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232號
TCHM,92,上訴,2232,200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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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上 訴 人 石恩雄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七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一二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偽造名義人欄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服務單位公司行號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公司行號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公司行號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石恩雄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偽造名義人欄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服務單位公司行號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公司行號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公司行號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偽造名義人欄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服務單位公司行號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公司行號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公司行號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133即684、134、135、136、138即378、139、141、533、142即563號偽造名義人欄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服務單位公司行號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公司行號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服務單位公司行號與負責人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
(一)甲○○係登記地址設於臺中市○○街七二號晏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晏伸公司 )負責人及設於臺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之二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中福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詹金繒)之董事兼總經理,且為中福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乙○○為中福公司之經理;石恩雄為中福公司之協理;丁○○(前於八十 六年間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 緩刑猶未期滿)、陳志明、吳政霖、石惠禎、柯瑞貞、張易誠、黃玲惠、吳芝



庭、沈子淵、許東勳、林志遠(已死亡)、陳立偉、劉世皆、鄭秀蘭、羅淑芬 、林瓊芳等人均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甲○○以由其負責實際經營之晏伸公司 及中福公司,僱用乙○○石恩雄及陳思惠(現已改名為陳暐庭,業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與石惠禎、柯瑞貞、張易誠、黃玲惠、吳芝庭、 沈子淵、許東勳、林志遠(已死亡)、陳立偉、劉世皆、鄭秀蘭、羅淑芬、林 瓊芳等中福公司業務員及如附表所示之各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從事代辦信用 貸款之業務,每位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抽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之佣金,每位業務員均須自行申請專用電話,並以自行對外刊登代辦貸款廣告 ;或自行散發代辦貸款廣告;或由中福公司代為刊登散布代辦貸款廣告之方式 ,招攬不特定客人委託渠等中福公司業務員代為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 理信用貸款,各該貸款人如欲委託上開中福公司業務員代辦信用貸款,均必須 向中福公司購買價金為十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之靈骨塔位及預繳第一個月之貸 款本利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予中福公司,如貸款人欲委由中福公司業務員偽造不 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並須另外繳交一萬五千元之「手續費」由各承辦之 中福公司業務員抽取營利,上開購買靈骨塔位、預繳第一個月之貸款本利及「 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均自貸款人所貸得之款項內扣除,餘額再由各貸款人實 際領取。嗣丁○○、陳志明、吳政霖、石惠禎、柯瑞貞、張易誠、黃玲惠、吳 芝庭、沈子淵、許東勳、林志遠、陳立偉、劉世皆、鄭秀蘭、羅淑芬、林瓊芳 等中福公司業務員即各與甲○○乙○○、陳思惠及石恩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即借款人之客戶)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 意聯絡,依照上開模式進行,俟如附表貸款人欄所示之各借款人因見中福公司 業務員所各別刊登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而與各該如附表業務員欄所示之中福 公司人員接洽後,如附表業務員欄所示中福公司之各該業務員即分別向各該客 戶表示:需配合向公司購買靈骨塔位,始可辦理信用貸款,且辦理貸款需提供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書,惟因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客戶或因無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 ,各該承辦人員遂又表示可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 客戶順利獲得申貸。