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A.P. M
法定代理人 Managi
上 訴 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恩深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六 月間,出口貨物斜織棉布至尼加拉瓜共計一千九百八十五件,分裝成四只貨櫃, 委由上訴人甲○○○○○○○○○○○○○○○○ ○○ ○公司(下稱A.P.公司)以CY/CY承運,並由 上訴人台灣快桅股份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代理簽發MAEU TPE013465號之清 潔載貨證券交年興公司收執。嗣受貨人NIEN HSING INTERNATIONAL(MANAGUA) S.A.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卸貨時,發現貨櫃因底部有裂痕,致水滲入致部分貨物 水濕,經公證人檢驗有一百五十三捲共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碼布嚴重濕損,年興 公司因而受有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 前開貨物之保險人,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賠償受貨人公司前開金額,爰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年興公司委託上訴人A.P.公司以「CY/CY」 方式承運至尼加拉瓜 ,而由上訴人台灣快桅公司代為簽發第MAEU TPE013465號之清潔載貨證券一份及 附件。本件運送係整櫃運送,由託運人裝載完成後才交與上訴人託運,況上訴人 已盡貨物之照管義務,故該貨櫃底部之裂痕,於運送前即已發生,非可歸責於運 人於載貨證券上未就貨物之價值為記載,上訴人自可依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項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超過部分,由託運人年興公司就本件貨損自行負責;㈢ 本件貨物價值,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以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計算, 而非逕以發票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㈣載貨證券乃具物權性之「有價證 券」,就其所表彰之權利義務之取得及移轉,須以「連續」「合法」背書方式, 並將該載貨證券之正本為移轉及交付等法定要式行為為之,始生其取得及移轉之
效力。從而,若非依上指法定之原因及方式受讓權利,則被上訴人縱使取得及占 有載貨證券或保險單之事實,並不必然發生各該有價證券下所有權利義務之取得 及移轉之效力者甚明。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 險契約失其效力。」;「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 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分別為保險法第十七條及第 十八條所明定。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因其保險利益將可隨貨物所有權之移轉,而 隨之移轉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其意在使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取得保險金 請求權。依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固為年興公司,惟其上 填載之受貨人則係位於尼加拉瓜之NIEN HSING INTERNATIONAL(MANAGUA)S.A. 公司,是則本件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保險利益,均於託運人將載貨證券及保險單 交付受貨人收受時,即已移轉與前指尼加拉瓜受貨人,惟其上並未有前開受貨人 NIEN HSING INTERNATIONAL MANAGUA S.A. 公司之簽署,亦未經瓜地馬拉外交部 之認證,被上訴人另檢附之原證七「AUTHOR IZATION LETTER」 又僅係為一私文 書,上訴人否認該證物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性。㈥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訴至今已逾二年,就此均未為證明,實難謂無延滯訴訟之嫌。㈦依舊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貨物受領權利於提貨前或當時,倘發現受有毀損 之情形,須以書面通知運送人,倘毀損滅失不顯著,亦應於提貨後三日內,提出 貨損之通知,否則,即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倘被上訴人 主張彼曾於法定期間內向運送人為系爭貨物受有水濕之損害通知,自應提出憑證 。㈧「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 實負立證之責。」又,「損害賠償之責,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按一九八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 四條A項固然就無附加條款或批註之載貨證券(即清潔載貨證券)之定義有所規 範,惟,運送人或船長就「貨物或包裝」是否無瑕疵之判斷,乃係基於「外觀核 對原則」,本件運送人自託運人所收受進行運送者,既係已經託運人封櫃之貨櫃 ,則託運人肉眼所及並予以載明於提單上者,亦僅係「貨櫃」之外觀,而非本件 系爭貨櫃內所裝「貨物」本身之外觀情狀。況,系爭貨物之裝載方式,雙方係約 定以「CY/CY」 之運送條件為之。系爭貨物所受之水溼既未能確認係因海水滲入 所致,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之作為上訴人於本件系爭濕損之造成,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唯一憑據。㈨依公證報告(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可知:⑴被上訴人公司起訴 狀第四頁第二行指稱「...惟依公證報告第四頁之記載,系爭貨物受損係因貨 櫃底部有裂縫致水滲入而浸溼貨物...」,惟公證報告第四頁全文,不僅並無 片語論及運送人用以運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底部有任何裂縫,並因而致使貨物受有 水濕之情形,相反地,依該頁備註欄 (FURTHER REMARKS)之明示記載,反可確認 及證明系爭貨櫃之外觀,於經該公証人施以檢查之時,並無任何破漏之情事。⑵ 依前指公證報告第二頁第八點,雖記載系爭貨物有水溼之情形,惟該公證人在該 份報告中同時亦清楚表明:彼無法認定及確知水來自何處;及該貨物雖受有水溼 ,但就該水濕之性質究係海水或淡水之水濕,彼並未進行化驗,故無以知之。⑶ 原證二公證報告及原証三號補充報告,既均未記述或証明系爭貨物於船艙中堆存 之方式有何不當,更未証明系爭貨物所遭受之水溼,與運送人於運送途中未盡照
