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以色列商羅賓德柯斯工業有限公司(RABINTEX
INDUSTRIES LTD.
ISRAEL 法定代理人 M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周建春律師吳文琳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謝銀黨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林銘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三八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兩造間並無默示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
㈠兩造從未有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之要約及效果意思存在, 自無可能有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由兩造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未曾主張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可自明。 ㈡本件合約爭議發生後,上訴人旋即申請行政院工程委員會調 解,並數度函告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合約與沒收保證金,自無 合意解除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另中央信託局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五日解約函,係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而行使解約權,屬單 方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與合意解除之要約意思表示尚屬有 間。而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合約,自無可 能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解約。
㈢又系爭防彈衣自始在上訴人占有中,此由系爭合約條款第 4.4與6.4條規定即明,原審認上訴人「自願從被上訴人處取
回已交付之防彈衣」乙節並無依據。且因上訴人僅須於接獲 中央信託局通知翌日起十日內將防彈衣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 處所即可,是防彈衣不論放置基隆倉庫或以色列,於本件履 約並無影響。而由於被上訴人未進行第二階段測試致上訴人 未接獲中央信託局之通知,上訴人基於倉儲費用考量,將防 彈衣暫時運回以色列擺放之行為,無從表徵有默示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原審僅以上訴人因倉儲費用考量而將防彈衣運回 以色列,即推測兩造間似有默示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顯有 違誤。
二、系爭測試指示係被上訴人主動傳真予美國懷特實驗室,此為 被上訴人所自承。證人李東海亦證稱:「(你是依據合約及 警政署之指示發函給懷特實驗室測試?)是的。」、「(測 試也是依據合約?)我們只是採購代理人,不是專業,警政 署依據合約規定給我們指示,我們是依據警政署的指示函請 懷特實驗室依據指示辦理。」、「(所以你當時的認知,警 政署就是認為測試指示就是合約的一部份,你才直接傳過去 ?)是的。」足證系爭測試指示屬合約文件之一部份,被上 訴人始依合約規定給予中信局指示並函請懷特實驗室依據測 試指示辦理。
三、美國懷特實驗室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信函中自承:「貴局 (被上訴人)一九九九年七月三日傳真函上敘明測試指示, 以9 mm衝鋒槍子彈測試排在以‧44麥格農手槍子彈測試之前 。本實驗室先以‧44麥格農手槍子彈測試,然後再以9 mm衝 鋒槍子彈測試。」;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函被上訴人之 信函中,再次說明:「『懷特實驗室的確以相反的次序來執 行測試』。::你們要求先測試九釐米子彈,再測試點四四 麥格農子彈,有關這個說法完全正確。」;另針對YOAV KAPAH之專家意見亦回覆:不否認懷特實驗室以相反程序作 測試等語,均證美國懷特實驗室並未依據測試指示進行測試 。且其違反測試指示,將影響測試結果:
㈠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專家證人意見可知,油泥狀況不同,將 會改變防彈測試之結果,而防彈性能測試之主要目的係為模 擬防彈背心穿在人體之真實情況,通常油泥愈硬則射穿機率 愈高。而油泥會因溫度以及射擊次數而改變軟、硬狀況,濕 式防彈衣會使油泥之溫度下降而變硬,而未經射擊之油泥亦 比經過數次射擊後之油泥為硬,倘以濕式、且射擊力之點四 四麥格農手槍先行射擊,則油泥自然變硬,無法反映人體真 實情況,此係兩造何以協商槍枝與乾濕射擊順序之由來。專 家證人黃鼎貴博士亦證稱「一些學者專家對此有些討論,此 程序可能對油泥的軟硬度會有影響,所以在○一○一○四版
