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
再 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賴志凱
再 審被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石振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許純菁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一七頁中關於「民事第十七庭」記載,應更正為「勞工法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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