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321號
TCHM,92,上訴,2321,20041228,6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
字第一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枝(含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烏茲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
表六○、六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制式九○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烏茲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制式子彈玖顆、附表編號六○、六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
權十年確定,於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六月確定,
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
)。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
撤銷;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三年確定,且接續執行前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四年五月九日,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九十一年十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南臺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代價,
謝進發(已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登記除戶)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九○手
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為防身之用,
旋即將上開制式九○手槍藏置於其以王寅祥名義所購買,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RDU-三三五號機車。嗣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毒品案件(如後述
)為警方專案小組查獲,乃於是日警方帶同其至高雄市○○區○○街一五一號三
樓之二住處搜索時,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向警方自首其持有上開槍、
彈,並接受裁判。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帶警至高雄市○○區○○
街一五一號三樓之二住處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RDU-三三五號機車,起獲上開
制式九○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七顆。
二、緣辛○○於九十一年中某日,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店」內,由乙○○(另
案偵辦中)向之提議以製造安非他命牟利,由乙○○提供資金及製造安非他命之
原料,由辛○○找尋製造安非他命之人,經辛○○應允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
日,辛○○在高雄市某賭場認識擁有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之庚○○(另案偵辦中)
辛○○即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店」,介紹乙○
○及庚○○認識,三人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組安非他
命製造工廠,並約定原料(含麻黃素及製造所需之強酸)、資金由乙○○提供,
庚○○負責製造安非他命,待製出安非他命成品後,由乙○○就所製造之安非他
命成品可分得七分之四,庚○○則取七分之三成品,辛○○就每提煉一百公斤麻
黃素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報酬。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
將數量不詳之資金及麻黃素、強酸交予庚○○,由庚○○以上揭資金採買如附表
所示之工具及化學藥劑等物品,先在高雄縣大寮鄉某不詳處所設置製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工廠。然因庚○○未能如期製造出安非他命成品,乙○○因而不甚
信任庚○○,且為能確實掌握該等原料、資金及所製成之安非他命成品,乙○○
乃另覓地處偏僻,不知情屋主何榮銘閒置而無人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街六九
巷四十號後方魚塭旁無門牌號碼之紅瓦別墅,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由辛○
○帶同庚○○至前揭地點,並將該處所之鑰匙七支、遙控器一個交給庚○○,由
庚○○自行載運前揭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工具及化學藥劑至該地點以製造
安非他命,辛○○則不定時至該工廠察看庚○○製造安非他命之進度。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街一五一號三樓之二辛○○住處樓下,庚
○○將其所製造之安非他命成品一公斤交予辛○○,再由辛○○聯絡綽號乙○○
至其住處查看該等安非他命成品,辛○○即將該等安非他命藏放在高雄市○○區
○○街一五一號三樓之二住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庚○○聯絡
辛○○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見面,辛○○由不知情之丙○○駕駛租得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至該約定地點,庚○○即將工廠鑰匙及遙控器交予辛○○,表示要
先到他處載運冰箱,並要求辛○○先至上開工廠將結晶完成之安非他命瀝乾收取
辛○○旋由不知情之丙○○搭載至屏東縣屏東市○○街六九巷四十號後方魚塭
