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謝潮儀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車站建
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正式驗收合格,其後系爭
工程之斜屋面、平屋面及天溝之屋面防水膜施作部分雖有漏水現象,經被上訴人
另行僱工整修,並將其費用自上訴人之保固金中扣除,惟被上訴人仍認未達完全
不漏水標準,乃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行招商整修,進而要求上訴人負擔該項修
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然因屋面漏水之原
因不明,無法僅憑仍有漏水之事實,即認應由上訴人負擔保固責任之工程費用。
詎料經被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協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作成九十一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四號仲裁判斷書,竟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
千三百六十一萬五千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該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於仲裁期間並
未針對「被上訴人支出必要之修補費用」乙節進行詢問,或令上訴人陳述意見,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使上訴
人有表示何謂「必要費用」意見之機會,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或憑證
,上訴人亦無從提出答辯,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又系爭仲裁判斷就何謂必要
費用,均係以自行檢視被上訴人仲裁聲請書附表一所列工作項目及費用明細表而
為判斷,至於為何認定為「必要費用」,均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顯有仲裁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
附」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四號仲裁判斷(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仲聲孝字第
一三四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修補,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以及是否應由上訴人負瑕
疵修補之保固責任,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已多次提出防禦之陳述及證據,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係「非必要費用」及「修補費用過鉅」等語,足認仲裁庭已
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八十七頁以下「關於聲請人 (即被
上訴人)請求本件修補及其費用俱屬必要及應由相對人 (即上訴人)負擔」一節,
即已詳列上訴人之抗辯,並為判斷。且被上訴人於仲裁聲請書附件一即提出「發
包工程包價結算單」,詳列工作項目及費用明細,作為請求之憑證,並提出聲證
二十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明細表,上訴人則於第一次仲裁答辯書提出相證三號之
異議事項表,就修補費用是否必要逐一抗辯,且於答辯續㈠狀中舉被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發包工程包價結算單為相證十一號供作其反證之證據,顯見上訴人於仲裁
時亦承認該結算單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庭未提出任何證據,致
其無從答辯,顯非事實,本件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仲裁庭於
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又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先從程序問題
敘明兩造同意成立仲裁協議及被上訴人更名,再由實體方面逐一論述上訴人應負
無過失瑕疵修補擔保責任,及本件工作之瑕疵非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
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被上訴人請求修補及其費用是否俱屬必要而應由上訴人負擔
等情,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六年二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
工程,該工程已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正式驗收合格,其後系爭工程之斜屋面、平
屋面及天溝之屋面防水膜施作部分有漏水現象,經被上訴人另行僱工整修,並將
其費用自上訴人之保固金中扣除,惟被上訴人仍認未達完全不漏水標準,乃再於
八十九年七月間自行招商整修,並要求上訴人負擔該項修繕費用一千七百四十九
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經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
,該協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作成九十一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四號仲裁判斷
書,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五千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上訴
人仲裁答辯書、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可稽,且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函調上開仲裁事件全卷查核無訛,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於仲
裁期間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支出必要之修補費用」乙節進行詢問,或令上訴人陳
述意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
,使上訴人有表示何謂「必要費用」意見之機會,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相關單
據或憑證,上訴人亦無從提出答辯,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又系爭仲裁判斷就
何謂「必要費用」,均係以自行檢視被上訴人仲裁聲請書附表一所列工作項目及
費用明細表而為判斷,至於為何認定為「必要費用」,均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亦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形,上訴人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
裁判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重要
爭點厥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
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之情形?茲分述如后:
(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
陳述」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於仲裁程
序中未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
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
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於仲裁期間並
未針對「被上訴人支出必要之修補費用」乙節進行詢問,或令上訴人陳述意見,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使上訴
人有表示何謂「必要費用」意見之機會,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或憑證