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明知該情,竟分別與前開各中福公司承 辦人員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各該 承辦人員或以直接與陳思惠接洽;或以委由羅淑芬與陳思惠接洽;或以委由石 恩雄與陳思惠接洽之方式,均由陳思惠出面與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 詳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再由「林先生」,於不詳時、地,先 後偽造如附表偽造名義人欄所示客戶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後,於附 表偽造名義人欄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名義人 欄所示之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之印文或署押,而偽造如附表貸款人欄所示之 客戶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俟如附表貸款 人欄所示之客戶等人即各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涂其弘或黃達政 或鄭信吉前往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 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



萬元,而不知情之涂其弘或黃達政或鄭信吉等人復未確實查詢、徵信對保,致 使涂其弘、黃達政、鄭信吉及其餘各該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准予貸款,將各該貸款人所貸之款項存入各該貸款人在臺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提出之上開證件上之 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俟如附表貸款人欄所示之客戶等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上開保險費、 入社費、給付予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之納骨塔位價金各十萬元至十二餘萬元不 等、給付予各該承辦之中福公司人員之「手續費」一萬五千元。(二)乙○○所承辦之借款人有如附表編號27、28、29、30、31、34、35、36、37、 、39(與676同一人)、40、41、42、43、44、45、46、47、386、49、850 、 50、51、52(與315號同一人)、53、304、243、54。(編號32、33、38、48 無從證明有偽造之情形)。
(三)石恩雄所承辦之貸款人有如附表編號119、120、123、124、126、127、128 、 129、130、131、132、294、585所示之貸款人(編號294、585原審漏未認定,(四)丁○○承辦之貸款人有如附表編號133(與編號684同一人)、134、136、138 (與編號378同一人)、139、140、141、533、142(與編號563同一人)、 787等所示之貸款人(137、140、210、339號所示之借款人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之情形;787部分原審漏未認定)。
(五)甲○○承辦之貸款人有如附表編號170、171、172、173(與編號415同一人) 所示之貸款。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如附表貸款人欄所示之貸款人;已經判決確定之晏伸公司、中福公司業務員 於警訊時、偵查中或原審法院所為不利於被告甲○○石恩雄乙○○之陳述, 有為審判外之陳述;有雖為審判中之陳述,但未經具結亦未與被告對質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立法 目的是在擔保證人作證時為真實之證述,及避免法院受到極可能是不真實之審判 外陳述的影響而產生對被告不利的偏見,並保障被告詰問與對質之權利。按法院 於審理案件時,對被告個人之人權,固應予保障,但法院同時亦應注意保障社會 治安及維護人民安全。未經具結或未給予被告對質機會之審判中或審判外之證人 陳述,如已可擔保其可信性及必要性時,即應例外容許為證據,對罪證確鑿之被 告論罪科刑,非但對被告之人權無損,亦可使社會秩序、人民安全獲得保障,此 參考外國英美法例莫非如此。本件如附表貸款人欄所示之貸款人所為陳述,均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即以不實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持向十一信詐借款項;中福 公司之業務員所為於貸款人資料有不符貸款之條件時,均由伊等代為處理取得不 實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以使能順利貸款之陳述。亦均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其可信性高,且為認定被告甲○○石恩雄乙○○之犯罪所必要。參以本案貸 款多達一千餘人,若欲均傳喚令有關之貸款人、業務員到庭具結作證,並與被告 對質、接受詰問,即有客觀不能之情形。因此本案貸款人、中福公司鑿鑿可據務 員於警訊、偵查中、或各於法院所為陳述,本院認均得採為本案犯罪之證據,始 符合法律所要求之司法正義,且事實上亦無損於被告甲○○石恩雄乙○○之 人權。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上訴人即被告甲○○石恩雄乙○○固對於右揭在晏伸公司、中福公 司任職,各擔任右開職務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石恩雄乙○○固均不 否認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人各為渠等所承辦之事實。