旁無門牌號碼之紅瓦別墅內,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辛○
○正在上開工廠收取瀝乾結晶完成之安非他命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東勢分
局組成之專案小組幹員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成品共十二包(合計驗後淨重一○四六三公克)、附表編號一三至三八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液體安非他命二十六桶(合計驗餘淨重五三○一六七克,平均
純度為百分之四)、附表三九至六一所示之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品。經警帶同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一五一號三樓之二辛
○○住處,另扣得安非他命成品一包(驗餘淨重九八五公克)。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東勢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辛○○部分):
一、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
謝進發積欠伊賭債二十五萬元,故將扣案之九○制式手槍及子彈七顆交給伊,警
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伊以王寅祥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RDU-三三
五號機車起出上開槍、彈乙節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九О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美國SMITH&WESSON廠九一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VDV6
188」,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又送鑑制式子
彈十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六顆試射,均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
附卷可稽,則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手槍及子
彈至明,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中某日,在
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店」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進」之人
(及乙○○)向伊提議以製造安非他命牟利,由綽號「福進」該人提供資金及製
造安非他命之原料,由伊找尋製造安非他命之人,經伊應允後,於九十一年十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賭場認識擁有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水」之人(即庚○○),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尚
品咖啡店」,伊介紹綽號「福進」之人及綽號「阿水」之人認識,而共組安非他
命製造工廠,約定原料(含麻黃素及製造所需之強酸)、資金由綽號「福進」之
人提供,綽號「阿水」之人負責製造安非他命,待製出安非他命成品後,由綽號
「福進」之人就所製造之安非他命成品可分得七分之四,綽號「阿水」之人則取
七分之三成品,伊則就每提煉一百公斤麻黃素可獲取一百萬元之報酬。綽號「福
進」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將數量不詳之資金及麻黃素、強酸交予綽號
「阿水」之人,由綽號「阿水」之人以上揭資金採買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化學藥
劑等物品,先在高雄縣大寮鄉某不詳處所設置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廠。
然因綽號「阿水」之人未能如期製造出安非他命成品,綽號「福進」之人因而不
甚信任該名綽號「阿水」之人,且為能確實掌握該等原料、資金及所製成之安非
他命成品,綽號「福進」之人乃另尋地處偏僻,無人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街
六九巷四十號後方魚塭旁無門牌號碼之紅瓦別墅,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由
伊帶同綽號「阿水」之人至前揭地點,並將該處所之鑰匙七支、遙控器一個交給
綽號「阿水」之人,由綽號「阿水」之人自行載運前揭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
、工具及化學藥劑至該地點以製造安非他命。綽號「福進」及「阿水」之人間並
未直接聯絡,均由伊居中傳話,警方在伊高雄市○○街住處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
公斤,係綽號「阿水」之人交待伊拿給綽號「福進」之人看,但「福進」認為該
等成品品質不好,警方查獲當日綽號「阿水」之人交代伊先至工廠內將靠牆壁比
較乾燥的安非他命倒出來,等「阿水」載冰箱回來,另在工廠所查獲的物品中,
高級精鹽是由伊所買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所查獲之液態安非他命曾遭警方灌水,且伊僅居中介紹綽號「福進」、「阿水」
之人認識,伊不懂如何製造安非他命,並未參與安非他命之製造云云。惟查:
(一)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六九巷四十號後別墅為警查獲時,自該處所起出安非他命成品十一包(驗餘淨
重一萬零四百六十三公克)、液態安非他命二十六桶(驗餘淨重五十三萬零一
百六十七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四.三)、及附表編號三九至五九所示之化學
原料、工具等物品;另於同日經員警帶同被告辛○○至高雄市○○街一五一號
三樓之二住處搜索,自該處所起出安非他命成品一包(驗餘淨重九百八十五公
克),有現場照片數幀、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憑。本件前揭扣案物品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載,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再經檢視警方在屏
