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啟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川
代 理 人 陳東漢
右聲請人與甲○○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七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一六五號裁定之應受送 達人係聲請人,聲請人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七號十三樓,惟該支 付命令竟向非聲請人受僱人之訴外人林文明為送達,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金 川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七八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以該支付命令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林文明收受 ,而聲請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而駁回 聲請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 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 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判 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 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 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 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以聲請人積欠遣散費及 工資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促字 第三八一六五號予以核發,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台北市○○○路○段二十 七號十三樓」為送達處所,由該處所所在之匯豐大樓警衛林文明收受,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一六五號卷一九頁)。又當時聲請人之營 業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十三樓」,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 卷可按(見同上卷二二、二三頁),而聲請人營業所所在之匯豐大樓之文件,均
由有收受文件權限之大樓警衛簽收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明到庭證稱:「我是台北 市○○○路○段二十七號匯豐大樓警衛,隸屬國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派駐在匯豐 大樓擔任警衛,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始到匯豐大樓擔任警衛到現在」、「 (警衛工作性質?)大樓警衛是二班制,我都是負責白天班,從早上七點半到晚 上七點半總共十二個小時。警衛工作性質是負責大樓保全及代收大樓信件,這些 都是按照規定須由保全人員的工作範圍,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收到的掛號信件後, 就當日在簽收簿上記載掛號號碼,由當事人或公司職員簽收。(庭呈簽收簿原本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啟台公司(即聲請人)掛號文件係由鄭宏祥簽收」、「【( 提示原審卷第十九頁送達證書)這是你簽收的?】送達證書上面名字是我簽收的 沒錯,只要我有收到的掛號信件,我都會登記在簽收簿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四九、五○頁),並有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由鄭宏祥簽收之簽收簿可按(見本院卷 一九頁),其中由鄭宏祥簽收掛號號碼一八七八九○號之郵件,係上開九十二年 度促字第三八一六五號支付命令,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台北郵局中山第一投遞 股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三─七六頁),而鄭宏祥係聲請人員工,亦為聲請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八頁)。是上開支付命令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送達聲請 人之營業所時,雖未獲會晤聲請人,但聲請人營業所所在之大樓既設有警衛以收 受文件;郵政機關之郵差自得將該支付命令交付大廈警衛,以為送達。是該支付 命令既經聲請人營業所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警衛收受,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況林文明亦已於同日將該支付命令轉交應受送達人之員工。從而,原確定裁定 以支付命令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五 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與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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