惟被告甲○○石恩雄均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均 確有在販賣向展雲公司所購得之靈骨塔位,伊只負責出售靈骨塔位之業務,至於 各該購買靈骨塔位之客戶,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之事,均係 由石恩雄負責,伊並未參與,且有關協助客戶辦理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明一事,伊均不知情。貸款人林逢洲、李勇德、林美娟、張文明等人係由其辦理 貸款沒錯,但在職證明、扣繳憑單都是他們自己提出。此外,伊並未賺到錢,還 因此負債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透過石恩雄或陳思惠客戶購買偽造之 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不認識胡淑惠,伊與一般業務員一樣,不是主管,偽造的 資料是各業務員各自處理云云。被告石恩雄辯稱:伊有幫助客戶貸款,但不知資 料是偽造的。業務人員辦理銀行借貸,如有疏失或是不當,純屬個人行為,應自 行負起責任云云。被告丁○○則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一)被告乙○○丁○○及其他業務員沈子淵、林志遠、林瓊芳、柯瑞貞、許東勳 、黃玲惠、劉世皆、鄭秀蘭右揭如何直接或間接經由陳思惠,為如附表所示貸 款客戶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事實,業據沈子淵、柯瑞貞於警詢及 偵審中;林志遠、鄭秀蘭、吳碧慧(即吳芝庭)、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黃 玲惠於偵查中;羅淑芬、陳志明、丁○○、林瓊芳於偵查中及九十一年十一月 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劉世皆、石惠禎、許東勳於偵審中;張桂珍於九十年十 一月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吳政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 經共同正犯陳思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如附表所示之 貸款客戶中,除吳思漪(即吳秀娟)、劉錦明、劉淑珍、蔡子涵、林弘澤(即 林弘堅)、謝坤助(以上六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明哲(已死亡, 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黃棟華( 已死亡,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詹德萬、向大蓮、葉翎雰(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通緝在案 )、蘇裕升、王明輝(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通緝在案 )等人外,餘均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以上均經本院調閱如附表所示之 審理、偵查案號等卷)。
(二)被告乙○○丁○○與林瓊芳、黃玲惠、鄭秀蘭等人嗣於審理中雖均辯稱:伊 未曾透過陳思惠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云云。然(1)被告乙○○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承:「(客戶申辦信貸須何要件?)貸款資料



具全,並一定要購買公司的靈骨塔位,才能辦理信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五二(一)偵查卷第十七-十九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供 稱:「(客戶申請信貸的扣繳憑單如何取得?)有的是客戶自己拿來,有的是 向陳思惠購買。」、「((是否知陳思惠的扣繳憑單如何取得?)是外面的人 會打電話給她,問她要否扣繳憑單。」、「((提示客戶名冊)這些客戶中那 些是經由你而取得偽造的扣繳憑單?)林仲政、夏春生、莊吉利、蘇月美、周 旺祿。」(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偵查卷第六九-七○頁);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為何要取得不實的扣繳憑單?)這是 公司的政策,他們叫我們這麼做,我們就按這程序來做,是石協理(即石恩雄 )叫我們這樣做的。」、「(甲○○是否知情?)知道。」等語(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五二(二)偵查卷第九四頁)。(2)黃玲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七日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為中福興業之業務員?是於何時?向何人應徵 ?條件為何?)是的,我是中福興業的業務專員,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是 我丈夫陳志明引進服務,需要申請專用電話0000000及需登刊信貸廣告 (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所承辦業務是否相 符?誰授權?)營業之項目是賣靈骨塔與實際相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金繪 ,『但現場負責人是甲○○總經理指揮如何信貸買賣。』」等語(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五二(一)偵查卷四七-四九頁)。(3)陳志明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你在中福興業公司擔任何業務?職稱?有無專用 電話?)我是中福興業公司襄理,也是從事福位買賣。有專用電話00-00 00000。」、「(你有無在報紙登刊信貸廣告?)我本人沒有,我也(是 )以我太太(即黃玲惠)名義刊登廣告。」、「(何人授權讓你承辦信貸業務 ?)沒人授權,『公司都是這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 偵查卷五○-五一頁)等語。(4)鄭秀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警詢中供承 :「(有無申請專屬電話和刊登廣告?)有。我申請的專屬電話號碼是000 000000,另曾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內容是『有工作者需有扣繳憑單 、身分證,即可辦理信用貸款,聯絡電話000000000。」、「(申請 專屬電話和刊登廣告是否為公司規定?)是,乙○○經理規定新進人員必備要 件。」、「(有無使用偽造的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協助客戶辦理貸款?)