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3年度,29號
TPHV,93,勞上易,29,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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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和
  被 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謝易廷
        廖忠信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女兒謝明慧(下稱謝女)原受僱於上訴人戴旭吟 經營之凱撒世界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撒世界公司)及亞太三溫暖店(下稱 亞太三溫暖)擔任服務員,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人發現因心肺 衰竭死於自宅。經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始知上訴人為逃避繳納 勞健保費而未依法為謝女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請領謝女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應負賠 償責任。而謝女之投保年資紀錄連同自凱撒世界公司任職起至進入亞太三溫暖工 作期間去世止,合併計算共計二年又五十五日,依勞保條例伊原得領取喪葬津貼 五個月及遺屬津貼三十個月,以謝女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一百三十 元計算,共計九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伊九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於本院為上訴駁回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緣請求因無法獲得勞保條例所給付之遺屬津貼與喪葬津貼所造成之 損害賠償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需由謝女之父母一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 本件僅由被上訴人一人提起,當事人顯不適格。又伊在謝女到職時曾欲為謝女辦 理加保勞工保險,惟謝女告知其已在外投保,伊始同意謝女之要求未替謝女加保 ,被上訴人未能依法請領謝女勞保死亡給付,自不可歸責於伊。縱認伊未替謝女 辦理加保勞工保險係屬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之請求權人。再伊未替謝女加保勞工保險,謝女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既為謝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謝明慧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於同年 六月二日因心肺衰竭死於自宅。經被上訴人向勞保局查詢後,始知上訴人並未為 謝女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謝女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謝女生前薪 資為每月二萬四千元,另加全勤獎金二千元,共二萬六千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中投保薪資等級第十二級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謝明慧員工服務證 明書二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謝明慧之泛亞銀行存摺及薪資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件為證(見 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八至一一頁、第一五至一 九頁、原審卷第二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女謝明慧生前未婚,未曾有配偶及子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 五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請求遺囑津貼,並非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未為謝明慧辦理加保勞工保險 ,因此權利不得預先拋棄,縱謝明慧具切結要求上訴人不要加保勞工保險,該切 結亦因違反勞保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自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謝明慧實 際上並未要求上訴人不要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即無與有過失之可言,伊依勞保條 例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年 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員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係經營浴室三溫暖 、美容護膚等業務,且其員工有五人以上,係屬強制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 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明惠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上訴人即應強制為謝明慧 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此有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一三頁)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頁),信屬實在。上訴人固辯以謝明慧自九十一年五月 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受僱於凱撒世界公司,並於到職後曾以「已在 外參加勞保、健保」為由,切結請凱撒世界公司不再加保勞工保險云云,且提出 謝明慧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立之切結書附卷(原審卷第二○頁)佐證。惟查 該切結書係謝明慧向凱撒世界公司所立具,並非出具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加 以援用。又上訴人復抗辯其於謝明慧辦理到職手續時,欲為謝明慧辦理加保勞工 保險,惟因謝明慧告知已在外投保,復於凱撒世界公司以同一事由未加保,其因 而未予加保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其所屬員工余雪娥、 陳麗華、陳秀蘭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立據「已在外參加勞保、健保,故請公司不 再加保」之切結書(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為證,僅能證明,該三名員工 於任職時,曾向上訴人公司表示不願加保,並不足以證明謝明慧亦曾為同樣之切 結,從而上開三紙切結書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況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對於謝明 慧曾立據切結書聲明「已在外參加勞保、健保,故請公司不再加保」等情,始終 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縱使謝明慧曾為上開切結,因上訴人依法須為其所 屬員工強制加保勞工保險,謝明慧為上開切結之法律行為,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 定,依上述規定,即屬無效,上訴人執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解免其責任,殊非可取 。本件上訴人既有強制為其員工謝明慧加保勞工保險,揆諸前揭規定,其未為謝 明慧加保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自有可歸責之原因。 ㈡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別為勞保條例第六十 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其 遺屬受益人固可領取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而此權利並非不可繼承,本件上訴人 所屬員工謝明慧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上訴人本應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倘上訴人 依法為謝明慧加保勞工保險,則謝明慧因保險事故而死亡,依上開勞保條例規定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遺屬,即可依法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因上訴人違反 上開強制規定,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遺屬受有損害,上訴人之違反該條例行為與 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依前揭說明,被保險人遺屬自 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領上開給付。又謝明慧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為其父 母,惟其父謝忠正已拋棄繼承,此有謝忠正
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家事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二號通知( 本院卷第三四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成為謝明慧之唯一繼 承人,其單獨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 不適格及非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請求,亦 非有據。
 ㈢謝明慧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上訴人依法應強制為謝明慧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上訴人即有義務自謝明慧到職之日起為之投保勞工保險,竟未為謝明慧加入 勞工保險,乃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自不能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 人對於謝明慧向伊要求不予加入勞工保險乙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 未對謝明慧加保之行為,謝明慧即無過失之可言,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過失相 抵之原則,殊屬無據。
 ㈣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依勞保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十  三條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依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 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 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 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 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前 段、第六十三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員工謝明慧死亡前薪資為每月二萬四千元



,另加全勤獎金二千元,依現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二萬六千四百元 ,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保給命字第○九三一○○○九六八○號函 (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計算給予 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自應以二萬六千四百元為謝明慧之月投保薪資。次查謝明 慧自七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加保、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退保、復於七十七年三月 三日加保、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退保、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加保、同年九月三十日 再退保、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加保、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退保,加上自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死亡之日止,上訴人應予加保而未加保之年資,謝 明慧參加保險年資共計一年五月二十八天,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依上開規 定應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及五個月喪葬津 貼,共計二十五個月。至於請領喪葬津貼,只須提出申請書、給付收據、死亡診 斷書及
十九條規定參照),從而,如上訴人已為謝明慧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者,則於謝明 慧死亡時,被上訴人共可領取二十五個月投保薪資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金額,合 計為六十六萬元(26,400×25=660,000),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於謝明慧生前為其 辦理加  保勞工保險,致謝明慧死亡時,被上訴人未能依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 規定請領喪 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受有二十五個月投保薪資之勞保普通傷病死亡 給付合計六十六萬元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 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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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