東縣屏東市○○街六九巷四十號後別墅查獲之液態安非他命、化學藥劑、加熱
設備、過濾、結晶裝置等,均係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原料、器材設備,
現場並查獲正在結晶析出之安非他命及結晶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成品(見偵查
卷第九五頁、九七頁下圖、九八頁下圖、九九頁下圖、一○○頁下圖、一○三
頁下圖、一○四頁下圖、一○五頁下圖),故該址係製造安非他命工廠無訛。
(二)被告辛○○雖辯稱: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三八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
數量沒有這麼多,應只有六十公斤,查獲的數量應係遭警方灌入自來水云云。
然查: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三八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十三萬零一百
六十七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四.三,已如前述。另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函覆:一般實務上所稱之液態安非他命係指固態之安非他命鹽類溶
於水中,故無法由鑑驗方式得知液態安非他命中是否曾經遭灌入自來水。查獲
毒品數量是否影響警方查案績效一節,有關查獲毒品案件之行政獎勵,依「防
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列標準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辦理
;獎金部分則按毒品鑑驗之純質淨重數量,依該獎懲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
核發獎金。爰此,本案查獲之液態安非他命是否遭摻水稀釋,並不影響本案行
政獎勵、獎金之核定,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二二七
七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所查獲之液態安非他命並非以查獲之數量核定警員破獲
案件之行政獎勵、獎金,而係以毒品鑑驗之純質淨重數量核定標準。再被告辛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並未見到警方在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內灌水之動作
,是因為綽號「福進」、「阿水」二人曾說,原料只有一百公斤,所以伊才認
為警方有灌水(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辛○○
並未見到員警曾對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有何灌入自來水之行為,其前揭所稱,
應僅係單純臆測之詞,尚無足採信。
(三)另被告辛○○辯稱:伊僅居間介紹綽號「福進」、「阿水」之人認識,伊不懂
如何製造安非他命,並未參與安非他命之製造云云。然查:
1、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查獲當日下午約二時許,被告辛○○打電話給其,叫
其到他住處載他,其開著租來的自用小客車去被告辛○○高雄市○○街住處接到
他後,被告辛○○要其去載個東西,但未說是要什麼。被告辛○○指示其如何到
達現場,到達現場後,其將車子停在別墅的停車棚。被告辛○○拿出鐵捲門搖控
器將鐵捲門打開,然後其就跟著進去進入大廳左轉走道,在走道靠右的第二個房
間,被告辛○○將房門打開,打開後就看見地上有一堆堆白色結晶物,看見結晶
物後,被告辛○○就將這些結晶物倒在紙上(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等語,核與
現場查獲照片(見偵查卷第九五頁、九九頁下圖、一○○頁下圖)所示,有乾燥
之安非他命結晶放置於紙上之情節相符。
2、再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件查獲之工廠該地點係綽號「福進」之人帶
同伊先至該地點,再由伊帶同綽號「阿水」之人至該處,待綽號「阿水」之人將
如附表所示之化學原料、器具載至該址,約至該址五天的時間,即為警查獲。在
該段期間,伊曾經去看過三次,是綽號「福進」之人叫伊去看綽號「阿水」之人
進度如何,另外也擔心東西被「阿水」吞了,在警察查獲的前一天,伊有到工廠
去看,「阿水」曾拿一公斤的安非他命給伊,叫伊拿給「福進」看,就是在伊仁
義街所查到的那包安非他命,「福進」看過該包安非他命後,說顆粒太細,要「
阿水」重做。「福進」都沒有直接跟「阿水」說,都是叫伊去跟「阿水」講。伊
於查獲當日與「阿水」約在凱旋路時,「阿水」將工廠遙控器交給伊,叫伊進去
屋子裡,把靠牆壁比較乾燥的安非他命倒出來,扣案的鹽是伊買的(見原審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辛○○不僅
居間介紹綽號「福進」之人與綽號「阿水」之人結識,且於短短五日內即自高雄
市住處前往位於屏東市之本案查獲地點三次,則其確有為綽號「福進」之人監控
綽號「阿水」之人製造安非他命之進度,並有參與購買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
鹽,及將該等結晶析出之安非他命倒出置放於紙上乾燥之製造行為甚明。則被告
辛○○前開所辯,實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六一所示之物
品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四)被告辛○○於本院又辯稱:本件製造安非他命案件,係警方人員即丁○○等人
,指示庚○○指導被告辛○○等人製造安非他命的技術,並持續向丁○○報告
製造進度,丁○○、庚○○等人均係本件製造安非他命之犯罪集團成員,而由
刑警丁○○主導指示庚○○出面與辛○○接洽製造安非他命再出面加以逮捕,
顯係有計劃之陷害教唆,本件既經被告辛○○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自應
依證人保護法予以免除其刑等語。惟查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
辯護人問:你和辛○○原來不認識,為何會找他來共同製造安非他命?)答:
是阿成介紹我和辛○○認識,辛○○說到他朋友那裡有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
而我是製造的師傅,就可以互相配合。」、「(辯護人問:是辛○○找你或是
你去找辛○○的?)答:是阿成介紹我們認識,在咖啡廳中談話的時候談到製
