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0八九號
抗 告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玲玉律師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有限公司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人民法院
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
○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於大陸地區 發生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糾紛,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大陸 地區上海海事法院以(二○○一)滬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立榮公司應 賠償相對人貨款損失美金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西元二○○一年一 月一日起至西元二○○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企業活期存款利率 計算之利息,暨退稅款損失人民幣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三角五分,及自 西元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西元二○○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 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將其應負擔之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 百十元七分支付予相對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抗告人因與立榮公司合 併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乃由抗告人對上開上海海事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大陸 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三年九月四日以(二○○三)滬高民四( 海)終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 二件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二件、上海市公證書正 本三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四件為證。原法院審核 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判決係以立榮公司違反海上貨物運送義務,未憑正本提單即 將相對人託運之貨物交付他人,致相對人受有貨款及退稅款之損失等情為由,而 命立榮公司及承受權利義務之相對人賠償相對人之損失,認該判決並不違背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遂准予認可。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大陸地區作成之判決違反我國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且 違背我國海商法關於載貨證券權利移轉要式性之規定,顯然違反我國之法秩序, 即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所指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法不應認可。又抗告人發現足以 推翻判決結果之具體事證,業向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請終止及暫緩執行;且本件所涉提單,有偽造文書及海運詐欺之犯行,聯 合國已著手調查並發現確有弊端,抗告人亦已向上海海事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海運 詐欺之損害賠償訴訟,故系爭大陸判決顯有無可維持之虞,亦不應准予認可。再 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近年來基於「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未再認可我國法院作
成之判決,其有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判決者,多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我國人民財 產之案件,係屬有利於大陸地區人民之案例,與本件情形不同,且不符合「平等 互惠原則」。從而,系爭大陸判決不應予以認可,原裁定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抗 告云云。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所指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不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所宣告之法律上效 果,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其本於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原因, 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次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認可之程 序,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 得否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 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 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
四、經查前揭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二○○一)滬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 之結果,係命立榮公司應賠償相對人貨款損失美金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 ,及自西元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西元二○○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中國人民銀 行現行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退稅款損失人民幣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 八十六元三角五分,及自西元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西元二○○二年九月三十 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將其應負擔之案件受 理費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元七分支付予相對人。其所憑之主要理由略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之法定托運人,其有別於締約人之交貨人,並不以其 名稱在相應單證上載明與否作為法定條件,因認相對人具有涉案貨物托運人之主 體資格,其就涉案糾紛之持單形式正當合法,有權向立榮公司主張提單項下相應 權利,承運之立榮公司違反航運慣例,在交付涉案貨物時未收回正本海運提單, 應承擔無單放貨引起之相應違約責任,並賠償相對人遭受之損失」等語;而上海 市高級人民法院(二○○三)滬高民四(海)終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除以上海海事法院認定之事實未據抗告人表示不服資為判決基礎外,並 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委託貨代公司向上訴人 (即抗告人, 下稱抗告人)交付貨物、支付運費,並提出繕制提單之具體要求,抗告人則完全 按照相對人之要求簽發提單,將三家國外公司記載為名義托運人,向相對人委託 之貨代公司交付提單,並於貨代公司處收取涉案運費,上開事實足以證明兩造間 事實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相對人持有正本提單,並以此作為證據之 一向抗告人主張損害賠償,用以證明相對人是運輸合同關係中之托運人,抗告人 無單放貨構成違約,因此,相對人能否憑提單提貨以及提單是否代表貨物所有權 ,不是本案需解決之關鍵問題,因本案並不是非托運人持有提單向承運人主張權 利,而是托運人在持有提單情況下針對承運人所提起的運輸合同履約糾紛,即提 出權利請求的是托運人即相對人,而非其他提單持有人,相對人所請求者係因承
運之抗告人違反運輸合同規定之憑正本提單放貨義務致相對人未能收回貨款之損 失,相對人此一權利係基於其托運人本身之身份決定,因此,在涉案提單未經流 轉之情況下,抗告人關於相對人非提單持有人、無提貨權等上訴理由,對相對人 無實際意義,與本案處理亦無直接關係。本案抗告人無單放貨致使相對人未收到 貨款而不具辦理出口退稅之條件,由此產生之退稅款損失是抗告人無單放貨違約 行為可以預見亦應當預見所造成之損失。綜上,兩造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 係,相對人是合同中之托運人,抗告人是承運人,抗告人違反承運人憑正本提單 交付貨物之義務,構成違約,在提單未經流轉的情況下,應賠償由此造成托運人 即相對人貨款、退稅款等損失」等語,為其判決理由。核其宣告之法律效果及事 實理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系爭大陸 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可採。五、次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據相對人 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 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及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一九九八)滬一中民初字第二八○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四、 一五五、一六八、一六九頁),則原法院裁定准予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核與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雖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有偽造文書、海運詐欺之行為,縱然屬實,亦係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 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所應審認。至抗告人是否提起再審之訴或損害 賠償之訴,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應否裁定認可所應審究之事由,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廖 艷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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