才又作了一些新規範,規範了一些測試的程序」等語。 ㈡懷特實驗室先以濕式防彈依測試,且以強大火力之點四四手 槍射擊,油泥在較硬之情形下,當然容易穿透,此由證人黃 鼎貴稱「本件採購不通過是因為影響它的貫穿::貫穿是因 為油泥變硬。」足證。而系爭防彈衣係一開始使用點四四濕 式測試時即遭貫穿,是懷特實驗室所為測試順序已造成油泥 變硬,進而影響測試結果。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調解申請書、中央信託 局函文、YOAV KAPAH 專家意見書各一件及律師函四件、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七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Richard Mouser (撤回)、Pietro Benedetti。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金錢或臺灣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查系爭防彈衣採購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招標,同年十二月 十七日由上訴人得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兩造簽署合約。八 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因確定需變更數量而有修訂之必要,被上 訴人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修正之內容寄予上訴人,並由上訴 人簽回。
二、系爭契約係於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佈後始存在 ,而採購法實施前已招標之採購案,於採購法實施後仍適用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佈「 機關辦理跨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一覽表」可資參照,是原審法院以本件契約成立在政府採購 法適用前作為不適用該法之理由,所為法令之適用顯屬違誤 。
三、系爭測試指示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單方出具之文件,並非契 約文件。且糸爭買賣契約業已明確規定防彈測試之程序與標 準,無所謂「交易慣例」適用之餘地:
㈠系爭八十八年測試指示第一點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承辦人員 所為,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故其非雙方 契約之文件。
㈡系爭測試指示第二段第一小點明確要求以NIJ0101.03IIIA級 標準進行測試,此為明確表示之意思,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並無另為解釋之空間。故系爭契 約明確排除所謂交易慣例存在,且嗣後並未為任何修改之「 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兩造自無從默示合意修改契約
內容,原審認定顯屬謬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八十六年之測試指示為交易慣例云云,惟系爭 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立,簽立時之契約又已明 確規範防彈性能測試標準,則該八十六年之測試指示如何能 取代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契約?上訴人亦未證 明八十六年間雙方有預見未來被上訴人亦向其採購防彈衣而 與其成立將來測試標準之協議,是其主張八十六年測試指示 如何修改云云,實與本件無涉。
㈣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另行成立之防彈 衣採購,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 懷特實驗室以美國NIJ0101.03IIIA級標準進行防彈測試,上 訴人既主張所為之測試指示相同,然懷特實驗室均以點四四 子彈先行測試,而上訴人均無異議,故如雙方存在交易慣例 ,其慣例亦係應以美國NIJOlOI.03IIIA級標準程序進行,本 件更無所謂交易慣例違反之餘地。
