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施穎弘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雲寧」,嗣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八月十八日變更為「江耀宗」,並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民事 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四四至一四五頁 、一五五至一五八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正駕駛職 務,並具有教師駕駛員身分(下稱教師機師)。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飛往 日本勤務時,因考量飛航安全,欲使將擔任回航正駕駛勤務之額外組員谷懷先乘 坐商務艙以上之座位,俾讓其充分休息,詎上訴人公司人員執意要谷懷先乘坐經 濟艙,雙方意見相左而生爭執,致該班飛機遲延三十分鐘起飛,惟仍準時到達目 的地日本熊本市。嗣因包攬該次班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公司)向上訴人投訴,上訴人竟依公司內部獎懲規定,以伊與運務人員起爭執 為由,將伊為記過一次處分,並解除伊飛航教師職務,且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 每月不再給付伊該「教師加給」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八百元。然因上訴人上開 獎懲為不當,致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因資遣而離職時,上訴人短少給付伊教師 加給計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因此短付伊資遣費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 四元,共計八十萬八千九百十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伊八十萬八千九百十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判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公司之正機師,並兼任教師機師,於九十年四月十一 日擔任台北飛往日本編號CI730 之包機勤務正駕駛,因額外組員谷懷先之座位機 艙問題與運務人員發生爭執,致該航機延誤三十分鐘起飛。伊於該事件發生後,
經召集相關機構調查審議,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使伊公司商譽受損,乃於同年四 月十七日議決對被上訴人為記過及取消教師機師資格之懲戒處分,該懲戒處分並 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情事,且該懲戒權是屬於資方人事管理權行 使,並非屬司法審查之範圍。被上訴人教師機師資格經取消後,伊自無給付「教 師加給」之義務。故系爭「教師加給」依法即無庸列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內 ,伊並無短少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正駕駛職務,並具有 教師機師資格。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飛往日本勤務時,因欲使額外組員谷 懷先乘坐商務艙以上之座位,與上訴人公司運務人員起爭執,致該班飛機遲延三 十分鐘起飛。嗣因國泰人壽公司向上訴人投訴,上訴人將其記過一次處分,並解 除其教師機師職務等情,有卷附中華航空組員報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訴人所 屬航務處(下稱航務處)AB6機隊簽呈、飛航組員獎懲規定及作業辦法、九十 年五月二日上訴人公司獎懲通報、谷懷先報告書、航務處AB6機隊 CI730班機 延誤調查及審議會議紀錄、申訴書、人事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四頁、二 七之一至二九頁、三二至三八頁、七二至七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延誤飛機起飛三十 分鐘為由,將被上訴人為記過處分,並解除其教師機師職務,是否為雇主不當之 懲處行為?(二)又該取消被上訴人擔任教師機師資格,且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起不再給付教師加給,是否為降級、減薪之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延誤飛機起飛三十分鐘為由,將被上訴 人為記過處分,並解除其教師機師職務,是否為雇主不當之懲處行為? 1、按近代因企業之規模日趨龐大,所僱用之勞工人數眾多,雇主為管理眾多的員 工以便有效經營管理,實有必要將各種勞動條件予以整理、統一,雇主因而訂 定規範勞工之勞動條件,即稱之為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七 十條即係規定工作規則之內容。觀諸我國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 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假、獎懲、離職及退休。」