毒的事情。」、「(辯護人問:阿成介紹你和辛○○認識,阿成與丁○○有無
關係?)答:我沒有聽丁○○說他跟阿成認識。」、「(檢察官問:是否你主
動要求阿成介紹你和辛○○認識,還是辛○○主動要認識你的?)答:沒有哪
一方面主動,是在咖啡廳裡面閒談的時候談到製毒的事情,在閒談的時候,有
人知道我會製造毒品,所以才講到製毒的事情。」、「(檢察官問:辛○○
高雄高分檢時葉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他答應他老闆要找人製造安非他命,所以
才透過阿成和你認識,這是否實在?)答:他和他老闆的情形如何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我們在咖啡廳談論到這件事情。」、「(法官問:你和辛○○製造
安非他命的地點,在屏東市○○街六九巷四十號後方別墅中,這個地點是何人
找的?)答:是辛○○他們那邊找的,不是我找的。」、「(法官問:資金總
共多少?)答:辛○○老闆拿伍拾萬給我。」、「(法官問:製造安非他命的
原料是何人提供的?)答:是辛○○的老闆提供的。」、「(法官問:你如何
知道辛○○與他的老闆要製造安非他命?)答:是阿成已經和辛○○有接觸過
,所以在咖啡廳才談這件事情。」、「(法官問:你和辛○○要製造安非他命
,是否你們先談好你才向丁○○報告,或是丁○○要你去找人來製造安非他命
?)答:我們先在咖啡廳談好要製造安非他命以後,我才向丁○○報告的。」
等情,(見本院㈢卷第五十頁至第六九頁),足證本件係庚○○與被告辛○○
談妥設廠製造安非他命後,庚○○始將本件資料提供予刑警丁○○,再由丁○
○將被告辛○○逮捕,以獲績效,尚非屬陷害教唆,至於被告辛○○於檢察官
偵訊時已供出乙○○、庚○○之犯罪,並經檢察官查獲共犯乙○○、庚○○,
被告辛○○請求依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誤繕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與乙○○、庚○○就製造安
非他命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因製造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
行為同時持有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五顆,而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又上開持有手槍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辛○○前於七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
奪公權十年確定,於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六月確
定,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
期滿)。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
亦經撤銷;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且接續執行前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四年五月九日,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辛○○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按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
僅執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查本件查獲被告辛○○持有扣案九
○制式手槍及子彈,係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方帶同至上揭高
雄市○○街住處時,主動告訴承辦員警丁○○、戊○○等九○制式手槍一枝及子
彈七顆係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提供該機車鑰匙,而起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之
事實,業據證人丁○○、戊○○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二
八二頁、第二八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丁○○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在偵辦曾蓮登案件時,曾發現曾蓮登與被告辛○○
聯絡頻繁,被告辛○○有販賣毒品及槍枝之跡象,但是沒有確實的證據。查到曾
蓮登後,他說槍、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辛○○買的,但經調查後無法證明。警方事
先不知道被告辛○○藏有哪一類的槍枝,只知道他火力強大等語,足見被告辛○
○供承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知悉被告辛○○持有槍、彈,
此部分應認被告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就被告辛○○所犯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以前揭辯解,否認其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雖無理
由,但原審論被告辛○○持有衝鋒槍部分,即有未當(理由容後段敘明),另原
審對被告所犯毒品罪部分,未依證人保護法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關於被告辛○○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辛○○素行不端,其無視國家禁
絕毒品之政策,竟製造鉅量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戕害他人身心,進
而動搖國本,然其犯後以供出共犯,顯有悔意,且被告辛○○並非主謀、出資或
知悉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之人,另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被告辛○○持有制式手
槍及子彈,破壞社會秩序,造成治安之隱憂,及此部分係被告辛○○自首等一切
情狀,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一二,為安非他命結晶;