四、又系爭契約標單6.3約定本件防彈測試是否通過,專依懷特 實驗室測試結果,是有關防彈測試之驗收,雙方共同約定由 懷特實驗室擔任公正第三人之機關辦理,其顯非被上訴人之 使用人。且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中亦自承「既然懷特實驗室是 一公正的機構,就讓我們等待測試結果,我們相信應該是沒 問題」等語,則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適用。五、上訴人接獲懷特實驗室之測試報告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去函表示解除契約,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猶將防彈背心運回以色列,並未為任何保留之意思表 示,自足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解約之意,否則理應主張繼續 履約而將貨物留待台灣以備驗收及交付。準此,雙方合約既 經合意解除,上訴人自再不得主張解約。又上訴人九十年五 月八日通知解除契約前已將貨運運回,當時被上訴人縱欲辦 理防彈性能測試或收受貨物亦不可得,則上訴人既未提出給 付,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上訴人所為解除權之行使即不 合法,而不得請求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機關辦理跨越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適用一覽表」、兩造就契 約數量修改所成立之書面、上訴人要求運回防彈背心之往來 文件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鼎貴、李東海。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MIRA GOMER,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採購一萬七 千六百二十二件男用背心式防彈衣,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公
開招標事宜,伊以總價美金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 及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得標後,雙方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 訂第98-GF3-0543號男用背心式防彈衣採購合約(下稱採購 合約)。嗣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另增購三千一百八 十七件,合約總價增至美金三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八點 一八元及新台幣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伊已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八日如期全部交付,惟被上訴人未依採購合約之規定 履行防彈衣第二階段防彈性能測試之義務。伊為此多次催告 並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均拒絕履行,並沒收伊所繳交之履約 保證金與還款保證金,伊因而受有美金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五 百二十九之損害,故依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爰依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美 金二百六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測試指示非雙方契約成立時合意之內容,上訴人所送 交之防彈背心未通過第二階段測試,故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伊依法解除契約,即無 再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上訴人明知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亦已將防彈背心運回以色列,足認其有默示同意解約之意 思,況上訴人既將貨物運回而未提出給付,伊即無受領遲延 ,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成立總價金美金二百 九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新台幣四十五萬元防彈衣買賣 契約,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再另增購,總價金 共為美金三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九.一八元、新台幣五 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為防彈衣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一審卷㈡二四九頁),復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第 98-GF3-0543號男用背心式防彈衣採購合約(見一審卷㈠十 一至五九頁)、第98-GF3-0543號合約修正書第一號契約書 (見一審卷㈠六十至六五頁)在卷可證,應堪信實。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防彈衣於通過第一階段測試 後迄不依兩造合意之方式進行防彈性能測試,受領遲延,伊 已予解除買賣合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第一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 及辯論(見一審卷㈡二四七至二五一頁)。
