴玉全,向告訴人壬○○吹噓其朋友鄭輝猛關係良好,能協助辦理, 壬○○遂告知告訴人戊○○共同出資承租上開林地,嗣相約在台中火車站見面, 當時被告賴玉全陳韋助、鄭輝猛、己○○均在場,鄭輝猛隨即介紹己○○,謂 其為執業律師,與伊係叔姪關係,又胡為民進黨要員,台北縣長尤清係其好友, 絕對有辦法承租該地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告訴戊○○始末後,隨即由己○○ 於同年月廿六日當場書立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壬○○委託鄭輝猛代為辦理向台北



縣政府承租台北縣林口鄉○○段○○段一六二七號林地,約定酬勞為承租每公頃 卅萬元,辦理期限三個月,於簽約時預付一半酬金,如預期不能完成即退費等內 容。因前示土地共四十八公頃,代辦承租酬勞共一千四百四十萬,壬○○即持戊 ○○預先交付之支票代洪某簽發以林口農會為付款人之三百萬及四百二十萬之支 票二紙交給鄭輝猛。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鄭某以電話通知業已獲承租,壬○○即 趕往鄭某家中,當時被告鄭輝猛、陳韋助賴玉全在場,鄭某即提出偽造之台北 縣政府農業局指名受文找鄭輝猛等十人之公函並蓋有「局長林新欽」之印文。嗣 鄭某即要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尾款七百二十萬元,計分別支付賴某十萬元、陳某廿 萬元、鄭某六十萬元,同時己○○以電話聯絡謂伊正代告訴人於省政府繳交租金 共一十九萬二千元,請告訴人併支付,告訴人不疑有他,那簽具戊○○為發票人 ,林口鄉農會為付款人之七百二十萬元支票交付鄭某供作代辦酬金、一十九萬二 千元支票交付鄭某作清償胡某代付之土地租金、六十萬元支票交付鄭某支付佣金 、十萬元支票(支票影本佚失)交賴玉全支付佣金,惟經過半個月,告訴人未接 獲台北縣政府通知,向台北縣政府查詢該案過程,才發現並未核准出租前示林地 等情,因認被告己○○另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查:㈠被告己○○於警訊時 供稱,其參加華視「真情告白」節目,係為報復其妻趙文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其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告訴,進而偽造身分證等資料等語 (見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而本件事實一之(七)所示偽造存摺之行為,係被告 為遂其詐欺他人財物而為,是主觀上應無概括犯意可言,自非裁判上一罪。㈡至 Ⅱ項所示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三年間,被告己○○前揭犯罪行為相距三年有餘,亦 難認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併辦部分均應仍由檢察官依其職權為適當處理。另被害人王澗澄聲請追加被告雷金和及謬健龍,因未具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出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本院 即無從併予審理。爰將上開部分之併案部分一併退回前開檢察署另行辦理,附此 說明。
貳、被告子○○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子○○被訴涉犯右揭事實之犯嫌,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於九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被告己○○部分)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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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