編號一三至三八者,為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編號四六(其中大、中型磅秤)、
四九至五四、五六至五九,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三
九至四五、四六(小型磅秤)、四七、四八、五五,則為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辛○○所有,用供其與共犯即
綽號「福進」、「阿水」之人聯絡從事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品;附表編號
六一所示之鑰匙、遙控器則為共犯綽號「福進」之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辛○○陳明在卷,惟該等物品並非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是應因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扣案之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烏茲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鑑驗剩餘制式子彈九顆,均具殺傷
力,俱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至扣案經鑑驗試
射之子彈六顆,業已擊發而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
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南臺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七十
萬元之代價,向謝進發(已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登記除戶)購得具殺傷力
之烏茲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
子彈八顆,以為防身之用,旋即將前揭烏茲衝鋒槍藏放於其高雄市○○區○○街
一五一號三樓之二住處。嗣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毒品案件(如後述
)為警方專案小組查獲,乃於是日警方帶同其至高雄市○○區○○街一五一號三
樓之二住處搜索時,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向警方自首其持有上開槍、
彈,並接受裁判。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帶警至高雄市○○區○○
街一五一號三樓之二住處天花板內,起出烏茲衝鋒槍一支、制式子彈八顆,因認
被告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為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取出扣案之衝鋒槍及子彈八顆,
辯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六九巷四十號後方魚塭
旁無門牌號碼之紅瓦別墅被查獲後,就遭警方矇住眼睛上車,伊在車子被打,
警方逼伊交出槍枝,並叫伊自行想辦法,所以伊才打電話給乙○○,乙○○說
要幫伊交一枝槍出來,當晚十點多至十一點,乙○○將該烏茲衝鋒槍、子彈以
深色袋子裝著,放在高雄市○○街靠近後火車站那裡,警方再把槍、彈拿到伊
仁義街住處照相云云。
(二)經查承辦本案之警方人員丁○○、戊○○等人先後一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
日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均到庭具結所謂扣案之衝
鋒槍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點多在被告辛○○當時所住之高雄市○
○街住處之天花板內所查獲之供證,然查,由被告辛○○於被捕後對外與「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所使用之扣案「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①八點六分②八點二十分③八
點三十分④九點七分⑤九點四二分⑥十點四分⑦十點十二分⑧十點三六分等多
次之通聯記錄,顯示均在「高雄市○○區○○路六號」之同一基地台位置所撥
打者,完全沒有移動;而接著再從「十一點二十三分」至「十一點四十八分」
,亦顯示通聯之基地位置仍在「新興區」內;其後從「十一點五十五分」、「
十一點五十七分」、「十一點五十八分」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零時零分
十五秒」等多次之通聯基地台,則又係位在「三民區」;迨至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九日「零時三十八分二十三秒」以後,被告辛○○當時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始開始出在其仁義街住處所屬之「苓
雅區」內!則由此等客觀之通聯記錄及其基地台位置之事證,顯見上開警方人
員洪、陳二人於作證時所誆稱自被告辛○○仁義街住處起獲扣案衝鋒槍之時點
(即所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依被告辛○○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見原審A卷第一五五頁之
通聯記錄),足以充分證明當時被告辛○○其人實際係在高雄市之「新興區」
內,是則警方人員根本殊無可能在所稱之時點第二次押同被告辛○○返回其「
苓雅區○○○○○街住處而自天花板內起獲扣案衝鋒槍及子彈。
(三)證人洪明貴即被告辛○○上開高雄市○○區○○街住處所屬大樓保全公司人員
亦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案發當日其係負責晚班,自十九點四十分接班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
晨七時四十分,於接班時警方人員已到大樓搜索(註:此證人既為十九時四十
分接班,則現場警方此時之搜索顯為在屏東將被告辛○○逮捕後,所直接將辛
○○帶回其此一住所之首次搜索),並供明警方此次搜索完畢離開後,第二次
再回到大樓大概已在晚上十二點四十分云云等語(參見一審B卷第六十七頁)
。則由此位證人之供證,亦足佐證警方人員所述案發當日第二次返回辛○○
苓雅區○○街住處搜索查獲衝鋒槍之時點,亦有不實。
(四)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分檢聰玄字第一四一
五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有關卷證中,案外人趙崇傑許育嘉等人分別於其等所