扣 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有些是客戶提供的,有些是公司同事陳思惠提供的。」、「 (公司為何要替客戶辦理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為了便利辦理信用貸款。」 、「公司內何人可以提供不實的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給顧客?)我僅知陳思惠 一人可以提供。」、「(陳思惠提供該資料有無收費?)我知道每份要收40 0元,..。」、「承辦案件有關扣繳憑單公司所在的外貌拍照是由誰負責? )公司規定由外務專員去拍照片回來,拿給徐經理後再拿給石協理看。」(以 上見八八偵七五一五偵查卷第79至81頁);於偵查中供稱:「(客戶之扣 繳憑單、在職證明何來?)石恩雄協理提供的。」等語(以上見八十八年度子 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七八-二八○頁);(5)林瓊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七日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至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應徵條件如何? 擔任職務?承辦業務?)我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至公司應徵總機工作,約在



同年七、八月間擔任業務專員工作,接洽客戶辦理消費信用貸款。」、「..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金繪,公司實際負責人(在現場)為何總經理(名片為 甲○○)。」(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偵查卷第三五-三七頁) 、於偵查中供稱:「(客戶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何來?)都是石恩雄協理提 供的。」、「客戶是否知道你們為他們準備的是假的扣繳憑單和假的在職證明 ?)我不知道他們曉不曉得。」、「(有無透過陳思惠或羅淑芬或其他人取得 偽造的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供客戶申請貸款?)我是有看過該資料,但我都 是照公司的意思去做,..,對保之前有拿給客戶看」、「(取得一份偽造之 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代價為何?)是公司與陳思惠算的,我們不知道」、「 (客戶辦對保之前,有無讓客戶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或要他們背誦資料,去 應付第十一信合社人員?)有給他們看。」、「(為何當初該文件是假的,你 們都不覺得奇怪?)我們是依照公司規定去辦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七八至二八○頁)、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 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你透過誰偽造客戶的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 ?)都是交給石恩雄,及陳思惠做。」等語。且被告林瓊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你的客戶如果缺少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你 如何做?)我不會做。」、「(你們公司有無幫客戶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我不知道。」、「(你怎麼做?)我們就把客戶的資料交給協理石恩雄, 如果不准就沒有辦。准的話就請陳思惠拿一些要辦貸款的資料給我們。」、「 (什麼資料?)裡面應該有在職證明書。」、「(你交出去的時候有在職證明 書?)沒有。」、「(後來拿回來為何有在職證明?)陳思惠那邊給的。」、 「(陳思惠為何有在職證明書?)我不清楚。」、「(你拿到在職證明書以後 怎麼做?)把他整理,交給主管石恩雄協理審核,再請十一信的經理來對保。 」云云;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到底有無幫客戶購買 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有繳一百五十元給陳思惠,但我不知那是什麼東西 ,是我個人繳給陳思惠,我看大家都這樣做,我就這樣做,『我不知道為何要 繳一百五十元給陳思惠』」云云。,亦顯有與常情不符之處,蓋其豈有不知何 故即無端繳交一百五十元予陳思惠之理。(6)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客戶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何來?)石恩雄協理提供的。」、「(客戶是否知 道你們為他們準備的是假的扣繳憑單和假的在職證明?)曉得。」(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七八-二八○頁);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原 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你透過誰偽造客戶的扣繳憑單 及服務證明?)我們只是把客戶的資料交給石恩雄來做,他有無交給陳思惠來 做我就不瞭解了。」等語。被告乙○○丁○○、林瓊芳、黃玲惠、陳志明及 鄭秀蘭等人上開供述,核與證人陳思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 中結證:乙○○丁○○、林瓊芳、黃玲惠、鄭秀蘭等人均有透過伊購買偽造 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乙○○曾在開會時對公司業務員稱可透過伊購買扣繳 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語,及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人林仲政於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胡昆宗於警詢中(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偵查卷第七二-七三頁)、徐俊豐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三-一二四、四二一-四二三 頁)、蕭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一三○頁、第四八九 -四九一頁)、沈遊監(即沈皇慶)於警詢中(見同偵查卷第一四九-一五一 頁)、林琪峰於警詢中(見同偵查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鄭岩青(即鄭淑 娥)、吳思漪(即吳秀娟)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五-六一七頁)、 蔡彥貞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八-六一九頁)、陳央如(見同偵查卷 第四二四至四二六頁)、孔令傑(見同偵查卷第461至464頁)、許敏榮 (見同偵查卷第465至467頁)、林慧娟(見同偵查卷第485至488 頁)等人所陳情節相符。