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3年度,5號
TPHV,93,勞上,5,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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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部 經理乙職,其行事作風強硬獨斷,尤對上訴人公司之技師藤本匡昭多所非難,因 藤本匡昭為日本人,不諳國語,被上訴人亦不懂日語,渠等因此無法良好互動, 被上訴人時常不明所以對藤本咆哮、恫嚇,而藤本匡昭不擅表達,不免心生恐懼 ,並曾多次向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情。
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早上,藤本匡昭因有事至警衛室欲撥打手機,恰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見藤本匡昭即大生怒罵:「早上我一上班,前腳踏入辦公室,你 就跟著進來在守衛室打電話是什麼意思?以後白天沒事不要到守衛室來,上班沒 有事你再來我會揍你」等語,藤本匡昭見被上訴人無故動怒,被其舉止驚嚇至極 ,認事態嚴重,即以緊急信函向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情,其上載明:「今天管理 部長又再度沒有理由威脅我(在工廠外面,許副理親眼目睹),你們最好趕快報 警處理以避免流血,否則將會引發國際事件,或者我應該找個私人保鑣保護我或 長興,或回我應該到日本去避難一陣?」子等語,可知藤本匡昭係在被上訴人多 次言語威脅下向上訴人公司尋求協助,如上訴人公司放任被上訴人行為不加約束 ,即可能導致暴力或流血事件,而此涉及人身安全,上訴人公司不得不予重視並 處理。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上訴人曾透過公司經理與其溝通,勸其勿對員工口 出惡言,惟被上訴人氣勢凌人,無法改正其行為並配合公司之要求。而依被上訴 人言語威脅之內容,隨時可能危及上訴人公司員工之生命安全,上訴人不得不為 解僱之處分。再者,被上訴人為軍人出身,二度進入上訴人公司均係擔任管理職 務,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專長,對重電機械方面之知識亦無所知,實無法適任其他 工作。
㈢上訴人廠區警衛室內原裝置有公用電話提供員工使用,被上訴人未經公司同意,



無故擅自將電話遷離該處,其未顧及全體員工之需求而擅作主張,其行事之獨斷 由此可見。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用餐時,在上訴人公司全體員工前公開 宣佈:「公司(即上訴人)在上星期發了一份聯絡單,規定要寫工作日誌的人, 於次日十點以前需交出,否則以缺勤論,我(即被上訴人)從上星期五開始起沒 交,所以現在已曠職好多天了」「原本公司規定上下班要幾分才可打卡,謝謝大 家配合,以後管理部不再執行打卡」等語。查上訴人公司要求員工撰寫工作日誌 為員工對其工作負責之表現,已行之多年,且為管理上所必須,此次上訴人僅係 以聯絡單重申工作日誌繳交規定而已,被上訴人竟於全體員工公開宣佈自己未繳 交,無異為不良示範;再者,關於打卡時間之要求,上訴人公司之原意係希望員 工上班時間已在定位,不要吃早餐、閒聊,下班時間不要提早收工,此要求應屬 合理,而被上訴人既為公司管理部主管,應可期待其配合執行公司之政策,或與 公司協調溝通管理方式,而非與公司對立,逕為上開不適當言論,被上訴人之行 為顯示其無法勝任工作。
㈤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及委託黃榮謨律師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所發之律師函中,雖未直接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惟就被上訴人多次威脅日本技師藤本 匡昭之情節,除違反公司之工作規則外,被上訴人為管理部主管,竟未善盡維護 工作環境安全之職守,而自蹈威脅員工、破壞紀律,實已無法期待其能適任工作 ,此等情節應已同時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不能勝任工作之契約終止事 由。上訴人雖未定期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良以彼時被上訴人威脅員工生命安全, 其情況緊迫,上訴人不得不立即為解僱之決定,惟上訴人嗣後已給付被上訴人高 於法定之資遣費,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 合法有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多次與藤本匡昭溝 通,藤本匡昭一直跟蹤被上訴人,一直跟到被上訴人離職為止。被上訴人有說過 其要揍藤本匡昭二次,一次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說「IF YOU FOLLOW ME,I FIGHT YOU」,被上訴人並沒有說「要幹掉他」,而是說「要揍他 」,另一次是在辦公室,此次並有副理在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林秀英,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變更為陳 照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陳照美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管理部經理,到職後即遭上訴人公司員工藤本跟追,達半年之久,嚴重影 響被上訴人之工作情緒,被上訴人基於管理部主管職責,曾多次當面告知藤本, 不要緊跟被上訴人,或拜託上訴人公司協理劉忠彬、課長陳東南協助轉達,惟藤 本依然故我,被上訴人向層峰反映後,卻遭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章第八.十.十一節威脅同事且有事証規定為由解 僱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曾以暴力威脅同事,上訴人公司解僱顯不合法,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公司全體員工之管理督導等相關工作,竟濫用 職權,於九十一年間,數度對上訴人所聘僱之日本技師藤本無故咆哮、威脅,並 恐嚇危害其生命安全,經藤本多次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屢勸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依然故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再度對藤本恐嚇將施以暴行 ,致藤本心生畏懼,緊急以信函向上訴人尋求援助,上訴人基於維護工作場所之 安全及保護員工生命考量,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公告,以被上訴人 違反人事管理規章第八.