涉案件之警、偵訊中,迭為供明本案扣案之衝鋒槍,確係被告辛○○所供述之
貨主即綽號「福進」者於案發當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始向許育
嘉所聯絡購買者,且「福進」曾告知許育嘉購槍緣由係因被告辛○○被查獲安
非他命及交出槍枝作為績效云云等語(參見該卷宗第二八、二九、五五、六三
、八十、八一、八五、八六等頁,註:其中許育嘉於部分筆錄所言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七日」應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誤,蓋由該卷宗第八六頁
之通聯記錄,明確顯示「福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有多次與許育嘉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足供憑證。),核與被告辛○○
所供正相符合。
(五)既不能證明被告辛○○有持有衝鋒槍及其子彈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判決,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辛○○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協助被
辛○○管理前揭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並運送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成品等工作,
被告丙○○並數次駕車搭載被告辛○○至屏東縣屏東市○○街六九巷四十號安非
他命工廠,觀察安非他命之製造結果及收取成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
五時三十分許,被告丙○○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ZF─四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辛○○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街六九巷四十號農舍內,正在收取已結晶
之安非他命成品時,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曾駕車搭載被告辛○○前往查獲之安非他命製造工廠
二次,案發當日到達現場後,被告丙○○確會幫被告辛○○載運所製造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且為警查獲時,該處電動大門之遙控器是在被告丙○○身上查獲
,及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辛○○前往上開安非他命工廠之際,駕駛過程以換
車、迂迴路線、闖紅燈等方式躲避查緝等情,亦據證人即專案小組幹員丁○○、
涂志豪於偵查中結證甚詳,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經搭載被
辛○○至本件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工廠二次,及為警查獲時遙控器自其身上起出
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幫助被告辛○○
管理該工廠,只有在為警查獲該次才第一次進入該工廠內,進去沒有多久就被警
察查獲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負責參與本件跟監及查獲
毒品部分,本件是從九十年六月間起即開始跟監,幾乎是二十四小時跟監,在
跟監過程中,有時看到被告丙○○把車子交給辛○○開,有時候會到別的地方
換車子,被告丙○○所開的車子常常換來換去,跟監的過程中看過被告丙○○
開車搭載被告辛○○到本件查獲的工廠大約三次,都是在下午至晚上的時間,
不包括查獲此次,但被告丙○○有無進去工廠內其不能確定,只看到車子停在
工廠那裡(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則證人丁○○雖
曾看到被告丙○○搭載被告辛○○至本件所查獲之安非他命製造地點四次(含
本件查獲此次),然除了本件查獲時,被告丙○○確實在該工廠遭警逮捕之外
,其餘被告丙○○搭載被告辛○○至該地點時,並未有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丙○
○確曾進入該製造毒品工廠。
(二)再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丙○○在為警查獲前二天,亦曾搭載伊
至該工廠一次,連同被查獲此次共二次。被告丙○○並未見過綽號「福進」及
「阿水」之人,也不知道製造安非他命的事情,當天伊並未告訴被告丙○○
約了什麼人,只叫丙○○開車載伊到伊與「阿水」所約定的中正路與凱旋路口
時,被告丙○○在車上,伊下車與「阿水」談話,伊與「阿水」談話的地點要
拐一個巷子,所以被告丙○○無法看到,事後伊也沒有告訴丙○○伊與「阿水
」的談話內容(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再參以被告丙
○○於偵查中所稱:其載過被告辛○○到過該別墅共二次,另一次是在查獲前
約星期二、三,當時是被告辛○○要求其帶伊去,但該次其將車停在車棚,沒
有進去,只有被告辛○○一人進去。第一次其沒有問被告辛○○為何要去該別
墅,第二次即本次為警查獲該次其有問,被告辛○○告訴其要找友人拿東西。
被查獲前其未曾幫被告辛○○收取過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一三○、一三一頁
);於偵查甲○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安非他
命其不知是何人製造的,也非其製造的,被查獲當日是第二次至該別墅,到了
那裡才知道要載安非他命,因為已經到那裡無法拒絕,其向被告辛○○說這樣
不好,但還未曾搬運,警察就衝進來了(見原審九十二年聲羈字第六一號卷)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只有在查獲當日進去工廠內,當天一進去沒有多
久,警察就進來了,之前其並不知道該工廠是在做什麼,查獲後才知道是安非
他命工廠,該工廠地點很偏僻,是被告辛○○指路,否則其自己也找不到(見
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二人就被告丙○○於查獲
前並不知悉該工廠係用以製造安非他命,及未參與該工廠製作安非他命乙節所
供一致,並無不符之處。
(三)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在跟監被告丙○○搭載被告辛○○時,
被告丙○○有數次闖紅燈,有時方向燈打左轉,突然就右轉,不然的話就是兜