管義務二者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⑷運送人就所運送貨物所受之損害,乃係 以貨物由運送人交付受貨人提領當時之狀況為準。而補充報告內所稱貨物之損害 ,不僅係在貨物已經交付,且已經檢驗公証一個月後始經發現,而且就其遭受之 損害事實原因究竟為何?更未經該份報告之製作人為任何之記載之說明。㈩系爭 載貨證券關於本件貨物之記載僅有品名「100% COTTON 2/1 TWILL INDIGO DYED DENIM」、「100% COTTON INDIGO DYED」 與其總重量及體積而已,除此並未載 明其種類、等級或用途,而是等資訊並不足以使運送人得據以計算該貨物之實際 價值,或應有之市價。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害額度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時,才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系爭貨物係為紡織品( 斜織棉品),從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庭呈,前由公證人於當時所拍 攝之彩色照片中,不難發現事實上存放於受貨人倉庫之布疋,外觀包裝大多數均 相當完整,是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予以賠償給付之損害,其程度及價值究為若干, 而無任何殘值乙節,自有予以說明及立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補陳略稱:被 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所提出之「 代位求償收據」,並未有前開受貨人NIEN HSING INTERNATIONAL MANAGUA S. A. 公司之簽署;又,雙方係約定以「CY/CY」(貨物整裝/整拆之意)方式為之,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關系爭貨物之裝櫃及拆櫃等事宜均由託運人及受貨人自行僱 工為之,運送人根本不與之。 INTERMODAL,S.A.公司所出具之信函,僅係表達該 系爭貨櫃由受貨人拖回尼加拉瓜交由上訴人於當地指定存放之貨櫃場後,發現貨 櫃底部有裂縫,被上訴人未舉證該碰撞是於陸運抑或海運期間所造成,縱使貨櫃 果因而滲水亦是有限,且濕損之布匹經專業清洗應仍可回復原狀,當不致於全無 殘值可資計算。就侵權行為部分言:被上訴人須就上訴人於承運本件系爭貨物之 過程中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使彼受有損害,及二者之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為具體舉證。不得僅以公證報告作為請求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之唯一依據。被上 訴人就其請求予以賠償給付之損害,其程度及價值究為若干,而無任何殘值乙節 ,自有予以說明及立證之必要。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系爭 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為舉證。原審僅以『買低賣高』為商業交易常態,逕以發票價 格加計保險費而推認其屬目的地之市價,更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四、被上訴人則補陳略以:系爭之貨櫃交接單其上係有異常註記,而其附註係記載「 貨櫃裝載貨物左右有被碰撞」。本件雖採「CY/CY」 整櫃運送方式,上訴人對於 承運貨物於裝船前仍應加以「檢查」,上訴人既已於收受時簽發清潔載貨證券, 則對於系爭貨物之水濕,自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證五、七、十一、十 六及十七文書,原審命台灣之年興公司,將上述文書傳真至尼加拉瓜之NIEN HSI NG INTERNATIONAL (MANAGUA) S.A. 公司,並有其吳偉克廠長於其簽署下註明「 本文件係為本人所簽署」,吳偉克廠長為上述之註明後,即將此文件傳真至台灣 之年興公司,且中華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之函(尼加字第一00號),上述文書確由年興公司授權時任尼加拉瓜兆興公 司廠長吳偉克先生所簽署。再,系爭貨物之受貨人 NIEN HSING INTERNATIONAL (MANAGUA) S.A.(年興國際(馬拉瓜)公司)確係為年興公司於尼加拉瓜轉投資 之成衣廠,而其負責人陳榮秋先生,亦係為年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吳偉克先 生即係為年興國際(馬拉瓜)公司之經理人(廠長),自有權為原證五號、七號 、十一號、十六號及十七號等文書之簽署。系爭貨物之報關價值即與商業發票上 之價值相符,則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即係商業發票上之價值,被上訴人已盡相 當之舉證責任。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年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出口貨物斜織棉布(Cotton Twi ll Indigo Dyed Denim下簡稱系爭貨物)至尼加拉瓜共計一千九百八十五件,分 裝成四只貨櫃,由台灣高雄港運送至尼加拉瓜之馬拉瓜(出貨地點為桃園,裝載 港為高雄,卸載港為長堤,運送目的地為尼加拉瓜之馬拉瓜),並由台灣快桅公 司於收載後以CY/CY方式承運,並代理上訴人A.P.公司簽發MAEU TPE013465 號之 清潔載貨證券,交訴外人年興公司收執,訴外人年興公司就前開貨物與被上訴人 訂立保險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之毀損險等,被保險人為年 興公司。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受貨人NIEN HSING INTERNATIONAL(MANAG UA) S.A.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領貨後,發現系爭貨物受有損壞,乃於當日委請 Name of surveyor appointed by the Loyd's Agent「Renato Palazio」公證公 司製作公證報告書,載明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書面通知運送人系爭貨物受損情事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再委託E.Palazio & Co., Ltd. 作成補充公證報告。依公 證報告書所載,系爭貨物受有水溼,但並未化驗是鹹水或淡水水溼造成之損害, 同時載明貨櫃外觀檢查,未發現貨櫃外觀有何破洞。運送人於尼加拉瓜之代理人 ETHELDINTER Manager INTERMODAL S.A., 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則發函向受貨人 表示,系爭貨物裝載之貨櫃底部有裂縫致水滲入而浸濕貨物。