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林德意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三0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五八六六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以黃碧雄於民國92年 4月21日邀同被告任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至93年4月21日止,尚積欠如附 表一所示債權額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嗣系爭借款 債權經讓與被告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 發96年促字第586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 在案,被告迺至106年5月16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303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自系爭執 行名義確定後,被告於其間均未向原告為請求或為其他中斷 時效事由,依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請 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即屬有 理。又被告收取之利息加計違約金,合計(21.648%或 23.616%)已超過法定上限(20%),並參酌104年2月4日公 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故實有巧取利益之嫌並該 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縱認本案無違約金條款無 效之問題,請依鈞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0元,故上開借款 債權總額(本金暨利息)於超過289,439元(本金145,847元 +利息143,592元『145,847×19.68÷365×1826=143,592元 』)之部分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
超過289,479元之請求權不存在。(2)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以鈞院96年促字 第5866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106年5月16日遞狀 聲請強制執行,故利息部分同意自101年5月16日開始起算, 但違約金部分有既判力無法捨棄等語。
乙、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債權超過5年 部分業罹於時效,且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故系爭 借款債權超過289,479元部分不存在,詎被告竟持之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借款債權於超過289,479元部分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被告並得執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 對抗被告行使債權之依據,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 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於106年5月16日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所請求之利息超 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條款無效或請求酌減違約金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 在於:原告主張違約金條款無效或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 由?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 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中利息債權部分,兩造均不爭 執被告係於106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即101年5月1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原告無給付之義務,被告就此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 ,原告自得拒絕清償,故被告就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額部分,請求 權不存在。
三、次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 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 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且其訴訟標的經此項支付命令裁判者,亦與確定判 決有相同之既判力,此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 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 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 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 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 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 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2項至第4項亦有明定 。準此,依據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而 告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仍有實體上確定力; 且債務人對以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具有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仍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 即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支
付命令確定後,始得准許之,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 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 確定前即已存在,則因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第2項至第4 項等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復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 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所 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 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 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一百十萬元貨款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促字第三五一五號發給支付命令 ,上訴人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 定,自不許上訴人更行提起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 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支付本金一百十萬元、利息二萬四千四 百四十四元及執行費用七千三百六十四元,既係以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取得,即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在該支付命令被廢棄或變更前,無權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既判力原則上以訴訟標的為審觀範圍,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確定之支付命令, 唯就債權人於聲請時所表明請求之標的即其給付請求權之存 在有既判力。是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之存否,固應受前開支 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擔任黃碧雄之連 帶保證人,積欠系爭借款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及黃碧雄 核二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96年度促字第58667號 支付命令,因原告及黃碧雄二人並未聲明異議而於96年11 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強 制執行案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於確定之支付命令中被告 所表明請求之標的即其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原告積欠被告之違約金金額即如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則原告 若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未主張違約金條款無效或請求酌減
違約金,而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始主張,且不問其未主張是否 有過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支付命 令所命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餘地,亦無再以此等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 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命被告不得以本院96年促字 第5866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就違約 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餘地,亦無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 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額部分,請求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且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 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所聲請 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 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58667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如附表二所 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
│執行名義│債權本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備註│
│ │(新臺幣)├─────────┬───┤利率 │ │
│ │ │期間(民國) │年利率│ │ │
├────┼─────┼─────────┼───┼────────┼──┤
│本院96年│145847元 │自93年4月22日起至 │19.68%│自93年5月23日起 │ │
│度促字第│ │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至清償日止,逾期│ │
│58667號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支付命令│ │ │ │按上開利率10%, │ │
│暨確定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證明書 │ │ │ │,按上開利率20%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附表二(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額)
┌────┬─────┬─────────────┬────────┬──┐
│執行名義│債權本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備註│
│ │(新臺幣)├─────────┬───┤利率 │ │
│ │ │期間(民國) │年利率│ │ │
├────┼─────┼─────────┼───┼────────┼──┤
│本院96年│145847元 │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9.68%│自93年5月23日起 │ │
│度促字第│ │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至清償日止,逾期│ │
│58667號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支付命令│ │ │ │按上開利率10%, │ │
│暨確定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證明書 │ │ │ │,按上開利率20%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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