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五八號
抗 告 人 范日紅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添財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七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五紙,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 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及三十日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日始聲請原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但查 時效是否完成,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