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277號
TCHM,92,上訴,2277,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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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吳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張智翔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加州(現已改名為甲○○)原獨資經營「亞洲餐飲店」,嗣徵得黃健作同意入 夥,黃健作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一四一巷十五號之房地,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匯通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經匯通銀行審核後,黃健作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其名義向匯通銀行申請 取得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二十日並領得 票據號碼00000-00000共二十五張之空白支票後,將上開空白支票及 印鑑章,授權借予吳加州使用,嗣吳加州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持黃健作之印鑑章,分別向匯通銀行再領得票據號碼69247空白支 票一張與票據號碼00000-000000十五張空白支票。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下旬起,黃健作即因臥病在床,而未再與吳加州見面,其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二日因病死亡,吳加州明知此事實,當不得再以黃健作名義開立支票使用,竟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其弟吳振吉之名義,向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二五七號宏泰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J二-九六0二 號福特牌箱型車一部,除於簽約時以現金支付一萬八千元外,餘款十五萬元,則 向人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人生公司)辦理貸款,並將前揭票據號碼00000 -00000等十一張空白支票及黃健作印鑑章交予人生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丁○○,接續在上開十一張空白支票上,盜蓋「黃健作」印章於發票人欄內,並 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後交付予人生公司 行使;復於黃健作死亡後之不詳時、地,在票據號碼20097、20099空 白支票上,盜蓋「黃健作」印章於發票人欄內,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 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附表一編號十三之支票僅偽造完成尚 未行使)。嗣經黃健作之妹乙○栆發現後,提出告訴,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吳加州住處查獲票據號碼00000- 00000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號)屆期未獲兌現退票之偽造支票四張(含 退票理由單四紙)及票據號碼20099(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偽造支票一紙



,另查獲票據號碼20082(如附表三編號十)之支票一紙、尚未偽造完成僅 蓋用黃健作印鑑章之票據號碼20098之空白支票一紙等。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上訴人即被告吳加州(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曾邀黃健作合夥經營餐飲店,且簽 發黃健作向匯通銀行所申請之支票,惟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黃健作申請支票之目的是要合夥做生意,因做生意都會用到支票,要渠等一起 使用,申請後,黃健作就概括授權伊使用,並沒有限制其使用目的,而黃健作空 白支票均是其本人去領取,他去領了三次,當中伊曾載他去過一次,另發票人的 印章,有時候放伊處,有時候放黃健作那,伊開完票後,會將支票拿去給黃健作 蓋章或是他來伊住處蓋章,伊購買車輛所簽發之支票,黃健作知情且係其本人至 店內蓋章云云。惟查:
⑴黃健作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曾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埔心鄉○○段二重南小段第 二一五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一)、二一五之八地號(權利範圍七十二 分之一)、二一五之四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九一號建物 (門牌號為彰化縣埔心鄉○○村○鄰○○○路一四一巷十五號共三層樓房),向 匯通銀行申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經匯通銀行審核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如數撥入 黃健作於申貸同時於該行申請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乙情,有匯通銀行徵信報告、黃健作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房屋貸款文件審查表、消費性 貸款徵信報告、聲明書、撥款申請書、現場勘查報告、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摺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徵之前揭房屋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載明黃健作服務單位為「亞 洲餐飲店」,職稱為「合夥人」,另據證人即匯通銀行之承辦人員翁至賢證稱: 「(黃健作申請貸款時精神狀況如何)很正常,我有問他貸款何用,他說要去合 開自助餐」、「我們有去黃健作家裡看看,也有去他自助餐店看看」、「(貸款 資料)是黃健作本人簽名,活期存款帳戶是辦理貸款時一起申請」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八九、九0頁),佐以告訴人乙○栆於原審亦陳明黃健作生前神智清楚, 並無精神耗弱之狀態(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可信黃健作於向銀行申請貸款 時,應清楚其貸款之目的,且生前確曾同意與被告合夥經營餐飲店,合先敘明。 ⑵黃健作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匯通銀行提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並取得支 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通銀行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黃健作留存於匯通銀行之印鑑簡卡及匯通銀行客戶往來帳 戶查詢單等附卷可憑,同年月二十日,黃健作領得票據號碼00000-000 00共二十五張之空白支票後,隨即將支票及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交付被告使用 ,此據被告之妻黃如屏於原審證述甚詳,且證稱黃健作始終未將支票存款帳戶之 印鑑章取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黃健作係將支 票及印鑑章同時交付,第一次領取之空白支票用罄後,伊曾拿黃健作之印鑑章再 行申領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經由上述,應可確認黃健 作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始終由被告持有中。 ⑶黃健作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而被告自承 黃健作申請支票使用之目的係為合夥做生意,原要兩人一起使用,嗣後黃健作有



授權伊概括使用,並未限制伊使用之目的,伊開完票後會將支票拿去給黃健作蓋 章或由黃健作到伊家裡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0頁),足見黃健作生前縱有 授權被告得以使用其支票帳戶,惟於簽發支票前,仍須徵得黃健作同意蓋章始得 為發票之行為,是於黃健作死亡後,被告當不得再行使用該支票帳戶。然被告仍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其弟吳振吉之名義,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二五 七號宏泰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J二-九六0二號福特牌箱型車一部,被告除 於簽約時以現金支付一萬八千元外,餘款十五萬元,則向人生公司辦理貸款,貸 款時並將票據號碼00000-00000等十一張空白支票及黃健作印鑑章交 予人生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丁○○,接續在上開十一張空白支票上,蓋用「黃 健作」印章於發票人欄內,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 日期,完成後交付予人生公司行使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雖被告陳稱係在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幾日簽發一年之支票,惟從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指揮 員警於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等四張屆期經人生公司提示後未獲兌現 之支票,每張面額具為一萬六千元,可知被告為支付車輛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應 係每月一張,每月金額固定為一萬六千元,而依偵查卷附第一張支票兌現之時間 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票據號碼為20086,另觀卷附黃健作支票存款帳戶 票據事故查詢表,其中票據號碼20097之退票,金額為七千五百元,應非車 輛貸款所簽發之支票,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購車時,交付予人生公司代 為簽發之支票,應係自票據號碼00000-00000共十一張,十一個月份 ),另分經證人吳振吉黃永溱於原審證述綦詳,證人吳振吉證稱「以我名義購 買,吳加州出錢,開黃健作的票購買」、「買車當日簽(買賣契約)的,車款也 是當日開票給付」等語,黃永溱亦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吳振吉有向你購 買J二-九六0二號車)有,他是向人生企業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0 、一五一頁),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及證人黃永溱提出之支票款對帳單在卷 可考,雖吳振吉另證稱:「買車時,黃健作有在場,票是黃健作直接交給貸款公 司」云云,惟黃健作於購車時業已死亡已陳述如前,證人此部分之證述,自非實 情。至證人即承辦上開貸款之人生公司承辦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 時八十九年一月底左右在大村鄉美港村被告兄弟開的店時,票主黃健作有去,吳 加州跟我說他就是票主,票主拿票給我,拜託我幫他開,當初本要求要開二月底 的票,是被告要求要再延一個月比較方便,才開三月二十六日為第一期的票」等 語,被告並提出支票明細表一紙為證以附和其詞,然依卷附票據事故查詢表上所 載票據號碼20085之票面金額雖為九千元,但到期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 日(見偵查卷第五九頁),此顯與被告所提出支票明細表所載票據號碼2008 5之發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丁○○所述「三月二十六日為第 一期的票」不符,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即有重大瑕疵而難以盡信,況被告於 原審自承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間就沒有見到黃健作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一八四頁),告訴人乙○栆亦陳稱黃健作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因病由 其在家照顧未曾外出等情,是黃健作至遲自八十九年一月即因病無法外出乙情應 堪認定,被告既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未曾再見過黃健作,黃健作豈有可能於 八十九年一月底前往大村鄉美港村向丁○○表示同意簽發上開支票?足見證人丁