本件經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 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一審卷㈡二四七至二五一頁 )。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所爭執之被上訴人傳真予懷特
實驗室之「防護裝備測試指示」是否為本件購買合約兩造間 合意之測試防彈之程序。如非屬合意條款,是否屬交易慣例 ,交易慣例是否可修正兩造契約的效力。
㈡上訴人交付之防彈衣驗收未通過是否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 由。
㈢上訴人所交付之防彈衣縱驗收未通過屬不可歸責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契約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㈣付款條件 未成就是否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㈤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是否已充份舉證。查:
㈠本件買賣契約關於第二階段防彈衣性能測試標準乙節,於採 購合約標單第6.3條約定:「第一階段驗收合格後,再由第 一階段驗收時所抽取八件(XL號四件、L 號四件),送交中 華民國文化大學進行柔軟度測試,另抽取八件(XL號四件、 L 號四件)則送交懷特實驗室依照美國NIJ0101.03 IIIA級 標準(下稱NIJ第三版本)進行防彈性能測試,其餘四件則 留存警政署。如測試結果,其中任何一件不合格時,即視同 全部貨品不合格。在此情形下,售方不得要求重測,買方將 解除本案合約,並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及所有還款保證金, 售方不得異議」等情(見一審卷㈠五三頁、一二五頁),為 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第二階段之驗收 程序,係以美國NIJ第三版本A級防彈衣測試標準為據,與美 國嗣後於二○○○年九月之後修訂之NIJ第四版本防彈衣測 試標準無涉甚明。
㈡被上訴人委任採購系爭防彈衣之受任人即中央信託局曾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將「防護裝備測試指示」函送美國懷特實 驗室,請求該實驗室就採樣之八件防彈衣予以測試,依該紙 測試指示第二項記載:9 mm 124 grain全金屬軟套子彈射擊 :
⒈參照NIJ第三版本A級防彈要求。⒉依照第三版本規定在乾 式狀態下,防彈板前、後面各射擊六發。⒊重覆依照NIJ 第三版本規定在濕式狀態下,防彈板前、後片各射擊六發 。⒋測量第一發射擊後油泥凹陷(不得超過44釐米)。⒌ 紀錄每發是否貫穿。⒍依規定在NIJ許可下之5.5英吋之油 泥板及容許之溫度。⒎請明顯標示出所有貫穿及過度凹陷 之處。⒏射擊點請依照NIJ第三版本規範並由防彈板邊緣 起算。第三項記載:.44 240 grain麥格農手槍子彈射擊 ,SWCGC:「重覆」與上述9 mm全金屬軟套子彈射擊1至 8項程序一樣進行測試等情(見一審卷㈠一四一頁、四一 ○頁至四一四頁),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證人即中央 信託局經辦人李東海到庭證稱:上開測試指示係伊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依據合約之內容發測試函等情屬實在卷(見 本院卷一五八頁)。依照上開測試指示各項所示,均已敘 明請美國懷特實驗室依照NIJ第三版本規範進行防彈測試 ,並未變更兩造前開採購合約標單第6.3條之約定,且經 核與兩造分別提出美國NIJ第三版本之規範原文及其中譯 本各一件(見一審一卷二八八頁至三一九頁、三六八頁至 四○六頁)並無任何抵觸之處。上訴人謂:依上開測試指 示於第二項第二點先規定防彈衣乾式測試,第三點則以防 彈衣濕式「重覆」測試,顯係以乾式之防彈衣先經射擊, 再重覆以濕式射擊,此規定則明顯與NIJ0101.03 IIIA級 之射擊順序不符。足見被上訴人傳真予懷特實驗室之測試 指示,並非指示懷特實驗室依美國NIJ第三版本A級之防彈 標準測試,顯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云云,並提出所謂美 國Richard Mouser專家意見書二件、YOAV KAPAH專家意見 書一件(見一審一卷一四四頁至一六五頁、一審二卷六四 頁至六五頁、本院卷二八二頁至三○三頁)附和其說,惟 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提出上開出具專家意 見書之RichardMouser ,在本院上訴人原聲請訊問該 Richard Mouser,可安排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同月二 十日之間來台作證(見本院卷一六八頁聲請狀),嗣經本 院命上訴人應提出該美國證人之學、經歷、現職等經我國 