圈子等語,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跟監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志
航一人獨自開車出去,而未搭載被告辛○○,被告丙○○單獨開車的時候,亦
有闖紅燈之行為(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是縱被告丙
○○在搭載被告辛○○前往前揭工廠時,有闖紅燈、迂迴等舉動,或本件查獲
時係自被告丙○○身上查到遙控器一個,然尚未因之得以推論被告丙○○有參
與製造安非他命或有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有搭載被告辛○○至前開工廠之行為,惟尚難據此遽
認被告丙○○即有參與安非他命之製造及運輸,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丙○○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丙○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駕車
搭載被告辛○○前往查獲之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二次,案發當日到達現場後,被
丙○○確曾幫被告辛○○載運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為警查獲時
,該處電動大門之遙控器是在被告丙○○身上查獲一節,業據被告丙○○自承
在卷,且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辛○○前往上開安非他命工廠之際,駕駛過
程以換車、迂迴路線、闖紅燈等方式躲避查緝等情,亦據證人即專案小組幹員
丁○○、涂志豪結證甚詳。再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短期租賃車,被
辛○○另有自小客車代步之事實,已據被告辛○○丙○○供述在卷,被告
丙○○倘非參與之人,被告辛○○何須由被告丙○○駕駛前往上開安非他命工
廠?且當專案小組幹員圍捕被告辛○○丙○○時,其二人倉皇奔出而為專案
小組幹員壓制等情,亦據證人即專案小組幹員涂志豪結證稱:「我們幾個人在
前門守候,就聽到室內有人奔跑的聲音,就聽到鐵捲門打開的聲音,剛開啟一
個縫,丙○○就先爬出來,我們就把他壓住,在他手上查到遙控器,辛○○
著也爬出來,我們也把他逮捕。」,倘被告丙○○果係第一次接觸該屋電動大
門遙控器,值此遭專案小組幹員圍捕緊急之際,何以係由從未接觸過該大門遙
控器之被告丙○○開啟電動大門逃逸?是被告辛○○供稱被告丙○○不知情云
云,顯係迴護之詞,被告丙○○所辯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辛○○
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六九巷四十號農舍設置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僅約一星期
即為警查獲,而被告丙○○在此一星期時間內,曾先後四次駕車載被告辛○○
前往安非他命工廠,並於駕車前往過程採取各種異於常情之駕駛動作,業據證
人丁○○結證甚詳,縱認被告丙○○未參與安非他命之製造,其多次搭載被告
辛○○前往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亦屬幫助製造安非他命,原審此部分判決,即
有未合等語。惟查被告丙○○否認有參與或知悉被告辛○○製造安非他命之事
實,被告辛○○亦供述丙○○不知情等語,且從被告丙○○是被告辛○○之司
機,負責開車接送辛○○,證人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調查局調查員偵訊
時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我便以阿水名義教導辛○○集團成員如
辛○○丙○○等人製造安非他命˙˙˙」等情,然經本院詰問證人庚○○陳
稱:「(檢察官問:你和丙○○見面共有幾次?在何處?)答:他載辛○○
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廠時,他也都有進到工廠裡面。次數約有三、四次,見面的
地點都是在工廠裡面。」、「(辯護人問:丙○○在工廠裡面做何事情?)答
:他都載辛○○去,然後到工廠裡面看一看。」、「(張志新辯護人問:你剛
才說丙○○有到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廠看一看,是什麼意思?)答:他都到工廠
裡面走走看看。」、「(辯護人問:丙○○到工廠走走看看時,你有無和他談
過話?)答:有的。」、「(辯護人問:你們談話的內容為何?)答:我忘記
講什麼話,都是講話家常的話。」、「(辯護人問:丙○○是否知道你和辛○
○講製造安非他命的事情?)答: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辯護人問:
你和辛○○在工廠講製造安非他命的事情,丙○○是否有站在旁邊?)答:沒
有。」、「(法官問:你事實上有無指導辛○○丙○○去製造安非他命?)
答:辛○○丙○○他們進到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廠,閒聊時都會問我,但時間
很短就離開了。」、「(法官問:丙○○是否知道現場是製造安非他命的地方
?)答: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不過他到現場去,現場就是製造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證人庚○○亦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到過製造安
非他命的工廠,而證人庚○○亦與被告丙○○閒話家常,證人庚○○並無如調
查筆錄所述教導被告丙○○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而被告丙○○僅屬被告辛○
○之司機,負責開車載送老闆辛○○,行駛路線、目的地均屬老闆所指定,被
丙○○既負責開車,其縱使知悉該處所係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廠,然被告丙○
○既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而給予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之協助,即非屬製造安非
他命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原審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部分得上訴。
被告丙○○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