○○上開證述應係因記憶誤差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 開十一紙支票係黃健作死亡後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用黃健作印章所偽造簽發 之事實,應堪認定再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檢、警於被告住處另查獲票據號碼2 0099,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面額五萬二千元,已蓋用黃健作印鑑章 之支票一張(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及參照黃健作支票存款帳戶票據事故查詢單 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七千五百元,票據號碼20097號支票一 張(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上開二張支票票據號碼均係在前述用以貸款之票據號 碼00000-00000之後,且據偵查卷附匯通銀行票據領取證,被告持用 黃健作之印鑑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領取之空白支票係00000-0 0000共二十五張連號之空白支票,咸信該二張支票,亦應係黃健作死亡後所 簽發而偽造無訛;至起訴事實另稱被告未經黃健作同意,盜用黃健作印章,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購置價值十七萬二千元之自小貨車云云。但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被告曾與宏泰汽車商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購置價值十七萬二千元之車牌號 碼M二-二八一0號自小貨車一部,固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然該部自小貨車 被告實際並未付款,嗣後乃另以其弟吳振吉名義購置車牌號碼J二-九六0二號 福特牌箱型車一部,此據證人吳振吉黃永溱證述甚明,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 又依上開事證,已足為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猶聲請傳喚證人乙○裕、黃順存黃如淇、張志華、王忠堯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所簽發之支票均有獲得黃健作之同意云云,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 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 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中,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生 公司承辦人員,完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異以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工具,為間 接正犯。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之支票,係於同一段時間內,持續簽發, 應屬接續犯;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支票部分,起訴事實雖未詳敘, 惟起訴事實已論述黃健作未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換言之,被告簽發任何一張空 白支票,檢察官認均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是此部分自應在起訴範圍內,本 院亦應予以審酌。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 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偽簽支票之金額及其犯罪後猶圖卸責之態度 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張支票均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其中雖僅編號三至六、十三等五張扣案,其餘未扣於本案,但亦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此部分不當,其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另認:除上揭犯罪事實外,被告另行簽發黃健作之支票均涉及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黃健作生前並未同意被告 使用其空白支票,且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黃健作申請支票帳戶 後既未供自己使用,反而交由被告簽發使用,衡情當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存款 帳戶之意,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轉帳匯入黃健作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一 萬元(詳如後述),參照偵查卷附黃健作支票存款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乃為支 付日後到期之黃健作支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該一萬元果用於支付面額 六千元及一萬五千九百元之二張支票,而該二筆金額,究係因合夥事業亞洲餐飲 店業務之支出或其他因素,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難認被告有何犯行可言。又 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不得使用黃健作之支票,則被告於黃健作死亡前簽發使用 之支票:含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以其母劉美英之名義,向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一八一號傑聯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A六-0八一八號BMW 自小客車,就不足款項一百二十萬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貸款時 ,委由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於票據號碼00000-00000等二十一張空白支 票上蓋用黃健作印章並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五已兌現或未兌現之支票部分;另附表三編號六至十四部分,發票日期雖均在 黃健作死亡之後,然被告辯稱其均在黃健作死亡前簽發云云,雖難以盡信,然亦 無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六至十四部分係在黃健作死亡後所簽發或未得黃健作之同 意;是均難認前述簽發之支票,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附表以外(共四十 八張)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指揮員警於被告住處查獲僅蓋用黃健作印 