駐美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文件,證明其確為防彈衣鑑定測試 之專家後始予訊問後(見本院卷一七一頁、一七八頁), 上訴人即謂無法提出該證人之前開認證文件並撤回聲請訊 問該證人,並另聲請訊問另一義大利籍之專家證人Pietro Benedetti(見本院卷一八六頁、一八九頁至一九七頁) ,足見該美國人士Richard Mouser並不具有防彈衣測試專 家之身分,且其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之證言復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其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三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經兩造同意者,證人 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採為證 據。另上訴人聲請訊問另一義大利籍之專家證人Pietro Benedetti部分,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學經歷資料所示,該 證人僅係一高職畢業之工程技術人員,並不具防彈測試專 家之身分(見本院卷一九三頁、一九五頁),自無予訊問 之必要。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YOAV KAPAH 出具之專家意見書,查該專家意見書之證言並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其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經兩造同意者, 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採
為證據。
㈢另本件復經證人即中山科學研究院光電材料研究所副所長黃 鼎貴博士在本院結證稱:「你有何專長?)答:我是美國華 盛頓大學機械學博士。(法官問:對於防彈衣的測試,你是 否專精?)答:我自七十五年至今從事研發、製造、測試的 經驗已有十八年,現為國防部某裝甲專案計畫之主持人,我 在中正理工學院收學生教防彈性能的測試;我也是公共工程 委員會之諮詢委員,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這方面的技術問題 我會協助,如海巡署防彈衣的測試,民間公司有關防彈測試 ,陸軍的防彈測試,都是我提供技術方面的意見。(法官問 :進行防彈測試時,如每一件防彈衣僅以一種子彈,分別在 乾式或濕式狀態下進行測試,其測試順序是否會影響測試結 果?)答:防彈測試的規範,是依據美國司法部頒布的規範 ,一九八七年至二○○○年九月用的規範是○一○一○三版 即修定的第三版本,二○○○年九月之後用○一○一○四版 即第四版本,在修正第三版本裡面只有規定測試的程序和測 試所使用的材料及裝置,每一件防彈衣只承受一種子彈,譬 如承受九○手槍,或者承受點四四的手槍,測試時一件防彈 衣要打六發子彈,打完一件防彈衣後,要打另一種子彈時是 換另一件防彈衣,所以打這二種子彈都是獨立事件,並不是 打在同一件防彈衣上面;油泥是用在模擬人的身體,油泥在 測試時必須存在十五至三十度C的冷凍箱子內,儲存三個小 時,用時取出,標準的測試是在二公尺的高度以一公斤半圓 陀的柱子落下來,測試油泥的硬軟,落下時落槌打進油泥的 深度,規範是二五正負三深度,即二二至二八釐米的深度, 如果合乎規範,油泥就算合乎測試的標準,六發子彈完全是 依照測試的規範順序打,所以基本上是用一種子彈打一件防 彈衣,只要油泥合乎測試的規範,他就是一個獨立的事件, 不會互相干擾的。(法官問:如果同一件防彈衣,分別以先 噴溼測試的結果和先以乾式的狀態測試的結果有無不同?即 先濕後乾,先乾後濕,其測試結果是否不同?)答:測試乾 式或濕式不是同時用在一件防彈衣上,是六發子彈溼式打完 後,換上另外一件防彈衣以乾式再打;譬如買了壹萬件防彈 衣,會有壹個抽樣的表,通常是抽六件打五件,都是隨機抽 樣,這一件打乾式,另一件打溼式,不是打同一件防彈衣, 通常是抽樣後各打一半,所以沒有同一件防彈衣做兩種測試 的問題。(法官問兩造:對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被上訴人 訴代問證人:先打點四四英吋口徑的手槍和先打○九手槍測 試的結果,有無影響?)答:本件購案所採用的○一○一○ 三版本的規範,沒有規定測試的程序,一些學者專家對此有
些討論,此程序可能對油泥的軟硬度會有影響,所以在○一 ○一○四版本才又做了一些新規範,規範了一些測試的程序 ,但此規範是在二○○○年九月以後的規定,之前沒有規定 測試的順序,只規定用哪一種子彈,哪一種彈頭打幾發,所 以○三版本裡面順序是不成問題的。因為一件防彈衣只測試 一種情況,只要他出的測試報告裡面寫的子彈打的是有效的 測試,此測試的程序就合乎規範的要求。(被上訴人訴代問 :防彈測試,油泥溫度的變化,是否會影響子彈的穿透力? )答:在此規範規定,油泥必須儲存在十五至三十度C,測 試時房間的溫度要在二二至二八度C間,只要油泥合乎此規 範,在此規範內的測試都屬有效的測試。油泥是在測試時放 在防彈衣後面,模擬人體的材料。(被上訴人訴代問:如果 油泥溫度超過了規範是否會影響防彈衣的穿透力?)答:測 試時會寫明油泥的狀況,如果油泥溫度超過就是無效的測試 ,子彈不論有無打穿都不予採納,測試時也會寫明房間當時 的溫度多少。(被上訴人訴代問:原審被證一第五頁(提示 一審卷一一四頁)測試報告是否合乎規範?)