是被告乙○○丁○○與林瓊芳、黃玲惠、鄭秀蘭等 人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均改辯稱:伊並未代客戶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明云云,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難採信。(三)如附表編號170、171、172、173所示之貸款人林逢洲、李勇德、林美娟及張文 明,均係以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且均 係委由被告甲○○辦理等節,除據李勇德、林美娟及張文明三人於偵查中(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四五七-四五九、四六一-四六四頁、 四九八-五○○頁)及林逢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二八○頁正面),並經原審 法院以另案審認屬實,林逢洲、李勇德、林美娟及張文明四人均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第四八號、六七五號、七七二號刑事判決 )。且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承:「(林逢洲、 林美娟、李勇德是否認識?)一個是銷售的總經理,有印象。我跟這三人無任 何仇恨。」等語。再觀諸(1)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於何時至中福 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應徵條件為何?擔任職務?承辦業務?)大約一年前才至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上辦,應徵條件是要有工作業務企圖心,在公司擔任業務員 ,『承辦信用貸款購買靈骨塔業務。』」、「公司現場負責人甲○○..但( 其他業務員)其業務均跟我一樣(做)信用貸款賣靈骨塔」。..。」、「( (客戶申辦信貸要何要件?)貸款資料具全,『並一定要購買公司的靈骨塔位 ,才能辦理信貸』。」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第一七-一 九頁)、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取得不實的扣繳憑單?)這是公司的政策, 他們叫我們這麼做,我們就按這程序來做,是石協理叫我們這樣做的。」、「 (甲○○是否知情?)知道。(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偵查卷第 九四頁)等語。(2)業務員紀淑琴於警詢中供稱:(公司內大約有幾個業務 員?其主要承辦業務為何?請詳述之?)大約二、三十個吧,「我只知道是辦 理信用貸款」,其他細節部分我並不清楚等語(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 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3)業 務員羅淑芬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至中福興業有 限公司任職?擔任職務?承辦業務?前往應徵條件為何?)我於八十七年元月 左右前往上班,剛開始公司行號為晏伸興業有限公司,於去年五月左右改為中 福興業有限公司,我擔任業務員,於去年十月左右升為業務主任,..必需自 備專用電話00-0000000及視個人需要『登刊信貸廣告』。」、「每 位客戶向公司辦理借貸『需購買一座靈骨塔價格為一十二萬八千元』,另扣除



銀行開辦費二千元及信用保險九千三百元,及公司預扣第一期(連本帶利)計 有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客戶可取得納骨塔權狀及認購書。」(4)被告陳立偉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中供稱:「(你在公司是如何做業務?)我大部 份是『刊登廣告信用貸款』,告以電話連繫再當面洽談,『主要是申請信貸, 但條件買靈骨塔』。每賣一個靈骨塔得抽一萬一千元之獎金。」、「(客戶購 買之靈骨塔是否金額歸公司所有?)客戶信用貸款下來的話銀行會直接扣除前 述相關金額,靈骨塔及第一個月本息應該直接匯入公司,誠實險金額向哪家公 司投保我就不清楚。」。(5)業務員黃玲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中 供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金繪,但現場負責人是甲○○總經理指揮 如何信貸買賣。」、被告陳志明於同日警詢中供稱:「(何人授權讓你承辦信 貸業務?)沒人授權,『公司都是這樣』。」。(6)業務員張桂珍(即張易 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中供稱:(你應徵時公司有無交代你作何事 ?)就是向電話局申請電話,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你的專用電話? 有無登載信貸廣告?)專用電話0000000,有在聯合報登載銀行消費性 貸款,意者洽張小姐之廣告,每星期二、三天不等。」。(7)被告吳政霖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你應徵時公司有無交代你作何事?) 就是向電信局申請電話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你的專用電話?有無登 載信貸廣告?)專用電話0000000,有刊登投資理財協助消費貸款小廣 告類似夾報等。」。(8)證人即中福公司會計楊家佩於警詢中供稱:「(公 司董事長是詹金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為何人?)業務負責人是石恩雄,和台 中十一信用合作社聯絡都是石恩雄,實際負責人是甲○○。」、「(你在該公 司服務有一年二個月之久,你對公司了解多少?)我只知道公司是做信貸(消 費貸款)業務。」