鑑章之票據號碼20098之空白支票一張,固尚有二張黃健作之支票不明,惟 該不明之二張支票是否曾經簽發完成,或簽發於黃健作死亡之後,均乏相關證據 證明,是該不明之二張支票亦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準此,上 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述犯罪事實各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被訴侵占無罪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黃健作前揭向匯通銀行所貸得之一百五十萬元,由銀行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匯撥入黃健作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 告即將其中之一萬元轉入黃健作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該帳號係黃健作前揭貸款帳戶) ,並以現金支出一百四十九萬元之方式,將前揭放貸金額提領一空予以侵占入己 ,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⑵檢察官指訴被告觸犯侵占罪嫌的依據為告訴人乙○栆之指述及黃健作上開活期存 款帳戶於提款時所填之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之字跡,均係被告所寫,且黃健作之支 票、存摺、印鑑章均係被告所保管、使用等情。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稱:伊並未帶黃健作至銀行貸款,而黃健作之貸款其如何使用伊不清楚,黃健作 提款時所填之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之字跡,係因黃健作不會寫字而拜託伊所寫,伊 未侵占黃健作的貸款,亦未保管他的存摺、印章,也沒有提領他的貸款等語。 ⑶本院判斷:
①黃健作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始終由被告持有中,已如前述,而黃健作



前揭活期儲蓄存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匯入一百五十萬元後,同日以存摺轉 帳一萬元匯入黃健作於同年月十三日向匯通銀行另行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第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另以現金支 付之方式,分別提領出一百四十五萬元及四萬元,上情各有黃健作前揭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摺取款憑條在卷可參;又被告始終坦承,黃健作申領 之支票,均係伊所簽發,票款亦係伊所繳納無誤,而觀諸卷附之黃健作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該活期儲蓄帳戶陸續有現 金存入,除供繳納貸款利息外,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無摺轉現金四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四萬八千元入黃健作上開支票存款帳戶 ,且由偵查卷附之已兌現黃健作支票影本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上開二筆無摺 轉支存之現金,乃為支付同日由被告實際使用之前揭黃健作支票;另以前揭黃 健作留存於匯通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簡卡上之印文及偵查卷附被告所簽發之 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之黃健作印文,經比對黃健作設於匯通銀行之上開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取款憑條所留存之印文,兩者經重疊後,印文大小或文字特徵均屬相 同,顯然為同一印鑑章,足見黃健作除將所申領之空白支票、支票存款帳戶印 鑑章交付被告外,其所申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一併交付予被告持有。 ②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命被告當庭書就「壹萬元」、「壹佰肆拾伍萬元 」,其字跡與黃健作前揭活期儲蓄存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存摺轉帳一萬 元匯入黃健作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及另於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各以現金支付 之方式,分別提領出一百四十五萬元及四萬元之三紙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之字跡 ,及偵查卷附由被告簽發之已兌現黃健作支票上(面額四萬零四百三十一元、 一萬六千元等四紙除外)金額欄中文字跡相似,尤以上述已兌現支票發票日期 阿拉伯數字「8」之書寫,與上述取款憑條上「8」之寫法更是相同,且被告 於本院亦坦承各該取款憑條係黃健作委託伊所寫,是黃健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內共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之三紙取款憑條固堪認定係被告所書寫,惟本件黃健作 確有與被告合夥經營餐飲店之意已如上述,且關係人黃健作業已死亡,實無從 考據黃健作交付其所申領之空白支票、印鑑章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予被告之真 意如何,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然從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個人對 於自己設於金融機構帳戶或印鑑章,均會妥善保管,以防他人冒用,黃健作於 申領後反將之交付予被告,且未曾向之索回,衡之常情,若非同意被告得以動 用領取,即係將該貸款所得之金額借予被告使用,實無其他合理之解釋,則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被告縱使蓋用黃健作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並 進而使銀行交付現金,應亦無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罪嫌。 ③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轉帳匯入黃健作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一萬元,參照 偵查卷附黃健作支票存款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乃為支付日後到期之黃健作支 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該一萬元果用於支付面額六千元及一萬五千九 百元之二張支票,而該二筆金額,究係因合夥事業亞洲餐飲店業務之支出或其 他因素,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遽認該一萬元亦遭被告所侵占,實嫌速斷。 ④黃健作既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向匯通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對於銀行核准之撥款 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而該貸款中之一百四十五萬元