,上訴人亦無從提出答辯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仲裁時,即於聲請書附件一提出「發
包工程包價結算單」三紙、詳列工作項目及費用明細表一紙,作為請求系爭修補
費用之憑證;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仲裁答辯書時,所提出之
相證三號,即係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補費用提出異議理由,包括整修方法超過原
契約設計圖樣,平面屋頂無須全面整修,斜屋面漏水區域佔全面整修面積比例甚
微等,且於答辯理由二之 (二)、(三)針對被上訴人請求工程費用部分辯稱:「
擅行變更施工方法,整修之方法顯已超出原契約設計圖樣之標準,致原契約之防
水膜單價與聲請人自行整修防水膜之單價已有不同」、「斜屋頂部分經查亦僅有
少部分漏水,無須全面整修,惟聲請人就未漏水之部分,竟一併加以拆除或整修
,而支出不必要之修補費用」、「系爭工程契約既無防水膜耐候性年限之約定,
聲請人逕行主張天溝部分亦應比照設置有保護層部分之防水膜同為十年之保固期
限,即屬無據,相對人自得就天溝部分之防水膜已逾保固期間為由,拒絕聲請人
之請求」各等語,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詢問會時為同一旨趣之陳述
;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答辯續 (一) 狀引用被上訴人所提上
開發包工程包價結算單為相證十一,充為其抗辯之佐據;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被上
訴人所提補充理由書 (一) 再提出聲證二十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明細表,上訴人
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四次詢問會陳稱:平屋頂之漏水是否須全部拆掉,是否
有不當得利等語,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提仲裁辯論意旨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三之 (六)、三之 (八)分別辯稱:「從未被通知平面屋頂有漏水情形,且依照片
所示,應採局部整修方式處理」、「整修方法超過原契約設計圖樣」各等語,且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五次詢問會時抗辯:平面屋頂僅在邊邊地方漏水,依一
般整修方法,只能局部整修,被上訴人全面整修未經上訴人同意,也有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已變更整個施工工法,超過原契約範圍等語,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
事件全卷查核屬實。顯見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各類書狀及於仲裁詢問會
,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修補費用之必要性多次加以陳述,難謂仲裁人未予上訴人充
分陳述之機會。
②、又依仲裁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規定,仲裁程
序雖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
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
之證據。」之規定,倘審判長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已充足,即無再依該法第二百六
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或命當事人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證據之必要。本件系爭仲裁庭係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五次詢問會辯論終結,在此之前兩造已就「支出必要之
修補費用」乙節提出多次之書狀為攻擊、防禦,且於進行之多次詢問會中有所陳
述,並各自提出相關之佐證資料供仲裁庭參酌,是以仲裁庭依職權審酌該事件,
認準備已然充足而為言詞辯論,自無再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
使上訴人表示何謂「必要費用」之必要,上訴人以此苛責仲裁庭,似有誤會。又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仲裁時,即於聲請書附件一提出「發包工程包價結算單」三紙
、詳列工作項目及費用明細表一紙,作為請求系爭修補費用之憑證,上訴人除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仲裁答辯書時,以相證三號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補
費用提出異議理由外,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提答辯續 (一) 狀引用被上
訴人所提上開發包工程包價結算單為相證十一,而為其抗辯之佐據,已如前述,
豈能謂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或憑證,致上訴人無從提出答辯?
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仲裁並無上訴人所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
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
斷書完全不附任何理由者而言,若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
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何謂必要費用,均係以自行檢視被上訴人仲裁聲請書
附表一所列工作項目及費用明細表而為判斷,至於為何認定為「必要費用」均未
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
未附」之情形云云。惟查:
①、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欄分別從程序及實體加以敘述,程序方面,敘明本件爭
執內容及協議交涉經過,兩造間原訂契約立有仲裁條款,被上訴人變更名稱不影
響其權利義務等;至於實體方面則詳載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一千
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因認本件工作之瑕疵非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
性質或依其指示而生,上訴人應負無過失瑕疵修補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修補
及其費用在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五千零六元範圍內為必要,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並載明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於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二頁起至九十三頁止,長達二十二頁,此有該仲
裁判斷書可稽,系爭仲裁判斷書顯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甚明。
②、又關於「必要費用」如何認定乙節,仲裁判斷書理由欄貳之三之 (四) 有詳細之
說明,且有計算之各項數據為憑,上訴人指稱仲裁判斷書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顯有誤會。至該仲裁判斷書縱有上訴人所指僅以檢視被上訴人仲裁聲請書附表
一所列工作項目及費用明細表,而為判斷何謂必要費用之情形,亦屬仲裁庭所為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可比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一
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四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
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形,而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洵非有據,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黃 豐 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廖 艷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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