。(9)共同正犯陳思惠於警詢中供稱:(公司負責人為何 ?簡述公司人員編組?薪資如何支領?)總經理是甲○○,協理石恩雄一位, 經理乙○○一位、主任、及業務員等,我們沒有底薪,只是每辦理一件貸款就 有壹萬伍仟元的佣金。」、「(你的專用電話?有無登載信貸廣告?)專用電 話0000000,有在港區快訊烏日版登載二十四小時銀行消費性貸款意者 洽陳小姐廣告,每星期登載三至四天不等。」、「..,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 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辦理案件中提高 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全年所得,所以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 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你們公司主要業務是賣塔位或 信貸?)目前是信貸。」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公司主要業務是幫人辦理 貸款?)對。」。()證人袁曉萍即中福公司業務員於偵查中證稱:(中福 公司是否幫人辦理信貸?)沒錯。」、「((中福公司是否也有幫客戶製作扣 繳憑單?)是如果客戶沒有扣繳憑單時,才幫客戶做。」。()業務員柯瑞 貞於警詢中供稱:「(何時任職中福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底到職,擔任外勤 專員,協助客戶辦理信用貸款」、「我是屬乙○○經理管理的,到職時徐經理 告知我若要順利推展事業,一定要申請專屬電話和刊登廣告。我申請的專屬電 話號碼是..,另曾在八十七年七、八、九月的聯合報和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 ,內容是「個人銀行信用貸款,請電洽..。」」、「『公司知道扣繳憑單和



在職證明是偽造的,公司允許員工如此辦理』」、「因石協理(即石恩雄)和 徐經理(即乙○○)在會議中經常告訴我們客戶到公司要辦理貸款,通常條件 不會通過銀行的評分規定,所以石、徐二人要我們在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上提 高申請人職位、年資和全年所得,以符合銀行評分規定。」(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八頁)。()業務員鄭秀蘭於警詢中供稱 :「我申請的專屬電話號碼是00-0000000,另曾在自由時報上刊登 廣告,內容是「有工作者需有扣繳憑單、身分證,即可辦理信用貸款,聯絡電 話..」、「(申請專屬電話和刊登廣告是否為公司規定?)是,乙○○經理 規定新進人員必備要件。」、「(公司為何要替客戶辦理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為了便利辦理信用貸款。」(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七 九-八一頁)。()林志遠於警詢中供稱:「(外勤專員辦理業務為何?) 公司對外是以販售靈骨塔為名義,實際上公司都是招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我 在公司擔任這種業務才一個多月,我在八十七年七、八月就離開公司,前後只 為公司招攬二位客戶。」、「公司要求我們外勤專員都必須申請(專用電話) ,而申請的費用也都是我們出錢購置的,電話號碼忘了;我沒有刊登報紙廣告 ,我是自己四處張貼廣告,『內容是中福公司設計的,寫明「信用貸款」字樣 』。」、「(請詳述你在中福公司任職期間所接到客戶申請貸款之過程?)客 戶到公司申請貸款,都只有帶身分證、戶籍謄本、私章、銀行存款等,經我交 給公司會計人員小惠或經理乙○○,若經乙○○經理審核後有達標準,就交給 小惠(陳思惠)製作其他不實證件,再向銀行申請貸款。」、「我也感到公司 這種行為很不對,所以我在中福公司僅服務一個多月就離開了。我自己也向中 福公司申請貸款三十萬元,我也只拿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存款簿,其 餘的也是公司為我偽造的,且我到現在也沒拿過什麼靈骨塔位權狀。」、「( 公司是否替客戶偽造全年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沒錯。」(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三頁)。()業務員吳碧慧於警詢中供稱 :(何時任職中福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底到職,擔任外勤專員,協助客戶辦 理信用貸款。」、「(任職中福公司需申請專屬電話和刊登廣告?)我是屬吳 政霖主任管理的,到職時徐經理告知我若要順利推展事業,一定要申請專屬電 話和刊登廣告。我申請的專屬電話號碼有000000000,在八十七年五 、六、七月的聯合報..,及在八至十二月的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內容是「 信用貸款,只要你有正當職業,銀行無不良紀錄,均可辦理,絕不收任何費用 」、「(上述十五人辦理時有無提供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均由公司提 供資料。」、「公司知道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是偽造的,公司允許員工如此辦 理。」、「(為何要行使偽造憑單和在職證明?)因石協理和徐經理在會議中 經常告訴我們客戶到公司要辦理貸款,通常條件不會通過銀行的評分規定,所 以石、徐二人要我們在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上提高申請人職位、年資和全年所 得,以符合銀行評分規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八五 -八六頁)。()貸款人林金城、陳傳仁、賴曉雯、鄭進標、方玉梅、高森 文、陳麗美、徐復興、吳東倉、林淑玲、黃志誠、李瑚琴、潘阿玉、吳聰育、 湯富川、于建中、謝萬恭、陳瑞隆、李鴻全、林美麗、林淇宏、賴正煌、葉杰



