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許成輝
被 告 張啓聰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審附民
字第26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社區鄰居,因原告以社區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為由拒繳管理費等作為,素有不滿,於民國105年10 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社區電梯口巧遇原告,見原告手持行動電話攝影,心生不悅 ,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的」「錄你媽的、錄你媽的屄、 幹」、「操你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惟以:因原告錄 影已經影響伊的肖像權及隱私權故辱罵原告云云置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22號起訴書可佐,且被告所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判 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自由業,收入不定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105年度給付總額2萬5千餘元 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土地及 田賦各三筆,105年度無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 見本院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105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粗鄙穢語辱罵原告,欠缺尊重他人之名譽 法益之守法觀念及原告自承為避免個人權利遭受侵害,出入 社區均持攝影設備錄影,被攝錄者不免有肖像、隱私遭受侵 犯之感,被告為此一時氣憤,始致行為失矩,以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元 ,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000元及自106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