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137號
TPHV,93,再易,137,2004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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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三七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八十
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稱:
再審原告與魏耀南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五八號全卷 並無供述「席間魏耀南表示:『乙○○很可惡,用人頭坑我們公司錢,錢不能白 白被坑,要狠狠教訓乙○○一頓,若拿不回來,要他斷手斷腳,錢拿回來後,你 們拿一半去,最少有一個五百萬元的大紅包』,甲○○則稱:『把乙○○綁出來 解決問題』,『這種人綁出來就有錢了,我查得很清楚』」之語,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合。 ㈡魏耀南未指示教訓乙○○後給呂英傑五百萬元紅包,再審原告及魏耀南皆無指示 砍傷乙○○手腕、剁乙○○手指等傷害犯行。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證據即有應調查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審原告無法亦不可能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駕其妻陳江雪玉所有車號00 0-0000號祥瑞1000c.c.自小客車,前往向呂英傑取款新台幣(下同)四百 萬元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證據不符,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有未盡調查證 據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發生後,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在桃園地檢署 蕭檢察長辦公室開會討論如何偵破乙○○綁架案時,即當場建議傳喚呂英傑了解 案情等,依經驗法則,若再審原告與呂英傑勾串共同擄人勒贖行為,通常會包庇 呂,即不可能在案發之初主動建請傳喚呂英傑到案了解案情。 ㈤檢察官依呂英傑供述於六時正履勘,自桃園市到台北市○○○○路重陽橋引導橋 下向郭建成拿取贓款六百萬元之履勘路線,與呂英傑79.04.19上午之實際行程路 線不符。
呂英傑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取得勒款六百萬元後,隔五天即以其妻名義存入莊 麗花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現金五百三十萬元 ,民刑庭皆未詳加調查呂英傑此項「現金」之來源,原確定判決更未分清楚領款 代號「AC」、「CS」之意義,而認定:其擷取部分記錄辯稱呂英傑未將四百 萬元交付予伊,而存入呂英傑之妻莊麗花之前開帳戶云云,尚屬不可採,實有嚴 重違誤,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及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與該證據所顯示之事實 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
㈦於刑案因調查證據不足,卻違法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刑責,經更㈤審之判決,仍認



定有妨害自由行為,亦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然因十多年下來身心飽 受折磨,身體健康非常差,高血壓、糖尿病異常嚴重,才不得已撤回上訴;本案 民事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法調查證據。
因認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判決: 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與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㈠字第一0 八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已經三審定讞,然本件竟拖延至今已有十 三年之久,勿使再審原告達其拖延之目的,請早日結案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被告即再審原告與共 同被告呂英傑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一百二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一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判決,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 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及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㈠字第 一0八號民事卷可稽。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再審原告雖以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並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八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二八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四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有錯誤云云。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民事 再審準備狀、民事言詞辯論狀參照),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則,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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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