提領日期洽為該銀行之撥款日期,另四萬元之提領日期則為同年月二十九日, 嗣後迄黃健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過逝前,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黃健作有何 提領該貸款之行為,由此應可推知,黃健作對於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提領,縱 非親自提領,亦係在黃健作知悉之情形下授權他人提領,況告訴人乙○栆亦稱 黃健作只會寫自己姓名,不會寫其他字,故被告辯稱因黃健作不會寫字,而委 託其幫忙寫取款憑條乙節,即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且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一 百五十萬元係被告領用,自不能憑各該取款憑條係被告所書寫,遽而推認各該 款項均係被告所領取。
⑤縱認該一百五十萬元均係被告所領取,依前所述,既不能排除係黃健作借予被 告使用之可能,自亦不能因被告否認借貸即認該一百五十萬元已由被告侵占入 己,且證人即黃健作之弟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曾向黃健作借一百五十萬元 等語,告訴人乙○栆對此亦不爭執,由此可知,黃健作之家人亦認該一百五十 萬元係被告向黃健作所借貸,故被告既係本於借貸關係而取得該貸款,即非持 有他人之物,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
⑥由以上情節來看,不能因被告否認領取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或否認借貸關係,即 認被告有侵占該貸款之犯罪行為,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而與刑責無涉,此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指訴之侵占犯行,被告被訴侵占部分之行為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勾稽,而為被告侵占罪刑之諭知,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侵占部分無 罪之諭知。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新台幣) 備 考
0 00000 00.04.16 一萬六千元 未扣案0 00000 00.05.16 同右 未扣案
0 00000 00.06.16 同右 退票後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於被告住處扣獲
0 00000 00.07.16 同右 同右
0 00000 00.08.16 同右 同右
0 00000 00.09.16 同右 同右
0 00000 00.10.16 同右 未扣案
0 00000 00.11.16 同右 未扣案
0 00000 00.12.16 同右 未扣案
十 00000 00.01.16 同右 未扣案
十0 0000000.02.16 同右 未扣案
十0 00000 00.05.15 七千五百元 未扣案十0 00000 00.07.10 五萬二千元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於被告住處查獲尚未行
使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新台幣) 備 考
0 00000 00.11.25 四萬零四百三十一元 未扣案0 00000 00.12.25 同右 未扣案
0 00000 00.01.25 同右 未扣案
0 00000 00.02.25 同右 未扣案
0 00000 00.03.25 同右 未扣案
0 00000 00.04.25 同右 未扣案
0 00000 00.05.25 同右 未扣案
0 00000 00.06.25 同右 未扣案
0 00000 00.07.25 同右 未扣案
十 00000 00.08.25 同右 未扣案
十0 00000 00.09.25 同右 未扣案
十0 00000 00.10.25 同右 未扣案
十0 00000 00.11.25 同右 未扣案
十0 00000 00.12.25 同右 未扣案
十0 00000 00.01.25 同右 未扣案
十0 00000 00.02.25 同右 未扣案
十0 00000 00.03.25 同右 未扣案
十0 00000 00.04.25 同右 未扣案
十0 00000 00.05.25 同右 未扣案
二十 00000 00.06.25 同右 未扣案
00 00000 00.07.25 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 未扣案附表三:附表一、二以外其餘曾經兌現之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新台幣) 備 考
0 00000 00.11.10 一萬五千九百元 已兌現未扣案0 00000 00.11.10 六千元 同右




0 00000 00.12.31 四萬八千元 同右0 00000 00.02.01 二萬四千元 同右0 00000 00.11.20 八千五百元 未兌現未扣案0 00000 00.02.15 一萬五千元 已兌現未扣案0 00000 00.03.05 二萬五千元 同右0 00000 00.03.05 一萬三千二百元 同右0 00000 00.03.27 八千五百元 同右十 00000 00.03.10 一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於被告住處扣獲前經交
付予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
十0 00000 00.04.21 一萬元 未兌現未扣案十0 00000 00.04.29 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 同右十0 00000 00.04.12 九千元 同右
十0 00000 00.05.15 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 同右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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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