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3年度,125號
TPHV,93,家上,125,2004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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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丁○○
        甲○○○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乙○○間之收養關係,經原審判決 敗訴後,提起上訴,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追加確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乙○○間之婚生關係不存在,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具狀變 更該追加之訴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不成立(按變更合法,原訴即 確認婚生關係不存在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備位之訴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除別有 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及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准上訴人 為訴之追加。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乙○○ 之起訴,並經乙○○同意,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之本生父母為鄭金印謝菜,上訴人甲○○○之本生 父母為黃萬財呂粉,上訴人雖於出生後即由被上訴人及乙○○撫育,惟被上訴 人並無收養上訴人之意思,兩造間收養關係應不成立,爰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 收養關係不成立。退一步言,如認兩造間成立收養關係,惟因被上訴人與乙○○ 已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離婚,上訴人均由乙○○監護,此後與被上訴人即無 往來,被上訴人亦未曾盡其教養上訴人之責,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規 定,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爰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父母均為被上訴人及 乙○○,有上訴人之
乙○○間已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為無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馬 院醫檢字第九三二一三二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三八至四十頁), 惟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親子血緣關係;加以被上訴人拒絕與上 訴人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且上訴人之
,自應認兩造間係親生父女關係,而無成立收養關係之可言,是上訴人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又



查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應以有收養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間既無收養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亦無理由。五、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陳 駿 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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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