同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 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可知雇主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 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勞工均應遵 守(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 七十條第六、七款規定既允許僱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 基此,雇主即得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在合理範圍對於勞動者之行 為加以考核、制裁,此即雇主懲戒權之行使。
2、經查:
⑴、依據上訴人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內部制訂之「額外(ACM)組員搭乘公司班( 包)機作業規程」(見原審卷二五頁)規定:「 一、目的:為使額外組(
ACM )員搭乘本公司(指上訴人)班(包)機有所遵循,以免延誤任務,特 建立本規程。....三、規程:㈠任務派遣單位依任務需要可簽派空勤組 員以額外組員(ACM)搭乘本公司班(包)機。㈡凡需以額外組員搭乘班( 包)機人員,由任務派遣單位簽派奉核定後即應電報訂位組(或訂位中心) 預定機位,遇任務緊急需要時,得逕電各站運務組訂位。㈢各站之訂位組( 或訂位中心)應將所訂供額外組員之機位,轉知該站運務組以供劃位。㈣各 站運務組依訂位組(或訂位中心)之通知,就當日任務簽派表所列之額外員 額分別予以劃位,其劃位原則為:⒈中美、中歐、中東等航線經ACM 搭機抵 達目的地後,二十四小時以內執行任務之飛航組員,正駕駛員必須劃訂頭等 艙,無頭等艙之飛機則劃華夏艙;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如頭等艙有空位時 ,可劃頭等艙,否則必須劃訂華夏艙。... 」以觀,可知額外(ACM)組 員搭乘上訴人公司班(包)機時,由各站運務組依訂位組(或訂位中心)之 通知,就當日任務簽派表所列之額外員額分別予以劃位,且劃位原則需為「 中美、中歐、中東」等航線經ACM 搭機抵達目的地後,二十四小時以內執行 任務之飛航組員,正駕駛員必須劃訂頭等艙,無頭等艙之飛機則劃華夏艙, 該規定係以「中美、中歐、中東等航線」為限,目的在使跨洲行程之額外組 員得能充分休息。
⑵、再參照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內部所制訂之「飛航組員獎懲規定及作業 辦法」規定:「...5. 2.1.3.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務處處長或副 處長召集會議審議後,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記大過或停飛之處分。... ..5.2.1.3.9.於執行飛航任務時,有其他違反F.O.M.手冊或航務通告等相 關規定之前述各款程度不當行為者。」以觀(見原審卷二八至二九頁),即 若上訴人所屬之飛航組員,於執行飛航任務時,有違反F.O.M.手冊或航務通 告等相關規定之前述各款程度不當行為,由航務處處長或副處長召集會議審 議後,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記大過或停飛之處分。 ⑶、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擔任正駕駛執行飛往日本之CI730 班機, 欲使額外組員谷懷先乘坐商務艙以上之座位,因谷懷先回航時僅擔任日本飛 往台北之職務,並非執行中美、中歐、或中東跨洲航線之飛行勤務,顯與前 開之「額外(ACM)組員搭乘公司班(包)機作業規程 」不符,卻仍與上訴 人公司運務人員因谷懷先劃位問題發生爭執,而致該班飛機遲延三十分鐘起 飛乙節,有卷附「額外(ACM) 組員搭乘公司班(包)機作業規程」、航務 處AB6機隊CI730 班機延誤調查及審議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二五頁、 三四頁),業已違反上訴人內部制訂之F.O.M.(即航務手冊)3-17規定:「 With a cabin seat whenever a bunk is not available」(見本院卷一九 七頁),且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因而致該班機遲延三十分鐘起飛,而遭包機客 戶國泰人壽公司投訴,足證,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前開F.O.M.(即航務手 冊)3-17 規定而有不當,則上訴人依據「飛航組員獎懲規定及作業辦法」 5. 2.1.3.9規定,予以被上訴人記過處分,並無違反該獎懲規定(即無逾越 其雇主懲戒權行使之範圍),自無不當可言。
⑷、關於解除教師機師資格部分:
①、參照上訴人內部制訂之「教師駕駛員任用作業辦法」規定:「⒈目的:甄 選及訓練符合標準之各機種教師駕駛員以提供高品質之飛航訓練。⒉範圍 :航訊部編制內之教師駕駛員。...⒋定義:4.1.教師駕駛員(Instru ctor Pilot,IP):負責駕駛員之學科、模擬機、本場、航路等各階段訓 練之駕駛員。4.2.教師駕駛員甄選委員會(IP SeIection Board,SB): 由航務處處長(OZ)擔任主席,委員包括航訓部經理(OT General Manag er)、標考部經理(OL General Manager)、飛訓組組長(Flight Train ing Manager)、相關機隊總機師(OC)及訓練小組長( Training Chief )。主席及各委員皆得指定其職位功能相關代理人出席。...⒌資格條 件5.1.新訓教師駕駛員年齡於申請年度在五十歲(含)以下;但曾擔任本 公司其他機種教師駕駛員或於他航擔任國際航線噴射客機教師駕駛員達二 年(含)以上者,則不在此限。5.2.多益(TOEIC) 成績六百分(含)以 上。5.3.總PIC時數三百小時(含)以上。5.4.相關機種PIC時數一百小時 (含)以上。5.5.自申請年度起回溯過去二十四個月(在本公司擔任飛航 駕駛員未滿二十四個月者,已於招募程序中完成安調,故自任用日算起) 無重大違規、失事(accident)或重大意外(serious incident)。」( 見本院卷二八至二九頁);「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⒈目的: 為使各業務單位結算及發給飛航類各項定額給付有所依據,特訂定本規定 。⒉範圍:適用對象:全體飛航組員。....⒋定義:4.1.本規定所稱 之空勤加給係指飛航組員服勤經公司核定之標準計劃飛行時數所支領之定 額加給。4.2.空勤加給內容:飛航組員之機種加給、教師加給、定額旅費 。...5.3.支給說明:....5.3.2.具飛行教師身份者,依職類不同 核發定額之教師加給,其目的為鼓勵教師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故教師應 接受空中及地面學科授課之安排,並負責教案及技術書籍之編審工作,以 充分發揮教師之專業技能。」(見原審卷六五至六七頁)以觀,可知上訴 人公司之教師機師制度建立乃係指教師駕駛員,即Instructor Pilot(簡 稱IP),係負責駕駛員之學科、模擬機、本場、航路等各階段訓練之駕駛 員,且該教師機師制度之存在目的,乃在於甄選、訓練各教師機師,並使 之協助、負責其他駕駛員的飛航訓練,俾使上訴人之所屬飛航駕駛員之駕 駛飛航訓練更臻完善(此觀「教師駕駛員任用作業辦法」第一條規定自明 ),且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教師機師者,並非謂其僅擔任協助、負責駕駛員 航訓一職,其仍需負責、提供其本為正駕駛(機師)之飛航勞務,並同時 兼任負責、協助上訴人公司其他駕駛員之訓練工作(參照「飛航組員空勤 加給支給」4.2.及5.3.2 規定,及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五月薪資表甚明 〈見原審卷五○頁〉),況由上開「教師駕駛員任用作業辦法」規範內容 ,即知該項教師機師,必須係由上訴人公司航訓部提出需求,並經由一定 之「甄選程序」方得為之(參照該辦法第六條作業內容)。益證,被上訴 人除擔任正駕駛外,並擔任「教師機師」一職,而該「教師機師」顯為「 兼任」性質甚明。
②、又依據上訴人教師機師紀律規則(IP Manual Vol.1)規定( 見原審卷六八
至七○頁,本院卷一四八至一四九頁):「....2.2.2 理想教師素質: 良好的教授技巧通常都不是天生的而是學習而來的。當然,有些人就是「自 然」就會了,但是大多數的人都是經由錯誤中學習,並有紮實的航空經驗背 景為後盾。...b.紀律無論在空中或地面,學員都會將他們的指導者視為 一個教師的範例。他們自然地會期待能觀察到高水準的個人紀律、行為、以 及標準的步驟及技巧。」,及「教師駕駛員任用作業辦法」甄選程序中,並 將人際關係列入甄選評比項目之一(參照該辦法6.4. 6.規定), 足見上訴 人對於「教師機師」因負責教導、協助、負責駕駛員的飛航訓練工作,故其 資格、紀律、性格以及品行等,皆具有相當要求,亦即擔任教師機師者不僅 在專業飛航上必須具有其長才,在教導學員之態度、甚至人際關係、紀律、 性格,亦因其身為學員典範,自需有較高之審查標準。 ③、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所屬駕駛員兼任「教師機師」一職,即負責甄試、訓 練駕駛員,故上訴人對於該「教師機師」要求,除具備良好之飛行技術、及 經驗外,並對其有高標準之紀律要求(見前開IP Manual Vol.1「2.2.2理想 教師素質」中,特別規定「紀律」一詞即明,本院卷一四九頁)。查,被上 訴人前開因與運務人員發生爭執,致飛機遲延起飛三十分鐘之行為違反前開 F.O.M.(即航務手冊)3-17規定,遭包機客戶國泰人壽公司投訴,顯已使上 訴人公司商譽受損,上訴人乃依據「飛航組員獎懲規定及作業辦法」5.2.1. 3.9 規定,予以被上訴人記過處分,又因「教師機師」負責訓練上訴人所屬 駕駛員之培訓工作,並為駕駛員學習之典範,被上訴人竟為額外組員劃位事 宜與運務人員起爭執,卻無視已在機上旅客之權益,致飛機遲延起飛三十分 鐘,違反公司管理規範,顯已不適宜再作為駕駛員之學習之教師典範。否則 ,日後駕駛員均學習其無視機上旅客權益,任意遲延起飛班機,將使航站飛 機起降、雇主人事管理與遵守紀律要求均蕩然無存。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違反前開規定,除予被上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外,並決議其業已不適宜再 繼續兼任「教師機師」一職,而解除其兼任「教師機師」職務,並無違反上 訴人公司內部管理規範及逾越雇主獎懲權限。