十.十一即規定,情節重大,解僱被上訴人,並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身為管理部經理,應有冷靜處理事務之能力,縱使遇有 無法解決之難題,亦應向上級反應,而非一人主事,動輒以暴力相向,且任內多 次擅作主張越權決定,顯有違反工作規則,無法勝任工作情事,上訴人自亦得依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公告,以被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章第 八.十.十一節威脅同事且有事証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解僱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解僱公告 (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可稽,堪信為 真實。
五、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公告,以被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章第八.十.十一節威脅 同事且有事証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解僱被上訴人,其解僱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㈠、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章第八.十.十一規定本人以暴力威脅同事,查有事証且情 節重大者,予以解僱,有上訴人提出之人事管理規章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勘信為真。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於上訴人日本工程師藤本匡昭 恐嚇將施以暴行,致藤本匡昭心生畏懼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真 正之藤本向上訴人求助之信函 (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記載:管理部長 (即被 上訴人)又無理由威脅我,公司最好叫警衛保護我,以避免發生流血或國際事件 ,我該叫警衛保護我,或回日本一陣子等語,有該信函可稽。証人即上訴人之日 本工程師藤本匡昭於本院証稱: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桃園工廠大門或守衛 室附近,被上訴人用英文對伊威脅殺我killl you及三字經fuck you ,致伊心生 畏懼等情 (見本院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八頁筆錄),証人即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林志 明於本院亦証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伊上班時,有看到被上訴人用英文大聲 的與滕本講話,伊聽到的是幹掉他的意思,等情 (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筆錄), 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說要幹掉他之意,但亦不否認伊有說過要揍滕本匡昭二次,除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外,另一次是在辦公室,是伊去找滕本匡昭,以及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伊有對滕本匡昭用英文說你再跟著老子,我就揍你if you follow me,i fight you and fuck you(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足認 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有以英文對上訴人之日本工程師滕本匡昭有 言語上之威脅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雖以在伊尚未進公司之前滕本匡昭是一直跟著歐陽威經理,伊與滕本匡 昭的衝突就是滕本匡昭都一直跟著被上訴人,並非偶然相遇,致被上訴人被跟到 受不了,伊才對滕本匡昭說上開話語云云。而証人即上訴人之專案經理歐陽威雖 亦証稱:滕本常常會在其面前出現,每天都會在其面前出現大約兩次,被上訴人 來了之後,其業務就交給被上訴人,所以滕本就沒有再出現在其面前,但伊與被 上訴人在一起時,滕本就會出現,我們沒有特別叫滕本,我們避之唯恐不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筆錄),雖可認滕本匡昭應有經常出現在被上訴人左右之情形 ,惟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舉証日本工程師滕本匡昭出現於被上訴人面前,有何對 被上訴人不利之情事,且依據証人歐陽威之証述,亦僅認日本工程師滕本匡昭常 常會在被上訴人面前出現,但並無任何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舉措。況且被上訴人既 不爭執職司上訴人公司員工之管理事務,對於日本工程師滕本匡昭本於職責應先 理性與藤本溝通,並探求其動機何以經常會出現在被上訴人左右,且盡量協助其 解決問題,尤其藤本為日本人,與本國人間原有語言及文化之障礙及隔闔,而特 別須要外人協助,被上訴人對員工以言語施加威脅,致藤本身在異鄉,情緒極度 不安,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謂無違反上訴人人事管理規章第八.十.十一節威脅 同事且有事証,情節重大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章第八.十.十一節威脅同事且有事証,情節重大 規定解僱上訴人,並無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既無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游 婷 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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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