答:在此測試 報告裡面寫的:室溫是七十三度F即二十六、七度C,所以 它符合測試的規範。油泥的溫度是八十度F及攝氏二十七、 八度,也合乎測試規範。所以測試報告是合乎規範的測試。 (被上訴人訴代問:(原審卷三○五頁)原告即上訴人所提 附件六,其四.二節這是否測試子彈的順序?)答:第三版 本四.二節是測試的序列,內容是必須要按照後面的五 .三節到五.五節的規定來執行。五.三節到五.五節的規 定是指測試時整個裝置的順序,測試時打的六發子彈每一 發子彈打在什麼地方,測試的序列,防彈衣怎麼包在油泥 上,子彈要打在什麼地方,打得順序如何,是對某一種子 彈打在防彈衣上面的順序的規定,並沒有說哪一種子彈先 打,哪一種子彈後打(其解說詳如一審一卷三一一頁該版 本打擊順序圖所示)。被上訴人訴代問:(原審一卷三○ 七頁)規範圖五.二有壹個表,是否就是測試順序?)答 :專業上ROUND所指的是子彈,TESTROUND 是指彈頭的種類,12是指第一種、第二種,並不是指順 序。(上訴人訴代問:(提示一審一卷二二○頁至二二一 頁)懷特實驗室給警政署的函,是說沒有依照其指示的順 序,而是依照NIJ的規範,NIJ的規範是否一樣?) 答:二○○○年九月前後是完全不同的階段,之前是○三 版本,九月以後是○四版本,○四版本的測試順序裡面, 測試順序必須依照第五節在五.二節內容來作測試,二○ ○○年九月以前第三版本的四二節是測試順序,必須依照
第五三至五五節順序測試,所以在第四版本確實是要依照 全部五節順序的規定來做測試,但在第三版本並沒有此規 定,所以韓特實驗室是說測試是有順序的,其所指是第四 版本之後測試是有順序的。本件是做第三版的測試。(上 訴人訴代問:請問證人第三版本有無乾濕順序的規定?) 答:第三版本沒有乾、濕的順序的規定,但是有哪些打乾 ,哪些打濕的,同一件防彈衣測試的順序,也沒有規定乾 的哪個先打,濕的哪個先打,同一件防彈衣只有規定測試 的位置。(上訴人訴代問:原審卷二九二頁及三○六頁附 件六第三版本四.五節對於防彈衣的乾、濕有無順序的規 定?)答:每一件完整的防彈衣都是獨立的測試,第一件 是要淋濕,第二件要保持乾的狀態,並沒有特別指示哪一 件要先打或哪一件要後打,從六件抽樣五件,隨意編號, 所以上面寫的第一件第二件只是編號的次序並不是測試的 順序,並沒有說哪一件要先測試,哪一件要後測試。(上 訴人訴代問:第三版本是否沒有乾、溼順序的規定?)答 :沒有。(上訴人訴代問:美國司法學會最後把NIJ○ 一○一.○三改為NIJ○一○一.四的版本,是否考量 油泥的軟硬度對於測試是否會有影響的關係?)答:油泥 是模仿人的身體的軟硬度,人的身體的軟硬度每個人不同 的,因人的體溫不同,身體的軟硬度也不一樣,但只要油 泥是在一定的規範裡面,都是合格的測試。(上訴人訴代 問:請問第四版修正的理由為何?)答:第三版和第四版 的頁數差了四倍,不僅是修訂了次序,它修訂了什麼是有 效測試,修訂了子彈有效的速度之間隔,原來規範是正負 五十英尺,第四版就改為正負三十英尺,另外修訂了數據 陳報的程序,先後兩個版本份量不同所以修訂了非常多的 事情,對於十幾年來所發生的爭執經過討論認為必須明確 的規定。但第四版是在二○○○年九月以後才適用的。( 上訴人訴代問:第四版對槍枝的測試部分有修訂?)答: 因為爭執太多,在學術上有不同的見解,所以明明白白寫 出測試的順序,包括了五二節測試表,在○三版本都沒有 這些規定。在科學上,今天以前有很多事情不明白,今天 明白了就會定下很多新的規定,所以今天的規範就是適用 今天的知識,今天以前的規範是適用那時的知識,在採購 行為來說用什麼規範就是什麼規範,雖然又有新的科學證 據,但那是現在因為大量的研究探明了某些事情,立下了 新的規矩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五○頁至一五七頁),由 上觀之,足見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簽訂之 本件防彈衣買賣合約關於第二階段防彈衣性能測試標準,業
於採購合約標單第6. 3條約定係以美國NIJ第三版本A級防彈 測試標準為據,與美國於公元二○○○年九月之後用○一○ 一○四版即第四版本無涉,已如前述。上訴人謂應依第四版 本之規範測試云云,要非有據。而在NIJ第三版本規範中僅 規定測試之程序與測試所使用之材料及裝置,每一件防彈衣 只承受一種子彈,測試時一件防彈衣要打六發子彈,打完一 件防彈衣後,要打另一種子彈時是換另一件防彈衣,並不是 兩種子彈都打在同一件防彈衣上面;而六發子彈則須依照 NIJ第三版本測試規範之打序圖依序射擊(詳一審一卷二九 七頁、三一一頁、三八四頁該規範所示之打序圖),且測試 時如抽驗六件防彈衣,其中三件打乾式,另三件則打溼式, 並非在同一件防彈衣上先後做濕式及乾式防彈測試,更未規 範乾式先打或濕式的先打,又NIJ第三版本之規範亦未規定 須先打點四四英吋口徑手槍或須先打九釐米衝鋒槍,又證人 黃鼎貴之證言復核與卷附前開美國NIJ第三版本測試規範之 內容相符,自屬可信。足證前開中央信託局所發之測試指示 與美國NIJ第三版本測試規範並無不符之處。是上訴人謂: 測試指示規定先測試防彈衣乾式狀態後,再以濕式防彈衣進 行測試,NIJ第三版本則係以濕式防彈衣進行測試後,再以 乾式防彈衣測試,二者順序完全顛倒;測試指示規定係要求 測試時先使用九釐米衝鋒槍再使用點四四麥格農子彈,NIJ 第三版本則係先列出點四四麥格農子彈,再規定九釐米衝鋒 槍射擊前後射擊順序之規定並不相同,懷特實驗室自不可能 同時以NIJ第三版本及測試指示進行測試云云,核與美國NIJ 第三版本測試之規範不符,要非可取。
五、本件防彈衣第二階段之驗收之程序係依兩造合約標單第6.3 條之約定抽取XL號四件、L號四件(共八件)之防彈衣樣本 第三版本A級標準進行防彈性能測試,嗣懷特實驗室於八十 八年