又系爭貨櫃交接單 亦有異常註記,記載「貨櫃裝載貨物左右有被碰撞」。系爭貨物之受貨人 NIEN HSING INTERNATIONAL(MANAGUA)S.A.及年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開具 代位求償收據(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上載明,業已收到下列金額,. ..同意轉讓對新台幣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之遺失或損害貨物所有貨物上 的權利、名義及利益予東泰公司(被上訴人)。同時受貨人NIEN HSING INTERNA TIONAL(MANAGUA)S.A., 亦開立原證七授權書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四三七、四三八頁筆錄)。並有快桅公司簽發第MAEU TPE013465號 之清潔載貨證券一份及附件、公證報告、補充報告、MAERSK INTERMODAL,S.A., 之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函、代位求償收據及中譯文、保險單、權利轉讓書及其中 譯文、貨櫃交接單及其中譯文、商業發票二祇、三日貨損通知書、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之匯出匯款回條、國際貿易貨物轉運報關單;年興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各關係 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資料,照片、我國駐尼加拉瓜大使館函等為證(原審 卷第九至十八頁、第八五至一○六頁、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第一八八至一九六 頁、二○二、二○三頁、第三○二至三○八頁及第三四○、三四一頁),堪信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則否認因其運送過程致生水濕損害,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而本件兩造當事人之國籍不同,上訴人之A.P.公司為外國法人,被上訴
人為中華民國籍,屬涉外事件,故首應決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六、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當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 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者,以 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 依履行地法。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亦係在台灣所簽發, 貨物裝載港口亦為中華民國之港口(高雄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 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 之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本件貨物在中華民國港口裝船運送,致生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損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有關載貨證券之爭執,發生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四日海商法修正前,是本件有關海商法之爭議,應適用八十年七月十 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海商法(下簡稱修正前海商法)。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運送途中因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未 盡舉證證明責任。本件運送契約係採「CY/CY」 之運送條件,即系爭貨物係由託 運人將貨櫃拖至其自有之工廠或倉庫自行裝櫃,並自行封櫃後再將貨櫃拖至發航 港之貨櫃場,交由上訴人收取始進行運送,嗣貨物依約運至目的地後,再由受貨 人自行至目的港之貨櫃場,將其整櫃提領運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卸貨,上訴 人對系爭貨物或包裝僅以肉眼所視,係在良好狀態裝船即足,並非就貨櫃內裝貨 物本身狀態於載貨證券上加以形容,故系爭貨物係因上訴人所造成損害,被上訴 人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所謂清潔提單,乃係表示所接受裝運之貨物及其包裝 完好並無瑕疵之情形,上訴人即不能事後隨意謂上開包裝有不良之情事而推卸其 運送之責任之意。故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之過失 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 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 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任。上訴人 既不能就系爭貨櫃運送不正常,致發生貨損情事,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原因,或 因受貨人之過失或其他免責事由,自應依其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次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運送人 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於託運時,上 訴人既已簽發清潔提單,顯示上訴人所接受裝運之貨物其包裝完好,並無瑕疵情 形,上訴人自不能於事後以系爭貨物及包裝有不良之情事而推卸其運送責任。況 縱託運人所報不實而致發生貨損,亦屬託運人與運送人即上訴人間之糾葛,依修 正前海商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據以對抗受貨人或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抗 辯,核無可取。