3、被上訴人雖主張: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CA1635 號班機,因機長(即正駕駛) 劉春瑩未按時報到,致飛機延誤起飛一小時二十分以上,而該機長劉春瑩僅遭 申誡二次處分,可證本件懲處為不當云云,固據提出獎懲通報彙編為證(見原 審卷一七一頁)。但查,該CA1635號班機是因組派人員聯繫問題,致使該班機 正駕駛劉春瑩誤以為無勤務,而未按規定報到乙節,有卷附飛航組員面談溝通 紀錄表、內部簽呈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三四至一三七頁),則上訴人依據內 部制訂之「飛航組員獎懲規定及作業辦法」規定:「5.2.1.1.執行飛航任務遲 到、未報到者,視下列情節核予處分:...5.2.1. 1.2. 未報到:.... 5.2.1.1.2.1.第一次申誡兩次...」(見原審卷二一二頁),將該班機正駕 駛劉春瑩予以申誡兩次處分,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或有不當之情形。況該事件正 駕駛是因組派人員聯絡不周而違反公司規定,與被上訴人係已報到,並應即時 執行飛行勤務,卻因與運務人員為額外組員劃位事宜而起爭執,無視機上乘客 之權益,致使飛機遲延起飛三十分鐘之情況並不相同,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
之可責性顯較另事件之正駕駛劉春瑩為高,此觀「飛航組員獎懲規定及作業辦 法」將二者行為分別以5.2.1.3.9、5.2.1.1.2.1規範記過、申誡兩次處分即明 。是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CA1635號班機,因機長(即正駕駛 )劉春瑩未按時報到,致飛機延誤起飛一小時二十分以上,而該機長劉春瑩僅 遭申誡二次處分,可證本件懲處為不當云云,要無可取。 4、依上說明,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延誤飛機起飛三十分鐘之行 為,顯已違反違反F.O.M.(即航務手冊)3-17規定,而依據「飛航組員獎懲規 定及作業辦法」5.2.1.3.9 規定,予以記過一次處分,並無違反該獎懲規定, 亦無逾越雇主懲戒權行使之範圍。又基於「教師機師」乃首重遵守紀律之要求 ,而被上訴人前開違反公司管理規範之行為,顯已不適宜再繼續兼任「教師機 師」一職,並同時解除其兼任「教師機師」職務,亦屬雇主人事管理及職務分 配之權限,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懲處比例原則之情形。(二)又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擔任教師機師資格,且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不再給付 教師加給,是否為降級、減薪之行為?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免除伊兼任「教師機師」職務,顯係降級、減薪行為 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所屬駕駛員因符合一定資格後,得參與甄試為「教 師駕駛員」(即教師機師),經甄試獲選為教師機師後,除需執行正駕駛勞務 外,並另需負責訓練上訴人所屬駕駛學員之各階段訓練課程,故每月除另有基 本薪資、機種加給、交通費、零費外,並得領取「教師加給」(見教師駕駛員 任用作業辦法、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5.3.2.規定,本院卷二八至三二頁 、原審卷六七頁),且參酌被上訴人人事資料表所示(見原審卷七二至七三頁 ),可知其職等自等晉升為A等,與其是否擔任「教師機師」職務無涉, 亦即該「教師機師」既為兼任性質,自非上訴人公司編制內之等級或晉升之職 務,即與其薪資職等無涉。又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遭記過處分, 並解除其兼任「教師機師」職務後,其九十年四月、五月份薪資,除因免兼「 教師機師」職務,而不得再領取該「教師加給」三萬零八百元外,其餘薪資並 未改變乙事,亦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五月薪資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 頁),可證,因「教師機師」職務既為兼任性質,而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司規定 ,遭記過處分,上訴人依據教師機師紀律規則(IP Manual Vol.1) 規定(見 原審卷六八至七○頁,本院卷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認被上訴人已不宜再兼任「 教師機師」職務,乃解除被上訴人兼任「教師機師」職務,並依據「飛航組員 空勤加給支給規定」不再發給「教師加給」三萬零八百元,此僅為上訴人基於 公司人事管理及職務分配之權限行使範圍,顯未涉及降級、減薪之行為至明。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免除伊兼任「教師機師」職務,顯係降級、減薪行為 云云,亦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起飛三十分鐘,違反公司規定為由,予以記過一次 之懲處行為,並無不當,且因「教師機師」職務為兼任性質,上訴人基於被上訴 人違反公司之紀律,已不宜再兼任「教師機師」職務,並為解除其兼任「教師機 師」職務,亦屬於人事管理及職務分配權限,並無違反工作規則,顯與降級、減 薪行為無涉。故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教師加給」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六 元,及短少給付之資遣費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共計八十萬八千九百十元 ,及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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