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複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那雅慧(即李惠妹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李惠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李惠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為限給付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彭進翃(即彭懷生)前就讀醒吾技 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李惠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 約定憑借款人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 新臺幣(下同)167,624元,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20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 倍計付。詎料借款人自10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尚欠118,3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連帶保證人李惠妹業已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迄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基於繼承人地位 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為此本 於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和解筆錄、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 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 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 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經查:訴外人彭進翃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李惠妹並 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得向李惠妹為全部清償之 請求,而李惠妹業已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於因繼承李惠妹所得遺產為限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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