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目的地市價,並未舉證證明云云。按民法第 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定之。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 準。本件系爭貨物是由台灣年興公司出口至尼加拉瓜之馬拉瓜工廠,目的地公證 人製作之公證報告計算受損明細時,業經載明:「六九五型、四五捆、總碼數四 三三七碼、離岸價格總額三一○○九五點五元;六二一型、五八捆、總碼數六六 三三碼、離岸價格總額三七一四四八元;六五九型、五○捆、總碼數五九一四碼 、離岸價格總額三一三四四二點五元,共計九九七、九四二點五元。受貨人NIEN HSING INTERNATIONAL(MANAGUA)S.A.,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發函通知「運送人 」MANAGUA OF SALES DEPARTMENT OF INTERMODAL S.A,(即原證十一) 亦已明 確陳稱受損貨物價值為『新台幣九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二點五元』,有公證報告 受損明細、補充報告及上訴人不爭之受損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 及一五九頁)。其公證報告計價之標準,自足為市價之證明,是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受損貨物目的地市價為九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二點五元,即非無據。九、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之單位責任限制云云。 惟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意外事故 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 受海上變故之風險,故載貨證券上如已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 而依各該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 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提單,業經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 ,並依所受損害之情形,分別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取。十、上訴人又辯稱: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本件系爭貨物若受有損害,是否已 達不能回復原狀,其程度及價值究為若干,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云云。惟按修 正前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而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 ,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是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 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是 則,上訴人請求殘餘價值及回復原狀之抗辯,非有可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文書形式未證明其為真正云云。惟據原審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轉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查明有 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五即代位求償收據(Loss Subrogation Receipt)、原 證六授權書(AUTHORIZATION LETTER)、原證十一受貨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致運 等是否真正。嗣經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明確表示,前開函查之附件,確 實由年興公司授權時任尼加拉瓜兆興公司廠長所簽署,有上開函件及附件可稽, 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文書為私文書,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為真正,無證據能 力云云,即無所據。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業已給付保險金一百 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予受益人,有據被上訴人提出代位求償收據(Loss Subr
ogation Receipt)可稽。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內容記載:「Wehereby authorize your exteemed company to settle the above claim payment to the shipper」,本件受貨人Nien Hsing International (Mangva) S.A. 業將其 受損貨物對運送人求償之一切權利,移轉予訴外人即託運人年興公司;同時參考 前述代位求償收據所示,本件受貨人及受損貨物權利受讓人共同具名收到保險理 賠金,同時將受損貨物之相關權利,移轉由被上訴人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訴外人年興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損失賠償,即非無據 。按公證費乃係運送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運送人賠償 損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貨物受損經 過公證後,所生之公證費用為美金四百六十七點九三美元,折算為新台幣為一萬 五千三百十五點三五元(四六七.九三×三二.七三=一五三一五.三五元),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公證報告在卷可查,復為二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賠償,應予准許。是故,本件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市價為 九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二點五元,加計公證費用一萬五千三百十五點三五元,合 計為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A.P.公司為未經認 許之外國法人,而本件系爭載貨證券則是由上訴人台灣快桅公司代為簽發,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本件台灣快桅公司應與A.P.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 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連 正 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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