八月四日信函函覆中央信託局及被上訴人內載:「 Testingwas conducted in ac 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NIJ-STD-0101.03, BALLISTICRESISTANCE TESTING OF POLICE BODY ARMOR, dated April 1987 for LEVELIIIA protectio n and your testing instructions of 29 July1999‧‧‧」(中譯:本次測試依據美國司法部 司法協會(NIJ)0101.03警用防彈衣抗彈性能規範(一九八 七年四月最新版本)中IIIA級標準之要求,以及你們一九九 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測試指示進行測試(見一審一卷一七三 頁至一七五頁、二卷八七頁、八八頁)。依美國懷特實驗室 測試之防彈衣共有八件,其中編號561/ 28號防彈衣正面左
肋骨端有遭貫穿之孔,再就該防彈衣內的防彈材料逐層檢視 ,經查其中有點四四麥格農手槍子彈仍卡在防彈衣內側,貫 穿位置逐層檢視防彈衣材料均有貫穿現象,其他測試點均無 全部貫穿現象,業經原審勘驗該件防彈衣無訛(防彈衣扣案 外置),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二卷一八七、一八 八、一八九頁),又該編號561/ 28號防彈衣有上訴人之代 理人伍又生簽名在防彈衣背面之說明標籤上,雖防彈衣正面 以立可白簽名之字跡應經過射擊而無法辨識字別,但仍有簽 名之字跡存在,再該防彈衣射擊之痕跡各曾遭貫穿之位置具 有連貫性,是上訴人主張該防彈衣內層遭更換,並否認防彈 衣非其所提供云云,要非可採。足見本件交易上訴人提供之 防彈衣在懷特實驗室之測試過程中,該編號561/28號防彈衣 有遭點四四麥格農手槍貫穿之事實堪予認定。則依兩造買賣 契約標單6.3條:「第一階段驗收合格後,再由第一階段驗 收時所抽取之樣本中..另抽取8件(XL號四件、L號四件) 樣本則送交懷特實驗室(H.P.WHITE LABORARY)依照美國 NIJ0101.03 IIIA級標準進行防彈性能測試,::如測試結 果,其中任何一件不合格時,即視同全部貨品不合格。在此 情形下,售方不得要求重測,被上訴人將解除本案件合約, 並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及所有還款保證金。售方不得異議」 之約定,上開採樣送請美國懷特實驗室依NIJ第三版本測試 之結果,其中既有編號561/28號防彈衣一件有遭點四四麥格 農手槍貫穿不合格之事實,依上開約定應視同全部貨品不合 格。
本件上訴人交付之防彈衣,既經第二階段驗收視為全部不合 格,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事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委由其 受任人中央信託局函知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見一審一 卷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一七六頁),即無不合。上訴人稱 :美國懷特實驗室之測試,並未以被上訴人測試指示所載之 程序為驗收,即與兩造所約定第二階段驗收之要件有間,是 該測試之結果,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自非可取。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交付之防彈衣,既僅通過第一階段驗 收,而未通過第二階段驗收,則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標 單6.3條:「第一階段驗收合格後,再由第一階段驗收時所 抽取之樣本中..另抽取8件(XL號四件、L號四件)樣本則 NIJ0101.03 IIIA級標準進行防彈性能測試,::如測試結 果,其中任何一件不合格時,即視同全部貨品不合格。在此 情形下,售方不得要求重測,被上訴人將解除本案件合約, 並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及所有還款保證金。售方不得異議」 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委由其受任人中央信託局
函知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無不合,已如上述。則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後,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 九十)聯鼎司字第○三九號律師函(見一審一卷六七頁至六 八頁),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自非 合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美金二百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 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