宗、于建華、徐美琴、蔡聖義、鄧劉富美、朱家仁、邱振興、廖永德、顏素月 、劉源泉、黃文亮、鄭賜福、洪明村、楊梓桔、許國政、劉金肇、陳文炳、趙 翊均、謝明進、邱春美、陳碧其、林勝伍、李國慶、薛梅華、王春喨、陳寶鳳 、郭芳媛、許註雄、石明村、任明輝、古森湖、柯賜基、鄭文介、潘志雄、卓 榮鑫、洪文明、洪吉安、曾文旗、江世玉、江新湖、吳如珍、吳正雄、邱民雄 、邱娌湟、陳茂戍、陳志南、陳義欽、陳素琴、陳兆明、陳信宏、陳宇源、郭 鎮西、郭明誠、紀亞松、汪俊良、鍾正偉、黃榮杰、黃金蓮、蔡慧鎰、蔡培元 、劉雪玲、劉淑珍、廖金來、楊建民、張楊錦鳳、張淑華、張榮裕、彥佑耿、 顏寶妃、馮堯俊、盧錦球、王國賓、梁永財、許清玉、許楓英、賴勝堂、賴奇 靖、林慧娟、林碧宜、林添祥及林進生等人均係見到報紙刊登或中福公司業務 員散發、張貼之廣告始知中福公司有代辦信用貸款一節,亦經上開貸款人於警 詢中供陳在卷(均見警卷)。()貸款人謝國寶、賴正煌、于建華、沈皇慶 、劉志卿(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四○六-四○八頁)、賴建 州、賴宏裕、林淑玲、陳玩如、游振雄、陳瑞銘、呂文枝、賴乙澄、梁永財、 林漢民、黃宏湧、張文鴻、王慶東、陳森祺、劉金肇、簡石金、葉壽文、王煌 銘、黃進雄、陳國漳、蔡宗義、余振寶、方玉梅、楊龍宗、謝坤霖、湯清富、 李秀英、周建理、劉鄭愛鳳、黃士明、徐俊豐、謝江俊、蔡阿珠、李添進、何 昌龍、蔡春文、葉甫標、郭淑慧、陳央如、吳碧娥、丁張玉燕、丁水進、林宏 銘、劉文桂、卓萬祥、謝麗花、陳金英、江春林、賴水吉、賴貴河、朱正田、 王文忠、黎任來、陳惠民、陳秀英、蔣美娟、陳永豐、廖秀如、林明玉、劉一 真、廖英士、劉其昌、連章成、楊惠玲、林淇宏、蔡梅鈴、陳鏘元、林瑞鑫、 許清玉、吳和根、張淑華、林進生、馮堯俊、徐法讚、張冠寶、陳素真、龐紀 剛、朱家仁、林進昌、林照堂、賴永盛、黃金娥、張利火、黃懷萱、謝銘銓、 鐘村森、許顯裕、沈中偉、曾繁芬、葉榮裕、黃秀珍、郭芳媛、洪靜如、于建 中、蔡慶生、楊坤山、李果星、詹碧焚、蕭繡麗、吳秀端、李國慶、陳碧其、 李勇德、劉秋香、呂怡霖、葉明德、李瑚琴、李雲平、曾育傳、吳偉立、鄧劉 富美、賴清風、許敏榮、林明郎、陳淑華、謝永裕、繆修平、陳厚銘、邱見如 、林國永、張玉蓮、洪文明、李仲仁、施林秀宜、王春喨、戴政修、廖惠娟、 黃文豪、陳萬金、向大蓮、李景文、余壬琮、謝敬文、陳世鵬、趙子雲、吳蘭 芳、黃成志、陳奕盛、陳大州、秦賢志、周芳男、莊豐誠、許麗敏、李水吟、 王秦江、黃宏欽、黃獻樟、蔡百峰、謝賜全、徐誼婷、張溱芸、穆旭昌、謝敏 能、潘志增、蔡如娥、韓筱琪、劉進耀、吳鴻志、張國柱、許瑞宗、詹金繪、 吳明和、李銘寬、李萬樑、胡紋彰、張春福、余光塋、陳啟仲、簡榮源、簡明 錡、鍾蔚萱、洪丁財、林溪為、林龍江、林陳美雲、蔡斯成、曾俊雄、張富生 、黃月容、劉忻宜、江秀梅、劉傳先、潘志明、許志雄、方香蘭、王信隆、石 照榮、柯建安、林添祥、彭漢基、林詠峰、賴勝堂、羅宏存、周慶芳、許金賢 、邱曾惠美、廖本芳、蔡進保、洪宗富、林慧娟、蔡慧鎰、王銘義、魏文生、 黃玉如、李湘凌、陳進昌、李潘枝妹、毛湘慧、許雅雯、林田宓、劉輔仁、蕭 廣中、江新湖、林國楨、邱得楨、林俊誼、吳素貞、廖皓偉、王惠慈、梁活煙 、李慶忠、張世昌、周忠陽、謝清有、陳森祺、江榮東、林瓊香、黃子修、劉



純茂、吳英松、張榮森、王秀卿、蕭榮全、謝楊麗華、曾鈞聰、蔡政明、傅秋 妹、黃滿祝、鄧秀吉、林全安、王美紗、吳姿儀、陳永佳、蔡靜雪、劉安花、 蔡安富、邱玉麗、林秀美、王藝臻、林文正、陳敏諒、巫鳳足、翁阿玉、郭陳 秀玉、賴明鐘、孫秋蘭、曾鳳嬌、林盛旺、李春蘭、黃懷萱、林煜凱、劉鞠祤 、楊王耀、吳雪音、商垣、李育誠、何添發、黃奇杉、黃榮杰、盧三奇、蕭大 忠、廖金來、翁山峰、蕭順和、吳俐螢、林俊宏、林建寶、吳國剛、陳傳仁、 范揚海、陳英龍、廖瑤璋、鄭岩青、毒春榮、劉振華、陳秀貞、洪榮輝、林素 端、孫慧倩等人於偵查中均陳稱:中福公司業務員有向伊表示可以代為提供扣 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但需增加手續費等語。(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 號偵查卷)。()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 中福公司與晏伸公司所出售之靈骨塔位,均係向展雲公司訂購,並未向其他公 司訂購,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計出售一千餘個靈骨塔位等語,而被告甲○○向 展雲公司所訂購之靈骨塔位僅有三百餘個,業據證人即展雲公司人員胡淑惠於 偵查中證述:「(你們與中福興業及晏伸興業有無經商關係?)有(庭呈經銷 契約書影本三份),我們是一年簽一次,晏伸是八十六年簽的,於八十七年續 約一年,中福興業是甲○○跟我說他有二家公司,所以八十七年再與中福興業 簽約。」、「(販售納骨塔有何限制?)沒有,但給經銷商必須是有經營納骨 塔的營業事項才可以,我們不直接給個體戶簽約,都是經銷商將出售的名單給 我們(庭呈客戶名稱四張影本),我至目前只收到中福興業及晏伸興業共有三 三三個位子(八十六年度另有七個位子)。」、「(販售納骨塔價錢為何?) 公司價位是四萬元,我們是以公司價位銷售,經銷商必須以上開訂價銷售,我 們再退還給經銷商六成佣金,所以經銷商的納骨塔成本每一位子是一萬六千元 。」等語在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 二(一)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而本案透過中福公司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辦理信用貸款,並依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所附條件而向中福公司及晏伸公 司購買靈骨塔位之人則高達一千餘人。況被告甲○○既為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親自為如附表所示之四位貸款戶偽造證件,向臺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詐貸款項,則被告甲○○對於中福公司業務員上開行徑豈有不知 之理。準此,綜觀右情,已足證被告甲○○所負責經營之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 確係以販賣靈骨塔位及從事代辦信用貸款為業務,且被告甲○○乙○○、石 恩雄、陳思惠及上開業務員均為從中圖利,而各為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人(無證 據資料者,不予認定)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無疑。從而,被告甲○○所辯 要係飾卸罪責之詞,尚難憑採。此外,復有中福公司、晏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經銷契約書二份、中福及晏伸公司出售塔位名單 五張、信貸月繳日一覽表、切結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一本、專案貸款申請表一 本、十一信用合作社逾期本息客戶明細表一份、個人信用貸款廣告一張等文件 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裝有扣 繳憑單影本、在職證明書正本、貸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委託書、信用等級 評定表文件)扣案足佐。並經本院調閱如附表證物袋內編號或卷內頁碼欄內所 示之卷宗、證物。




