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3年度,36號
TPHV,93,訴易,36,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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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郭詩品
        高詩敏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以下)九十年十一月間,以原 告核發予訴外人(即持卡人)吳淑茗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洪天生(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藍桂芳(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內碼偽造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持往商店刷卡消費,消費金額 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致伊誤信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墊 付前揭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伊未否認參與偽造系爭信用卡;又原告亦未提出盜刷金額之簽帳單; 另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原告縱依不當得利請求,亦未舉證伊所受利益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偽造系爭信用卡盜刷情事?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 消滅?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有無偽造系爭信用盜刷之情事?
㈠被告固否認參與偽造信用卡盜刷情事,惟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 十年十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以每筆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三千元之代價,提供 偽造信用卡所需之內外碼資料予劉芳義、莊大隆(以上二人均經刑事判決確定) ,供渠等在台中市○○路四十三巷四十八弄三十二號六樓偽造信用卡,訴外人劉 芳義、莊大隆亦從訴外人蕭志賢(綽號「阿賢」)、范哲維(綽號「小林」)處 取得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用以偽造信用卡。嗣劉芳義、莊大隆於偽造之信用卡製 作完成後,或由莊大隆將偽造之信用卡寄予蕭志賢及被告,再由蕭志賢及被告轉 交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車手」(所謂車手,乃實際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處特約 商店下手盜刷之人)盜刷,或推由劉芳義、莊大隆及卓永勝(亦經刑事判決確定 ),在台灣省各地之信用卡特約商店連續盜刷信用卡,使該特約店店員或老闆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並如數交付所購之財物,劉



芳義、莊大隆、卓永勝及不詳姓名成年「車手」並於上開店員或老闆所交付之簽 帳單上各偽簽署押,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商店存根聯交由店員或老闆 收執以供特約商店日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自承有 提供偽造信用卡所須之資料予劉芳義,並分得四、五十萬元在卷(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六、一○四、一 三八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趙家輝於原審法院證稱:據伊監聽結果,發現 甲○○是負責取得信用卡的內碼,等他取得,就交代莊大隆或劉芳義偽造信用卡 ,地點在台中,偽卡製作完成,就交由甲○○拿給車手處理等語(見刑事原審卷 ㈠第八一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上開卷可稽,足認被告與訴外人劉芳義等 人有共同偽造信用卡盜刷之情事。被告因上開犯行被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 亦有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 -九二頁),故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以原告核發予訴外人(即持卡人) 吳淑茗、洪天生藍桂芳之信用卡內碼偽造信用卡,用以盜刷金額十二萬七千一 百三十九元,亦在其犯罪事實之內。被告委有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否認上 開犯行,自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基礎,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查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對原告施用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後,無法請求真正持卡人清償帳款,而損害 原告之利益,行為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盜 錄系爭信用卡內碼,偽造系爭信用卡供他人(即俗稱車手)詐欺消費,是依通常 智識經驗判斷,被告之行為與他人之行為相結合,始可能造成原告受損,如欠缺 被告之行為,蕭志賢等人即無法以偽造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詐欺消費,進而損害原 告之利益,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伊僅有偽 造行為而無盜刷行為,並不會對原告造成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簽單,即不足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原告則以特約商店未保管簽單致無法提出為抗辯。查系爭信用卡遭被告偽造內碼 盜刷,已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第三七-四九號), 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至於盜刷簽單可否提出,取決於特約商店有否妥 善保管簽單及有無逾越保管期限,非而原告單方面所能控制,且遭盜刷與否,亦 可由系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就不明消費款項向原發卡銀行反映,即可得知。是 以,被告徒以原告未能提出盜刷之簽單,而否認盜刷行為云云,尚不足採。五、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 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知悉伊有偽造信用



卡盜刷之情事,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始請求,其請求權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云云,原告則抗辯:被告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十一月間,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 間收受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後,始確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並立即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故原告之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在前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 即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整, 及自原告代墊款項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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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