綜上所述,被告甲○○石恩雄乙○○丁○○犯行均堪認定。二、承辦之業務員為乙○○,如附表編號32、33、38、48所示貸款人為李金蓮、李應 文、林棋峰、蘇月美之貸款;承辦之業務員為石恩雄,如附表編號121、122所示 之貸款陳善明、秦賢忠之貸款;承辦之業務員為丁○○,如附表編號137、140、 210、339 所示之貸款人莫文強、沈柏基、柯銘、張逢瑋之借款,因本案卷證及 本院所調取之卷證,查無其等之貸款資料,檢察官亦未提出可憑以認定之證據, 因此上開貸款人之貸款,無證據證明有使用不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情形, 被告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不能證明。三、另附表編號2、4、10、13、18、19、32、33、38、39、48、60、61、63、65、66 、67、73、86、88、95、 96、103、105、108、116、117、121、122、137、140 、148、165、174、175、176、177、178、182、186、194、197、198、200、201 、204、209、210、211、212、213、223、225、247、263、284、286、289、337 、338、339、341、346、350、359、363、367、368、419、420、421、425、426 至445、447、448、450、451、452、453、514、519、528、530、531、537、586 至590、593、596、601、603、606、610、679、682、685、688至695、697、699 、701至708、871、874、875、922、925、928所示之貸款人(含上開乙○○、石 恩雄、丁○○所承辦不能證明之部分)之借款,依本案所附卷證及本院所調閱之 卷證,並無上開借款人借款資料,而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認定之證據, 自難僅憑原審不全之判決書資料,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之借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犯罪之情形,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四、本案被告係為客戶偽造不實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共同持向十一信 詐借款項。詐欺所得款項均由各貸款人取得,被告等從中扣除購買靈骨塔價金、 手續費用等相關費用。被告等並非以詐得之財物維生,而係為借款人詐借得款項 後,再向借款人取得報酬或價金,與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認被告均以 上開方式各與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人共同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詐財,俟各貸 款人詐得款項後,即由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及被告等負責代辦之人先扣取上述購 買靈骨塔位之價金十萬元至十二餘萬元不等及「手續費」一萬五千元,認應成立 常業詐欺罪,用法未洽。又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 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甲○○石恩雄、乙○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甲○○石恩雄乙○○丁○○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及偽造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及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 ○、石恩雄與右開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如附表所示成立犯罪之貸款人、陳暐庭及 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被告丁○○與如附表所示其承辦成之犯 罪之貸款人、甲○○石恩雄、陳暐庭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 ,各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石恩雄乙○○丁○○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詐欺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石恩雄乙○○丁○○ 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同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甲○○石恩雄乙○○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294、585貸款人廖瑤璋、王富美之貸款,係 石恩雄代辦,石恩雄就此部分犯行應負代辦之責;附表編號 787貸款人郭清志之 貸款由丁○○承辦,丁○○就此部分犯行應負代辦之責,而均成立犯罪,因與已 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應審究。原審對被告甲○○石恩雄乙○○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等並非以詐欺所得財物維 生,不成立常業詐欺罪,原審認應成立常業詐欺罪,認事用法未洽。又另附表編 號2、4 、10、18、19、32、38、33、39、48、60、61、63、65、66、67、73、 86、 88、95、96、103、105、108、116、117、121、122、137、140、148、165 、168、174、175、176、177、178、182、186、194、197、198、200、201、204 、209、210、211、212、213、223、225、247、263、284、286、289、337、338 、339、341、346、350、359、363、 367、368、419、420、421、425、 426至 445、447、448、450、451、452、453、514、519、528、530、531、537、586至 590、593、596、601、603、606、610、679、682、685、688至695、697、699、 701至708、871、874、875、922、925、928所示之貸款人之貸款行為,並無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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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